经济纠纷答辩状范文1

经济纠纷答辩状

答辩人: ××市祝华木器加工厂,地址×××区××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男,55岁,北京市人,×市祝华木器加工厂厂长,住××市××区××街28号。

因××市××区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我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方在诉状中称我方未按期交货,并且质量不合格一事,原因在于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原材料。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定做方在交货的一个月前应提供足量、合格的红松方料"。今年五月,原告送来我厂的木材,质量不符合加工要求,我厂立即派人与原告联系调换合格木材事宜,但原告方迟迟未予答复。眼看交货期己到,我厂只好用原告方提供的不合格木料加工,致使质量出现问题,原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木材,出现的质量问题和未按期交货问题,应由原告方承担责任。

二、原告方要求我厂两倍返还定金,这一要求是没有根据的。因为原告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责任在原告方。原告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三、原告方要求解除原合同,我们认为,只要原告方按合同规定提供红松方料,我厂加工是没有问题的。因一次质最和逾期交货问题就轻易解除合同,对双方都是不利的。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公正解决这次纠纷,并判决原合同继续有效,以切实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此致

××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市祝华木器加工厂(盖章)

一九九0年十月二十日

 

第二篇:答辩状范例

【产品质量纠纷】湖南消费者诉CECT手机产品质量案《答辩状》

答辩状

答辩人: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6号中电信息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吴志阳 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永福,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法律总监

因杨艳诉答辩人和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答辩人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湖南省新晃县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管辖。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而非是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纠纷案”,因此应当适用有关“买卖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依据该法第24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北京海淀”和“云南昆明”,合同履行地为“云南昆明”,而“湖南新晃”属于原告住所地,显然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新

晃县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关法院管辖。如果湖南新晃县法院违背法律规定作出判决,答辩人将依法向湖南怀化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二、本案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而非是产品侵权纠纷案,更非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责任竞合”情形,显然不应当适用产品侵权纠纷的有关法律规定。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标准以及合同约定的要求,对消费者应当承担的民事违约责任,属于一般的民事责任。而“产品侵权纠纷”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存在重大缺陷或瑕疵,对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或者财产造成重大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杨艳在云南昆明购买手机一部,其和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在诉状中所称“出现通话故障,不戴耳机无法通话”、“手机主板已坏”、“不能送话”等语,明显属于产品一般质量问题,并未出现产品侵权所导致的人身或财产重大损害。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再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第29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在本案中杨艳并未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任何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显然也没有所谓的“侵权行为地”,更逞论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是在湖南新晃县。

特别需要向法庭着重提醒的是:杨艳在诉讼请求中所提出的损失并非是法律所指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他人财产损失”,并不能因此而认定属于“侵犯财产权”的法律范畴。

三、本案原告杨艳诉讼主体资格明显不符,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定性不属于产品侵权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

在诉状中原告指出“原告丈夫为原告购买手机”,显然在此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原告丈夫是买了一台手机赠送给妻子使用,而非是原告授权委托其丈夫购买手机,这种解释也符合我们日常的生活经验常理。所以在本案中合同的相对方,即买卖合同的买方是原告丈夫而非原告本人,因此原告显然不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

况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明其购买手机的证据和相关#5@p,答辩人所销售的手机都是采用实名制登记,在答辩人和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销售记录中也从来没有原告的登记资料和信息,显然原告主体资格明显不符,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四、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 如前所述,本案的法律定性不属于产品侵权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因此应当适用《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非《产品质量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0条之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在本案中,原告提出其手机

是在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那么昆明国美作为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又依据该条规定:“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依据该条法律,原告不能直接对作为生产者的答辩人提起诉讼,而只能向销售者提出,如确因答辩人所生产手机质量问题,再由销售者向答辩人追偿,显然本案中原告起诉对象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五、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本案中原告提出曾在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手机专柜购买答辩人所生产的CECT868手机一部,且因质量问题送交湖南长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长沙市一鸣通讯产品售后服务部进行过维修,事后又送交云南昆明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进行过维修,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的证据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在法院向答辩人所邮寄的《应诉通知书》中也仅仅只有《民事起诉状》一份,并没有提交任何其他的相关证据支持。

原告在长沙市一鸣通讯产品售后服务部维修后取回手机,到发现质量问题于20xx年1月21日返回昆明之前,理应先与第一受理单位长沙一鸣联系,并取得相关故障没有维修好的证明。但原告在没有证实机器真正问题情况下将机器寄往昆明,并在起诉书中无任何证据的指出是“送话器时厂里人员更换主板时漏装了,与购买人无关。”上述事实均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依起诉书指控,原告的委托人送机器到昆明国美,由于缺乏相关维修凭证,答辩人对当时机器保修封贴是否完好,起诉书中所提“维修部人员”是否为答辩人授权的CECT售后维修部门都无从查实。经答辩人与昆明国美客服人员联系,未受理过此现象的机器。上述事实亦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法院应当依法不予采信。

在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原告协商确定证据交换的日期,新晃县法院的《应诉通知书》所规定的提交证据的最后期限20xx年12月7日则应当视为证据交换的最后日期,而至今为止答辩人仍未收到原告方提交的任何证据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法院也未转交证据,答辩人也未收到任何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此依法应当视为原告放弃举证权利。

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依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本案中,原告杨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六、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赔偿请求明显于法无据。 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请求赔偿其“因购买该不合格手机”所遭受的损失高达5600元,明显数额过高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首先在这

里原告亦自我承认了其购买的是不合格手机造成的间接损失,而非产品缺陷造成的侵犯财产权的损害。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相关损失,答辩人不知原告计算损失的5600元依据事实从何而来。原告购买手机所支付的价格为2880元,即使按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最高才为5760

元,而本案中即使答辩人有欺诈行为数额最高也不过如此,何况只是质量不合格产品呢?而且答辩人并非经营者而是生产者。

七、本案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赔偿于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20xx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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