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与法律 案例分析报告

存款案件的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简介

西安市阎良区居民王老先生,与其配偶王奶奶关系十分融洽,但不久前,王奶奶不幸离世。据了解,这位王奶奶为王老先生的继任妻子,且王奶奶与其前夫育有一女,现长期待在上海。王老先生在王奶奶生前时,每月将其工资如数上交由王奶奶保管,而王奶奶将这笔钱存进了当地工商银行。王奶奶去世后,王老先生突然想起自己的妻子仍有一笔存款存在了工商银行,却不知道具体存款余额,于是前往该工商银行要求工作人员查询王奶奶的账户余额,由于该工作人员熟知王老先生一家,于是应了王老先生的请求。查询后得知有5万元的存款,王老先生就请求工作人员将这5万元取出,工作人员将此事报告给了该银行行长,遭到了行长的责备。其后,工作人员以王老先生并非存款者本人且未持有存折及王奶奶相关有效证件为由,拒绝了王老先生的请求。

王老先生回到家中寻找存折及相关有效证件,但并未找到,他再次前往工商银行,说明了情况,工商银行建议王老先生去公证处办理有权继承王奶奶遗产的相关证明,凭借公证处开具的证明才可以取出存款。王老先生听后来到了当地公证机关,向公证机关说明了具体情况,并提出开具证明的请求。工作人员询问王老先生家中是否还有亲属,王老先生声称除了王奶奶与其前夫育有的一个女儿之外没有其他亲属。公证机关要求王老先生联系其继女前来,作为遗产共同继承人才可以开具证明。

王老先生将王奶奶留有存款的事告诉了他女儿,其女儿却认为这笔5万元的存款是她母亲留给她的,应由她全部继承,而王老先生也坚持认为这是自己的积蓄,应由自己全部继承。二人为此争执不休,其女儿赌气之下不再与王老先生说话,王老先生依然每天做好饭菜等待女儿回来吃饭。有一天,王老先生照常做好饭菜等他女儿回来,却迟迟未等到女儿回来,他打电话联系女儿却始终处于关机状态,第二天他觉得事有蹊跷,到了该工商银行询问其存款余额,该工作人员告诉王老先生这笔5万元的存款已经被王奶奶的女儿全数取走,王老先生感到十分奇怪,于是问该工作人员凭借什么而取走存款,工作人员告诉王老先生,他女儿持有王奶奶的存折及王奶奶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基于此才同意取走了这笔存款。对此,王老先生很气愤,质问工作人员,当初并没有告知自己可以凭借自己的有效证件及证明也可以取到存款,银行工作人员对此也没有任何对策。

王老先生越想越不对劲,在别人的建议下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了该工商银行,认为该工商银行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该人民法院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王老先生的起诉。

二、本案的性质及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本案从表面上来看,与存款纠纷十分相似,却又不符合存款纠纷的一般定义。存款纠纷,通常表现为当事人以存款合同为凭证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金融机构支付本金和利息的案件,又称为存单纠纷。本案中的当事人即王奶奶已经去世,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是王老先生,且并非以存款合同为凭证提起诉讼请求,故不属于经济法中的存款纠纷

案件。我认为本案属于民法所调整的民事纠纷,根据民法所学,我们知道民法的概念是以确立主体地位平等为基本方法调整私人之间(包括私团体和其他团体基于私人地位)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再者,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本案中,王老先生与工商银行主体地位平等,且王老先生是基于自己的私财产权利而提出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应属于民事纠纷。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不仅有明显的存款关系,侵权关系,也有因存款关系产生的合同关系,王老先生与其女儿均享有对王奶奶遗产的继承权,由此产生的继承关系和析产关系,因王老先生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产生了诉讼法律关系。

三、适用的法律及详细条款、法律规章及相关规定

由于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因而需要多部法律来调整。

 

第二篇:刑事法律诊所案例分析报告

刑事法律诊所案例分析报告

一、    案情介绍

某日深夜0时许,被告人丁某驾驶汽车,沿一座拱桥下坡时,由于拱桥桥面的自然供起遮挡视线,加之天黑,丁某未发现醉倒在拱桥另一侧下坡桥面的被害人李某,将李某碾压于车下。事后,丁下车查看,发现有一人躺在汽车下,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被告人就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后来被他人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是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认定死者李某趴在桥下坡约5米(桥全长14米)处偏右位置,经开车试验,该位置在汽车上桥时是不能发现的,而在汽车从桥顶下坡,如果是夜里,就较难发现,即使发现也肯定来不及采取措施。

二、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有两个争议:1、丁某撞人行为的定性,是否属于意外事件2、丁某逃逸行为应如何界定。

(一)丁某撞人的行为属于意外事件

《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后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根据这一规定,所谓意外事件就是指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行为人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其最本质的特点就是行为人无罪过且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虽然从法医的鉴定结论中可以认定,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和丁某的撞人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和试验的报告材料里可认定,丁某撞人的主观状态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因为拱桥本身的构造和事故发生时天黑的客观原因以及被害人李某醉酒的主观过失造成的。这个有一个质疑:作为一个的司机,在下坡的时候肯定应当要减缓速度,注意安全,若是司机尽到这个注意义务,那么即使撞人了,被害人李某也不至于由于内脏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死亡,是不是李某主观上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

被害人李某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深夜醉酒倒在危险的地方。一般正常的人都不会选择在距离拱桥下坡处较近的位置躺着,那里是属于较为危险的地段。司机以自己的惯常思维,也无法能预料到桥下坡约5米处偏右位置会躺着一个人,尤其还是在深夜。法医的鉴定报告中说明了被害人李某并没有当场死亡。即使司机减缓速度(深夜,如果周围不安全,司机也不敢放太慢的速度),若撞的是要害部位,也不能避免给被害人李某造成严重伤势的后果。是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的遗弃给本身受害的李某增加死亡的几率。而且法律不应当强人所难,实际情况中没有那么多的如果,并且依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没有断定被告人丁某造成损害的结果是故意或过失的证据,应当作出对被告人丁某有利的裁定和判决,不应当丁某在撞人行为上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因此,在此案中,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

(二)丁某逃逸行为应当认定为间接故意杀人。

1、首先,基于第一点的判断,由于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是意外事件,因此,可以排除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交通肇事罪与交通事故中意外事件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失和客观方面是否违法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主观上有过失,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则构成交通肇事罪;如行为人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且是由于不能预见、不能抗拒、不能避免的原因引起交通事故,则不存在罪过,不能认定为犯罪。

《刑法》第133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从法条中分析,交通肇事罪主要是指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由于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即对事故后果的发生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因过于自信轻信能够避免。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这是交通肇事的原因,同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还必须造成重大事故,导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丁某的撞人行为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并且被告人丁某在客观方面并没有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主要看行为人有无违章行为,造成了多大的危害后果,主观上有无过失,这种过失同发生的重大事故有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被告人丁某逃逸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告人丁某的逃逸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间接故意杀人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但主观上却放任这种危害行为的发生,从而导致当事人死亡,则行为人犯的是是间接故意杀人罪。间接故意杀人罪中的行为人在认识意识上是明知危害行为可能导致当事人死亡的后果发生,意志因素是主观上对危害行为持放任态度,结果当事人因该危害行为而死亡。被告人丁某发现有一人被其撞伤后,想将被害人从车下拉出,但没有拉动,于是用千斤顶将车顶起,将被害人从车底拉出来丢弃在路边,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丁某将被害人李某丢弃在路边是一种怎样的心理状态呢?是知道李某未死,害怕承担责任而逃离,还是心里觉得李某死了,害怕而逃离呢?若是前者,被告人丁某的逃离显然是明知自己的丢弃也许会造成本已重伤的李某因未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却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不作为态度,最终导致被害人李某因未及时得到救治而死亡,被告人丁某构成了间接故意杀人罪。如果是后者,那么被告人丁某构成的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

过失致人死亡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是:首先,前者对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是轻信可避免,并且希望死亡结果不要发生,也即行为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违背行为人的意志的;后者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听之任之,持放任态度。其次,前者对死亡结果认为可以避免,是有所依据的轻信;而后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时没有任何根据的。

被告人丁某对被害人李某是具有救助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丁某却不对李某进行作为义务,对丁某的现状听之任之,并不是过失致人死亡罪中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是持否定态度的心理状态。即使被告人丁某主观上认为李某死了,害怕而逃离,但是,没有对李某判断是生是死而大意逃离仍然是被告人丁某的过错,即使李某死亡,丁某仍然不应当丢弃被害人李某,应当由医生对李某的生死进行评断。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在这不应当得到适用。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张明楷教授认为此原则有以下几种适用界限:(1)只有对事实存在合理怀疑时,才能适用该原则;(2)对法律存在疑问时,应根据解释目标与规则进行解释,不能适用该原则;(3)在立法上就某种情形设置有利于被告的规定时,对被告人的有利程度,应当以刑法的明文规定为根据;(4)在对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进行合理推定,而不能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5)虽然不能确信被告人实施了某一特定犯罪行为,但能够确信被告人肯定实施了另一处罚较轻的犯罪行为时,应择一认定为轻罪,而不得适用该原则宣告无罪。

对当事人的听之任之的主观心理的推断是合理的,不论被告人丁某是认为丁某已死还是未死,对与李某来说,最坏的结果就是死亡,而被告人丁某却放弃了给李某一丝生存的机会,选择了最坏的结果,那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但是也必须合理公正。

综上所诉,被告人丁某的逃离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