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财务会计的公允价值计量研究

摘要:财务会计的核心问题之一是会计计量问题。从国际财务会计的发展动向看,由于对金融工具、特别是衍生工具的计量需要,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备受关注。我国也高度关注公允价值理论和实务的发展,财政部颁布的新会计准则中,已将公允价值作为计量属性之一。但应用中出现的问题和阻力使公允价值计量成为财务会计的难题之一,本文对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公允价值;计量属性;现行市价;动态反映

一、公允价值计量的含义 众所周知,会计计量是会计的核心职能。会计理论和实务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着会计计量这条主线展开的。财务会计能从历史成本会计演进到公允价值会计,会计计量和计量属性的变迁发挥着关键作用。当前的会计计量是包含历史成本计量和公允价值计量的“双重计量”模式,与此同时,公允价值计量的功能愈加凸显。在财务会计产生和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历史成本计量一直占据主导地位。相比之下,公允价值却是个较新的概念。据考证,公允价值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美国1898年史密斯与阿迈斯一案的高等法院判例。显然,当时的公允价值更关注法律意义上的公允。公允价值在会计上被正式提及于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 19xx年发布的第43号会计研究公告。从20世纪90年代起,公允价值计量(会计)问题便成为国内外会计学术界、准则制定机构以及实务界所共同关注的热点和难点问题。

自公允价值被会计准则确定为一种计量属性,其定义随时间流逝经历了一个变迁过程,反映了公允价值自身的复杂性和人们认知的渐进性。从某种意义上讲,公允价值的定义决定着公允价值计量的目标和方向。无论是自然科学,抑或是社会科学,在进行研究时,明确界定所涉及到的基本概念,是避免不必要争论的有效方式。通常来讲,按照不同的时空背景来划分,对基本概念进行界定涉及两个方面:一方面,对不同但相关的概念进行区分,主要是空间上的横向比较,例如,张白玲、杜孝森对公允价值、公允价值计量和公允价值会计三个不同但密切相关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和辨析;另一方面,对同一概念在不同时期的变迁进行考察,主要是时间上的纵向分析。

辨别、澄清公允价值及其相关概念的认识误区,对于制定和遵循公允价值计量准则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公允价值计量的表现形式

公允价值计量在不同的使用环境下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广泛使用的有三种形式:

(1)某项交易存在的活跃市场时,由于市场价格是所有市场参与者根据所有掌握的信息对某项资产或负债的收益和风险进行权衡之后所达成的共识,因此

市场价格能够代表公允价值; (2)在市场上不存在该项交易但存在类似交易的活跃市场时,公允价值计量可参照类似交易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

(3)在市场上既不存在该项交易的活跃市场,也不存在类似交易的活跃市场时,公允价值计量可用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予以估计确定。

三、公允价值计量的优缺点 (一)公允价值计量的优点:①公允价值计量符合决策有用观的要求,能够及时反映资产和负债的变化。②公允价值计量适应金融创新的需要,真实地反映交易的本质,反映市场直接或间接隐含在金融工具中的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的估计,利于金融工具等的核算与创新。

(二)公允价值计量的缺点:①可靠性差,易受人为因素影响,公允判断难度大,从而造成会计信息失真。②使用信息成本高,在每个会计期末都要分析各种因素,对未来资产和负债的公允价值做出判断,需耗费大量的人力和物力。③可操作性差,在不存在市场交易的情况下,作为估计公允价值的现值技术在会计计量中很难操作。

四、公允价值计量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一)公允价值计量实施的必要性

(1) 与传统的历史成本计量相比,公允价值计量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1.有利于保持企业的经营能力,实现资本保全。2.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的相关性,合理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相关性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即该会计信息与决策有关,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做出正确的决策。公允价值反映的是在特定时点和特定经济。

(2)公允价值的引入是会计国际化的必然要求。加入WTO后,我国经济日益融入世界经济发展的大环境中,我国的会计制度与国际规则趋同的趋势越来越明显。努力使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是对我国当前发展市场经济和融入国际经济生活这一现实的基本认同,有利于中国参加世界范围内的竞争。

(二)我国运用公允价值计量面临的难点

(1)缺乏成熟的市场环境。我国目前市场化程度不高,公平的交易环境尚在建立和完善的过程中。对绝大多数资产和负债而言,很难找到可以观察到的市场价格。同时缺乏公平价格的形成机构。作为行使中介职能的中介机构尚难以做到真正独立、客观、公正,还有一些中介机构缺乏诚信,对一些资产或负债的评估有失公允,资产评估的科学性还存在较大欠缺。

(2)缺乏可操作性。通常情况下,在确定所计量项目的公允价值时,首选的方法是市价法;如果找不到所计量项目的市场价格,往往采用类似项目法;如果所计量的项目不存在或只有很少的市场价格信息,从而

无法运用市价法和类似项目法时,则需采用估价技术法。当某些资产和负债在市场上很难找到可供观察的交易价格时,将未来现金流量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在的现金价值进行现值计量,就成为估计公允价值最重要的技术手段。然而,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点和折现率等都是不确定的,在操作上难度很大,因而现值计量的复杂性也成为公允价值计量模式不易推广和运用的障碍之一。

(3)法制不够完善和监管不力。我国的新会计准则实施不久,在一些方面还存在不完善的地方,相关配套的操作规范正在制定之中,尤其是公允价值内部控制规范没有制定,各种法律、法规对会计舞弊行为没有统一的定性,且惩处力度远远不够。作为中介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能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为了自身的利益,对一些问题知而不查,查而不纠,纵容了企业的违法行为。由于缺乏外部审计的严格监督,影响公允价值的准确获取和会计信息的真实反映。同时也使公允价值推行收到了阻碍。

(4)会计人员素质需要提高。我国会计人员学历、素质普遍偏低、应变能力差,而使用公允价值计量,要求会计人员具备较高的职业判断能力。在公允价值的确定过程中,将未来现金流量按一定的折现率折算成现值计量,但因未来现金流量的金额、时点和货币的时间价值等都是不确定的,会计人员的素质偏低,在计量的操作上往往难度很大,使公允价值计量的优势难以发挥。同时,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在市场经济条件,价值观变化,作假成风,由于公允价值在确认和计量、披露方面主观性增加,报表编制者的自由裁量权增强,会计信息可靠性的肯定会降低。。

(三)在我国实施我国公允价值计量的对策

(1)完善公允价值理论,构建适合中国国情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公允价值应用框架。我国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和会计理论界在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的前提下,尽早推出一个具有操作性的公允价值计量的理论及应用框架。这个指导框架应对公允价值的细节问题予以明确规定和详尽说明,以便于会计人员进行实务操作。同时将健全的理论在我国全面推广,才能促进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难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也可以进行创造性的工作。

(2)加快市场经济发展,建立成熟的市场环境。公允价值得以运用的前提条件就是存在活跃市场,所以,要想保证公允价值的有效实施,必须努力构建一个完整、充分竞争的市场,要深化我国经济的市场化程度,建立完善的市场体系。打破行业垄断,引入充分的竞争机制。应加快建立与市场经济发展程度相适应的全国市场价格信息数据网络,大力推进信息资源公开化,形成良好的市场价格信息体系。同时大力发展独立、诚信的中介机构。一方面需要我国管理中介机构的行业协会对其加强监管,制定更加严厉的措施对违规中介机构进行处罚;另一方面需要政府培育公平的市场环境,促进中介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

(3)加强监管。一方面,财政、税务、审计等管理机构须强化监督,建立互动机制,发挥监管合力,充分发挥政府监督的职能和作用。另一方面,搞好社会监督机制的建设。深化会计师事务所体制改革,完善执业环境,制定相应的执业自律准则,严格遵守最新准则及其他执业标准,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审查应形成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提高证券市场民间审计质量,应借鉴国外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经验,建立注册会计师惩戒制度,加强监管。

(4)提高会计人员素质和职业道德。提高会计人员的素质是获取准确公允价值的有效途径。因为公允价值的评估需要依靠专门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能力主要应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要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既要从制度上约束、规范,如建立诚信档案,对违反会计职业道德的人员进行惩罚等,又要加强对会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如增加收入、建立个人职业风险基金、严明奖罚制度等。强化法制教育,要求会计人员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的基础上处理会计业务。二是加强会计人员业务培训,提高其对交易和事项的确认、计量、报告进行复杂判断和处理的能力,提高其职业判断能力。

总之,公允价值的使用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我们只有不断去完善准则,完善法律,采用充分发挥公允价值在会计计量上的优势,更好的为中国的经济建设服务,提供更加准确的会计信息。

 

第二篇:案例答案

案例2:1.此买卖合同完全有效。因为合同成立时张某已满16周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ll条的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张某已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法律行为,无须征得其父母同意。张某患上精神病丧失行为

能力是在合同成立之后,这不影响他在此前所做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2. 本案中买卖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分别为:(1)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张某和李某。(2)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双方买卖的标的——彩电。(3)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张某有向李某交付购买彩电的价款500元的义务,及取得彩电的权利;李某有收取张某500元价款的权

利和向张某交付彩电的义务。

案例3:1.小强平时造成他人的损害应由付某来承担,因为小强今年只有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付某作为小强的法定监护人,当然应对小强的行为负责。2.镜子的损失最后应由萧某来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小强砸

镜子的行为是由萧某教唆所致,所以萧某才是侵权人,损失应由萧某来承担,此时小强充当了萧某侵权的工具。当然,如果萧某没有教唆。则付某只能自己来承担这一损失。

案例4:1.《民法通则》

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在这一交易过程中,虽然当事人双方是平等自愿的,但是因为李某缺乏对邮票相关知识以

及市场行情的了解,导致他对买卖标的物的价值有严重的误解,而刘某应该知道此邮票的价值仍以较低价格换取,显然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

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及行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已成立的民事行为予以变更或撤销。因此,刘某与李某之间的买卖行为属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该行为的效力待

定。2。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由享有撤销权或变更权的当事人决定是否变更或撤销,以及是予以变更还是撤销。本案中如果李某行使撤销权,该行为无效;如果李某不撤销也不变更,则该行为有效;如果李某要求变更价金条款,法院也应给予支持。因此,权利人李某要求撤销合同行为,返还邮票,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案例5:1.吴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胁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9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吴某连同其站长哥哥以停电为要挟,迫使陈某

买下他不想买的西瓜,而且陈某买下西瓜的行为与吴某哥哥停电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吴某的行为已完全构成胁迫。2.陈某可以要求法院判决该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8条第3款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无效自始无效。也就是说,陈某可以要求吴某退还钱款,并将西瓜

拉回。如果西瓜有腐烂,损失由吴某自己承担。 案例6:李某购买名贵药材是受王某的委托才进行的,其行为应属民事代理。《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李某购买药材的行为后果应由王某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2条的规定,当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人由于不知道被代理人死亡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有效。也就是说,代理人因实施代理行为所取得的后果应由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受领,由此所产生的债务作为被代理人的债务,以被代理人的遗产或者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承担。本案中,王家理当出钱买下此药。

案例8: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行为

1.A的行为是一种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Y委托A将草药带到上海去卖,而A却将草药卖于B,这本身就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思;而且A还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出让草药,更是直接损害了Y的利益;A在出让草药的过程中,私下收受了B给予的好处费,将草药以低价卖给B,并相约共同欺骗Y,这

就是相互串通,共同损害被代理人Y的利益。2.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A与第三人B应对Y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9:企业合并后的债务转移1.债务应该由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来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44条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

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安电制造厂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所兼并,已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因此已无力偿还以前所欠的债务;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取代它成为原有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原有债务的债务人。2.南昌建筑安装公司应以合并后的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安电制造厂已成为电力公司的一个分厂。不再具有

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也不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案例11:动产所有权的交付和风险承担。1.木料的所有权应当认定尚未发生转移。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涉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

的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自交付时起转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本案中,尽管某甲和某乙已经就财产的转让达成协议,但由于木料仍在某乙的占有之下,并未交付给某甲,因此应认定所有权尚未转移。2.本案中由于双方买卖的木料因洪灾而灭失,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何方承担就是风险负担的问题。由于木料尚未由某乙交付给某甲,其所有权亦未发

生转移,因此该风险理应由某乙承担。

案例12: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1.所谓直接损失,又称积极的损害,它是指当事人已有的合法利益,因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减少的利益。而间接损失又称消极的损害,它是指被损害人本可获得的预期利益,但由于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原因事实发生,以致丧失的利益。根据民法原理,在民事

纠纷中,须赔偿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2.本案中,仓储公司赔偿彩电厂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部分。直接损失是指对彩电厂的500台彩电进行折价赔偿,按成本价计算:1800×500=900000元;间接损失则包括彩电厂因此次火灾而负担的违约金损失和失去的本可获得的彩电销售利润,具体计算如下:违约金损失为2000×500×

5%=50000元,本可获得的利润为:(2000—1800)×500=100000元。因此,仓储公司总共应赔偿彩电厂的数额为:900000十(50000十100000)=1050000元。

案例13:无因管理及其效力1.李某的行为属于无因管理。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在本案中,在王某死后其鱼塘无人照

管的情况下,李某为了王某的利益,主动为其管理,应认定为无因管理。2.李某提出支付2000元费用的要求应予支持,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可见,2000元费用系李某组织人打捞出卖鱼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应得到偿付;而李某要求平分2.8万元余款的要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例14:保证人的担保责任。1.丁某负有替王某偿还借款的责任。依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力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承担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义务。本案中,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债权人胡某有权要求担保人丁某承担还款责任。

2.丁某负有偿还2万元借

款的责任。本案中,丁某所担保债务的范围为第一次借款的4万元,当王某于20xx年4月偿还胡某2万元后,丁某的保证责任也随之减少为2万元。至于王某的第二次借款,因丁某并不知晓,谈不上作保问题,因而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丁某仅负有向胡某承担2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3、可以。我国《担保法》第31条规定:“保证人承担

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例15:定金的数额及罚则。1.甲、乙两公司约定的定金2.5万元合法有效。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的数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总额的20%。在本案中,甲、乙两公司在签订买卖钢材的合同中约定定金作为担保,且约定定金的金

额为2.5万元,未超过主合同标的13万元的20%,故合法有效。2.乙公司可以请求甲公司返还5万元定金。《担保法》第8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

甲公司收受乙公司定金

2.5万元后,不履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乙公司定金5万元。

案例16:债的种类。1.本合同所生之债为选择之债。所谓简单之债,是指债的标的是单一的,当事人只能以该种标的履行的债,当事人没有选择的余地。所谓选择之债,是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可从两个以上的标的中选择其一来履行的债。本案中,甲、乙两厂约定,乙厂

可以筹集0号或10号柴油供给甲厂,因此,是属于选择之债。2.甲厂要求乙厂换货或退货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选择之债的债务人有权选择任何一种标的履行义务。

案例17:表见代理及责任承担。1.张某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被甲公司开除后,实际上代理权已经终止,但甲公司却并未收回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也未通知乙家电厂家。乙厂家在善意、无过失的情况下与张某签订了合同,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表见代理。2.甲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表见代理订立的合同有效,在本人与相对人间产

生法律效力,本人应受合同效力的约束。因此,甲公司应承担向乙家电厂家支付10万元货款的责任。 案例18:可撤销合同及其撤销权的消灭。1、丁某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的行为。重大误解行为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依据《合同法》第54条的有关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思想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丁某对购买标的发生了误解,并且价值巨大,应认定为重大误解,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合同行为。

2.甲公司不能再行使撤销

权。根据《合同法》第55条的有关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甲公司在明知车型有错的情况下,仍按合同约定提货,并支付货款,应视为以自己的行为放弃了撤销权。

案例19:代位权及其行使范围。1.法院应支持乙商业银行的请求。《合同法》

第73条第l款规定:“因

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怠于行使对丙公司的债权,损害了债权人乙商业银行的利益,因此,乙商业银行有权行使代位权,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丙公司的财产以偿还甲公司的借款。2.花费的3000元费用应由甲公司承担。《合同法》

第73条第2款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案例20:要约不得撤销及逾期承诺。1.乙公司不能行使撤销权。依据《合同法》

第19条的有关规定,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的,要约不得撤销。本案中,乙公司在要约中确定了承诺期限为6月20日前,

因此,此要约不能撤销。

2.甲公司发出的承诺视为新要约。《合同法》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本案中,甲公司超过承诺期限才发出承诺,并且,乙公司未通知承认该承诺有效。因此,甲公司的行为应视为是一个新要约。

案例21:买卖合同的风险承担。1.彩电受损造成的

损失应由乙家电厂承担。《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彩电的灭失是在乙家电厂交付之前发生的,因此,此风险应由乙家电厂承担。2.应由甲商场承担。《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

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交付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若因甲商场的原因导致延期交付而遭遇山洪,此风险自然应由甲商场承担

案例22:买卖不破租赁。

1.我国《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在理论上称作“买卖不破租赁”。买卖是所有权的转移,

依据物权优先的原则,买卖本应破租赁。《合同法》特别规定买卖不破租赁,则表明租赁权物权化,具有物权化的效力。这样做更加有利于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护租赁关系的稳定。本案中,尽管房屋所有权人已经发生变更,但房屋租赁合同仍然有效,李某可以继续租赁该房屋。2.《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

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在本案中,王某因无力还债,以租赁物冲抵债务,应通知承租人李某,因为承租人李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案例23:赠与合同。1.徐梅与其伯父徐强之间的赠与合同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与一般赠与合同的实践性不同,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或者经过

公证的赠与合同是属于诺成性合同。因此,该合同应当从双方达成赠与一致时起生效。2.赠与人徐强去世后,遗产继承人在继承遗产权利的同时,也应当继承被继承人的义务,故赠与人之女徐丽莎有责任继续按原赠与合同的约定履行赠与义务。本案中,徐丽莎拒不履行赠与义务时,受赠人有权要求其履行。徐梅的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案例24:运输损失的赔偿责任。1.在本案中,承运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至目的站交付收货人,属于逾期交货。根据《合同法》和《铁路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应当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即向收货人交付逾期违约金。2。至于收货人的其他损失,不能由承运人负责。这是因为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责任范围只是对运输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义务,

即使本身的价值因逾期造成季节性减价,其差价部分也不应由承运部门承担。因此,本案中某商场的请求不能完全得到支持,它只能获得承运部门赔付的逾期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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