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xx0416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的回复

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中国证监会

20xx年3月31日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今年经济工作的部署,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是完善资本市场的重要任务之一。改革的主要内容是,在过去两年减少行政干预的基础上,健全公众公司发行股票和上市交易的基础性制度,推动各市场主体进一步归位尽责,促使新股价格真实反映公司价值,实现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均衡协调健康发展,切实保护和发展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一、完善规则,明确责任,强化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

要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修改完善相关规则,改进发行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落实发行人、各中介机构独立的主体责任,全过程、多角度提升信息披露质量。发行人和各中介机构应按法规制度履行职责,不得包装和粉饰业绩。对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事项,应本着诚信、专业的原则,善意表述。

1、发行人作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必须始终恪守诚实守信的行为准则。其基本义务和责任是,为保荐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资料和其他资料,全面配合中介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制地位或关联关系以及其他条件,要求或协助发行人隐瞒重要信息的披露。

2、保荐机构应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招股说明书等信息披露资 1

料进行尽职核查,督促发行人完整、客观地反映其基本情况和风险因素,并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

3、律师事务所应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完整、客观地反映发行人合法存续与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问题与风险,对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提倡和鼓励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撰写招股说明书。

4、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健全包括复核制度在内的质量控制制度。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业务时,应当遵守执业道德规范和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执业标准出具审计报告、审核报告或其他鉴证报告。

5、其他中介机构要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执业道德与规范的要求,严格履行职责,独立核查判断,出具专业意见。

6、为提高财务信息披露质量,要进一步明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会计师事务所、保荐机构在财务会计资料提供、审计执业规范、辅导及尽职调查等方面的责任,坚决抑制包装粉饰行为,加大违规惩处力度。

7、进一步提前新股预先披露时点,实现发行申请受理后即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提高透明度,增强公众投资者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8、在公司上市过程中征求有关部委意见的环节,按照国务院有关减少对微观经济活动干预、提高政府服务效率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在有效增加相关信息数量和质量的前提下,改进征求相关部委意见的方式。

意见:

(1)进一步推进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的发行制度建设,逐步淡化监管机构对拟上市公司盈利能力的判断,需要配套修改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一是重点推进以招股书为核心的信息披露,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目前,招股书合规方面的信息披露呈现强化倾向、价值方面的信息披露呈现弱化倾向;过度的信息披露可能泄露公司的核心商业秘密,使发行人面临竞争对手和客户较大压力;招股 2

书中冗余信息、非核心信息较多,投资价值判断信息被稀释;风险因素重点不突出,有必要进一步提高信息披露的有效性。

二是淡化监管机构对盈利能力的判断,配套修改相关规则。20xx年因缺乏持续盈利能力被否的公司中小板占21家,创业板占18家,占比大致分别为50%和80%,这说明现行的发行审核体制仍然是在合规审核基础上的选优机制。现行证券法和首发办法的规定都要求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必须具备“持续盈利能力”,因此淡化监管机构对盈利能力的判断需要配套修改上述规则。

(2)鉴于国内媒体环境并不完善,招股书预披露的时间不宜过早,建议预披时间放在初审会后。

(3)进一步考虑“保荐机构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进行必要的核查”的适当性。保荐制度自出台后,关于保荐机构对其他中介机构出具文件的核查义务一直是保荐机构关注的问题,保荐机构出具意见不能依赖其他中介机构提供的意见是适当的,但是否应当承担核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是否有能力承担此义务、在什么范围和程度上承担此义务需要进一步考虑。

(4)改进征求部委意见的程序。目前,审核过程中主要是征求国家发改委和地方政府的意见。由于各部委对企业的监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行政许可行为本身也有法定的期限,为了提高发行审核效率,建议征求部委意见实行无异议程序,相关部委在法定期限没有提出异议,审核程序正常推进。

二、适当调整询价范围和配售比例,进一步完善定价约束机制

1、扩大询价对象范围。除了目前有关办法规定的7类机构外,主承销商可以自主推荐5-10名投资经验比较丰富的个人投资者参与网下询价配售。主承销商应当制订推荐的原则和标准、内部决定程序并向证券业协会备案。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和中介机构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向推荐的个人投资者输送利益,或劝诱推荐的个人投资者抬高发行价格。

2、提高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建立网下向网上回拨机制。向网下投资者配售股份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本 3

次公开发行与转让股份(以下称为本次发售股份)的50%。网下中签率高于网上中签率的2-4倍时,发行人和承销商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1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超过4倍时应将本次发售股份中的20%从网下向网上回拨。

3、促进询价机构审慎定价。询价机构应严格执行内控制度和投资管理业务制度,进一步提升定价的专业性和规范性。询价机构要认真研读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等信息,发现存在异常情形,如与本次发行相关联的机构或个人存在不良诚信记录、发行人所在行业已经出现不利变化、发行人盈利水平与行业相比存在异常等,询价机构应采取调研、核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研判。如未能对相关异常情形进行核实研判,应在定价时保持充分的审慎。

4、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的监管。承销商应保留询价、定价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并存档备查,包括推介宣传材料、路演现场录音等,如实、全面反映询价、定价过程。中国证监会要加强对询价、定价过程及存档资料的日常检查,对发行人和承销商夸大宣传、虚假广告等行为采取监管措施。

5、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为中小投资者在新股认购时提供参考。中国证券业协会具体组织开展新股风险评析相关工作。

6、证券交易所组织开展中小投资者新股模拟询价活动,促进中小投资者研究、熟悉新股,引导中小投资者理性投资。

意见:

(1)第一层次,建议去掉“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相关规定。原因如下:

一是如何对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缺乏可量化的标准; 二是如何选择“独立第三方”也缺乏可靠的依据,何谓独立,如何独立,会不会由此增加发行人寻租成本、滋生腐败存在不确定性;

三是信息披露的法规已经相对比较健全,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可,无需协会组织风险评析工作;

此外,引入“独立第三方”的实际意义有限,新股发行 4

过程中,任何未参与询价和认购的机构都可视为第三方,实践中这类机构往往会对新股出具相关研究报告。因此,基于独立性,再专门引入相关机构的必要性也欠充分。

(2)第二层次,若坚持引入“引入独立第三方对拟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进行风险评析”,建议确保该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避免其异化为发行过程中新的利益主体。具体建议如下:

一是该机构不得向发行人和承销商等发行所涉主体直接或者间接地收取费用;

二是该机构相关报告的出具不应额外增加发行人和承销商的负担,不得要求发行人和承销商配合其完成相关工作,其获取的信息以及与发行人和承销商的接触程度应与所有询价对象一致;

三是该报告的出具时点应有明确要求,不应对正常的发行时间安排造成影响;

四是该报告的体例、内容和评估的原则应有明确规定,尤其是评估原则应明确且有操作性,应紧紧围绕发行人信息披露的风险评析;

五是明确该机构及报告撰写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确保该机构恪守独立性原则,维持评估原则和结论的一贯性;

六是明确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行业里的行政管理秩序,将其纳入已有的证券机构和证券从业人员的管理体系中,以保证证券业行政管理体系的统一和完整。

(3)关于“进一步完善定价约束机制”,建议由券商直接配售公开发行总量一定比例的股票,具体配售比例可以由发行人与券商协商确定。如果新股发行定价偏高,一方面发行人募集资金量较大,券商收取的保荐承销费可能相应提高,券商获得相应利益,另一方面上市首日或上市后一段时间内可能破发形成浮亏,券商的利益受损,因此券商需要权衡考虑并进行合理定价。更为重要的是,券商由于配售代表了投资人的利益,与发行人进行博弈,改变了过去发行人与券商一起与投资人博弈的利益格局,形成了发行人、券商、 5

投资者三者博弈的利益格局。如果公司质地好,没有销售压力,发行人可能给券商较小的配售比例或者不给予券商配售的机会,因此不存在市场质疑的利益输送问题。

(4)指导意见对于询价对象的报价及对其约束和处罚规定很少,建议加强这方面的规定。

三、加强对发行定价的监管,促使发行人及参与各方充分尽责

1、招股说明书预先披露后,发行人可向特定询价对象以非公开方式进行初步沟通,征询价格意向,预估发行价格区间,并在发审会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预估的发行定价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的,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及发行公告中补充说明该预估价格存在的风险因素,澄清超募是否合理,是否由于自身言行误导,并提醒投资者关注相关重点事项。无细分行业平均市盈率的,参考所属板块二级市场平均市盈率。

根据预估的发行价格,如预计募集资金超过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需要量,发行人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超募资金用途及其对公司的影响;如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存在资金缺口,发行人需合理确定资金缺口的解决办法,并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披露。

2、招股说明书正式披露后,根据询价结果确定的发行价格市盈率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行人需在询价结果确定的两日内刊登公告,披露询价对象报价情况,分析并披露该定价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对发行人经营管理和股东长期利益的影响。未提供盈利预测的发行人还需补充提供盈利预测并公告,并在盈利预测公告后重新询价。

在本次发行的股票上市交易前,发行人在通过发审会后发生重大事项的,中国证监会将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是否重新提交发审会审核,须提交审核的应在审核通过后再办理重新询价等事项。

3、发行价格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25%的发 6

行人,除因不可抗力外,上市后实际盈利低于盈利预测的,中国证监会将视情节轻重,对发行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采取列为重点关注、监管谈话、认定为非适当人选等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对保荐机构法定代表人、保荐代表人及项目组成员采取监管谈话、重点关注、出具警示函、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

意见:

(1)第一层次,建议去掉“加强对发行定价的监管,促使发行人及参与各方充分尽责”中的全部内容,对新股发行定价除必要的程序性规定外,不做过多的行政限制。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应坚持市场化原则,而通过市盈率预测及相关的处罚措施,实际上是变相回到了以往通过行政手段抑制新股发行价格的老路。在我国流动性相对充裕、投资渠道相对狭窄、新股供给相对不足的条件下,行政抑制新股发行价格,必然重新加大一、二级市场的价差,从而进一步固化“新股不败”在市场参与者头脑中的印象,导致“炒新”之风重燃,市场将不免重蹈“中石油”的覆辙,最终造成中小投资者加重对政策的依赖,一旦投资失败,矛头反而会重新指向证券监管部门。

(2)第二层次,建议不以行业平均PE定价。理由如下: 第一,大多数公司偏离行业PE水平超过25%。优质企业、成长性好的企业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的市盈率可能属于正常现象。初步统计显示,A股上市公司中市盈率高于行业平均值25%以上的公司有47.44%,低于行业平均值25%的有23.87%,在行业平均市盈率上下25%区间的只有28.69%。也就是说,只有不到三分之一的公司市盈率接近行业平均值,绝大部分同行业上市公司的价格水平差距很大。

第二,行业内PE差距高于行业间PE差距。统计数据显示,即使在剔除异常数据后行业内的PE偏差17.82远大于行业间的PE偏差10.23,在22个行业中在19个行业的PE标准偏差大于所有行业间的PE标准偏差。若以行业为基础来进行定价只能使得优秀的公司的估值受到压制,不利于创 7

新和创新精神的发扬。

第三,以行业平均PE定价面临诸多无法回避的问题。首先,以何种口径确定同行业上市公司?其次,初步询价结果的效力如何?如果最终发行定价与初步询价结果存在较大差异,应如何处理?如果要求强制披露盈利预测承诺,实现不了的责任如何明确?是否要求独立董事、外部董事、保荐机构等都是行业专家、预言家,责任如何认定?总体看,该要求过于干涉市场的价格发现功能,破坏了市场公平交易、自愿交易的基础。

(3)第三层次,若坚持以行业平均PE定价,建议明确该指标的计算方法或来源,同时提高25%的比例。如前所述,同行业公司资质禀赋千差万别,统一以平均市盈率作为衡量标准,其合理性本也不尽充分,若坚持以行业平均PE定价,建议:

第一,由于该指标将成为诸项义务的触发条件,需要明确该指标的计算方法或来源:首先,明确同行业上市公司的来源,应制定同行业上市公司选择标准和选择相关细则,剔除若干市盈率非正常的上市公司。例如,化工行业可以分为基础化工和精细化工,基础化工的估值很低,精细化工要高很多,但一般的行业分类都是化工,如果采用平均价显然对精细化工企业是不合理的。如果一些成熟的国企大盘股,已基本无成长性,市盈率明显偏低,一些业绩差的微利股,市盈率又明显偏高,可能成百上千倍,都会对定价有影响,选取样本时是否应考虑扣除?其次应明确“同行业平均市盈率”的计算方法。比如,20xx年2月始深交所开始发布该指标,其口径包括“静态市盈率”和“滚动市盈率”两大类,每类下又分“加权平均”和“中位数”两种,尽管数值差异不大,但毕竟有所不同。

第二, 25%的比例不恰当,建议适当提高。如前所述,由于大多数公司高于行业PE水平超过25%,以同行业平均市盈率作为评判标准本身的合理性就欠充分,在其上设臵的任何比例同样缺乏合理性。根据统计结果,建议适当提高“发 8

行价格高于同行业上市公司平均市盈率”的比例。

(4)“高定价”致新增负担的合理性存疑,建议提高定价透明度。虽然相关规则并没有将高定价的大门关上,仅是提高了门槛,但是发行定价是各方主体共同参与的结果,并非发行人和承销商可完全操控;询价对象对发行人价值的评估也是多元的,远非盈利预测报告所能完全涵盖和反映;盈利预测的难度较大,尤其是年初预测全年业绩风险很大;由于盈利预测并不在申报材料中,发行市盈率高于行业平均25%需要盈利预测要求保荐代表人负责不合理。因此,仅仅增加发行人和中介机构的负担和责任,特别是与盈利预测报告及其罚则相挂钩有失其合理性。上述措施会束缚投行发现和准确评估发行人价值的积极性,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投行核心竞争力的打造和发挥,不利于投行的健康发展和差异化竞争,不利于全行业鼓励创新政策的执行。通过增加定价过程的信息披露义务,提高定价透明度等措施均符合目前增强透明度的政策导向,有利于遏制询价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是可取和可行的。

(5)预披露后的初步询价或存在一定的问题:一是询价对象如何选择;二是针对未确定是否上市的公司,询价对象是否认真理性询价;三是此时的询价如何和之后发行时的询价衔接起来。

(6)关于“超募”,建议简化募投项目的披露要求。如果按照现行的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要求披露,则有很多公司“被超募”,而且以项目融资为导向的审核机制,已经不适应公司的发展,也不符合国家鼓励产业转型的导向。因此,在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中,应该简化募投项目的披露要求,是否可借鉴国外,只披露投资方向,弱化具体的项目?或者,加大研发资金、补充流动资金、发展推广资金的比例与金额,将募集资金不要跟简单的项目挂钩。在此情况下,如果还有超募资金,可补充说明超募资金用途及对公司的影响。

(7)关于预询价和高定价与发行审核的程序联系,不知该种程序联系是否会构成实体联系。

9

一方面,如果规定在发审会召开前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预估发行价格区间书面报告,而发审委是负责对于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的合规性审核和实质判断(至少目前是如此),对于发行人的价值估值没有判断的责任,提供报告给发审委缺乏依据和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是否希望针对高定价、超募透过“募集资金数额和投资项目应当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的发行条件而对发行审核构成影响。

建议明确发行和发审的界限,避免高定价透过上述程序规则演变成为发审的实质性障碍,从而扭曲发行定价的市场规则。

(8)关于“根据预估的发行价格,需在招股说明书中补充说明超募或募集资金不足的安排”不合适。此时预估的价格并非最终的发行价格,对一个未确定的事项详细说明对发行人的影响,在一个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招股书中披露不一定合适。

四、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

1、取消现行网下配售股份三个月的锁定期,提高新上市公司股票的流通性。发行人、承销商与投资者自主约定的锁定期,不受此限。

2、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增加新上市公司可流通股数量。持股期满3年的股东可将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老股转让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发生变更。老股东选择转让老股的,应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老股东名称及转让股份数量。

3、老股转让所得资金须保存在专用账户,由保荐机构进行监管。在老股转让所得资金的锁定期限内,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回购公司股票。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 10

新股上市满1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10%转出;满2年后,老股东可将账户资金余额的20%转出;满3年后,可将剩余资金全部转出。非控股股东和非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转让所持老股的,新股上市满1年后可将资金转出。

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制定相关规则并加以监管。

意见:

(1)“在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推动部分老股向网下投资者转让”没有法律障碍。原因如下:

一是我国主板采用存量发行方式已有先例。贵州茅台、北生药业等公司IPO时,都采取了增量发行和国有股存量发行向结合的发行方式。天大天财等上市公司再融资时,也采用了增量发行和国有股存量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20xx年国内上市公司停止执行利用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规定后,海外发行上市仍要求按融资额的10%存量出售国有股。

二是我国《证券法》、《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采用存量发行方式,引进存量发行制度在法律上没有障碍。《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可见,我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发行人可以公开发行证券,符合第五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法》并未禁止采用存量发行方式。

三是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不构成引进存量发行制度的法律障碍。其主要理由为:假设 11

某公司在IPO时采取了增量发行和存量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公司增量发行新股2000万股,原股东存量发行400万股旧股,上述发行方案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那么,原股东存量发行的400万股,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后已为社会公众所持有,其性质已变更为社会公众股,不再属于“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因此,不需要遵守“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

四是由于《证券法》规定了最低发行比例的限制,尽管存量发行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必须遵守有关发行比例的规定,因而无法实现“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的目的。对此,建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释法方式予以突破,或者择机修改《证券法》有关发行比例的规定。

(2)限制老股转让所得资金的必要性和实际效果可能有限。理由如下:

第一,限制老股转让所得资金后,可能起不到激发老股东转让老股的意愿,也就起不到原本希望实现的“增加新上市公司流通股数量,有效缓解股票供应不足”的政策目的。

第二,上市时老股东转让股份所得资金锁定三年并无实际意义。因转让股份所得资金是现金资产,且无强制性回购股份的规定,老股东完全可以将该账户的资金进行质押后取得现金,相当于立刻就套现做其他用途了,以现金贷现金,融资的利率也会很低。如果确实要约束老股东,那么应规定该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质押。

第三,如二级市场价格低于发行价,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可以在二级市场回购公司股票。实际是老股东在二级市场购买股票,目的是维持股价、减低老股东高价转让的冲动。但如果达到此目的,应进一步明确:在什么时点,即股价低于发行价就可以买、还是必须买?买多少?相应的信息披露?以上问题应在发行前就由保荐机构、发行人老股东书面确定,才能真正起到效果。

五、继续完善对炒新行为的监管措施,维护新股交易正常秩序

12

1、证券交易所应根据市场情况研究完善新股交易机制、开盘价格形成机制,促进新股上市后合理定价,正常交易。

2、证券交易所应明确新股异常交易行为标准,加强对新股上市初期的监管,加大对炒新行为的监管力度。

3、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证券业协会和证券交易所制定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自律规则,要求会员切实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对买入新股客户的适当性管理。

4、加强对新股认购账户的管理。证券公司应对投资者尤其是机构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进行核查和管理,包括投资者的机构属性和业务特点等,加强对客户违规炒新、炒差、炒小行为的监控,必要时应按照相关规则采取限制措施。

5、加大对新股交易特点的信息揭示。由证券交易所等相关机构定期统计并公布新股交易的价格变化情况与各类投资者买卖新股的损益情况。

六、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加大对不当行为的处罚力度

1、加大对财务虚假披露行为的处罚力度。发行人存在财务造假、利润操纵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坚决予以查处,追究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对负有责任的中介机构和相关人员一并予以处罚。

2、加强对路演和“人情报价”的监管和处罚。加强对发行人、承销商、询价对象的询价、定价和报价过程的监管,对夸大宣传、虚假宣传、“人情报价”等行为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

3、加强对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的监管。第三方评估机构违反评估业务流程,违规出具新股风险评估报告,或者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故意遗漏的,中国证券业协会要依照自律管理规则进行处罚,中国证监会视情节给予处理。

4、加强对证券公司违反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的监管和处罚力度。

5、证券交易所应进一步细化异常交易的认定标准,重 13

点监管涉嫌操纵新股价格的违规行为。

现阶段新股发行中的弊端是我国资本市场的痼疾,所谓新股价格畸高、“打新”投机严重及随之出现的“业绩变脸”和市场表现下滑,除体制机制原因外,还有深刻的社会、文化和历史根源。因此,在深化体制改革的同时,必须加强舆论宣传、风险揭示和投资教育,逐步改变目前存在的以“送礼祝贺”心态参与报价,以分享“胜利果实”心态参与认购,以“赌博中彩”心态参与炒作等种种不良习惯和风气。只有全面考虑各种影响因素,采取综合治理方针,才能取得预期效果。

上述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是经过广泛讨论、认真研究后形成的。征求意见后将进一步修改完善。中国证监会将在整体规划,统筹协调的基础上,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实现平稳有序推进。在此过程中,还将根据市场实际情况及时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

14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