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应诉答辩书[1]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应诉答辩书.

***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

贵委***劳人仲案字(2014)第220号应诉通知书收悉,现就****诉******有限公司工伤一案答辩如下:

申请人在仲裁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与事实不符:

一、申请人提出的为***补缴社保一事请求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

申请人自从来*****有限公司工作后,一直按政策规定及时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的工资也都是及时给付,根本不存补缴社保的问题。

二、关于申请人提到的补发20xx年5月20日至20xx年5月20工资问题,申请人于20xx年8月23日退场,不存在工资发放,8月23号之前的由项目部支付。

三、申请人控诉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加发11个月工资更是无稽之谈,劳动合同双方各持一份,我公司一份一直保留存档。11个月的加发工资依据从何而来。

四、违规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申请人354502元法律依据不符,劳动合同不存在违规解除。有项目部出示退场通知我公司才能解除劳动合同。

五、住院医疗费已经有医疗基金报销一部分,其余部分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六、申请人非国家公务员,怎么按国家公务员标准计算伙食补助。

七、申请人没有达到需要护理的标准,生活完全可以自理,何来住院护理费,况且医院护理已经计算在医疗费用里面了。 1

八、关于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将按国家政策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的月工资标准也没有9329元/月。

申请人提出以上各项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事实,为维护被申请人的权利,请仲裁委不予支持。也有请仲裁委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政策执行裁决定夺。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答辩人: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附:答辩人资料

2

 

第二篇:民事应诉书

民事应诉书

辩论人:

××人民医院

住址:××市××路七号

因×××要求×××人民医院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辩论意见如下:

1.辩论人与×××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辩论人1998年6月10日与××第二建筑 安装 工程公司订立了一份口头合同,由××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把辩论人的一个高压电表柜撤除,×××是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托付来撤除高压电表柜的,与辩论人之间不 存在直接合同关系。

2.××的损害赔偿应由××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

其一,依据我国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其职工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所受到损害应负责任,× ××的损害并不是由于合同客体以外的事物造成的。

其二,受××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 托的×××在撤除高压电表柜的过程中,存在着严重违背操作程序的行为,未尽一个电工应尽的留意。

3.辩论人对×××损害赔偿不应承当责任。

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从事高度危急作业的人致他人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而本 案中辩论人与××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订有合同,高度危急来源已通过合同合法地转移给 ××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成为该危急作业物的主体,××在 操作过程中受到损害,这是××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客体造成自 己员工的损害行为,与辩论人无关。

综上所述,×××人民医院为不适合被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论人:×××人民医院

二0××年xx月xx日

  民事应诉书

辩论人(被告):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xx 职务:董事长

住宅地:xx市海淀区知春路6号锦秋国际大厦B座4层

被辩论人(原告):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xx 职务:总经理

住宅地:xx市大兴区北臧村镇大臧村大华路西十条3号

因被辩论人xx正大兴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辩论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谓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辩论人于xxx6年11月3日收到贵院送达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以及开庭传票。辩论人认为,本案事实冗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巨大,诉讼标的金额也高达270余万元,且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有伪造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辩论人已申请贵院依职权调查取证和对该协议有关人员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拟提起反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故请求贵院依法裁定驳回被辩论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前辩论人已向贵院提交了《关于请求适用一般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的申请书》,请求请贵院将本案适用一般程序并延期开庭审理;为进一步澄清事实,分清是非,辩论人现依法提出辩论意见如下:

一、因案涉《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被辩论人方代表人签字有伪造仿冒的重大嫌疑,涉嫌合同欺诈,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实际并不存在,辩论人保存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前述《代理协议书》的权利。

被辩论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被辩论人与辩论人于xxx6年2月24日签订《xx支付密码产品代理协议书》(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在协议书签订后,在被辩论人的努力促成下,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然而事实上,自xxx3年以来,辩论人就与华夏银行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业务关系,两单位的主要技术及业务负责人始终就xx支付密码系统的销售进行着频繁的、直接的协商。截至xxx6年2月24日之前,为进一步拓展与华夏银行的业务、为后期的销售奠定基础,应其要求,辩论人向该行赠送了3套价值210余万元的支付密码后台核验系统,并交付了8600台价值500余万元的CI-900支付密码器。上述供货事实甚至在被辩论人自身提供的证据中也得到了证明:落款日期从xxx5年12月12日到xxx6年2月23日的11张《支付密码器签收单》均证明早在xxx6年2月24日前述《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辩论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供货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在此过程中辩论人并未得到任何外力的帮助,被辩论人所称的"在被辩论人的努力下促成下'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值得强调的是,辩论人完全不需要早在xxx3年就已与华夏银行建立供货关系之后还再与被辩论人签订所谓的"居间服务协议'来到达营销目的,案涉《代理协议书》不过是辩论人的业务经理郑芳为到达个人牟利之目的与他人内外串通、蒙骗公司的结果。种种迹象说明,郑芳为获取私利,虚构了公司需要被辩论人合作才能与华夏银行签订合同的假象,声称被辩论人法定代表人赵xx与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的代表杨书琴女士熟识,可以经由与华夏银行有着良好关系的杨书琴女士为辩论人提供居间服务,甚至提出由杨书琴女士作为被辩论人代表人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了字。然而,不久之后辩论人即得知杨书琴女士所在的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过去为华夏银行的合作方,xxx5年3月成为华夏银行的股东,杨书琴女士作为中国华远国际金融公司(IFC)新闻负责人是不行能以被辩论人代表人的身份参加其与华夏银行的商业活动并为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的贸易往来提供媒介服务的,更不行能作为被辩论人方代表在前述《代理协议书》上签字。因该笔迹与辩论人业务经理郑芳笔迹极为相似,辩论人高度怀疑该签名实为郑芳仿冒所为。此前辩论人曾找郑芳谈话并指出该协议书的疑点所在,要求郑芳转告被辩论人的法定代表人赵xx废除该涉嫌伪造的协议,郑芳对此不置可否,并进而离职下落不明,有关责任追究问题目前正在进行当中。辩论人已就此向贵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和《笔迹鉴定申请书》,请求贵院依法向杨书琴女士调查取证,以核实被辩论人提交的`《代理协议书》中乙方代表签名"杨书琴'三字是否系杨书琴女士所书,以及请求贵院鉴定该"杨书琴'三字是否系辩论人业务人员郑芳仿冒。

因此,案涉《代理协议书》存在严重的合同欺诈嫌疑,当事人双方所谓居间服务关系事实上并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意思的状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此,辩论人作为受损害方有权据此主见撤销该协议;被辩论人与辩论人个别业务人员为谋取私利串通虚拟的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辩论人拟向贵院提起反诉以撤销该协议,被辩论人以此即将丧失效力的合同主见所谓的销售佣金明显是站不住脚的。

二、基于上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辩论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辩论人的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行能也没有履行;即使抛开该协议的有效性不谈,被辩论人也没有履行商定的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获得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查清事实并裁定驳回被辩论人起诉或判决驳回被辩论人的诉讼请求。

被辩论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 显而易见,被辩论人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首先,如前所述,早在xxx6年2月24日《代理协议书》签订之前辩论人就已经与华夏银行建立了供货合同关系,被辩论人所称的"在原告的努力下促成下'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了一系列产品销售合同显属与事实不符。

其次,作为《代理协议书》有机组成部分的附件二《甲乙双方应履行的日常义务》明确规定:"乙方应准时向甲方通报其在代理销售区域内的活动、市场状况以及竞争状况'、"除节假日外,乙方须于每周五前见乙方在本周内有关“产品〞的活动以文字形式传真给甲方市场部',该附件与《代理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迄今为止,辩论人从未收到乙方的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基于前述分析,案涉《代理协议书》纯属辩论人个别业务人员为牟取私利而与被辩论人虚拟的一份合同,该合同事实上不行能也没有履行,乙方也从未履行过所谓通报或书面报告义务,只有履行这些义务才能证明其为辩论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商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很明显,《代理协议书》并未就上述日常义务与辩论人给付佣金商定履行先后顺序,因此,在被辩论人也没有完全履行义务的状况下,辩论人有权拒绝向其支付所谓的销售佣金,恳请法庭依法裁定驳回被辩论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辩论人的诉讼请求。

三、退而言之,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被辩论人如今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见权利,并且夸大了需要向其支付佣金的销售产品数额和产品结算金额,其《起诉状》中所称的多处内容与事实不符,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辩论人在其《起诉状》中声称:"原告帮助被告xx公司向华夏银行销售产品累计CI-900 23000台,CI-910 270台,CP-100 16台。截至目前,华夏银行已经累计向被告给付货款9720900元。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佣金累计达270万元。'辩论人认为,即使认定辩论人与被辩论人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该协议及其附件,被辩论人可以从辩论人处获取佣金的前提,也必需是促成辩论人与华夏银行签订产品销售合同,支付佣金仅限于华夏银行向辩论人直接"定购'或"发出定单',而自xxx6年2月24日该协议签订以来,辩论人只与华夏银行签订了5000台支付密码销售的协议,价值 xxx万元,远非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声称的23000台,故涉及支付佣金的仅有5000台密码器。其次,《代理协议书》第六条关于佣金的计算方式商定:"佣金=(银行最终结算单价-xx结算单价)×实际发货数量×收款期参数'即佣金的支付以银行最终结算价(即辩论人与华夏银行交易价)不低于xx结算价为前提,但事实上,银行最终结算价400元/台低于《代理协议书》第六条规定的xx结算价435元。因此,即使该《代理协议书》为有效合同,按照双方商定,辩论人需要支付的佣金数额为零 ,被辩论人还是无权向辩论人要求支付佣金,辩论人并未有任何违约行为。

同时,即使认定该《代理协议书》能够成立,辩论人如今向被辩论人起诉要求支付佣金也是过早的行使了合同权利。查案涉《代理协议书》第七条第二款对双方佣金结算方式有明确商定:"甲方同意在收到客户每次定单所支付之全部结算货款后 1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协议第六条之规定支付乙方佣金。'也就是说,被辩论人只有在辩论人收到每次定单的全部结算货款之后才能向辩论人主见支付佣金的权利。而在辩论人与华夏银行于xxx6年4月签订的《华夏银行电子支付密码器项目、设备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甲方支付80%货款;设备运行到30日内无故障,支付17%货款;在设备保质期内双方协定依据合同执行状况支付合同的尾款,即3%货款。'又该合同第八条第一款商定:"乙方对所提供产品免费保修3年及终身维护。保修起始日期以安装验收报告日期为准。'也就是说,辩论人对设备的保质期为3年;按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商定,辩论人要在安装验收后3年才能就该次定单收回全部结算货款,在辩论人收回该次订单的全部结算货款后十天内才应向被辩论人支付该次订单的佣金。而该合同不过刚履行几个月,离3年的保质期限还相距甚远,辩论人也要等待2年多才能收回全部的结算货款。依据《代理协议书》双方关于佣金结算方式的商定,被辩论人无权在辩论 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之前主见结算该次定单的佣金。因此,被辩论人提起本次诉讼之举是过早的行使其合同权利,被辩论人有权拒绝履行且不承当任何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案涉《xx产品代理协议书》因有伪造他人签字、涉嫌合同欺诈的重大嫌疑而成为可撤销的合同,被辩论人根据该协议主见所谓的佣金和违约责任是不能成立的。事实上当事人双方之间所谓的居间服务关系并不存,在该协议不行能也没有实际履行。即使该协议能够成立,如今起诉也属于过早地主见权利,此举与双方达成的《xx产品代理协议书》关于辩论人收回全部结算货款才向被辩论人结算佣金的商定明显不符;且被辩论人随便夸大销售产品的数额和结算货款,并在此基础上索要巨额佣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辩论人保存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辩论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辩论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辩论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辩论人:xxxx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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