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代理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陆建业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二审

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附民赔偿一案

二审上诉人律师代理词

尊敬的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公义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冯栋律师担任蒋小可等诉陆建业、×××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代理人研读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审阅了全部缙云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建业所作的讯问笔录、对控辩双方涉案证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多次约见上诉人×××以及在案发现场的知情人员,据此,代理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就本案争议焦点发表二审代理意见如下:

一、根据20xx年6月8日对岭头方水库承包人之一的蔡水才的询问笔录,20xx年5月2日案发当日,水库周边并未设置类似“禁止钓鱼、禁止网鱼或者钓鱼收费”等标示牌,这是直接误导上诉人方停车、持杆、入库垂钓、网鱼的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方在最初进入水库垂钓的主观心态上不存在过错。

二、被害人李锦卫的失职、越权、蛮横行为直接引发矛盾激化、导致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

㈠ 作为岭头方水库管理员,李锦卫的失职行为继续误导、诱导了上诉人方垂钓行动的展开。

根据20xx年5月2日对李锦卫的询问笔录,李锦卫早上六点即到水库上班,至上午九时三十分左右,即发现上诉人两辆车停在水库尾部的公路边,在发现上诉人方有五、六个人从车里取出鱼杆入水库垂钓时亦未及时制止,而是在上诉人方开始垂钓一个多小时后方上前阻止并提出钓鱼收费等要求,可见,李锦卫的失职行为是继续误导上诉人方垂钓行动展开的诱因,上诉人方从未强行垂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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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业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二审

㈡ 李锦卫向上诉人方提出要没收渔具导致了双方矛盾激化。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20xx年5月2日对吴三明、詹清敏、唐薇、李锦明的询问笔录,李锦卫除要求上诉人方停止垂钓、网鱼外,还欲越权替代执法机构强行没收上诉人方的渔具,这是导致双方矛盾激化的直接原因。

㈢ 李锦卫电话呼喊村民增援的行为致使事态进一步恶化。

上诉人方在垂钓、网鱼行为遭李锦卫阻止后欲离开水库返沪,却遭李锦卫蛮横阻拦,过程中,李锦卫首先不是拨打110报警电话,而是先后向李锦亮、被害人蒋庆禄致电请求增援,意图对上诉人方进行遏制和报复,李锦卫的敌意和狭隘将事态推入了进一步恶化的泥淖。

㈣ 李锦卫率先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引燃了本案悲剧的导火索。

李锦卫仗着是当地人和己方增援人员到达,对上诉人极尽挑衅,并两次挥拳击打被告人陆建业面部,其中一拳直接击中陆建业眼睛,致使陆建业瞬间心态失衡、失去自制力,并进而导致了持刀伤人事件的发生。

由上,被害人李锦卫引发了矛盾激化、导致了事态恶化,对本案的发生、发展存在全部过错;而上诉人×××虽与李锦卫发生过言语争执,但意在说理,并非希望通过暴力解决争端,且被告人陆建业之暴力行为并非上诉人指使和意料,近乎在瞬间发生,上诉人根本无法反应,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发展有一定的过错并据此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牵强和不客观的,恰恰体现了一审法院对辖区事件强烈的地方保护主义色彩。

三、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相应地,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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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业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二审

事件中,被告人陆建业在被被害人李锦卫两次拳击面部后拔刀刺向李锦卫背部,虽然造成李锦卫背部流血,但之后并未继续实施伤害行为;而被害人蒋庆禄看到自己同伴受伤,即返回十米远的皮卡车内取出极具杀伤力的砍刀,并挥舞该刀向被告人陆建业砍去,而此时,陆建业仍旧持刀仅为防卫,不存在侵害他人的行为,为避免自身受损、制止蒋庆禄的伤害行为,陆建业被迫用刀捅向蒋庆禄,结果导致了蒋庆禄的死亡。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陆建业的行为应定性为正当防卫,虽然造成蒋庆禄死亡的结果,但不属于防卫过当,不应负刑事责任;同时,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八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害人蒋庆禄应对其死亡负有全部责任,被告人陆建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此同时,上诉人×××亦无需承担所谓的连带责任。

四、即使被告人陆建业对被害人蒋庆禄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上诉人对被害人蒋庆禄的死也并未实施任何单独的或者共同的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对被告人陆建业的讯问笔录、对李锦卫、李锦明、李晓峰的询问笔录,被告人陆建业对被害人李锦卫和蒋庆禄的伤害行为在瞬间发生,伤害前×××对陆建业没有教唆,两人也不存在伤害李锦卫和蒋庆禄的共同犯意,客观上×××也并未对李锦卫和蒋庆禄实施任何侵害行为。侵权责任的承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侵权行为;2、损害事实;3、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4、主观过错。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人陆建业的伤害行为仅限于并只代表其个人,如需对蒋庆禄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由陆建业一人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害人蒋庆禄的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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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建业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 二审

五、上诉人×××组织、带领上海思浩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旅游是一种职务行为,职务行为所产生的结果应当由其所在公司承担,因此,从这一层面来说,上诉人×××亦不存在承担本案所谓责任的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司法应根基于事实和法律而非感情和舆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判决本身就是对以法治国和法制精神的亵渎!就本案,无论基于事实或者法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被害人蒋庆禄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均是错误的,恳请二审法院明察公断,依法改判,实现司法公正。

以上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并采纳。

上诉人:×××

代理人:冯 栋 律师

二O一O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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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王雪莲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乐山市诚信法律服务所依法接受王雪莲的委托,经指派由我担任其公诉机关诉被告人徐孝清、罗玲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代理人。通过分析相关证据材料及参加本案庭审活动,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徐孝清、罗玲犯故意伤害一案事实清楚、两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带来的伤害事实也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徐孝清、罗玲对自己的不法行为,应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还应承担受害人王雪莲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故意伤害这一事实,不仅有受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而且得到相关人员的证言,公诉机关指控徐孝清、罗玲故意伤害王雪莲这一事实,从客观事实上升为了法律事实,且证据确实充分,可以作为认定徐孝清、罗玲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依据,两被告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这一法律事实也可以作为认定徐孝清、罗玲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徐孝清、罗玲除了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二、被告人徐孝清、罗玲对本案没有认为自己的行为是触犯了法律,两被告认罪态度始终不好,依法应予严惩。

1、案发后,被告人毫无悔罪之意,社会危害性极为严重。犯罪气焰极其嚣张。没有积极主动向受害人赔偿任何费用,同时也没认识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伤害后果发生后,被告人并没有表现出丝毫的悔意,不仅没有看望过受害人,而且至今分文没有赔偿。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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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现出丝毫的赔偿诚意。

从上述几点看出,被告人徐孝清、罗玲根本就认识不到其行为的危害性,自始至终避重就轻、百般抵赖,不肯承认全部犯罪事实,这样的认罪态度,无法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和法律的宽恕,理应受到严惩。关于民事赔偿范围及计算:徐孝清、罗玲应向王雪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徐孝清、罗玲应赔偿王雪莲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12507.37元 、再医费:6000.00元、护理费:2166.78元、住院营养费3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0元、误工费:11030.88元、伤残赔偿金:24726.00元、交通费:300.00元、伤残鉴定费:500.00元、共计费用为:57391.00元 。再医费:出医院证证明取内固定术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计算费用是按20xx年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应受到人民法院支持。

徐孝清应与罗玲共同承担受害人王雪莲民事的赔偿责任,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证据,均反映徐孝清、罗玲伤害王雪莲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

综合以上代理意见,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徐孝清应与罗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侵害了王雪莲的身体健康权,徐孝清应与罗玲除依法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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