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经典代理词

交通事故代理词

·         发表时间:20##年03月19日

·         关键字:代理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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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述: 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

    根据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08]第00043号)的认定,被告某某驾驶的车主为另一被告某某公司的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某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62天,出院后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11%,符合十级伤残标准。”“被鉴定人某某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10.7%,符合十级伤残标准.”。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某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附加一个十级伤残。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系福建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是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残疾赔偿金62020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福建省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5505×20×10%×2=62020元。

    (二)误工费16961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62天,住院时间从20##4520##65。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半年即183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其所在单位某某映像(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45×69.23=16961元。

    (三)护理费12250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出院时至今,其母亲一直在护理原告,原告住院62天,医生建议的休息时间为半年即183天。20##年度福建省卫生行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926元,折合每天76.51元,原告酌情主张50元每天的护理费,符合解释规定,应当得到支持。护理费为:245×50=12250元。

    原告由于交通事故致头部流血,左肩部、左膝肿痛、胸痛、腹痛等不适在医院抢救治疗了62天,其间进行过手术治疗。至出院时,医生叮嘱定期复查,复查后再决定是否手术。后经司法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因此,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请求请法院给予支持。

    (四)交通费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5000

    《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除在某某市医院治疗外,因病情需要,又转至福建省福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福州市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治疗还需有人陪护,原告为此支出交通费用62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两个十级伤残已成事实,且左锁骨骨折和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

    (五)被抚养人的生活费44220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吴秀芬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福建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055.13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11055×20×10%×2=44220元。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给其造成的收入损失远远是巨大的,客观上确实影响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负担

    (五)伤残鉴定费700

    原告出院后,为了确定伤残程序,到了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花费7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不能与正常人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中,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了解,肇事车闽AZ6708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先赔偿原告的损失。

    其余的三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根据证据1显示,被告某某公司是大客车闽AZ5708的实际车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应当连带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

                    律师:                  

                  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第二篇:交通事故案二审代理词

交通事故案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的指名委托,按其意愿指派本律师担任上诉人的二审代理人。接受本案后,我认真地询问了当事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工作,依法查阅了卷宗材料,方才又认真地听取了法庭的调查,使我对本案有了更清楚的认识,下面我将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原审对本案的定性错误。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合同。虽然双方有过电话联系,但由于价格上没有达成一致,被上诉人就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然后被上诉人却直接找了李某个人达成了运输协议。由此,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混淆了主体;充其量被上诉人只是与该肇事车主李某个人私下有运输合同关系;在无上诉人书面授权,又无口头授权、事后未追认,被上诉人又未向上诉人交纳客运费用,上诉人在其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其口头约定合同的行为,对上诉人无法律上的约束力,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反而,恰恰这一缔约行为的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刚才被上诉人在答辩中讲:“反正车子出来了,登记的车主又是上诉(转载自亿库网,亿库网超过100万篇文秘范本资料免费下载。)人,这说明是上诉人按排的车,所以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之说不但与我国司法实践的明确规定相违背,而且在此犯了两个错误:1、把实际车主与被挂靠单位混为一谈,2、把私自协议与单位派车混为一谈。这是站不往脚的,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第二,上诉人不是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从本案的事实上看:1、从主体上讲,李某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他是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上诉人在本案中既无过错,又无过失,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主体,亦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它只是通过与李某签订挂靠协议,而由李某将车挂靠到上诉人公司,按照我国出租车管理方面的规定进行统一办理营运证照,统一代征代缴各项规费及年度审核服务等,上诉人对该肇事车辆根本上无所有权,亦无法行使对车主或驾驶司机的控制权,更不成在职务行为。2、从主观上讲,上诉人管理挂靠车辆,其目的是使一些个人从事运营的车辆,按政府的要求能纳入行业统一管理的范围。因此,任何一起交通肇事的发生都不可能是被挂靠单位的过错所致,肇事司机和车主的过错也不等于被挂靠单位的过错,显而易见,被挂靠单位在交通事故中,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过错,这就确定了交通

事故中机动(转载自亿库网,本文由亿库网收集整理。)车辆被挂靠单位的管理行为不是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如果以此来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不但缺乏理论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  3、从因果关系上讲,上诉人与该交通肇事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上诉人虽然与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签订了挂靠协议,但该挂靠车辆却一直在李某手中实施控制,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认定挂靠车辆负责任,那也是车辆的所有人李某(驾车)违反了我国的交通法之规定,而不是被挂靠单位的责任。被挂靠单位与交通事故及被害人之间无因果关系;与被上诉人亦无因果关系。第三、本案的案由应当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其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既没有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又没有向上诉人交纳客运费用;2、被上诉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宜昌市交警的鄂102e特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这说明本案的发生是因交通肇事,车主李某违反的是交通法规;3、受害人及家属要求赔偿亦是按交通肇事请求的赔偿;4、依据确定案由争议确切和判断性质准确的原则来确定本案。(争议确切:一个具体民事案由应当准确地反映民事诉讼当事人讼争的核心问题,揭示出当事人所争议的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和争议。判断(转载自亿库网,请保留此标记。)性质准确:只有判断性质准确,才能使案由与案件相符,也才能给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起到一个指引作用,从而保证办案质量。)本案应当定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以上充分说明:原审定性错误,认定的事实不清,毫无证据可言,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裁判本案的依据。被告应当是李某和武汉市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汉阳开发区支公司,而不应当是上诉人。依据我国《交通道路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必然的被告,被上诉人讲保险公司不是必然的被告之说是不能成立的。据此,被上诉人不但错列了被告主体,而且还漏列了被告人。一审法庭应当依职权追加被告或者责令被上诉人申请追加或者变更被告主体,否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本律师认为,根据的事实,本案应该是道路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案。但是,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案,在无受害人委托授权的情况下(从全卷中未见到任何一位受害人给被上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主体是不适格的。如果说是口头合同纠纷案,那么,就应当由被上诉人举出自已经赔偿的证据加以证明,到现在法庭辩论时,被上诉人仍然没有能向法庭举出已赔倍的证据,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就

应当依法驳回其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根据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0条的规定,车主责任为垫付责任。而车主却又是本案的肇事者;现该办法废止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主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对挂靠单位承担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的。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本案的维一有效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了是李某的责任,该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在本案中有责任,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退一万步讲,如按运输合同定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无运输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不论从那个方面讲都与上诉人无关。第一,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旅游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不清,毫无证据可言。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口头运输协议的毫无依据。本案的肇事司机是李某,实际车主亦是李某,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责任,这是不争的事实。如果按过去的《道路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车主是垫付责任,被挂靠单位无责任;如果按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上诉人无任何责任,亦不应当承担责任。2、一审仅凭被上诉人的员工肖丽华(当事人)的《情况说明》和二份与本案无关的租车#5@p复印件即与上诉人以前发生过业务的(20xx年5月1日前的租车#5@p来冲当20xx年6月15日)租车#5@p,纯属抓山抵水。原审以此为据,认定本案租赁口头协议成立,实在是太荒唐。本律师认为,被上诉人的员工的证言在既无其他证据佐证,又未到庭质证依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原告在陈述口头租车关系“事实”的过程中前后矛盾。即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时讲:双方约定租车费为2400元;第二开庭时又讲口头约定租车费是3200元,由此,不难看出被上诉人在随意编造“事实”。依据谁举张谁举证的审判原则,被上诉人举证不能就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根据现有证据看被上诉人没有实际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所述已经支出受害人的损失:2071918、83元,证据不足。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被上人要证明已经赔偿,必须出据已赔的真实依据和被害人的领条及相关资料。如病历、医院出据的用药机读清单、#5@p、被害人的领款款凭证等等。上诉人应承担其提供证据不能的法律后果。  1、凭“保险公司理赔的一纸证明”岂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呢?本律师认为,必须有保险公司的理赔正式单据的复印件在加盖保险公司的公章,一审单凭一份所谓的证明,作

为认定上诉人已获得的就是这个数额的赔偿,上诉人就应该按此数来赔付,依据是显然不足的。2、被上诉人自已打印的一份赔款一览表,既无任何一位被害人的签名,又无领条或者什么其它凭证;这怎么能证明其已赔给被害人了呢?更不能证明应当由上诉人赔偿。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无已经赔偿给被害人们的依据,这说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虽然,今天被上诉人拿出14份判决书,但同样未能举出已经向权利人履行了义务的证据;而且,这些判决书均是在原审最后一次开庭之前,说明这些均不属新证据,依照证据规则之规定,该证据已失权了,据此,上诉人在质证时也明确不同意对该证据质证,那么,依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3、不合法、不合理、不合规的费用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讲的所谓实际支出不等于正当的支出,更不等于应当由责任人必须承担的数额。如仅一位当事人就近二万元的电话费、交通费、进餐费用等等。4、根据被上诉人在原审第二次开庭时讲:“保险公司理赔的有二块,保险公司赔偿的第一块1569125、33元,保险公司赔付的另一块人身意外保险157822、42元;伤害的总损失额—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总额=诉讼请求的数额。”(见原审案卷第112页下部)我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已经购成自认,因此,这个157822、42元应当加到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总额中去,其总额应为1726947、75元。5、从被上诉人的赔款一览表中不难看出2071918、83元中还含有三位死者和万某某的赔偿数额在内;而这三位死者的赔偿是上诉人垫付的,万某某的判决早已生效,此数额应当从中冲减,但一审判决中却未冲减。三、上诉人只应当在收取挂靠车辆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单位应否承担责任的复函》即20xx年11月8日公布的[2001]民一他字第23号司法解释,明确了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从上诉人收取李某运营车辆管理费的额度内承担被害人的责任。(500元x12个月=6000元,这是上诉人依据司法实践应当承担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不但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直至今天被上诉人仍然没有实际赔偿给被害人的凭证;而且还漏列、错列被告主体。是此,依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不论是按运输合同纠纷还是按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案由,被上诉人单独列上诉人为被告,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撒销一审错误的判决,并直接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错误的诉讼请求。我的以上发言,请合

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谢谢审判长、审判员!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运金您可以访问亿库网()查看更多与本文《交通事故案二审代理词》相关的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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