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喜胜诉被告郑素兰探视权纠纷一案

原告狄喜胜诉被告郑素兰探视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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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延民初字第84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狄喜胜,男。

被告郑素兰,女。

委托代理人李志芬,女。

原告狄喜胜诉被告郑素兰探视权纠纷一案,于20xx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xx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喜胜诉称:原被告于20xx年9月份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离婚后,原告按时支付孩子的各项费用,可被告仅让原告见过孩子一面后,至今以种种理由拒绝原告对孩子进行探视,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对婚生女儿进行探视。

被告郑素兰辩称:不拿抚养费不让看,寒、暑假不同意原告探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子女如何抚养;2、收据1份,证明已给抚养费1000元;3、证明1份,证明原告邻居没有见过原告女儿,被告未到庭质证。对证据1、2因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证据3以被告当庭陈述为准。

被告郑素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为夫妻,于19xx年3月22日婚生一女儿,取名狄**,20xx年9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郑素兰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每年1000

元,共计12000元,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的基础上,被告享有探视权……,如男方不支付抚养费或女方拒绝探视,对方均有权起诉。后因探视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对女儿行使探视权。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力,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原被告离婚后协议约定女儿归被告郑素兰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现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原告要求如孩子在本地上学,一个月探望一次,如在外地上学,寒、暑假各要求一次,符合常理,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原告狄喜胜依法有负担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也应该依约定积极的履行,如原告不履行义务,其子女可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或另案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狄喜胜对其女儿狄**有探视权,如孩子在本地上学原告狄喜胜每月可行使一次探视权,如孩子在外地上学,寒、暑假可各探视一次,被告郑素兰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狄喜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丹凤

 

第二篇: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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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九法民初字第0370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吕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吕某某。双方于20xx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告每周可探望婚生子两次。离婚后,被告拒绝接受原告以各种形式支付的抚养费,而且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对婚生子的探望,致使原告很难与婚生子相见。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准许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吕某某两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或者周日上午九时,由原告亲自到被告处接婚生子回原告住所,次日由原告亲自将婚生子送回被告住所;抚养费给付方式变更为银行转账;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被告没有阻拦原告探望婚生子,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原、被告的婚生子尚未满一岁,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一次,时间可以定在周六或者周日的下午,每次不超过四个小时,但被告不同意原告将儿子带离被告住所。原告请求的变更抚养费给付方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吕某某。双方于20xx年8月12日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每月支付

500元抚养费,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原告每周可探望婚生子两次。离婚后,原、被告因探望婚生子发生纠纷。现原告起诉来院,以被告长期以各种方式拒绝被告探望婚生子为由,要求判决被告准许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吕某某两次,具体方式为每周六或者周日上午九时,由原告亲自到被告处接婚生子回原告住所,次日由原告亲自将婚生子送回被告住所。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变更抚养费给付方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被告同意原告每月探望婚生子不超过两次,时间在周六或周日的下午,每次不超过四小时,而原告要求每月探望婚生子四次,同意探望时间定在周六或周日的下午,每次不超过四小时。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无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婚生子吕某某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作为父亲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探望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吕某某每周的周六下午探望婚生子吕某某,时间不超过四个小时。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吕某某、被告赵某某各负担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其负担部分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飞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