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国祥不服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国祥不服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

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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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方行初字第7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国祥,男。

委托代理人徐唤民,女。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娄建民,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星亮,男。

委托代理人刘超峰,男。

第三人曲金亭,男。

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女。

原告郭国祥不服被告方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xx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xx年8月23日、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国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唤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星亮、刘超峰,第三人曲金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荣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于20xx年6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07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郭国祥不予处罚。被告于20xx年9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结案报告;(2)受案登记表;(3)曲金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4)

郭国祥常住人口基本信息;(5)询问郭国祥笔录;(6)询问曲金亭笔录;(7)询问徐唤民笔录;(8)询问刘小奇笔录;(9)询问贾云笔录;(10)照片;(11)郭国祥住院病历;(12)郭国祥诊断证明书(4份);(13)CT检查报告单(2份);(14)方城县裕州眼镜行证明;

(15)郭国祥出院证;(16)郭国祥入院证;(17)郭国祥X线检查报告;(18)郭国祥彩超检查报告单;(19)郭国祥照片;(20)南阳裕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21)鉴定意见告知书;(22)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2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4)行政处罚决定书;(25)送达回执;(26)行政处罚审批表。被告以此证明其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郭国祥诉称,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07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严重错误,是一份严重歪曲事实,颠倒是非,严重违反《治安管理法》有关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其表现是:1、该处罚决定书“现查明”中所称的“曲金亭称郭国祥所修垒墙角的地界是自己的”之说法是极端错误的。事实情况是:曲金亭的房宅与原告家所修的三间房宅四至分明,边界清楚,原告所修的三间房屋及宅地是原告家的,与曲金亭毫无关系。2、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查明”中所称的“郭国祥堆泥垒墙,曲金亭用铁锨往下推泥,双方在争夺铁锨时分别倒地,双方都受伤”之说纯属谎言。事实情况是:是原告及其妻子雇佣修房工匠进行修房,原告自己根本没有堆泥修房,更不存在原告与曲金亭争夺铁锨。原告对曲金亭捣推留在墙上的泥的动作进行拍照时,原告被曲金亭用铁锨捣伤左手,并从半截墙上栽下来,身体多处受伤,曲金亭把铁锨甩砸到原告身上后在自己的房院内佯装躺下,不存在受伤。3、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之说法是对原告所反映的案件真实情况的歪曲。故请求依法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0749号公安

行政处罚决定书;(2)郭国祥身份证复印件;(3)徐洁房权证复印件;(4)协议复印件;(5)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6)证明复印件;(7)勘验笔录复印件;(8)曲金亭房权证存根复印件;(9)草契复印件;(10)陶清华证明复印件;(11)方城县人民政府(1995)36号文件;(12)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13)郭国祥伤情照片复印件;(14)郭国祥入院证复印件;(15)郭国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份);(16)郭国祥住院病历复印件;(17)郭国祥出院证复印件;(18)郭国祥医疗票据复印件;(19)法医临床学鉴定委托书复印件;

(20)曲金亭土地证复印件;(21)行政判决书;(22)控告书;(23)郭国祥提供的现场照片复印件。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照片复印件;(2)市公安局法制处解读《治安管理处罚法》复印件。

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对曲金亭进行法医鉴定的材料。

被告方城县公安局辩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曲金亭述称,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方房处字(2004)第19号〕;(2)方城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处理决定书〔方房处(2005)第1号〕;(3)调查报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21)(22)(23)

(25)(26)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方面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4)和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2)证明当事人身份情况,合法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24)和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8)(9)互相印证,能够证实纠纷发生过程中的客观事

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6)(7)能互相印证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参加人,但对纠纷发生的详细过程证实不一致,且与证据(8)(9)证实内容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关于纠纷发生过程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0)和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23)系原告制作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但不能反映纠纷发生的全部过程;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14)(15)(16)(17)(18)(19)和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13)(14)(15)(16)(17)(18)(19)系原告住院治疗的相关材料,客观真实;被告提供的证据(20)和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对曲金亭进行法医鉴定的材料,客观真实。原告庭审前提供的证据(3)(4)(5)(6)(7)(8)(9)(10)(11)(12)

(20)(21)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系房地产方面的相关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庭审前提供的证据(22)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系单方意思表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违反了原告应当在庭审前提交证据的规定,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xx年10月30日下午14时许,原告郭国祥与第三人曲金亭因原告垒墙发生纠纷,第三人称原告所修垒墙的地界是自己的,阻止原告垒墙,原告堆泥垒墙,第三人用铁锨往下推泥,双方在争夺铁锨时分别倒地,双方均受伤,后双方亲戚报警。20xx年6月15日,被告方城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方公(城)行决字〔2011〕第074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郭国祥不予处罚,并于20xx年6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书,于20xx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方城县公安局对原告郭国祥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依法享有职权。第三人与原告因垒墙发生纠纷,在争夺铁锨时分

别倒地,第三人无证据证实原告违法事实成立,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不予处罚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求撤销处罚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国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 松 玉

审 判 员 马 振 刚

审 判 员 杜 柯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晓

 

第二篇: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市××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市××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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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新行终字第939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局。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市××局××派出所指导员。

委托代理人××,××市××局法制科民警。

原审原告××诉原审被告××市××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已由××市人民法院20××年6月17日作出(20××)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总干渠××段正式开工,为了保证南水北调工程顺利施工,××市委、市政府抽调人员在部分村庄设立了工作组,其中一个工作组设在××乡大沙窝村,办公地点设在该村村委会。20××年7月21日中午,原告××以找村长说事为由,来到工作组驻地,躺到工作组的床上看电视,工作组的成员劝说××离开,××执意不走,并说些骂人的话,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工作人员随即报警,在××派出所干警劝说下,××才离开了工作组驻地。××市××局当天立案后,对证人吉某某、张某某等人进行了调查,后又对原告人进行了传唤、询问。被告××市××局认为原告中午时间在工作组驻地滞留,在工作人员劝阻下拒不离开,并对工作人员进行谩骂,构成寻衅滋事,社会影响较大,且原告态度恶劣,拒绝在传唤证及告知书上签字,故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省××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依法向新乡市××局申请复议,新乡市××局经复议维持了原决定书,为此,原告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复议。

原审认为,××市××局作为县一级××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工作进行管理并作出处罚决定享有法定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受案、询问、告知、送达等程序,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以找村长说事为由在工作组驻地滞留,在工作人员劝说下拒不离开,并和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根据原告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在工作组驻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及《××省××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之规定,作出了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市××局20××年8月13日作出的辉公(赵)决字[2009]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上诉称,××市××局作出的辉公(赵)决字[2009]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酒后到南水北调工作组驻地反映问题,并与工作人员发生矛盾,对工作组人员进行谩骂”没有事实根据,缺乏证据支持,对上诉人行政处罚拘留15天不当,辉公(赵)决字[2009]第0006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弄虚作假,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未能查明事实,审查上诉人的证据材料,错误的认定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市××局答辩称,××机关对上诉人××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有在场人的证人证言,上诉人××亦供认不讳,××机关遂对××依法进行传唤,处罚前也进行了告知,××机关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酒后到工作组惹事生非,无理取闹,大肆谩骂工作人员,造成了较大的社会影响。××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根据《××省××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的相关规定,确系寻衅滋事规定之情节较重行为,我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组驻地滞留,在工作人员劝说下拒不离开,并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工作人员随即报警,直到××派出所干警赶到劝说,××才离开。被上诉人××市××局认定××在工作组驻地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作出了对××行政拘留十五天的治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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