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川律师冼琼炜律师:合同纠纷 民事答辩状

作者:广东仁乐律师事务所冼琼炜律师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谢*甲,女,19xx年8月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吴川市梅录街道***区129号,身份证号码:44xxxxxxxxxxxx

因肖*乙诉谢*甲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现作出如下答辩:

一、原告无证据足以证明我在(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申请保全存在过错,故原告起诉时机错误。

原告请求保全损害赔偿必须以我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存在过错为前提。而判断申请人的保全是否有过错,应从申请人提出保全时是否尽到必要注意义务以及申请人的诉请与诉讼结果在主客观上是否相一致这两个角度进行判断。第一,众所周知,原告肖*乙与王*丙自19xx年以来是夫妻,我在起诉(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时,原告肖*乙与王*丙仍同室居住生活,共同经营生意。而原告与王*丙20xx年4月23日离婚,我是从(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原告于20xx年4月8日提出财产保全异议才知道。即我对原告与王*丙双方离婚并不知情,且肖*乙离婚状态并不对外公告。在这样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我将肖*乙与王*丙视为夫妻列为共同被告符合情理,没有过错。第二,我依法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还取决于(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的最终审理结果。因为,原告即使不是王*丙配偶,也有可能是负连带责任的被告。该案可以是全部支持我诉请,或是部分支持我诉请,或是全部驳回我对王*丙的诉请,判决结果目前不得而知。因此,我在(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的诉请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但(2014)湛吴法民一初字第36号案未定案,我申请是否存在过错尚未确定,而原告现时即起诉主张权利时机错误。

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后果没有事实依据,即使有损失也与我的保全申请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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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证据证明原告被冻结账户内的资金是用于金融理财使用。原告工商银行被冻结账户20xxxxxxxxxxxx2在被冻金额477000元之前,从20xx年1月1日起至20xx年5月12日止原告银行账户资金流转清况看,证明其大额资金用于“理财购买”、“基金购买”和“基金回赎”等金融理财活动,不是专门用于支付合同款项。而且其所称“于20xx年3月1日向批发行——松州骏利蔬菜经营部支付163800元定金”也无出现在该账户交易记录中。因此,原告所称的“原告唯一有现金的账户已经冻结,无法支付合同货款”,显然是虚假的。

(二)、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同违约和落空的直接损失257400元和因其账户被冻结期间不能及时就医带来的人身损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46800元纯属无稽之谈!

一方面,原告所称的直接损失257400元不真实,也无法律上的确定性,即相关合同违约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确定,不能证明原告有此损失。如原告诉称:“合同约定在交货期验货无疑后,再支付剩余货款??甲方(供应商)——松洲骏利蔬菜经营部当日电话通知乙方原告,货物在基地仓库已经备好,待发往交货地——广州江南蔬菜批发市场,请安排车辆交接。??由于货物已经在运输途中,而原告唯一有现金的账户已经被冻结,无法支付合同货款,致使交易失败??”。综合分析原告上述诉称,主要存在如下难以自圆其说破绽:1、交货地是广州江南蔬菜批发市场,原告于20xx年3月10日货物仍在“已经在运输途中”,但未到交货地,原告称在3月10日转账付款显然虚假。2、松洲骏利蔬菜经营部交货给原告肖*乙 “期验货无疑后,再支付剩余货款”,证明原告支付定金后,在原告资金被冻结期间货未送达目的地验收,无须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所称的“货物”在运输途中,还未运达目的地,仅因现金账户被冻结就导致交易失败,这是自编自导、子虚乌有 “失败交易”。因此,原告主张该“交易失败“是因我的保全行为所致,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有“交易”,但“失败”与我的保全申请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即使原告合同违约纠纷经过诉讼或仲裁确定原告有损失257400元和有证据证明其账户被冻结期间不能及时就医带来的人身损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46800元,也不可能是被告申请 2

保全所能预见到的损失。因为,申请保全冻结资金与合同违约和就医带来的人身损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46800元无逻辑上必然联系,一般情况下是难以预见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赔偿合同违约损失257400元和人身损害和误工减少的收入合计46800元无事实依据。

三、法院根据我申请保全冻结相关存款未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19xx年9月25日《关于银行应否支付企业存款被冻结期间利息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在银行的存款被司法冻结后,这笔存款对该企业而言,不能参与资金周转、产生经济效益,但这笔存款仍由银行支配,参与银行资金的周转。因而只要这笔存款是在计息帐户的,银行应当按照存款付息的规定,按期计付利息”。按上述复函的规定,被冻结的存款如果是计息帐户的,在被冻结期间,银行仍付给其利息,因此在确定赔偿额时应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减除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因此,法院根据我申请保全冻结相关存款未造成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错误。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吴川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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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答辩状范本-西安惠律师x

博学 笃行 厚德 重法 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 /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XX集团公司

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 职务:总经理

答辩人因与YY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以下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XX集团陕西分公司为原告诉称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具有独立诉讼主体地位,应当参加诉讼,原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民诉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第五款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XX集团陕西分公司为依法成立、经依法登记、有营业执照的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原告发生承揽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为分公司,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分公司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当事人资格,应当作为诉讼主体独立参加诉讼。

该承揽合同纠纷为原告与分公司签订,总公司并不知情,对于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及其履行情况均无从得知。原告诉称与分公司存在承揽合同纠纷,分公司有独立诉讼资格,原告应该以分公司为被告,无权直接起诉总公司。

二、原告诉称,20xx年12月9日,分公司原负责人ZZ在其承揽合同中签字,对所拖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而原告在起诉书中称原负责人为“杨惠生”,若原负责人ZZ真的对所拖欠货款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不可能不知原负责人Z经理的真实姓名;且原告并没有提供所称的承揽合同,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答辩人有理由怀疑该承揽合同的真实性,不排除伪造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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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XX集团陕西分公司原负责人ZZ已涉嫌经济犯罪被西安市新城分局立案侦查,下落不明,并将本案涉及的相关合同及其他材料带走,致使总公司无法掌握其他的证明材料,对本承揽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及是否属于ZZ的个人行为等重要事实无法明确,更无法考证,需要等ZZ归案及公安机关的调查结果才能查明。因此,本案所涉承揽合同纠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待核实。

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无权起诉总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65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此致

雁塔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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