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国林、刘长娥、刘美红、刘三元、刘建新与江志强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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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大民初字第57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国林,男。
委托代理人刘国武,男。
原告刘长娥,女。
原告刘美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南正街。
原告刘三元,女。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应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九井湾。
原告刘建新,男。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新,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志强,男。
委托代理人邓伟,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林、刘长娥、刘美红、刘三元、刘建新与被告江志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武、原告刘长娥、刘美红、刘三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应奇、原告刘建新及原告刘国林、刘长娥、刘美红、刘三元、刘建新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新、被告江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国林、刘长娥、刘美红、刘三元、刘建新诉称,20xx年7月18日4时许,死者罗响云与原告刘国林夜间推人力三轮车从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出发,往邵阳市市区方向行走,途经设有禁停标志的邵阳市宝庆西路汽车零件厂地段,发现前行方向道路边缘停有套挂湘E08779号车牌三菱车时,无法靠边行走,在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走时,被一辆从西往东行驶的车辆撞倒,造成罗响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驾驶员驾车逃逸。
原告认为,被告江志强违章停车,侵占了死者罗响云行走的非机动车道,迫使死者罗响云不得不借机动车道行走。如果被告不违章停车,就不可能发生该起事故。死者罗响云是被告和肇事司机共同侵权才导致死亡,被告理应就民事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下列费用:死亡赔偿金256433.27元,丧葬费41126元,医疗费35618.8元,误工费306.85元,护理费1030.21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协助破案费用8535.31元,物品损失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以上十项共计405554.44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情况;
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罗响云的死亡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4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4、罗响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死者罗响云的基本情况;
5、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白田村民委员会、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死者罗响云系菜农,年均纯收入1.6万元;
6、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罗响云事发时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和车上装载的蔬菜受损的事实;
7、罗响云医院抢救治疗、死亡后装卸、殓装、冷冻、尸检、卫生费等收款收据及邵阳市中心医院病区一日清单据复印件共15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为罗响云所花去的医院抢救治疗等费用35618.8;
8、协助交警破案时所花费用单据复印件共11份共4页,拟证明原告协助破案花费8535.31元;
9、安葬费用单据复印件1份共31页,拟证明安葬罗响云花费36114元。
被告江志强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是停靠在自家门口,并无过错,该马路并未设禁停标志。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如原告将三轮车绕被告车辆行走等。本案的肇事者已构成刑事犯罪,应当查清刑事责任之后才能审理民事案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志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现场平面图》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
3、《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4页,拟证明目击者刘国林对事故发生经过的陈述;
4、邵阳市大祥区香樟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1页,拟证明香樟社区马王山周边附近挂有安全警示牌;
5、照片6张共3页,拟证明事故发生地点现场情况。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定事实部分是依当事人的陈述做出来的,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被告有责任;对证据2、3、4无异议;认为证据5、9与
本案无关联;认为证据6不符合案件处理的相关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尸体冰冻所发生的费用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认为证据8中协助交警破案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并没有说被告无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说明被告有过错,有过错就应当承担责任;证据3能说明罗响云是因绕行被告车辆而导致事故的发生;证据4对未对证明的时间予以说明,且社区无权证明这一事实,应由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证明,另该证明与交警调查的事实不符;证据5照片上的警示牌与事故发生的地点有一定的距离,并且警示牌上没有说明是哪个单位设置的,应以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一)下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
2、被告提供的证据1、2、3。
(二)下列证据不予采信:
1、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罗响云的收入村委会、乡政府无权证明;
2、原告提供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3、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为对丧葬费的赔偿标准有相关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
4、被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客观反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是否挂有安全警示牌,与本案无关联;
5、被告提供的证据5,照片不能反映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xx年7月18日凌晨4时许,原告刘国林与其妻罗响云(已身亡)夜间推人力三轮车从邵阳市北塔区茶元头乡出发,往邵阳市区方向行走,途径邵阳市宝庆西路汽车零件厂地段,发现前行方向道路边缘停有套挂湘E08779号车牌三菱车时,无法靠边行走,在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走时,被一辆从西往东行驶的车辆撞倒,造成罗响云死亡、人力三轮车及车上装载的蔬菜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司机驾车逃逸。罗响云受伤后立即送往邵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325元,当日转至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4日死亡,住院7天共用去医药费33143.8元。死亡后,罗响云尸体移至邵阳市中心医院太平间冷冻存放至同年7月31日,花去装卸、殓装、停尸、卫生费等共2150元。同年7月24日,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邵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罗响云死因进行检验,同年7月28日作出了(邵)公(刑技)鉴(尸检)字[2010]4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响云符合车祸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同年8月27日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邵公交认字[2010]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当事人罗响云和刘国林夜间推人力三轮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通行的情况下,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通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江志强夜间将车停靠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侵占非机动车车道的通行路权,影响了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肇事逃逸驾驶员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方有人推行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在事故发生后又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该认定书对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家属刘国林向我队提出申请,对此次事故进行认定,经大队集体研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认定如下:当事人罗响云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责任;当事人江志强夜间将车停靠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江志强在此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
另查明,套挂湘E08779号车牌三菱车车主为被告江志强。死者罗响云出生于19xx年8月21日,与原告刘国林系夫妻关系,生前系农民。罗响云与原告刘国林婚后生育有三女一男,长女刘长娥、次女刘美红、三女刘三元、儿子刘建新,均已成年。
再查明,20xx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167.3元,农、林、牧、渔业行业年职工平均工资15922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3016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邵公交认字[2010]第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罗响云无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无责任;被告江志强在此次事故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江志强将其车辆停靠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通行构成一定影响,但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是一种概然性联系,而不是必然性联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前方罗响云与原告推行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而引发。因此本案损害事故的发生是肇事驾驶员与被告江志强二者分别实行的行为的间接结合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江志强承担20%。
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为:(1)
医疗费: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在邵阳医专所花去的医疗费325元及在邵阳市中心医院所花去的医疗费33143.8元,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罗响云死亡后尸体移至太平间冷冻存放期间所花去的装卸、殓装、停尸、卫生费等不属医疗费的范畴,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2)死亡赔偿金:死者罗响云系农民,死亡时63岁,参照20xx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标准计算,计算为83470元(4910元×17年);(3)误工费:罗响云误工的时间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即20xx年7月18日起至罗响云死亡时止即20xx年7月24日,共7天,参照20xx年湖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年职工平均工资15922元标准计算,计算误工费为305.35元(15922元÷365天×7天=305.35元)(4)护理费:罗响云在20xx年7月18日至20xx年7月24日住院治疗共7天,虽没有医疗机构的陪护证明,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在其住院治疗期间本院酌定需要2人陪护,参照20xx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0,726元计算,护理费为882.81元(23016元÷365天×7天×2人=882.8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7天,按照湖南省内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2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元(7天×12元=84元);(6)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丧葬费计算为13003.8元(2167.3元×6个月=13003.8元);(7)精神抚慰金:罗响云死亡时63岁,其夫即原告刘国林现年72岁,相差岁数较大,原告刘国林对罗响云日常生活依赖性较大,罗响云的死亡给数原告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8)物品损失费:虽然原告未对损失的物品即人力三轮车与车载的蔬菜价值进行评估,但考虑罗响云与原告在事故发时所推行的人力三轮车及车上所载蔬菜均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物品损失价值为300元;(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交通票对其所花交通费用予以证实,本院酌定500元。以上九项合计为182014.76元。原告协助公安干警破案所产生的费
用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告对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已认定的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的项目及其数额,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在本案责任的承担,被告江志强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数额为36402.95元(182014.76元×20%=36402.9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江志强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402.9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七)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国林、刘长娥、刘美红、刘三元、刘建新人民币36402.95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林、刘长娥、刘美红、刘三元、刘建新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原告刘国林、刘长娥、刘美红、刘三元、刘建新负担1845元,被告江志强负担1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晓 光
代理审判员 周 颖
人民陪审员 袁 艺 玲
二0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代理书记员 周 桂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
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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