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申 诉 状

刑 事 申 诉 状

申诉人:xxx,男,汉族,19xx年12月29日出生,湖北省x市人,大专文化,住x号。

申诉人因不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现依法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二、请求依法再审判决申诉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申诉理由:

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认定的申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均发生在20xx年2月21日之前。而20xx年6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将97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第二款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了修改和完善。《刑法修正案(六)》将其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应适用《刑法修正案(六)》实施之前的97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第二款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对申诉人定罪量刑。因此,原一审、二审适用20xx年6月29日修改的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构成违法放贷罪显属错误。

依据97《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因此,构成本罪其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二是造成重大损失的。就算本案申诉人存在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那么本案中申 1

诉人的行为是否造成损失呢?如果造成重大损失,则构成本罪;如果未造成损失,则不构成本罪。这主要涉及到损失认定的时间界限问题。目前如何认定贷款损失形成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贷款的还款日期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贷款,就应认定贷款损失;第二种观点认为,在侦查终结或起诉前,贷款没归还的就应认定造成了损失;第三种观点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银行文件》(银发[1998]151号)第二章第四条规定的“损失贷款”标准进行了界定。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将“损失贷款”规定的时间界限作为认定是否造成损失的依据。依据该规定,申诉人所发放的贷款并未造成重大损失,理由如下:

1、无论是刑法还是其修正案,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法规等,均没有对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何为已经造成重大损失作出具体规定。即是说,何时认定损失已经形成,法无明文规定,将借款到期日或是侦查终结或起诉前没有收回的贷款视为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即是说,既然无法认定申诉人的行为是否造成重大损失,那么申诉人就不构成本罪。

2、既然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对贷款损失作出相关规定,那么相应的规章应可以作为损失认定的依据或可参照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和监管机构,应有权决定贷款损失的认定。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只有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就该贷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及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执行机构调查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并采取了必要的执行措施后,不能偿还的,才能认定损失。原审期间,从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案件的审理和执行情况看,该批贷款有的没有提起诉讼,有的财产被法院查封没有处置。因此,在法院未执行完毕前认定贷款损失显然是为时尚早。

3、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部分贷款并未形成损失。根据原审判决书的认定,申诉人的违法贷款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王x的借款40万元;二是吕x的借款190万余元。上述借款均不应认定为损失贷款。

(1)王x的借款40万元不能认定为损失。其一,王x的贷款有质押物。该质押物至今没有评估,其价值至今无法认定。如果评估价值 2

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大于40万元,当然就不能认定损失了。二是该笔借款至今没有提起民事诉讼,该借款是否可以收回或借款人是否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均无法界定。原审判决将该笔借款视为损失,显然是将“逾期借款”、“公安机关立案之前未收回的贷款”等同于“损失贷款”,在逻辑上也是不能成立的。

(2)原审期间,吕x的未清偿的借款190万余元也不能认定为损失。其一,以杨x名义借款60万元的抵押物并未处置。其二,在民事诉讼中,贷款人已经申请查封了被执行人的一块土地,其20xx年6月的评估值为339万余元,20xx年3月的评估值为1100万元。不考虑其拍卖变现价值,仅就其土地的评估价值也已经大大超出本案涉及的借款总额,何谈损失呢?其三,二审期间,本案借款纠纷案件法院正在执行中。二审终结后,法院已经将全部贷款收回,因此更不能认定贷款损失已经形成。

鉴于本案申诉人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观要件,因此申诉人不构成本罪。

为此,申诉人特依法提出申诉,恳请法院能依据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与权威!

此致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xxx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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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刑 事 上 诉 状

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陶学明,男,生于19xx年9月3日,身份证号码51xxxxxxxxxxxx,家住重庆市万盛区建设段11幢12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现羁押于南川区看守所。

上诉人陶学明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xx年01月10日作出的(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上 诉 理 由: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xx年01月10日作出的(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量刑过重。

首先,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无异议。

其次,上诉人陶学明在犯罪中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项的规定,应该按照一般犯罪情节进行处理。理由是: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才是情节严重,尽管在麻古中检测出有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但是,并没有分清是多少含量。在本案中,甲基苯丙胺只有4.08克,尽管除了有甲基苯丙胺外,还有麻古,但是,两种毒品在数量上是不能相加的,本身成分含量不一样,对人体的危害性就不一样。

另外,陶学明认罪态度好,被传讯后,主动坦白交待了所有犯罪事实,毫无保留,足见其认罪悔罪的诚意,对此,起诉书仅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笔带过,有失公平。辩护人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本身系初犯,而且,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对法律认知不够。自从被关押到看守所以后,天天学习法律知识,说明被告人是有一种积极求上,努力改过的行为。 1

综上所述,上诉人具有属于从犯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4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诉人特意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查清本案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负拘役或缓刑的刑事责任,使其早日回到社会,在好好改造自己的同时,抽出精力照顾好自己的家庭,进一步回报社会,上诉人愿意交纳罚金并提供人保,保证回到社会后,一定好好的改造自己,好好的回报社会,不再犯罪,悔过自新重新做人。

上诉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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