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

我作为本案被告邓 的委托代理人,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耒公交认字[2013]第43xxxxxxxxxxxx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依法不应采纳。

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耒公交认字

[2013]第43xxxxxxxxxxxx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邓 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 无违法行为,无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此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本代理人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和科学性提出质疑。

1、本案中,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常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5条明确规定,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因此,右行礼让是最基本的交通常识。本案中,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行走在道路左边,而不是行走在道路的右边,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最基本的交通常识。

2、本案中,原告的行为违法了交通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1条明确规定,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30条也明确规定,行人在道路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

本案中,根据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调查报告书》“二、当事人、车辆、道路交通环境情况:3、道路及交通环境情况:b,路面痕迹:交通事故现场路面由东往西留有无牌两轮摩托车制动印一条长110cm,其起止点距离道路右侧沿为150cm、140cm;在制动印的前方有摩托车到底挫痕印一条长85cm,其起点定为接触点,接触点距道路右侧边沿为170cm;在接触点的前方有一白线画长方形为伤者兰月英倒地位置,圈内有一小团血迹,其 1

中心点距离右侧沿为65cm,垂直距接触点为130cm。c,车辆现场情况: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耒阳市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人兰 相对方向行走。车辆位置:发生事故后,无牌两轮摩托车车头朝西车尾朝东倒在道路边上,前后轮距道路右侧沿为120cm、170cm;摩托车前轮与行人之间垂直距离为100cm。”及交通事故现场图,从被告刹车时留下的印痕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在距离道路右侧边沿至少140cm的位置行驶;即使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位置来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的摩托车也在距离道路右侧边沿至少120cm的位置行驶。因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即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原告时,原告至少在距离道路右侧边沿120cm以外的位置行走,原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的规定,是违法行为。

3、被告邓 在此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

耒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原因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载人驾驶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没有路灯、摩托车无灯光的情况下行驶,存在违章。此责任认定理由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根据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起作用及作用的大小进行认定。根据该规定,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不是看他有没有违章行为,而是看他的行为与事故发生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当事人行为违章,也不承担事故责任。就本案而言,本案中,即便被告邓 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违规载人,如果原告兰 在道路边沿一米内行走的行为,本案交通事故亦不能发生。可见,被告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相反,本案中,即使被告邓 系有证驾驶未违规载人且驾驶的摩托车有牌照、灯光良好,因道路无路灯、原告在超越道路边沿一米外的范围行走,在难以采取有效措施避让不及的情况下,事故仍会发生!可见原告的违法行为与本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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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本起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侵犯被告行驶路权,逆向违法行走。被告邓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载人驾驶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没有路灯、摩托车无灯光的情况下行驶,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仅提供了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医药费收据,但没有出示原告在耒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的病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处方、用药清单等,无法认定该住院医药费与本案有关。因此,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医药费收据不应当认定为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2、关于鉴定费。

本案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鉴定机构是衡阳市横州司法鉴定所,但原告代理人提交的鉴定费收费收据上的收费单位却是其他单位,因此,不能认定该鉴定费与本案有关,该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3、关于残疾赔偿金。

原告为农村户口,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而并非原告在赔偿费用清单中主张适用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7440/年×16年×10%=11904元。

4、关于护理费、出院回家休养护理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原告代理人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其提供的收款收据是白条,不符合法律的相关 3

规定,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我方不予以认可。因此,原告请求的5600元护理费用和出院回家休养护理费3000元于法无据。

5、关于交通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原告代理人没有提交正式的、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票据,因此,原告请求的7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被告不予以承担的。

6、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30元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且按两人计算于法无据。依据此前贵院的通行做法,我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日且仅计算原告一人。因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元/日×1(人)×56(天)=672元。

7、关于营养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没有提交关于营养费的相关医嘱,同时,衡州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认定营养费,原告要求营养费5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8、精神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也有相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也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轻微,对精神损害影响甚小,没有达到严重程度,且原告本人对本案交通事 4

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赔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案中,应依法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

9、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护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代理人提交的衡州所(2013)临鉴字第2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为:“预估取内固定费用15000元左右合适”。因此,本案中,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结论仅是一个估计的数额,而不是一个确定的数额,同时,原告的后续治疗护理费也尚未发生。因此,原告的续治疗费和后续治疗护理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被告邓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规载人驾驶未购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没有路灯、摩托车无灯光的情况下行驶,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耒公交认字[2013]第43xxxxxxxxxxxx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当事人的责任认定错误,依法不应采纳。被告邓 对原告兰 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被告委托代理人:

20xx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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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代理词(交通事故原告)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受原告的委托,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20xx年5月25日,被告王鑫鑫驾驶苏F653BA号小型轿车经海安镇祖师庙村八组地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与亦经此路段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海安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王鑫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8天。原告在病情好转的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并在一个月后门诊复诊。20xx年2月5日经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

该案主要是因被告王鑫鑫驾驶不当,造成交通肇事侵权而引起,并造成了张英堂重伤的后果。被告王鑫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已由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调查清楚。两被告应当承担张英堂受伤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王鑫鑫负责。

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医疗费7256.1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原告所花费的门诊治疗费用7256.1元应当予以支持。

2、住院伙补及营养费744元。

3、误工费99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鉴定意见书中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3312元/月,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4、护理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受伤后,由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护理费用为9000元。

5、伤残赔偿金1794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江苏省20xx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十级按12年计算,共计17949.6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留下后遗症,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7、车损1000元。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实际修理费用为1000元。

8、交通费5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事故以及多次到医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属于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损失范围,被告应当予

以赔偿。

9、鉴定费1560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52945.7元,减去被告王鑫鑫支付的8000元,还应承担4494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鑫鑫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

代理人: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

陈娟律师 180xxxxxxxx 20xx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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