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罗XX委托后,指派我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现根据本案有关的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审判庭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本案事故认定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被告郭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无责。被告郭X在庭审中亦认可事故责任的认定,认可原告住院并造成九级伤残的事实。同时,被告郭淳的车牌为湘AXXX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泰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要求车主、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全部损失,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适当的。

二、原告的请求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应当得到支持。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已认可了大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们国家采取的是完全赔偿的原则,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司法解释计算,原告共应产生费用232984元整,应有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原告前期实际支出医疗费64317.55元,后期医药费4000元,共计:6831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了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据,还出示了病案复印件以及诊断证明书,足以认定前期实际支出的医疗费。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建议给予后起医疗费用4000元整,因此后期基本的医药费应予支持。

2、残疾赔偿金93656元 计算式:(按湖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20年×20%=9365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

算。”原告罗XX系湖南省新X县XXXXXX田村村民,但其于20xx年十月份起就在长沙市XXX区XX集贸市场经营XX的零售,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并长期居住于长沙市XX区XX街道花桥社区六组赵XX私宅一栋。所以原告罗XX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湖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23414元×20年×20%=93656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金额合理。

3、被抚养人生活费3177元,计算式:(按湖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民消费性支出)15887元/年×1×20%÷2×2=3177.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有一双胞胎对子女,其中儿子罗XX就读于长沙高新技术工程学校,女儿罗XX就读于长沙市11中学,二人出生年月均为19xx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其二人为17周岁)。2013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887元,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费为15887元/年×1×20%÷2×2=3177.4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金额合理。

4、误工费17196元 ,计算式:(按湖南省20x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3893元/年÷365×(53+90)=1719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

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

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

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0xx年9月1日,定残日期是20xx年

10月24日,并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休息时间应为90日,因

此共计143天,原告属于无固定收入的范围,按湖南省20xx年度职

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5、护理费9981元 计算式:(按湖南省20x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

资标准)43893元/年÷365×(53+30)=998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

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

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

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妻一直护理原告,另根据

鉴定意见原告伤后护理30日,共计83天。原告护理人员属于无固定

收入的范围,按湖南省20xx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 计算式:30元/天×23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

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

湖南省财政厅提供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的伙食补助费为30元一天,没有争议。

7、法医鉴定费:2000元

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8、交通费32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以及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支出交通费几千元,原告只主张其中有票据支持的3200元,代理人认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9、营养费10000元

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且医院出院病历里有明确的医嘱需要加强营养和后续治疗。希望法庭综合考虑,酌情考虑营养费

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原告属于家里的唯一收入来源,是一个家庭的中心,这次交通事故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11、其它损失摊位空置费4767元 计算式:(根据租赁合同半年租金为6000元计算)6000÷180×(53+90)=4767元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是保守的,是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据人身伤害完全赔偿的原则,做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

黄婧律师

二○一四年十二月一十六日

法律服务免费咨询电话:186xxxxxxxx

 

第二篇:交通事故代理词AA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接受湘潭市雨湖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以及本案申请人刘海泉的委托,指派律师彭新武、冯金花担任诉讼代理人。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事实清楚,赔偿责任明确。

本案事实清楚,对于本案的交通事故,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潭公交雨认字[2009]第6号)明确认定:黄小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另查明黄小洪驾驶的湘CX0693号小客车系湘潭市莲城客运公司所有,该车的投保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湘潭分公司。上述三被申请人应对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

申请人因交通事故住院334天,出院后经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海泉所受损伤已构成两个玖级伤残”。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是湖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关,该所对申请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真实有效。

二、 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共计136249.1元,其中医疗费303.6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42700元、护理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757.5元、交通费6680元、伙食补助费40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

(一)残疾赔偿金20757.5元

申请人湘潭县姜畲镇马塘村火箭组,系农村户口。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伤残鉴定评定为两个玖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35条的规定及湖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

4512.5元,申请人的残疾赔偿金为:4512.5×20×23%=20757.5元。

(二)误工费5402.6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申请人住院日期为20xx年10月31日,定残日期为20xx年12月31日,申请人工资为100元每天,因此申请人的误工费为:100×427=42700元

(三)护理费18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共计为13200元,其中1800元由申请人垫付,见证据收条。

(四)医疗费303.6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

医疗费93303.06元,其中303.06元为申请人自己垫付费用。司法鉴定书所认定的为预计后期治疗费用4-5万元。

(五)交通费6680元、伙食补助费400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申请人住院334天,伙食补助费为12×334=4008元,交通费为20×334=6680元。

(六)精神抚慰金10000元

潭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明确说明申请人出现局限性脑萎缩,且构成两个玖级伤残,对当事人的损害较之一般身体残疾更为严重,恢复难度大,时间跨度长。在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以照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申请人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残疾,不能与正承认一样过着正常的生活,申请人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中,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查明,肇事车湘CX0693号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湘潭分公司投保,因此该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的被告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黄小洪驾驶的湘CX0693号小客车系湘潭市莲城客运公司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申请人湘潭市莲城客运公司、被申请人黄小洪应当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xx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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