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原告代理词

我受娄烦县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本案五原告的代理人,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xx年5月19日14时许,原告乘坐***驾驶的晋**少林客车在娄烦县下静游村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四***驾驶的鲁**挂解放半挂货车相撞,导致原告 xxx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 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由***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娄字认字2011第00012号)中的内容,可见,***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 被告四***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四原告无责任。

二、被告一***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驾驶的晋**少林客车为被告一***所有,司机***为***雇员,因司机***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故***所承担责任依法由***全部承担。

被告三**公司为晋**少林客车挂靠管理单位,依法应对事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特殊侵权纠纷,在车辆挂户关系中,被挂户人和挂户人是其内部关系,在其外部关系中,挂户车辆是以被挂户人名义从事的营运活动,挂户人支配车辆并享有车辆运行利益,被挂户人同意且放任挂户人以其名义进行具有交通安全危险的民事活动,如发生交通事故挂户车辆负事故责任则被挂户人与挂户人二者构成共同侵权,所以应当由被挂户人与挂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被挂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据其内部挂户合同约定向挂户人追偿。

三、被告五***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五***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

被告四***为鲁**挂解放半挂货车驾驶员,他们俩之间为雇主与雇员的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货车所有人即被告五***应在负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

任,被告四***负连带责任。

四、本案应当先由***公司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的,由***公司以及***公司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鲁**挂解放半挂货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公司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晋**少林客车在伤害事故发生前已在***公司投保也在保险期间内。

(一)、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对于保险金额中超出强制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合同法》第73条关于债权人对次债务人行使代为权的规定,也在法理上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文规定了,对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言下之意,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五、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于法有据,于理相通,于情相符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等规定,六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56456.8元(其中***185385.2元、***76436.3元、***59502.3元、***35133元)。

(一)除原告***外其他三原告医疗费共计147434.3元。 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四原告住院治伤期间的医疗费147434.3元被告理应支付:

1、原告***医疗费:1488.8元(县医院部分)+2843.5元(太原医院部分)+1.2万元(取内固定术费用)= 16332.3元。

2、原告***翻修手术费用12万元。

3、原告***医疗费:1102元(县医院部分)+1万元(取内固定

术费用)= 11102元。

对后续治疗费情况说明:,

发生交通事故后,医院对原告***、***因骨折进行了内固定术,内固定必须取出。***医院作出的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取左手内固定术费用分别12000元、10000元;医院对原告郝银进行了左股骨头臵换术,诊断证明书、***医院二次手术费用证明***后期需做髋关节翻修手术,翻修手术费用一次约需6万元,以翻修两次计算,翻修手术费用约需12万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规定,被告理应赔偿。

(二)、四原告误工费共计18300.7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原告从20xx年5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入院治疗,到20xx年9月 16日,共131天,四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分别为:

1、原告***误工费:2600元÷30天×131天=11397元;

2、原告***误工费:4736.3元÷365天×131天=1703元;

3、原告***误工费:800元÷30天×131天=3497.7元;

4、原告***误工费:4736.3元÷365天×131天=1703元;

(三)、四原告护理费共计69744.4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

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即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1、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一直由其子**护理,共计131天。原告子**在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800元,有山西伟厦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为证。,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是4800元/月÷30天×131天=20960元。

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一直由其子**护理,共计131天。原告之子**在*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工作工作,月工资2171元,有华润煤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的证明为证。,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是2171元/月÷30天×131天=9484.4元。

3、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由于部分自理能力丧失,一直由其丈夫段亮军护理,共计131天。原告之夫段亮军在赤土华村危房改造工程中为技工,日工资150元,有镇政府、赤土华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因此段亮军实际减少的收入是150元/天×131天=19650元。

4、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子***护理,共计131天。原告子***在县建筑工程公司工作,日工资150元,有建筑工程公司及上龙泉村委会的证明为证。因此***实际减少的收入是150元/天×131天=19650元。

(四)、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山西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不分地区、部分途中和住勤,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其标准均为每人每天50元。因此四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50元/天×131天=6550元

(五)、四原告营养费1572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本案四个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伤残两个十级、一个八级,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原告仅仅主张每天30元的营养费并不为过(30元/天×131天=3930元),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六)、四原告交通费1800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原告***、原告***、原告***的亲属在案发当日因事情紧迫而从本村租车至县医院开支100元,住院期间几次回家为病人去取生活必需品或为处理事故等也开支了一定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车票,但这也符合我们娄烦人的习惯的,每人主张交通费300元并不为过。原告***的儿子在案发当日因事情紧迫而从柳林租车至**县医院开支400元(已提供证据),去**医院检查租车费500元,共计900元交通费。请求法庭予以支持。

(七)、三原告伤残赔偿金49257.4元(原告***无)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山西省20xx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xx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736.3元,因此伤残赔偿金为:

1、原告***伤残赔偿金4736.3元×20年×(10%+2%)=11367元(拾级伤残贰处)。

2、原告***伤残赔偿金4736.3元×20年×30%=28417.8元(捌级伤残)。

3、原告***伤残赔偿4736.3元×20年×10%=9472.6元(拾级伤残)。

(八)、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15000元**5000元只***5000元***3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后,给四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肉体上的痛苦和精神上的痛苦,如果长期在家休息,会影响劳动的连续性,也使四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损害,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 。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20xx年9月25日

 

第二篇:交通事故案原告代理词王

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因受原告的委托,由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xx年8月26日,被告人赵前玉驾驶鄂B6AG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阳新县人民医院至五马坊方向行驶,8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阳新县兴国镇儒学路学堍二巷路口路段时,撞伤正在此处打扫卫生的王福连,造成王福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前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福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福连先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1天.,后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 28 天,花费医疗费6530.78元,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花费61674.44元,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部分医疗费。20xx年11月30日经阳新县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

该案主要是因被告赵前玉驾驶不当,造成交通肇事侵权而引起的。被告赵前玉为该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上事实已由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调查清楚。两被告应当承担王福连受伤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赵前玉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伤残赔偿金 375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湖北省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十级按18年计算,共计37512元。原告王福连受伤前,是阳新县市容局城南环卫所职工,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正在工作,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原告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与其子一直住在阳新县兴国镇五马坊社区小西门巷9号,这有原告单位和当地居委会开具的证明以及土地使有权证,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本案中,受害人王福连虽然户口本上显示的农业户口,但在城市工作、居住,并且有正式工作单位,固定收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兴国镇,按照最高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复函,原告的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误工费103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0xx年8月26日,定残日期是20xx年11月30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900元/月,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

3、护理费1249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协和医院住院期间,被告方未派人护理,其儿子柯昌杰和女儿柯杜娟一直护理原告,柯昌杰的固定收入为5000元/月,有工作单位证明,护理按21天计算,共计5040.8 元。柯杜娟因是餐饮业个体工商户,护理80天共计7457 元,护理费共计12497.8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50元/天,按原告住院的49天计算,共计2450元。

5、鉴定费1300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6、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伤势较重,需要定期复查和骨折长期愈合,后续需要后期医疗费10000元。

7、营养费、交通及住宿费3470元。原告受伤之前一直在工作,后因伤势严重先在武汉的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阳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路途遥远,来往交通费较多,原告伤残十级已成事实,且骨折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我们主张营养费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49天共计1470元、交通及住宿费共计2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留下后遗症,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10级伤残,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9、医疗费共计 44205.22元

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61674.44元,在阳新县人民医院住院29天,花费医药费6530元,减去被告垫付的24000元,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4205.22元。

综上,代理人认为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1006 元,因被告赵前玉先行垫付24000元,故原告主张127006元。被告赵前玉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代理人:王能才 赵艳芳

20xx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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