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顺修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范顺修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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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郸行初字第1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范顺修,男。

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广明,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明,郸城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胜利,郸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鹏,男。

委托代理人王广申,男。

委托代理人刘海清,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范顺修不服郸城县人民政府19xx年3月22日为王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xx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xx年4月9日受理后,20xx年4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鹏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顺修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斌、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明、第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申、刘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郸城县人民政府19xx年3月22日为王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者:王鹏。地址:城关镇建设街办事处王楼三组。用地面积:133平方米。用

途:住宅。四至:东:尹商青;西:路;南:王广申;北:王广德。批准使用期限:长期。

原告范顺修诉称,范顺修家在王楼社区成才路西的一处宅基,北邻王现民,南邻胡同,西邻空地,东邻胡同,是二十多年前经行政村和生产队统一规划的,19xx年范顺修家在此建房居住,20xx年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范顺修换发了土地使用证。当时规划的这些宅基,都是东西出路,20xx年农历2月份,范顺修整理出路时,王鹏家曾提出异议,同年12月,王鹏起诉范顺修侵犯其土地使用权。诉讼中,范顺修知道郸城县人民政府19xx年3月22日为王鹏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将范顺修家的出路登记在王鹏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范顺修认为,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鹏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范顺修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鹏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被告郸城县人民政府辩称,根据?潮卑焓麓ν趼ゾ游?岬闹っ鳌⑼跤廊?⒄殴?涞热说闹ぱ灾な担罕景干婕巴恋卦谕豕闵昀险??螅ū保???切∑?模??996年调整土地时,交由王广申管理、使用。19xx年,经王广申申请,王楼三组组长王广彬签字,由原城关镇人民政府建设街办事处呈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鹏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根据以上本案事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裁判。

第三人王鹏述称,本案争议土地已由王鹏家使用二十多年,期间,范顺修家一直向东出行,郸城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范顺修的合法权益。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鹏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范顺修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范顺修家在王楼社区成才路西有一处宅基,19xx年范顺修家在此建房居住,一直往东出行至今。20xx年11月10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范顺修换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范顺修使用该宗土地的四邻为:北邻王现民,南邻胡同,西邻空地,东邻胡同。19xx年3月22日,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王鹏

使用该宗土地的四邻为:东邻尹商青,西邻路,南邻王广申,北邻王广德。20xx年农历2月份,范顺修整理出路欲向西出行,与王鹏家发生矛盾,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范顺修家自19xx年在其宅基地上建房居住,一直往东出行至今,况且,郸城县人民政府20xx年为范顺修换发的土地使用证记载范顺修使用该宗土地的四邻为:北邻王现民,南邻胡同,西邻空地,东邻胡同。范顺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郸城县人民政府为王鹏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其他合法权益,所以,本院不能确定范顺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范顺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顺修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静

审判员 张传兵

审判员 赵文学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董新星

 

第二篇:朱雪芹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朱雪芹不服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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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行初字第2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朱雪芹,女。

法定代理人朱三保,男,19xx年7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朱雪芹之父。 委托代理人张国立,男,19xx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周口市光明路中段。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 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男,19xx年1月17日生,汉族,商水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苏卫星,男,19xx年7月13日生,汉族,住商水县袁老乡二府村6组。 委托代理人胡怀泉,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雪芹诉商水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xx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20xx年8月2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苏卫星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xx年8月31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xx年9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朱雪芹及其法定代理人朱三保,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苏建东、第三人苏卫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怀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xx年5月2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将袁老乡二府6组一宗面积为135m2的土地为苏卫星颁发了商水集建(土)字第14-1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四至为—东:小巷,南:沟,西:沟路,北:苏高营。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的

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朱雪芹诉称:19xx年1月经乡村规划,将争议宅基规划给了原告,并于19xx年1月为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管理使用至今,无争议。20xx年7月,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时,第三人出面阻止,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才知晓被告在违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已确权给原告的宅基地又为苏卫星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为苏卫星的颁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xx年1月商水县人民政府为朱雪芹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2、20xx年8月10日商水县国土资源局袁老国土资源所证明;3、20xx年8月7日商水县袁老乡二府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4、袁老乡二府村民委员会提供的99年规划图,证明朱雪琴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料。

被告商水县人民政府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苏卫星述称: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合法的,请予以维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9xx年5月2日苏卫星交到商水县袁老乡土地管理所土地登记证50元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

第三人提交的收款收据不能作为证明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合法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明其享有主体资格的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列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xx年5月2日,商水县人民政府在没有收据的情况下,将袁老乡二府6组的一宗已为朱雪琴颁发使用的土地又为苏红星颁发了使用证,20xx年7月,原告在争议土地上建房时,与第三人发生争议,原告得知被告又将该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19xx年1月既已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证,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朱雪琴享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商水县人民政府19xx年5月2日为苏卫星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水

审 判 员 史军霞

审 判 员 付天林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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