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英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凤行初字第7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云英,女。
委托代理人张树勇,男。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慧民,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男。
委托代理人刘希强,男。
第三人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红刚,男。
原告李云英不服卫辉市人民政府征地行为,于20xx年11月23日向卫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我院管辖。我院于20xx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云英,委托代理人张树勇,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民、刘希强,第三人卫辉市汲水镇石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20xx年9月23日发出卫政文(2008)134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征收石庄村集体土地5.0408公顷。原告李云英认为被告的征地行为违犯国家法律规定,要求确认该征收行为违法。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原告李云英诉称:原告作为石庄村村民,在村东地耕种1.2亩承包地,已20多年。
20xx年8月1日被告及第三人组织人员,使用机械将包括原告种植的1.2亩土地在内的100亩玉米全部毁坏,现已将地圈起来,不让农民耕种。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求交还土地,才得知该地已被征收。并且原告没有得到征地补偿款。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征收原告1.2亩耕地的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证明承包土地的情况。
2、村委会的两份通知,证明原告适格,并且应依法享受其权利。3、20xx年9月17日的新乡日报,证明近年分3次共征用该村土地118亩,土地补偿款每亩4万元。
被告卫辉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组织实施的该次征地行为,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管理法》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第25条,证明有职权组织实施并且程序合法。2、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2008)5号文件关于卫辉市20xx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审查意见的报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8)200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卫辉市20xx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134号关于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国土资(2008)52号关于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xx年3月25日、7月14日,石庄村民委员会出据的土地补偿费收据,石庄村第一组征地赔款名单,证明被告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合法征用土地。
第三人石庄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诉状所诉内容不实。卫辉市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获得批准后依法定程序组织实施将集体土地征收为城市建设用地,程序合法,补偿标准合理合法且补偿款已全部到位。第三人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制定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已公布并且全部落实到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
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20xx年5月14日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李治业等十五位村民的证言。2、20xx年度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一份。3、石庄村第一组参加分地人数表一份(共6页)。4、张世豪证言三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不是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是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村民。5、石庄村第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情况,证明征地款分配是经第三人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确定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0条、
第25条这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有职权征用土地并且征用程序合法,故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卫辉市国土资源局编制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4号文件关于卫辉市20xx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2008)5号文件关于卫辉市20xx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征收土地审查意见的报告,新乡市人民政府新政土(2008)200号土地管理文件关于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卫辉市人民政府卫政文(2008)134号关于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卫国土资(2008)52号关于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20xx年3月25日,7月14日石庄村民委员会出据的土地补偿费收据,石庄村第一组征地赔款名单,20xx年10月15日原告领取的4.8亩土地青苗费收据。这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是符合法定程序的并且补偿款已到位。故应予认定。
原告提供的河南省农村税费改革政策卡,村委会的两份通知,20xx年9月17日的新乡日报,此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征地行为违法,与本案所需查清的事实无关,故不予采信。
第三人提供的20xx年5月14日卫辉市安都乡北关村李治业等十五位村民的证言,20xx年补贴面积登记明细表(粮食直补)一份,石庄村第一组参加分地人数表一份(共6
页),张世豪的证言三份。此组证据与公安机关登记住址不符,应以身份证为准,故该组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石庄村第一组征地款分配方案情况,此证据与本案所需查清的事实无关,故不予认定。
经庭审查明:20xx年1月15日卫辉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征收该市汲水镇石庄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5.0408公顷,作为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并于同日以卫政文(2008)4号文件形式向新乡市人民政府作出请示,新乡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9月10日作出批复:“经报请省人民政府以豫政土(2008)228号文件批准,同意卫辉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汲水镇石庄村集体耕地4.9024公顷,其他农用地0.1384公顷,合计5.0408公顷”。20xx年9月23日卫辉市人民政府发出关于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xx年9月28日卫辉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关于卫辉市二00八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征地补偿方案公告。
本院认为:被告根据该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城市建设需要,征收第三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5.0408公顷,征收前制定了建设用地呈报说明书,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安置补偿方案,经批准后向社会发出了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补偿方案公告。并且补偿款已付给第三人,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该征地行为违法,没有证据,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马新生
审 判 员:牛传华 人民陪审员:李振安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崔 燕
孙学惠诉方城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管理行政行为一案
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方行初字第24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孙学惠(又名孙学会),女。
委托代理人刘章长,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秦书君,任县长。
委托代理人闫自远,男,19xx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余松丽,女,19xx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方城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王应华,女,19xx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萌,方城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者。
原告孙学惠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应华为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xx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于20xx年6月29日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学惠及委托代理人刘章长,被告委托代理人闫自远、余松丽,第三人王应华及委托代理人李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之规定,向第三人王应华颁发方国用(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xx年7
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
3、公告;4、行政收费票据;5、翟庄村委证明;6、第三人身份证;7、常住人口登记卡;
8、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孙学惠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中间相隔有2.5米公共出路,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程序违法,未认真核实土地登记资料,未进行公告,将公共出路的0.5米办在第三人(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原告于20xx年5月得知,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于20xx年6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应华颁发的方国用(19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庭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言1份;3、原告方国用(97)字第167-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附图);4、协议;5、陈奇生方国用(2005)第15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张防方国用(97)字第1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7、王涛国有土地使用证;8、证人刘XX、张XX出庭证言。
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为第三人王应华颁证核实了土地登记资料,并认真进行了地籍调查,并于20xx年7月10日进行公告,公告期内原告未提异议,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2、原告称公共出路应为2.5米无事实根据。该争议出路政府未进行规划。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应华述称,公共出路2米是大队定的,被告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庭前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卢XX证言;2、刘XX证言;3、刘长德身份证复印件;4、(97)字第161号土地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8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
合法,反映了其#b@2应遵照的程序,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证据2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证言要件,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3可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证据4-8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客观真实。证据4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学惠与第三人王应华两家宅场相隔有一公共出路。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10日为第三人王应华颁发方国用(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界定两家公共出路为2米。原告称于20xx年5月得知该证内容,认为该证侵占了公共出路0.5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xx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该争议出路未经政府部门统一规划。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系相邻关系,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诉称公共出路为2.5米,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97)字第1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占了0.5米。因没有政府部门的相关规划,原告所诉无事实根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实际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学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学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振刚
审判员 杜 柯
审判员 邓聚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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