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xx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离婚:本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破裂且分居5年;原告不尽一个做丈夫及父亲的义务;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婚姻法》第32条关于准予离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离婚。 我们知道,婚姻关系只有依靠夫妻感情才能得以维持,而不是用法律手段能够得以维护,法律不能担保幸福的婚姻关系,但可以中止感情破裂的婚姻,当一方提出要求离婚甚至到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足以说明当初形成婚姻关系的夫妻感情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稳定的婚姻是需要感情基础支撑,正常稳定的婚姻它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谁破坏了这些根本就是破坏了婚姻。本案原被告双方虽领取有结婚证,但这并不能掩盖和解决双方在性格、品德、爱好、婚姻责任认识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双方的矛盾始终存在。这些深层次矛盾自结婚以来积聚多年,今天终于显现且不可回避。为向法庭充分展示本案当事人符合离婚的条件,原告列举了大量的证据事实,并有我国法律具体规定作为支撑!望法庭支持!

第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我们从双方的实际年龄和结婚时间推断,既然男22女20即结婚,但是再现了他们系媒妁之言、父母之命的包办婚姻悲剧,埋下了婚前无感情基础的不幸种子。婚姻观念认识的不成熟,草率盲目结合,进入婚姻殿堂的第一步主观上就是错误的,以致后来越走越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原被告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第二、原、被告婚后感情破裂且分居5年。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现已分居4年有余。客观地说原告在外地打工,虽不可能与被告朝夕相处,但是原告坦言因为夫妻感情纠葛,尽管过年回家或者被告到原告打工地,短暂相聚,夫妻也总是不欢而散,会面时吵,电话中吵,彼此没有同居的愿望和激情,不如分开清静,这才是不可抹杀的自20xx年分居至今的重要原因。时至今日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已远超过了法定情形满两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不和而两地分居满两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第三、被告对妻子、子女、对家庭缺乏责任感,且屡教不改影响了夫妻感情的破裂。夫妻间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无法建立起夫妻

感情的原因之一就是被告不尽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婚姻应当以爱情作为存在地基础,彼此之间忠贞不渝,白头偕老。而本案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做丈夫、父亲最基本的义务,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和深深的孤独只有原告自己能体会,但是,这种伤害和孤独一直持续了多年,原告付出了青春,却失去了幸福:原告种下爱情和希望,却收获了无穷无尽的伤害和孤独,可以想象原告是多么痛苦!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尊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然而被告游手好闲,原告打工可是万般辛苦。更有被告不尽义务,对子女漠不关心,被告对原告毫无夫妻感情、视婚姻如儿戏的事实在生活当中、在儿女面前、在父母之间、在夫妻关系上暴露得淋漓尽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2、3、4款“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具有严重过错,经多次、长期的规劝、教导,被告无任何改正,造成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原告因不堪忍受而提出的离婚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关于孩子跟随权的问题。

代理人认为:儿子xx已有17岁,在外打工,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可以维持自己生活, 他跟随谁生活由其自主选择。

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臵的财产分割。

原告不需要任何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五年多,婚姻关系形同虚设,且被告过错明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婚姻关系,判如所请。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xx法律服务所 代理人 xx

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法规标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

【颁布时间】1984-4-14

【失效时间】0:00:00

【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

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双方均居住香港,现内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们离婚诉讼的批复

19xx年x月x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xx年x月x日〔84〕粤法民字第12号请示收悉。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他们发生离婚诉讼,内地人民法院可否按我院19xx年x月x日〔83〕法研字第26号《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华侨离婚的第三点,即“夫妻双方均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如果他们原先是在国内办理结婚登记的,现因某种原因,居所地有关机关不受理时,双方可以回国内向原结婚登记机关或结婚登记地人民法院申办离婚”之规定办理问题,经我们研究认为,上述规定所指的是居住在国外的华侨申请办理离婚的办法,港澳同胞不属于居住在国外的华侨,故不宜直接引用此规定。但港澳同胞和华侨同是中国公民,他们在内地登记结婚后,在港澳进行离婚诉讼如果确有实际困难,我们仍应当予以解决。故对于夫妻双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的,现在发生离婚诉讼,如果他们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内地原结婚登记地或原户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并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从港澳寄来的委托书和书面意见,必须按司法部19xx年x月x日〔81〕司发公字第129号《关于为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而出具证明办法的通知》和19xx年x月x日〔82〕司发公字第39号《关于港、澳同胞回内地申请公证出具证明办法的补充通知》中的规定,经我指定的港、澳地区有关机构或律师给予证明,方能承认其效力。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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