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人何建英要求撤销协议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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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旬民初字第282号
民事裁定书
起诉人何建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
20xx年2月4日,本院收到何建英的起诉状,要求撤销19xx年起诉人之夫范良海与被起诉人李明新所签的换地协议;要求被起诉人李明新返还起诉人位于上河的承包地,并赔偿起诉人损失壹万元整。
起诉人称19xx年起诉人拆除旧房翻盖新房,并准备从第二层伸出宽一米、长约六米阳台时,遭到被起诉人的阻拦,被起诉人当时声称起诉人阳台占地面积属其所有,要求起诉人以自己在上河的承包地交换才准许起诉人修建阳台。起诉人丈夫范良海当时并不清楚该地权属,为了能顺利建房,只有忍痛在被起诉人拟好的换地协议上签字,同意将上河的承包地与被起诉人的约6平方米的土地交换。
20xx年7月,起诉人经多方打听与邻居向福根的后代联系,才得知自己19xx年盖房修阳台所占的土地在19xx年就已由旬阳县人民政府分配确权在自己丈夫的父亲范明虎名下。20xx年9月,起诉人丈夫之兄周启荣将19xx年旬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范明虎、周翠莲、周启荣、范金女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拿出,起诉人才知道自己盖房修阳台所占土地属自己所有,而且自己房南边的院场也是自己和向福根等的公共院场,与被起诉人毫无关系。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何建英就同一事实已向旬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旬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xx年10月20日作出(2008)旬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何建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成 才
审 判 员 蔡 金 银
审 判 员 向 林 波
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莉
上诉人潘全新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政,李改云撤销协议纠纷一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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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焦民终字第85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全新,女。
委托代理人潘全卫,男,19xx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彬彬,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改云,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政,男。
委托代理人张三保,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全新因与被上诉人张国政,李改云撤销协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潘全新于20xx年11月22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13日作出判决,张国政,李改云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9月1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解放区人民法院(2006)解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6月22日作出(2006)解民初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潘全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全新的其委托代理人潘全卫、李彬彬,被上诉人张国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三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潘全新开设一家正骨电透康复专科个体诊所。李改云因右胳膊疼痛,20xx年3月27日,张国政就陪同其妻李改云前去潘全新个体诊所看病,潘全新为李改云检查后称是右胳膊脱位,要求李改云拍片后再确立治疗方案。李改云到焦煤集团中央医院被
确诊为右肱骨上端患有骨巨细胞瘤。20xx年4月初,李改云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做手术将骨巨细胞瘤切除,并做人工关节置换术。20xx年4月27日,张国政感到由于潘全新将李改云的骨巨细胞瘤误诊为骨关节脱位,潘全新存在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天,张国政同张小文等人前去潘全新的个体诊所寻找潘全新协商赔偿问题,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20xx年3月28日,张国政同其爱人由于右膀上端病变来原告处看病,因原告误诊(实际病为骨巨细胞瘤)发生骨折,后去大医院确诊后需截肢,经协商,原告愿意支付假肢费15500元,赔偿后,双方就此事不再追究责任。协议签订后,张国政要求潘全新按协议约定支付15500元,潘全新于20xx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潘全新作为个体诊所的业主,与患者李改云之间的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潘全新是否对李改云右肱骨上端存在误诊发生骨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庭审中,潘全新所举证的证据并没有能够证明自己没有存在误诊的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双方于20xx年4月27日所签订的有关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全新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潘全新上诉称:20xx年4月27日的协议系被上诉人张国政以虚假的事实骗取上诉人潘全新的信任而签订,系欺诈而订立,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同时,该协议内容是对误诊导致的医疗事故进行赔偿的协议,其约定既与事实不符,又违背常理,因为双方根本不存在医患关系,更不存在误诊,被上诉人亦未提供截肢的证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撤销双方于20xx年4月27日签订的协议。
被上诉人张国政当庭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依据上诉人潘全新及被上诉人张国政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所争议的焦点是否系可撤销的协议。
针对争议的焦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为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xx年4月27日的协议系潘全新所签,潘全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作为个体诊所的业主,应对该协议的内容及后果有明确的判断,因此,其称该协议系在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理由不足。至于潘全新是否应当按协议支付张国政赔偿款,应在张国政已起诉的另案中解决。原判驳回潘全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邮递费30元,由潘全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审 判 员 史文辉
审 判 员 雷前华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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