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青山诉王信开、第三人王得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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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林民郊初字第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侯青山,男。
被告王信开,男。
委托代理人冯来吉,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王得地,女。
委托代理人卢广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侯青山诉被告王信开、第三人王得地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青山、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来吉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卢广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xx年4月15日,被告王信开向我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一年偿还。但被告王信开在借款发生后,向我表示暂时没有偿还能力,迟迟不履行债务,相反,却于20xx年6月18日将其位于龙安中路480号院5号楼1单元101号处的房产无偿转让给其女儿王得地。20xx年4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债务,我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20xx年10月22日,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限期十日内偿还我欠款16万元及利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王信开仍未履行判决义务,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无执行能力,执行困难,直至此时,我才发现被告已于借款发生后将其名下龙安中路480院5号楼1单元101号处房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王得地。被告王信开在身负债务的情况下仍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使我的债权处于无法实现的状态,严重侵害 了我的合法权益,导致我申
请法院强制执行时被告无财产可供执行。 为制止被告王信开恶意逃避债务的不法行为,维护我的合法债权,使法院判决能够得以顺利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王信开向第三人王得地转让位于龙安中路480(庭审中变更为430)院5号楼1单元101号的房产行为。判令被告王信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被告王信开辩称,我将房产过户给王得地不是转让所有权性质,而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为该财产是家庭共同财产,王得地有权享有该财产所有权,至于我享有的份额,王得地应享有优先权,所以原告诉称无偿转让无事实依据。另外,我在履行过户登记时,登记机关已经履行了公告程序,该公告是向不特定人员公告,也就是说,任何公民如对公示的过户登记有异议,须在公示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到期后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具有合法性,也就是说原告应该知道本案争议的过户程序,现已时隔多年(20xx年过户至今),我认为,原告已无权行使撤销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无权行使撤销权,为此,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得地未作书面陈述,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述称,我所取得的房产属于分家析产所取得,不是属于被告王信开转让,所以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不能成立。另外,原告行使撤销权所指向的房产和第三人分家析产所取得的房产座落的位置不一致,原告起诉的位置是龙安中路430院5号楼101号,第三人取得的房产位于龙安区E号1单元101,所指向的诉讼客体不一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4月15日,被告王信开向原告侯青山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xx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信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侯青山提起了诉讼。20xx年10月22日,(2009)林民郊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信开、王银竹偿还原告侯青山借款本金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侯青山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位于林州市龙安中路430号院5号楼(桂园西区E幢)1单元101号的房产,系被告王信开于20xx年9月20日购买取得,分家析产后于20xx年6月18日转移给第三人(其长女)王得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张、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张、房产证复印件二张、(2009)林民郊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三人王得地向法院出具的执行异议申请复印件一张,被告提供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张、房屋分单复印件一张、公证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以及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致范围内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xx年4月15日,被告王信开向原告侯青山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xx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信开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xx年6月18日被告王信开分家析产后,将其本人于20xx年9月20日购买取得的位于林州市龙安中路430号院5号楼(桂园西区E幢)1单元101号的房产转移给第三人(其长女)王得地,致使(2009)林民郊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未能执行终结。对于原告侯青山请求撤销被告王信开向第三人王得地转让房产的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侯青山未向法庭提供本案律师费、差旅费的相关票据,对其要求被告王信开承担上述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信开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向原告侯青山履行债务或提供担保,并称其向第三人王得地转移房产的行为系分家析产并进行了公证,其行为对债权人侯青山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9)林民郊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侯青山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件的执行程序中,原告侯青山得知被告王信开向第三人王得地转让房产的行为后,就对被告王信开转让房产的行为提起了撤销权诉讼,原告侯青山行使撤销权的期限,未超过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因此,对被告王信开主张原告侯青山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王得地主张原告侯青山起诉的房产位于
龙安中路430院5号楼1单元101号而其本人取得的房产位于龙安区E号(桂园西区E幢)1单元101号,因此主张法院依回驳回原告侯青山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查明,在侯青山申请执行王信开、王银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王得地曾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该书面申请中第三人王得地自认龙安中路430院5号楼1单元101号与龙安区E号(桂园西区E幢)1单元101号是同一处房产,因此,对第三人王得地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王信开向第三人王得地转让位于林州市龙安中路430号院5号楼(桂园西区E幢)1单元101号房产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侯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信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爱民
审 判 员 赵晓明
代理审判员 李哲青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呼富奎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 ,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横梁街道兴镇路144-326号
答辩人: ,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
横梁街道兴镇路144-330号
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诉我交通事故人
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20xx)六东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一案,答
辩如下:
第一、鉴于保险公司有赔付义务却故意推卸责任,协商难度加大,
本人请求法院合并处理商业保险赔付。赔偿垫付医药费29864.71元
及修车费34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3564.71
元。
第二、鉴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以在医疗过程
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为由对被保险人损失不同意全额理赔。答辩人认
为上诉人引用《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
十二条及保监会的函作为上诉人的除外责任依据是错误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
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且《条例》第二十三条规
定对人身伤亡赔偿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
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因
保险合同涉及的不仅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第三人
利益,依据民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
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的受害
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
公平。另外,保险条款中说明“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用药是医院的行为,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
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哪些是必要救助行
为,从而不导致受害人病程明显延长。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知道是否
必要,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将医疗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
用药范围,超过医保用药范围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
人。
本案虽然投保人在投保时与保险人签订投保声明约定:“保险人
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
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
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
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但是,根据20xx年5
月x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
等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
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
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投保人明确
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保险公司
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说明义务的履行,由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依法认
定。”另外,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法定保险,其赔偿范围和
标准是法定的,保险条款的约定应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
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
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未将医药费的赔偿
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
第三、答辩人应承担代为被保险的的伤残鉴定费。答辩人认为上
诉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作为自己的除
外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该条款约定的内容与《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
条规定的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相违背是无效的;其次该条款
作为格式条款,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免除己方责任、加重
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以交强险条例进
行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根据新《保险法》第64条:保险人、被
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
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这一法律规定是在“交
强险条例”之后实施的,法律更新了条例的内容。且交强险条例是保
监委批准的行业性规范,其效力低于法律。因此,鉴定费用应由保险
公司承担。
第三、上诉人要求受害人对伤残重新鉴,本人认为上诉人无正当
理由推翻原伤残鉴定书,是不可取的。原伤残鉴定书合法有效,无任
何异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恳请二审依法做出公平裁决,维持原鉴
定证书效力。由上诉人无理由上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自行承
担。
综上答辩,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
20xx年x月x日
附:1、本答辩状副本2份
2、一审判决书复印件1份
3、修车#5@p复印件1份
4、车辆施救费#5@p复印件1份
5、停车费#5@p复印件1份
代理委托书
委托人: ,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电话138xxxxxxxx,住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144-330号
受委托人: ,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电话139xxxxxxxx,住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兴镇路144-326号
现就阳光财产保险公司上诉一案授权 代理,代理权限如下:代为出庭、陈述案情、参加辨论和调解、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人签字: 代理人签字:
日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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