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胡子正,男,26岁,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凯旋路172号,电话:135xxxxxxxx
再审被申请人:徐雪梅,女,59岁,汉族,已退休,住永康市古丽镇江滨南路8号505室,电话:0579—87122819
再审申请人因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事由
1.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2. 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款之规定:审判违反法定程序,以致影响案件正确判决。
再审请求事项
撤销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及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金民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再审,并判令:
1. 徐雪维对诉争房产无所有权;
2. 胡子正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3. 徐雪维于20xx年3月24日与再审被申请人徐雪梅签订的无权处分协议为无效协议。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主体认定是错误的,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
再审申请人胡子正(以下简称胡子正)与被再审申请人徐雪梅(以下简称徐雪梅)的房屋确权纠纷在一审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胡子正与徐雪梅是房屋合建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亦即徐雪梅对诉争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份额;(二)20xx年3月24日徐雪梅与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以下简称徐雪维)达成的房屋分配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胡子正提出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胡子正为唯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与徐雪梅是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合建关系:(一)胡子正作为出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5@p(见附件1);
(二)胡子正作为乙方唯一盖章人的订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见附件2);(三)胡子正作为乙方唯一签字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见附件3);(四)胡子正作为唯一申请人的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见附件4);(五)胡子正作为唯一被批准人的规划验收合格单(见附件5);(六)胡子正作为唯一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见附件6);(七)胡子正作为唯一申请人的武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见附件7);(八)胡子正作为唯一所有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见附件8);(九)证人李桂香、金夏成、胡赞如的证言,证明徐雪梅与胡子正为借贷合同关系,而非房屋合建关系(见附件9
即一审判决书第7页)。
徐雪梅提出了以下间接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胡子正是房屋合建关系,对诉争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一)合伙建房投资款收条;(二)胡子正和章立(即徐雪梅的儿子的名字)作为付款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5@p;(三)徐雪梅作为出租方之一的房屋出租协议;(四)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所写的租金分配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胡子正本人确实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同时,徐雪梅提供的以上四项间接证据比胡子正提供的李桂香、金夏成、胡赞如等三人的证言更具证明力,遂认定徐雪梅与胡子正为房屋合建关系,徐雪梅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份额。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一审法院竟以“本案诉争的房产虽登记在胡子正名下,但建房时胡子正未成年,尚在校就读,没有经济来源,所有的建房事项及原告(指徐雪梅,再审申请人注)交付的款项均是由被告徐雪维实际经办”为由,判定胡子正的母亲徐雪维亦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11页的第12行至第15行)。一审法院做出“实际经办人即是权利人”的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实际经办人是否是权利人,取决于经办人以什么名义进行经办,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经办,则经办人是权利人;如果以第三人的名义经办,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本案中,徐雪维确为诉争房屋的建房事项的实际经办者,但其作为胡子正的母亲(亦即胡子正的监护人和法定代理人),在胡子正未
成年时,以胡子正的名义经办房屋建造事项、代为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款交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其行为应属于法定代理行为,徐雪维与胡子正应为法定代理关系,徐雪维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胡子正,而非徐雪维自己。事实证明,在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胡子正始终都是唯一的权利人,而从来没有出现过徐雪维的名字,因此,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其享有所有权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判决认定徐雪梅与徐雪维于20xx年3月24日达成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一审判决在认定徐雪维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下,继而认定徐雪维对诉争房产享有实际的处分权,其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所达成的协议(见附件10)属于有权处分行为,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并按照协议的内容确认徐雪梅对诉争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
如前所述,徐雪维根本就不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其与徐雪梅签订的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应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真正的权利人胡子正未予追认、徐雪维事后未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徐雪维的处分行为应该是无效的。根据无效的协议认定徐雪梅对诉争房屋享有40%的所有权是毫无法律依据的。
三.一审法院在胡子正和徐雪梅并未同意撤回司法鉴定的情况
下,擅自做出撤回司法鉴定的决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
一审过程中,胡子正和徐雪梅在法院的主持下,试图达成调解协议,但因双方分歧巨大,调解未成功。后双方共同向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达成口头和解协议:以双方当初的投资数额占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诉争房屋建造价格的比例为基础,进行房屋所有权比例的分配。一审法院随即根据双方的申请做出了司法鉴定的决定(见附件
11),根据双方的共同选择,确定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为司法鉴定机构(见附件12),并委托了武义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见附件13)。然而,令人不解的是,法院在胡子正和徐雪梅并未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况下,竟然擅自做出撤回司法鉴定的决定(见附件
14),并依据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达成的无效协议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因为,胡子正和徐雪梅共同决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诉争房屋进行造价鉴定,并决定以此为基础进行房屋所有权的分配,实际上是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这一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根据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当事人有权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分,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对法官具有约束力,法官无权改变当事人的处分行为。一审法院在胡子正和徐雪梅并未提出撤回司法鉴定申请的情况下,擅自做出撤回司法鉴定的决定,并以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达成的无效协议为根据进行的房屋所有权确认判决,实际上是改变了一审当事人对诉争房屋产权的处分
行为,一审法院的做法干涉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处分权,在程序上是违法的。
四.二审判决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雪梅与徐雪维是错误的,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无所有权,而胡子正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及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审法院仍然认为,徐雪梅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然而,令人不解的是,二审法院竟以“涉案房屋是在19xx年购买的地基,当时胡子正系学生,未成年也无经济来源,涉案房屋地基的购买及建造均由母亲徐雪维及徐雪梅共同出资”(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三行)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徐雪梅与徐雪维” (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行),而排除了胡子正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并由此认定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10页的第一行)。
二审法院以“涉案房屋是在19xx年购买的地基,当时胡子正系学生,未成年也无经济来源,涉案件房屋地基的购买及建造均由母亲徐雪维及徐雪梅共同出资”为由,认定“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徐雪梅与徐雪维”,从而排除胡子正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判决是错误的,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因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款#5@p、订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上,乙方当事人始终是胡子正一人,而没有徐雪维的名字(见附件1、2、3);在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规划验收合格单上,申请人的名字始终是胡子正一人,而没有徐雪维的名字(见附件4、5);在诉争房屋
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上,胡子正始终都是唯一的权利人,而从来没有出现过徐雪维的名字(见附件6、7、8)。办理附件1至附件6等六项法律文书时,胡子正尚未成年,正在读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体事项确实均为徐雪维一人操办,但徐雪维均是以被代理人胡子正的名义代为操办,因此,此时徐雪维与胡子正是法定代理关系,徐雪维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胡子正,胡子正是真正的权利人。办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时,胡子正已经成年,徐雪维此时是以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代理胡子正进行所有权登记申请的(见附件7),因此,最终的房屋所有权证上,胡子正是唯一的所有权人。二审法院做出“操办人即是权利人”的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操办人是否是权利人,取决于操办人以什么名义进行操办,如果以自己的名义操办,则操办人是权利人;如果以第三人的名义操办,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第三人,第三人才是真正的权利人。
五、二审判决认定徐雪梅与徐雪维于20xx年3月24日达成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
二审法院在认定徐雪维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基础上,进一步认定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签订的房屋处分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理由非常简单:徐雪维对诉争房屋根本就没有所有权,其所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在法律上应是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在真正的权利人胡子正未予追认、徐雪维事后未取得处分房屋的所有权的前提下,徐雪维的处分行为应该是无效的。
六.二审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错误显而易见
本案属于房屋权属纠纷,乃诉讼法上的确认之诉。一审判决中,一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雪梅、徐雪维及胡子正三人(见附件9即一审判决书第11页的第15行)。二审判决中,二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雪梅与徐雪维二人,排除了胡子正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9页最后一行),因此,二审实际上是对一审判决进行了改判。然而,二审判决书的最后结论却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见附件15即二审判决书第10页的第6行)。判决书内容自相矛盾,错误显而易见,令人啼笑皆非。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审判程序明显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二)项、第179条第2款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望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公正的判决和裁定。
此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 月 日
附件:1. 土地使用权出让#5@p一份
2. 订购商业用地使用权意向书一份
3.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
4. 金华市(地区)建设用地呈报表一份
5. 规划验收合格单一份
6. 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
7. 武义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一份
8. 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9. 武义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书一份
10. 徐雪维与徐雪梅在20xx年3月24日所签订的房屋处分
协议一份
11. 武义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决定书一份
12. 武义县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机构协商确认书一份
13. 武义县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一份
14.武义县人民法院撤回鉴定决定书一份
15.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一份
民事再审申请书
总的来说,这个申请书比较全面了,很多问题都写进去了,并提出了你考虑到的非常有力新支持点。
但是我个人认为从写作的角度讲思路有点乱,比如第三和第四部分都是阐述法律相关问题的,是否可以整合为一大点,而下分几个小点?
另外提一下我个人的观点:
一审二审认定的“分配方案”首先不是事实,其次是违法的,严重侵犯了罗兴书的财产权,即土地承包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不能认定这样的“分配方案”具有法律效力。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是要有前提的。首先村民民主议定的“分配方案”必须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其次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获得前提是具有相应“资格”,即“相应份额”对应的是“资格”。本条司法解释对这个“资格”有两点限制,第一限制是“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XXX、XXX并非关庄组成员,且没有拿出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据有此资格。另外XXX已经在同时构皮滩水电站搬迁区的出嫁地获得补偿,根据“补偿不重复”的原则,也不应享有分配资格。第二限制是需在分配方案享有相应份额。根据关庄组“淹谁补谁”的分配原则,只有受到损害才能获得补偿。对方四人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也即在在分配方案确定时并不享有相应份额。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XXX,男,生于19xx年3月3日,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庄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生于19xx年3月1日,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乡黎明村关庄村民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汉族,生于19xx年6月29日,住贵州省瓮安县天文镇中村大落凼村民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男,汉族,生于19xx年9月25日,住贵州省湄潭县茅坪镇桂花村塘钵村民组。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XXX,女,汉族,19xx年8月9日出生,住贵州省湄潭县石莲乡九坝村街上组。
再审申请人不服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09)湄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出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所依据的事由: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即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事实不清。
申请再审诉讼请求:
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2009)湄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遵市法民三终字第438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
二、请求判令驳回被申请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依据:
一、本案的事实经过。
20xx年,修建构皮滩水电站淹没了关庄组500多亩山林,组里得到330多万林地补偿款。于是村民小组讨论决定:一、将淹没区的所有树木统一出售,出售的钱用来给全组修路;(后来这些树木一共买得4万元且全部用了来修路。)二、将所有的林地补偿款全部分配给被淹没林地的农户,按照“淹谁补谁,分配到户,淹多补多,不淹不补”的原则分配。分配方法是:因为许多村民只知道淹没林地的地名不知道面积,所以将淹没林地总面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xx年)分林人口262人进行平均,从而套算出每家每户的面积。绝大部分或全部林地被淹的家庭适当多分面积。后来,村民们都按照套算的面积到湄潭移民办领了相应的补偿款。
二、黎明村关庄组召开村民会议究竟是如何分配林地补偿费用
的?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林地
被淹没后的补偿费分配问题。黎明村关庄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决定
按首轮土地承包时的划地人口,对该组的林地补偿款进行平均分配,
再以户为单位造册登记发放。.......”
二审法院对此问题的认识是错误的,严重曲解“关庄组分配林地
补偿费”。
首先,关庄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决定分配林地补偿费用的原则
是,淹多补多,淹少不少,只对山林占淹的家庭进行补偿,不占淹的
不进行补偿。所以关庄村民组分配林地补偿费用不是按照小组的实际
人口平均分配,而是仅仅对享有被占林地或者土地承包权益的家庭进
行补偿。(详见关庄村民组提供证实材料。)
其次,对方提供的证据《分解到户表》(2009.04.18)就可以证
明不是分到老户头上,如杨昌贤为老户头,杨盛国/华/忠3人为其儿
子,但他们并列为4户分别领取了土地补偿费;罗兴忠/华/荣等3人
为老户头罗永龙之子,但罗永龙并没有领取土地补偿费,只有三名儿
子分别作为户主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同以上情况类似的很多。如果是
分给老户头或由推选户主领取的话,为什么别人家能推选多个户主而
且都是现在新户主呢?为什么老户主和新户主可以并列呢? 另外,只
要稍微推算一下就知道19xx年时老户头的户主在20多年后的今天大
都已经超过65岁丧失了户主头衔,而其膝下的子女都已成户,经济也
相互独立。将老户头作为分配的户头在事实上根本行不通。还有,通
过核对《分解到户表》2009.04.18这上面的名字大部分也都是新户主。
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XXX、XXX、XXX、XXX四人的土地或者林地根本没有被征用,无论是根据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根据关庄村民组召开村民会议形成的决议,再审被申请人罗永华、罗兴梅、罗兴品、罗兴群四人没有权利享有本案争议的林地补偿款,共计51877.96元。
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关庄村民组分配林地补偿款问题”的理解和认定是错误的。
三、本案争议的被淹没的“道角”林地究竟是谁有权享有承包经营权?
原审法院已经确认,XXX、XXX、XXX、XXX(被申请人)与XXX(申请人)原系以罗永华为户主的一个家庭,与案外人龚群先等10人,承包了包括本案争议淹没林地“道角”在内的林地和土地。后来,罗兴书分家时,由于“道角”林地在河边,比较远,几个兄弟都不愿意要,罗兴书只好承包此林地。尔后,再审申请人XXX(申请人)在19xx年土地延包时得到湄潭县人民政府颁证确认。
据此,我们可以认定,分家前“道角”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以罗永华为户主的家庭(包括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享有的,但是分家后,“道角”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不再由罗永华等共同享有的,而是由罗兴书享有的。所以再审被申请人罗永华、罗兴梅、罗兴品、罗兴群四人无权享有本案中的林地补偿款。
四、本案中争议补偿款项不仅包括林地补偿费,而且还包括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承包者对林地的投入等费用。
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争议补偿款项116725.38元包含什么费用的情况下,盲目适用法律是草率的。根据《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根据该法第四条的
规定,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 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综上,本案争议补偿款116725.38元包括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承包者罗兴书多年对该“道角”林地投入的补偿。 退一步来讲,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再审被申请人XXX、XXX、XXX、XXX(被申请人)四人有享有林地补偿款权利是正确的。但是其盲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是有不妥的。
因为本案争议补偿款116725.38元包括包括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承包者罗兴书多年对该“道角”林地投入的补偿。而根据上述该条的规定,村委会等根据民主程序只能决定土地补偿费得分配,但不能决定本来属于承包人等享有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其他费用。
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再审申请人XXX有权享有本案争议补偿款116725.38元。
20xx年10月21日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明确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制订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
20xx年11月3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土地补偿费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原则,土地补偿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应当首先在集体与失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之间进行初次分配,然后将初次分配后集体所得部分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再分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第一百三十二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据此,再审申请人XXX是本案被淹没林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人,理所当然地有权享有本案争议的林地补偿款等费用116725.38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不当得利之由判令再审申请人XXX将争议款项51877.96元返还给再审被申请人XXX、XXX、XXX、XXX(被申请人)四人是错误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人特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审申请,请求贵院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 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XXX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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