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原则批准)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

将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

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本项规定也适

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

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符合第一条(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的,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百分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

费低于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第三条 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工人,如果本人自愿,也可以退休。退休费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并享受原单位矽肺病人在离职休养期间的待遇。患二、三期矽肺病离职休养的干部,也可以按照本条的办法执行。

第四条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工人;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认为在革命和建设中有特殊贡献的工人;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的,其退休费可以酌情高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但提高标准后退休费,

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五条不具备退休条件,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应该退职。退职后,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

的生活费,低于二十元的,按二十元发给。

第六条退休工人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单位一次发给一百五十元的安家补助

费,从大中城市到农村安家的,发给三百元。

退职工人易地安家的,可以发给相当于本人两个月标准工资的安家补助费。

第七条工人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要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退休、退职工人本人,可以继续享受公费医疗待遇。

第九条工人的退休费、退职生活费,企业单位,由企业行政支付;党政机关、群众团体和事业单位,由退休、退职工人居住地方的县级民政部门另列预算支付。

第十条工人退休、退职后,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或多子女上山下乡、子女就业少的,原则上可以招收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作。招收的子女,可以是按政策规定留城的知识青年,可以是上山下乡知识青年,也可以是城镇应

届中学毕业生。

我国农业生产水平还比较低,粮食还没有过关,对增加城镇和其他吃商品粮的人口,必须严加控制。因此,家居农村的退休、退职工人,应尽量回到农村安置,本人户口迁回农村的,也可以招收他们在农村的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子女参加工

作;退休、退职工人回农村后,其口粮由所在生产队供应。

招收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应当由当地劳动部门统一安排。招收子女的具体办法,由省、市、自治区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工人退休、退职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他们到城镇街道、农村社队后,街道组织和社队要加强对他们的管理教育,关心他们的生活,注意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街道、社队集体所有制单位如果需要退休、退职工人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可以付给一定的报酬,但连同本人退休费或退职生活费在

内,不能超过本人在职时的标准工资。

对于单身在外地工作的工人,退休、退职后要求迁到家属所在地居住的,迁入地

区应当准予落户。

第十二条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领导。对应该退休、退职的工人,要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动员他们退休、退职。退休、退职工作要分期分批进行。要严格掌握退休、退职条件和招工条件,防止因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而任意扩大退休、退职范围和降低招工质量。 第十三条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人的退休、退职,由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

办法,其各项待遇,不得高于本办法所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过去有关工人退休、退职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已按有关规定办理了退休的工人,其退休费标准低于本办法所定标准的,自本办法下达之月起,改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发给,但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不满二十年的,只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改变退休费标准后的差额部分一律不予补发。已按有关规定

办理了退职的工人,其待遇一律不再变动。

 

第二篇: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的正式工人、职员:

一、企业单位,包括国营、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商业等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

二、事业单位,包括由国家预算的事业费开支的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气象、测绘、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研究等单位;

三、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及其附属单位;

四、人民团体,包括经费全部或者部分由国家补贴的人民团体及其附属单位;

五、民主党派。

第二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工人、职员。

第三条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民办学校、联合诊所,以及其他不是由国家经费开支的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员,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退休条件

第四条 曾经当过工人又当过职员的女工人或者女职员,退休时如果是工人,按照关于女工人的规定计算退休年龄;如果是职员,按照关于女职员的规定计算退休年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事井下、高温以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作,是指井下工作、经常在华氏一百度以上场所的工作以及制造或者是提炼铅、磷、酸、汞、砒等化学物品的工作。 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的范围和工种的名称,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和有关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提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同意后实行。

第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都须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本规定第二条(二)项处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经常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件项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是指工人、职员由于年龄较大、身体衰弱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本企业、机关又确实无轻便工作可以分配而言。但是不包括因工或者非因工残废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能够从事适当工作的工人、职员,以及患病和负伤

后在六个月以内正在治疗的工人、职员。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职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员,对于全国解放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是指以下人员:

一、在中国共 产 党机关工作以及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员;

二、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三、在革命军队及其附属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四、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团体中工作的人员;

五、在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以及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

关于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待遇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人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获得勋章的或者符合获得勋章条件的转业军人和复员军人;

三、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工作人员;

四、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有显著贡献的从事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工作在二十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条 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标准的批准机关,在企业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中央单位的为所属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单位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因病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但是因工残废的退休人员,因为旧伤复发而住院的伙食费,和经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证明须赴外地就医的路费,可以由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给予二分之一的补助。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凭当地公立医疗机构的证明向原单位行政报销;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的退休人员,由居住地点的县(市)、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

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关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的丧葬补助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五十元至一百元的范围内酌予发给。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