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实施细则(草案)

关于实施范围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单位的正式工人、职员:

一、企业单位,包括国营、公私合营的工业、交通运输、基本建设、商业等企业及其业务管理机关和附属单位;

二、事业单位,包括由国家预算的事业费开支的农业、林业、水利、地质、气象、测绘、文化、教育、卫生、科学研究等单位;

三、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等及其附属单位;

四、人民团体,包括经费全部或者部分由国家补贴的人民团体及其附属单位;

五、民主党派。

第二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工人、职员。

第三条 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民办学校、联合诊所,以及其他不是由国家经费开支的事业单位的工人、职员,不适用本规定。

关于退休条件

第四条 曾经当过工人又当过职员的女工人或者女职员,退休时如果是工人,按照关于女工人的规定计算退休年龄;如果是职员,按照关于女职员的规定计算退休年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从事井下、高温以及其他有损身体健康的工作,是指井下工作、经常在华氏一百度以上场所的工作以及制造或者是提炼铅、磷、酸、汞、砒等化学物品的工作。 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作的范围和工种的名称,由中央各主管部门会同卫生部门和有关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提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同意后实行。

第六条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的工人、职员,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的,都须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够按照本规定第二条(二)项处理:

一、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十五年的;

二、从事井下、高温工作累计满十年的;

三、从事其他有损身体健康工作累计满八年的。

经常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场所工作的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件项规定办理。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身体衰弱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继续工作”,是指工人、职员由于年龄较大、身体衰弱不能继续从事原来工作,本企业、机关又确实无轻便工作可以分配而言。但是不包括因工或者非因工残废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还能够从事适当工作的工人、职员,以及患病和负伤

后在六个月以内正在治疗的工人、职员。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专职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员,对于全国解放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是指以下人员:

一、在中国共 产 党机关工作以及接受党的任务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革命工作的人员;

二、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政权机关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三、在革命军队及其附属单位中工作的人员;

四、在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人民团体中工作的人员;

五、在民主党派的机关工作以及以社会职业为掩护而实际从事民主革命工作的民主党派成员和无党派民主人士。

关于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待遇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是指下列人员:

一、获得全国劳动英雄、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人员;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在中国人民革命战争时期有功人员的勋章、奖章条例”获得勋章的或者符合获得勋章条件的转业军人和复员军人;

三、专职从事革命工作满二十年的工作人员;

四、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认为有显著贡献的从事科学技术和文化教育工作在二十年以上的人员。

第十条 对于社会有特殊贡献的工人、职员的退休费标准的批准机关,在企业单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中央单位的为所属中央主管机关,地方单位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

关于医疗待遇

第十一条 退休人员因病住医院的伙食费和就医路费,由本人自理。但是因工残废的退休人员,因为旧伤复发而住院的伙食费,和经当地公立医疗机构证明须赴外地就医的路费,可以由负责发给退休费的单位给予二分之一的补助。

第十二条 退休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报销手续,企业单位的退休人员凭当地公立医疗机构的证明向原单位行政报销;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军事系统的退休人员,由居住地点的县(市)、市辖区掌管公费医疗经费的机关按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享受公费医

疗待遇的现行办法办理。

关于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十三条 退休人员去世以后的丧葬补助费,由发给退休费的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在五十元至一百元的范围内酌予发给。

 

第二篇:19xx年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

( 19xx年3月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改进劳动组织,提高生产和工作效率,和妥善地处理工人、职员的退职问题,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营、公私合营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以下简称企业、机关)的工人、职员,合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退职处理:

(一)年老体衰,经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医师证明不能继续从事原职工作,在本企业、机关内部确实无轻便工作可分配,而又不合退休条件的;

(二)本人自愿退职,其退职对于本单位的生产或工作并无妨碍的;

(三)连续工龄不满三年,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而停止工作的时间满一年的;

(四)录用后在六个月以内,发现原来有严重慢性疾病,不能坚持工作的。 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企业、机关按照下列标准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连续工龄不满一年的,发给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一年以上至十年的,每满一年,加发一个月的本人工资;十年以上的,从第十一年起,每满一年,加发一个半月的本人工资。但是退职补助费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十个月的本人工资。

符合第二条(一)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符合第二条(三)项条件的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其退职补助费除按本条规定发给外,另加发二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四条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本人和他们的供养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旅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在企业、机关按照本单位现行的行政经费开支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本规定所说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企业的工人、职员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计算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办理;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办理。 第六条 本规定所说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人、职员退职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凡在退职前确因年老体衰调做轻便工作而降低工资的,按照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如果调动工作不止一次的,按照第一次调动工作前最后一个月的计时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退职,由所在企业、机关行政决定,取得同级工会同意以后执行。如果是领导人员退职,还必须报送任免机关批准后执行。

工人、职员退职的时候,由所在企业、机关办理退职手续,并填发“退职人员证明书”。 第八条 按本规定发给退职工人、职员的各项费用,应该由所在企业、机关从本单位行政费项下开支。

第九条 本规定不适用于手工业生产合作社、运输合作社和未定息的公私合营企业的人员。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发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和前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颁发试行的“国营企业工人、职员退职处理暂行办法(草案)”及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发布的有关工人、职员退职的规定同时废止。但是,过去已经退职的人员,不再按本规定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制定发布施行。 发布部门:国务院 发布日期:19xx年03月07日 实施日期:19xx年03月0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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