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与张丽妍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与张丽妍财产赔偿纠纷一案再

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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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三民再字第31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

法定代表人:王文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瑞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仓,湖滨区司法局退休干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丽妍,女,19xx年10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立方,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下称区文化旅游局)与被申请人张丽妍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15日作出(2005)湖民一初字第678号民事判决,区文化旅游局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12月21日作出(2005)三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区文化旅游局不服向我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xx年6月22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区文化旅游局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玲、刘福仓,被申请人张丽妍委托代理人张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系三门峡影剧院主管部门。19xx年3月12日,以三门峡影剧院为甲方、张丽妍为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承包期限为2年,即19xx年3月20日至20xx年3月19日。二、甲方承包给

乙方的舞厅,二年共计5.6万元……。三、承包期内的一切经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四、在乙方承包期内,甲方所移交给乙方的全部设备乙方应加以爱护。对在设备承包期内的设备故障由乙方负责维修,费用自付。在乙方承包后,对甲方舞厅的房屋粉刷等固定资金,在合同到期后,归甲方无偿所有,舞厅内的装饰等根据市场行情双方协商解决,在合同到期后,甲方可根据签定合同之日的清单验收正常运转后,方可接受。承包期内的房屋修缮,由甲方负责维修等内容。19xx年3月15日,原告张丽妍即对舞厅进行了装修和修缮,共计花费11800元。后因三门峡影剧院房屋属危房,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局下发三湖文(2000)6号文件,关闭三门峡影剧院房屋使用。故三门峡影剧院与张丽妍终止合同,并将后期租金退还给张丽妍。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原告张丽妍起诉到法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19xx年5月11日,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张丽妍与三门峡影剧院签定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三门峡影剧院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提前告知张丽妍,故应对张丽妍的直接损失11800予以赔偿,张丽妍请求赔偿间接损失无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因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作为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经调解无效,于20xx年8月15日判决:一、湖滨区文化旅游局赔偿张丽妍11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张丽妍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张丽妍负担1720元,湖滨区文化旅游局负担720元。

宣判后,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一、张丽妍原审起诉主体有误;二、上诉人从未与张丽妍签定过任何合同,因此不能成为本案当事人;三、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仍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不是适格当事人;四、三门峡影剧院与张丽妍签定承包合同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签定的租赁协议无效;五、张丽妍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时效;六、原判认定证据有误。

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张丽妍与三门峡影剧院签定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后三门峡影剧院单方解除合同,且未提前告知张丽妍,故应对张丽妍的直接损失11800予以赔偿,因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作为主管部门,应承担责任。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文化旅游局撒谎能够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申请人区文化旅游局申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与张丽妍签定承包合同的是三门峡影剧院,该影剧院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张丽妍直接起诉该局不当,三门峡影剧院虽然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该局不应承担责任。并且三门峡影剧院按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无不当。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11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张丽妍提出的损失都是一些白条,来源不清,随意性大,不应认定。要求公正处理。并提交了20xx年11月25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对三门峡影剧院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三门峡影剧院在20xx年10月由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被申请人张丽妍答辩认为:本案诉讼主体正确,被告人是适格被告。因为:申诉人一开始就承诺给被申诉人赔偿。其次,三门峡影剧院民事主体不存在,而且也找不到。另外,申诉人实际上接受了三门峡影剧院的财产,那么就必须要接受债务。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装修的工作人员出具的就是白条,请求驳回申诉。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案经本院再审,由再审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一审期间,三门峡影剧院被吊销营业执照,因此被注销。故而企业不存在,开办单位三门峡市湖滨区文

化旅游局是适格被告,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5)三民终字第44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00九年七月六日

兼书记员:范俊洁

审判长:何红伟 审判员:汪晓红 审判员:杨 力

 

第二篇:张混子与张留生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张混子与张留生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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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民再字第94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混子,男,19xx年9月27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留生,男,19xx年7月4日生,汉族。 张混子与张留生赔偿纠纷一案,伊川县人民法院于20xx年4月27日作出(2003)伊三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张混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xx年8月25日作出(2004)洛民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混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xx年5月19日作出(2006)洛民监立字第409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于20xx年11月19日作出(2007)洛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混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3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0029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xx年11月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混子、被申请人张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混子诉称:20xx年2月一天,张留生带领亲戚强行将我三间瓦房的后墙扒掉换成砖墙,造成我房屋损坏,。请求判令张留生赔偿我三间瓦房及经济损失,承担诉讼费用。

张留生答辩:19xx年双方对房屋改建签有协议,张混子不履行协议。是张混子家自己拆的房子,我没有强行拆房。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居住相邻,两宅院均座北向南,原告居东、被告居西。19xx年原告建起西厦房两坡房三间,19xx年原告经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了产权证书。19xx年被告建东厦房时要求原告房屋改建,于同年11月4日原、被告经村

委达成协议:原、被告建房使用夥墙,由原告两坡西厦房改建为一坡,后原告因无经济能力改建此西厦房,于20xx年2月被告将原告西厦房后檐墙扒掉,椽子由长锯短,在此墙地基基础上,被告由土坯墙结构将新房建起,双方发生争执后,于20xx年6月18日经伊川县鸦岭乡司法所解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在审理此案中,原告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鉴定,原告西厦房损失价值6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诉辩材料、原告产权证、伊川县鸦岭乡司法所收结案登记簿、评估鉴定书、证明语言、庭审笔录在卷资证。

一审认为,由于原告建的西厦房不规则影响被告正常建房,原、被告为建房问题虽经村委达成协议,但原告拒不履行协议书约定义务,被告在处理此问题过程中不冷静,本应依法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却强行扒拆原告房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原、被告均有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被告分别各承担该房损失670元的50%为宜。被告对谁扒墙虽提供有证据,其证明力较小,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06条、第131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被告张留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西厦房损失670元的50%,计335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受理费5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用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判后,张混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张混子与被上诉人张留生纠纷事实无误。

二审认为,因上诉人张混子所建的西厦房不规则,影响到被上诉人张留生正常建房,被上诉人张留生在处理此问题时本应依法申请有关部门解决,却强行扒上诉人的房屋,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对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有责任,一审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该房损失的50%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

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50元,由上诉人张混子承担。

再审经审理查明,19xx年11月4日张混子与张留生经村委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瓦房中墙夥山和墙,张混子负责下墙,张留生负责上墙,谁墙出问题后果有谁全部负责。张留生盖东房时沿墙砌起后,由张混子扒后半坡房子,张混子不扒,由张留生扒,损失一概不负责任。张混子房屋修复问题,5号张留生把50瓦、20砖拿到,由张混子修复。谁误期造成房屋倒塌谁负责。协议签订后,因张混子不履行协议,双方发生纠纷。其它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张留生因建房要求张混子房屋改建,双方经村委调解并达成协议,张混子不履行协议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张留生未请求有关部门解决此事,对造成本案纠纷有一定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并无不当。张混子申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4)洛民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

张混子申诉称:一审、二审、再审以申请人不履行19xx年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协议为由,认为申请人也有过错,而只判令被申请人赔偿50%,申请人认为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一)19xx年的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19xx年订立的协议中约定“……不负责任”,“……张留生把50瓦的砖拿到,由张混子修复。”等都是比较显失公平的,被申请人要建造房屋,扒掉申请人的房屋要让申请人修复,并且损失一概不负责任,这明显不公,明显违反订立协议应当公平、自愿的原则,该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2、即使协议有效,也因十多年未履行而失去了应有的意义。19xx年订立的协议到20xx年已经10多年,协议一直未履行,这段时间中被申诉人是清楚地知道协议没有履行的,但被申请人却不要求履行,也不通过诉讼要求强制履行,虽然被申请人已经默认协议已无效。也因此早就失去了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期限。对于一个已失去效力的协议,法院不应依据此作出判决。(二)1989

年协议也不能成为申请人自己承担50%责任的理由。1、协议10多年没有实际履行,早已经失效(在2中已经说明),根据已失去效力的东西要求他人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道理的,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20xx年发生纠纷后,到20xx年经鸦岭乡司法所调解,达成新协议,被申请人已同意赔偿申请人的损失。这一事实一审、二审、再审均已经确认。因此,原19xx年的协议自然也应当无效,应当执行的是新协议。被申请人不依据调解赔偿申请人,申请人依法提起诉讼,合法合理,法院应当完全支持申请人的请求,而不应采取折中的办法,给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人各五十大板,这样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也是毫无法律依据的。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洛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和(2004)洛民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二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作出公平、公正判决。

张留生答辩:双方对房屋的建设达成协议,房子是张混子自己扒的,我不应赔偿。 第二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该团结互助,公民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张留生因建房要求张混子房屋改建,双方经村委调解并达成协议,张混子不履行协议是造成本案纠纷诱发原因。张混子没有按协议履行,但张留生没有擅自毁损他人财产的权利,擅自毁损他人财产的应负侵权责任。原判以张混子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有违约责任,判决张留生、张混子对张混子的损失各承担50%不当。张留生应该承担张混子财产损失的80%责任,张混子承担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洛民再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和(2004)洛民终字第1339号民事判决及伊川县人民法院(2003)伊二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

二、张留生赔偿张混子西厦房损失536元,剩余部分张混子自负。

一、二审诉讼费共500元,张留生承担400元,张混子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冀新强

审 判 员:王慧芳

审 判 员:裴文娟

二○一○年元月六日

书 记 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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