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肖青会与郭照会、辉县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肖青会与郭照会、辉县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

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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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南民再字第131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肖青会,女。

委托代理人吴国莹

委托代理人曹祥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郭照会,男。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

负责人李士辉,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男。

再审申请人肖青会与郭照会、辉县保险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卧龙区法院先后经历两次诉讼,第一次是残疾等级评定前的(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第二次是残疾等级评定后的 (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两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肖青会对209号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xx年11月13日作出(2009)南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郭照会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在(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 20xx年11月16日中午12时许,原告肖青会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其丈夫吴国良沿南阳市卧龙区普光街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玫鼎砖厂门口时,与马攀科驾驶的豫G-32213

货车相撞,电动车前轮被汽车左后轮碾轧,造成肖青会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豫G-32213号货车属被告郭照会所有,挂靠于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马攀科是被告郭照会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保险期限20xx年3月26日至20xx年3月25日。

交通事故发生后,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xx年12月17日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肖青会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马攀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肖青会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万和医院抢救,花医疗费943.84元,因肖青会伤情严重,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撕裂,头面区多量出血,颅脑损伤。

20xx年1月19日,肖青会因生活困难,自动出院,共住院65天,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三人护理,共花医疗费48472.01元,医生开具处方同意外购药3801.9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肖青会出院后,在官庄村卫生所治疗及购药4170.6元。以上共计医疗费57388.35元,被告郭照会已支付肖青会12500元。

20xx年3月22日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电动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估损总值为2365元。

另查证:20xx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155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9217元。 原告肖青会原起诉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青会撤回对辉县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的起诉,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

卧龙区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按6:4承担责任,被告郭照会所有的豫G-32213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57388元,误工费:应按20xx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6155元计算127天,为

2141元;护理费:应按20xx年居民服务业年工资标准9217元计算,住院期间应按二人计算,出院后按一人计算,计款4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65天,计款975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127天,计款1270元;交通费:215元;电动车损失费:2365元。以上共计款69202元,被告负担40%应为27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500元,应为15180元。原告请求继续治疗及残疾费用,待原告评残后,可另行处理。判决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辉县支公司赔偿原告肖青会15180元;被告郭照会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2192元,保全费720元,原告肖青会负担912元,被告负担2000元。

20xx年6月19日经南阳育阳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肖青会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原告肖青会另行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定残前误工费、定残前护理费、定残前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长子吴金贵、次子吴轲抚养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继续治疗费另行解决,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卧龙区法院查明以下事实:肖青会20xx年11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到20xx年6月19日被评为伤残程度六级,共计213天,南阳市卧龙区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14号判决理赔127天,尚有86天未计算理赔,肖青会长子吴金贵于19xx年11月15日出生,次子吴轲20xx年4月27日出生。

另查明,肖青会治病期间花费交通费463元,并支付鉴定费1290元。肖青会受伤后经鉴定为左侧额叶为主的脑挫裂伤和弥散性轴索损伤再加上左桡骨中段骨折,形成了痴呆,智力缺陷和偏瘫,程度为六级,给肖青会造成了极大的痛苦。该车20xx年3月26日至20xx年3月25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十万元,该保险合同中第八条第二项因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

卧龙区法院认为:被告郭照告所有的豫G-32213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投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为商业性质,该保险公司应在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4080.50元,定残前误工费:肖青会20xx年11月16日被汽车撞伤到20xx年6月19日定残共计213天,上次判决理赔127天,还有86天未理赔,按20xx年居民农林牧渔职工年平均6155元计算(86天×每天17元)定残前误工费为1462元、定残前护理费按20xx年居民服务业工资年标准9217元(9217元÷365×86)定残前护理费为2167.20元。关于原告肖青会要求被告支付定残前营养费860元的诉讼请求,因肖青会已出院在家疗伤,并未住院治疗,因此对肖青会要求支付定残前营养费86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肖青会伤情鉴定为六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南阳市卧龙区统计局20xx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2956元计算20年(20年×2956×50%)残疾赔偿金为29560元。护理费:原告肖青会经鉴定为伤残六级造成肖青会痴呆、智力缺陷和偏瘫,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应酌情赔偿肖青会十年护理费为宜,20xx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为9217元/年,(9217×10年×50%)护理费为46085元,肖青会长子吴金贵19xx年11月15日出生,肖青会于20xx年6月19日定残,按南阳市卧龙区统计局20xx年农林牧居民平均消费2356.50元(6.5年×2356.50元×50%×50%),吴金贵的抚养费为3829.31元,次子吴柯20xx年4月27出生,(17.11年×2356.50元×50%×50%),吴轲的抚养费应为10079.92元,肖青会因受伤外出就医支出交通费463元应由被告支付,鉴于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肖青会造成损害,并导致伤残,造成肖青会痴呆、智力缺陷。偏瘫,给肖青会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肖青会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肖青会的伤情状况,被告郭照会应支付10000元为宜,对原告肖青会过多部分的请求,卧龙区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7726.93元,按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算,其具体赔偿数额

为39090.77元。原告肖青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有车主郭照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肖青会的请求继续治疗费用的问题,因肖青会己作了智力缺陷和身体损害的残疾评定,并按规定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因此,对肖青会要求继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肖青会赔偿金39090.77元,被告郭照会支付给原告肖青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驳回原告肖青会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966元,被告郭照会负担41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1556元、鉴定费1290元、郭照会29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

再审申请人肖青会申请再审的理由:

1、原判认定证据错误,交警部门认定再审申请人肖青会负事故主要责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显失公平。

2、原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护理费、误工费的赔偿计算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20xx年的各项数字为依据,不应按20xx年的标准。

3、申请人是19xx年出生,因交通事故被造成痴呆、智力缺陷,偏瘫,原判判决十年护理期限明显过短。

4、判决书中护理费用是“年度标准×护理年数×50%×被申诉人应承担责任的40%”,护理费用后不应当乘以系数50%。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另查明,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两份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款项,再审申请人经申请执行,已全部领到赔偿款。

本院经再审审理认为,1、关于责任承担比例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起诉状中请求让二被申请人承担40%,且责任事故认定书已明确双方的责任,因此对于其再审中重新

划分责任承担比例的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定残前护理费、误工费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在原审诉讼中请求为3663、6×40%,在原审庭审中对护理费要求按20xx年度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判对定残前的护理、误工费按20xx年度的标准计算也无不当.3、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之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因此,原审护理期限按10年计算是合理适当的.原审在计算护理费用时少判18434元,应判57524.77元.

综上,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妥,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本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辉县支公司支付给原告肖青会赔偿金57524.77元(含已执行).

诉讼费用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建 新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肖 新 征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 小 刚

 

第二篇:上诉人江风臣、渤海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江风臣、渤海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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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驻民二终字第16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风臣,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所在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与乐山路交叉口。

代表人张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娟,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村,渤海保险河南分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长民,男。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风臣、渤海保险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09)泌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风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上诉人渤海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娟、村,被上诉人崔长民的委托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3月29日16时,崔长民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板桥街在避让江风臣驾驶的豫QA5532号货车时摔倒,造成摩托车损坏,崔长民受伤后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28655.79元。豫QA553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恒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江风臣,该车在渤海保险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

期限自20xx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xx年4月21日11:59:59时止。崔长民出院后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VIII级伤残。20xx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1000元。20xx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原审法院认为,崔长民为避免与江风臣驾驶的豫QA5532号货车相撞,采取避让措施而摔伤,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江风臣在转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因素,崔长民所驾车与豫QA5532号货车距离过近,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因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关系,造成事故的责任崔长民大于江风臣,崔长民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江风臣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看,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适格。渤海保险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江风臣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崔长民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8655.79元、护理费1610.95元(21000元/年÷365天×2 8天)、营养费280元(28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8天×10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13231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25212.74元。关于崔长民误工费的请求,由于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据,不予支持。关于崔长民鉴定费的请求,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自己负担。原审法院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崔长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10.95元,残疾赔偿金79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5996.95元;二、江风臣赔偿崔长

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3.15元(占20%);三、驳回崔长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保全费250元,共计3100元,江风臣负担50元,崔长民负担3050元。

江风臣上诉称,崔长民的摔伤与其车辆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审判决或改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渤海保险上诉称,原判认定崔长民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没有依据,崔长民的摔伤与江风臣的车辆无关,原判既判决残疾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讼费由崔长民负担。崔长民答辩称,其摔伤与江风臣的车辆有关,由于江风臣的行为引起了险情发生,其为了避免更大的损失发生采取了紧急避险措施,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不同的赔偿项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崔长民为避免与江风臣驾驶的豫QA5532号货车相撞,采取避让措施而摔伤,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江风臣在转弯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因素,崔长民所驾车与江风臣驾驶的豫QA5532号货车距离过近,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也是引起险情发生的因素。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关联关系,造成事故的责任崔长民大于江风臣,崔长民承担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江风臣承担事故发生的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从上述规定看,承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渤海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江风臣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关于江风臣上诉称崔长民的摔伤与其车辆没有关系的问题,从证据材料看,有证据证明崔长民的摔伤与江风臣的车辆有直接关系。关于渤海保险上诉称原判既判决残疾赔偿金又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属于不同的两项赔偿。综上,江风臣、渤海保险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上诉人江风臣负担50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治安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亓宽义

二O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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