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取证据申请书0415

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

申请人:蒋宗柱,身份证号:31xxxxxxxxxxxx,

户籍所在地:浦东新区浦东南路4705号503室,现住

浦东新区京浦路298弄42号201室,邮编:201204

请求事项:

2、被告20xx年9月27日、11月25日、20xx年1月13日三次询问(调查)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宇的笔录;

3、被告对编号为12xxxxxxxxxxxx制作的《申请案件立案报告表》;

4、被告制作的沪工商复字[2014]第25号《行政复议答复书》;

5、被告根据原告举报制作的载有沪工商闵案立案字[2013]第120201316501号案号的行政文件文书名称;

6、被告根据原告对金鑫公司在其浦东新区居室装修中实施欺诈消费者行为举报,20xx年8月2日立案后到案发地调查取证的日期、到场调查取证的办案人员姓名、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法定证据规定,获得的各证据种类名称;

7、被告能够证明其对原告举报具有管辖权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其具体条款的证据;

8、被告根据权由法授、责由法定原则,证明具有对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之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证明其制作的信息属于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

9、被告在一审答辩中称“我局于20xx年再次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更正》(编号:12000029201406190001-01)”,请求法院向被告提取其能够证明向原告制作并发送作出首次更正的日期、载体、送达方式、收件人签章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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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被告在编号为120xxxxxxxxxxxx0001信访答复中称“关于反映上海金鑫装饰有限公司在与您的装修工程中涉嫌存在欺诈的行为。经查,该装修工程发生地不在闵行区,同时装修工程结束至举报时已经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应予销案。对于应该作销案处理的案件,被告辩称尚处于查处过程中,请求法院向被告调取能够证明应予销案的案件还要继续查处这一说法成立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其相关条款的证据;

11、被告以案件尚处于查处过程中为“理由”不公开相关信息,但又承认关于金鑫公司装修涉嫌欺诈行为“经查,该装修工程发生地不在闵行区”,不在闵行区就应严格依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条规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含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浦东新区工商机关查处,请求法院调取被告证明其具有管辖权、查处权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其具体条款的证据;

12、被告对金鑫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变更登记,擅自改变经营场所制发了案号为“沪工商闵梅改字[2013]第1609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限令其9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但该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限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而金鑫公司登记机关是虹口工商分局,请求法院向被告调取证明其对金鑫公司擅自改变登记事项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查处权依据的证据;

13、被告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为书面记录留存”的证据及其告知具名的举报人(本人)的证据;

14、被告对原告举报的性质不同、时空不同、案情不同的案件,根据“一案一号”原则立案的规范的案件名称;

15、被告在庭审中称因“案情复杂”、“案情特别复杂”二次延长 2

办案期限,请求法院调取被告作为证明延长办案期限程序合法的依据,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经上海市工商局确定纳入复杂案件的“案件范围”的证据和经行政机关会议集体讨论的证据;

16、被告代理人在原审庭审中称(见庭审笔录第17页):“被代:误将《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错写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180度颠覆了自己的前述,庭审笔录未经依法更正即具有不容随意否定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请求法院向被告调取其经原告要求更正后向法院提出更正的证据和法院已经依法更正的证据。

事实和理由:

本人不服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01号案判决向一中院上诉一案,已经由贵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65号。现为向法院提交证据,个人调取存在困难,特向贵院申请调取。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诉讼当事人):

20xx年 4 月15日

申请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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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宗柱,身份证号:31xxxxxxxxxxxx,

户籍所在地:浦东新区浦东南路4705号503室,现住

浦东新区京浦路298弄42号201室,邮编:201204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向被告上海市闵行工商分局传唤以下证人出庭作证 1,冯嘯,闵行分局局长

2,水嘯,闵行分局法制科科长

3,张志威,闵行分局监察科科长

4,王阳阳,闵行分局办公室主任

5,詹德虎,闵行分局梅陇工商所所长,办案机构负责人 6,梅陇工商所办案人员汤源龙、浦顺华、马增艳、朱耀华 蒋克胜

事实和理由:

本人不服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行初字第101号案判决向一中院上诉一案,已经由贵院立案受理,案号:(2015)沪一中行 4

终字第165号。现为查明至今不清的案件事实,被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经原告申请有出庭作证义务,特向贵院申请传唤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即使相关证人皆属被告方人员,具有共同利害亲密关系,甚至会因如实证述会证明己方或自己违法行为而不能提供客观真实证言,仍请法院传唤。其中浦顺华据被告称已调离闵行分局,请闵行分局提供文书能送达浦顺华的地址和与浦联系的方式。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诉讼当事人):

20xx年 4 月15日

5

 

第二篇: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申请人: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书

【律师提示:本申请书用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申请人: 性别: 民族: 出生日期: 文化程度: 电话: 工作单位:

住址:

【律师提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作为申请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依法适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排除非法证据 。 事实与理由:

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涉嫌 罪一案由贵院审理(办理)。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在侦查阶段的讯问过程中存在 的情形,其交代的犯罪事实与真实情况存在巨大差异,其供述应被排除。

侦查机关收集物证(书证) 不符合法定程序,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未进行补正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该物证(书证)应当依法排除。

【律师提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此致

年 月 日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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