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曾泽刚、曾自东与被执行人王远林,曾用名王远标故意伤害一案

申请执行人曾泽刚、曾自东与被执行人王远林,曾用名王远

标故意伤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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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执受字第6号

执行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曾泽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黄家镇塘湾村1组20号。

申请执行人曾自东,男。

被执行人王远林,男。

申请执行人曾泽刚、曾自东与被执行人王远林,曾用名王远标故意伤害一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9月7日作出的(2010)海刑初字第97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8日委托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xx年8月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曾泽刚、曾自东未受偿52414.79元。经我院依法穷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和穷尽执行手段,现已查明被执行人王远林,曾用名王远标及王远林之妻郭群英等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2011)永执受字第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管辖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邝 卫

审 判 员 雷 金 书 二0一一年 十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李 琳

 

第二篇:申请执行人唐少华与被执行人陈纯杰故意伤害执行一案

申请执行人唐少华与被执行人陈纯杰故意伤害执行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零执字第41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唐少华,男。

被执行人陈纯杰,男。

执行申请执行人唐少华与被执行人陈纯杰故意伤害执行一案,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定:由陈纯杰赔偿唐少华人民币10833.57元(已付5000元)。本院于20xx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穷尽一切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陈纯杰暂无履行能力,也无任何银行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永中刑一终字第1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贺 云

审 判 员 全 宏 伟

审 判 员 蔡 水 源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