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赵玉嫂要求宣告吴自忠(曾用名吴志忠)死亡一案

申请人赵玉嫂要求宣告吴自忠(曾用名吴志忠)死亡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灵民特字第3号

民事裁判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灵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赵玉嫂。

委托代理人吴景山。

被申请人吴自忠(曾用名吴志忠)。

申请人赵玉嫂要求宣告吴自忠(曾用名吴志忠)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赵玉嫂申请称:被申请人吴自忠,曾用名吴志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区二七0地质队退休工人,原住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委吴家村。被申请人吴自忠无配偶、父母、子女,申请人赵玉嫂与被申请人吴自忠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吴自忠于20xx年8月初从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委吴家村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于20xx年1月12日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吴自忠死亡。

经查,被申请人吴自忠,曾用名吴志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西灵川县人,系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区二七0地质队退休工人,原住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委吴家村,现住址不详。被申请人吴自忠无配偶、父母、子女,申请人赵玉嫂与被申请人吴自忠系姐弟关系。被申请人吴自忠于20xx年8月初从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委吴家村离家出走,

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xx年2月8日在光明日报发出寻找吴自忠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公告期间没有人提出异议,吴自忠亦未出现,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吴自忠自20xx年8月初从灵川县灵川镇甘棠村委吴家村的住处出走,至今已超过四年时间没有音讯。经本院在报刊上公告查寻,仍下落不明。因被申请人吴自忠无配偶、父母、子女,而申请人赵玉嫂系其胞姐,现申请宣告吴自忠死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吴自忠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景锋

审 判 员 刘长林

人民陪审员 熊孑兑秀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苏 倩

 

第二篇:申请人颜某、颜某某要求宣告丁某死亡一案

申请人颜某、颜某某要求宣告丁某死亡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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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长民一(民)特字第8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人颜某,男,住某市某区。

申请人颜某某,男,住某市某区。

申请人颜某、颜某某要求宣告丁某死亡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颜某、颜某某以被申请人丁某于19xx年4月起至今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提起要求宣告丁某死亡的申请。

经查,被申请人丁某,男,系申请人颜某、颜某某同母异父之兄长。丁某于19xx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就丁某的失踪,丁某的母亲王某与继父颜某曾于19xx年5月向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报案,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则于当月16日注销了丁某的户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第一款的规定,于20xx年5月26日发出寻找丁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一年,现已届满,丁某仍然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丁某于19xx年4月起离家出走后,至今杳无音讯。该事实有申请人颜某和颜某某的陈述、某市公安局某分局某派出所出具的两份户籍证明证据为证,丁某下落不明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丁某死亡。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蒋良明

书 记 员 叶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