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异议人:河北华正公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29号,法定代表人闫纯德,该公司董事长,电话:131xxxxxxxx。

在申请执行人河北省科技开发中心与被执行人河北省华正国际企业集团,就(1997)长经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过程中,贵院错误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房屋,异议人依法提出本执行异议。

请求事项

请求解除对异议人土地、房屋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异议人是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河北省华正国际企业集团是异议人的股东之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2条的规定,贵院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扣押被执行人持有的异议人公司的股份凭证,而不能直接执行异议人的财产,但贵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异议人的土地及房屋,明显错误。因此异议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立即解除对异议人土地、房屋的查封,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河北华正公路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xx年10月13日

 

第二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在20xx年修订《民事诉讼法》之前,我国并没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之前如遇有案外人提出异议,均根据修订之前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由执行员进行审查,以程序性的审查来处理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该条规定存在诸多问题,20xx年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订,首次在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这一救济制度。

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概述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在民事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而不当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案外人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一种的救济方式。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特点

第一,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所拥有的一种诉

权。即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通过诉讼程序,来请求法院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在特点的时间内行使。即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之后,而尚未结束。如果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或已经结束,该诉权则不能行使。 第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需要有足以停止对执行标

的执行的充分理由。如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权利等。 (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区别 案外人执行异议,就是案外人对执行行为有所不服,提出异议,请求执行机关在程序上纠正执行行为的一种救济方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案外人执行异议均属于执行救济措施,均是为案外人提供救济,但二者还是有着明显的区别: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是为了保护案外人程序上的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为了保护案外人实体上的权利。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提起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在程序上违法,损坏其合法权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是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损害了其实体权利。 第三、案外人执行异议是由法院执行局审查;案外人执行

异议之诉则是由法院民事庭审理后进行裁判。 第四、案外人执行异议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或听证方式审查后,以裁定的方式作出结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则应进行实体审理,须依民事诉讼程序开庭审理,最后以判决方式作出结论。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性质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立,主要是为

案外人保护其实体权利,而提供的一种救济途径。通常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属于确认之诉,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案外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拥有阻止执行的权利或执行标的系案外人的财产,而非被执行人的财产。审判实践中,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多是请求确认执行标的系案外人财产,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权利。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又有其特殊性,不同于传统的确认之诉。 第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确权的功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就是案外人的实体权利,提起诉讼

的基础就是实体权利在法律关系上发生变更。 第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功能。从提高诉讼效率与节省审判资源的角度来说,如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成立,应当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 第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类似审判监督的救济功能。如对执行标的的执行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或侵害案外人的权属时,必须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以同时维护执行申请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角度来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具有类似审判监督的功能。 二、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的现状 关于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主要规定在20xx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及20xx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中,总结起来,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主要包括下几方面的内容: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须以执行机构的审查作为必经的前置程序。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规定在事实上将执行机构的审查程序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经的前置程序。《执行解释》规定,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但案外人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可以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 (二)案外如认为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或裁定存有错误,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执行救济中规定审判监督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纠正原判决或裁定的错误,并同时解决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案外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是其认为引起执行标的争议是由于执行所依据的判决或裁定本身存在错误导致。对于如何在执行救济中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新《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依新《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一章之规定,只有案件当事人才可申请再审,而案外人并非执行所依据判决或裁定之当事人,其没有权利直接申请再审,只有通过申诉才有可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为弥补该规定之不足,20xx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解释》,该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做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主体。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停止对执行标

的的执行,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如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应当将被执行人一并列为共同被告。 (四)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理由。如果案外人认为其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等实体权利的,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五)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管辖法院。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属于专属管辖,由执行法院管辖。《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中提出完善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贯彻审执分立原则,建立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分权制约的执行体制,当事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判庭审理。 (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程序。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依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七)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原执行程序之关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执行。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或提供了相应的提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对执行标的进行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

相应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如应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或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三、我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不足

新《民事诉讼法》的及《执行解释》对于我国民事执行制度的完善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从根本上来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并未突破原《民事诉讼法》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的基本框架,也可以说,系原有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与可以提起诉讼规定的生硬拼接,其不足之处在实际操作中非常明显。 (一)执行机构的前置审查程序不利于执行效率的提高,无法有效保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1、执行机构的审查属于程序性的审查,但从实践中来看,其针对案外人异议作出的裁定,均是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审查,其实质是以程序审查来处理实体问题,其合理性在理论上值得商榷。 2、从民事执行来说,执行中最重要的是效率,防止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相互串通,利用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之机,转移财产、拖延执行,故对该种类型案件的审理就提高审理速度。将执行机构的程序性审查前置,在案外人提起诉讼之前,又加了一道必经程序,而执行机构对案外人执行异议审查作出的裁定,最终并不能产生停止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法律效果,只要有可能,案外人仍会利用一切机会来主张权利。执行机构审查

程序前置的立法目的就会流于形式,而实质上会产生拖延执行的后果,虽然《执行解释》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不停止案件的执行,但如果经审理,最终判决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而又会引起执行回转、国家赔偿等新的问题。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实践中存在困难。 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若干解释》中规定,案外人对原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又无法提起新的诉讼,可以申请再审。但该规定实际操作起来存在很大困难,如果启动再审程序,那案外人是否为案件再审的当事人,如为当事人,应处于何种地位?如再审时,案外人不参加诉讼,然既然赋予案外人再审请求权,又不允许其参加,似乎不大合理。如列案外人为有独立请求权之第三人,则再审适用二审程序,就会剥夺案外人上诉的权利,而与二审终审制相背。 (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规定不完善。虽然《执行解释》第15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就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化,不利于操作,至于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应采用列举的方式予明确,否则不利于具体操作。 (四)关于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期限不尽合理。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案

外人在执行异议被驳回的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从规定来看,该15天的期限应为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止或中断等情形,与诉讼时效制度相矛盾,而且实际中不能排除在该期限内出现不能诉讼或无法诉讼等情形。从理论上来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也在于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因此诉讼应始于执行程序开始,而未终结之前,否则设立案外人执行异议的制度无法达到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五)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限及审判组织未明确予以规定。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审理该类案件,既要考虑民事审判程序,又要兼顾执行程序,有其特殊性,审限不宜过长,故需要对审限及审判组织是采用合议庭还是独任制予以明确化。 虽然为了弥补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之不足,一些省区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些指导意见,如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印发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些指导意见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有利于审判经验的积累,但指导意见毕竟是法院系统内部文件,无法在司法审判中直接适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不足之处还是未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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