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本有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法律文书作业

一、根据以下案情制作一份刑事判决书

[案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27岁,汉族,上海市杨浦区人,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xx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20xx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某住地嫖娼。次日早晨,罗向肖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强行将罗按在床上,用手猛卡罗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颈部,致罗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

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暴力手段致被害人失去知觉、无法发现、无法反抗,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辩称,手机与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不是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去罗住处不是为了财物,而是为了嫖娼,后虽为嫖资发生争执采用暴力,但目的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叫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顺手牵羊,此行为是盗窃行为,由于手机与人民币相加价值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故不构成盗窃罪。

二、被告人的行为是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在第一次开庭时认为,被告人肖本友因嫖资起争执后,对被害人实施了拳击、卡脖子、用枕头捂被害人、塞袜子在被害人嘴中、用电线勒被害人等行为,其行为属间接故意杀人。第二次开庭时,公诉机关再次发表公诉词认为,被告人明知对颈部实施暴力会产生死亡的后果仍然积极实施,并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应属直接故意,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被告人肖本友辩称,其见被害人昏厥后,不仅松开了电线,还用手摸了罗的鼻子有呼吸,用耳朵听罗心脏有心跳,猜测罗没事才溜走的,因此其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

案件证据同学们可以根据案情推测。

参考范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沪杨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事院。

被告人肖本友,男,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杨浦区清心花园18幢402室。因涉嫌故意杀人、抢劫,于20xx年10月11日被羁押,同年10月22日被捕,羁押于上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XXX,男,上海市杨浦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本友犯故意杀人、抢劫罪, 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本友及其辩护人X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xx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住地嫖娼。9月24日早晨,罗某向被告人肖本友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本友强行将罗某按在床上,用手猛卡住罗某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某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某颈部,致罗某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为了证实其指控的犯罪成立,当庭出示了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罗某某属轻伤。认为被告人肖本友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提请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本友辩称,罗某的手机和钱是其顺手牵羊拿走的,坚决不能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XXX提出关于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肖本友犯抢劫一案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人去罗某住处不是为了财物,后只是发生争执而采用暴力,实施暴力行为只是防止被害人罗某大喊,以便能脱身回家,后发现手机和钱顺手牵羊,该行为归盗窃行为,但由于手机和人民币的价值相加仅为1300余元,不到2000元,已构不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3日晚,被告人肖本友至被害人罗某住地嫖娼。9月24日早晨,罗某向被告人肖本友索取卖淫款时,两人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本友强行将罗某按在床上,用手猛卡住罗某的颈部并将一双袜子塞入罗某嘴中,随后用电线猛勒罗某颈部,致罗某失去知觉后,将电线扔掉。随后,被告人肖本友窃得罗某某的TCL8988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90元),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逃逸。但被告人已余被羁押后,告诉其家人及时归还罗某手机和钱,并进行赔礼道歉和相应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上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损伤鉴定。

该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抢劫罪强调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且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另外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一般为以暴力、胁迫或其他令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方法,当场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案

件中被告人事实了暴力行为,并非为了排除或压制被害人的抗拒,也未当场立即占有财物,实施暴力行为是因为与罗某发生争执,防止其大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本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杨浦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院印)

二〇〇二年XX月XX日

肖本有故意杀人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书记员 XXX

 

第二篇:朱XX故意杀人案.(刑事判决书)doc

朱XX故意杀人案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XX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是受害者的侄子,19xx年12月5日出生于XX乡XX村,系XX中学高三学生,20xx年前随父在XX学校读书时就不学正道,经常耍流氓。20xx年下半年到XX中学后,恶习仍然不改。XX公安局经过反复调查访问,被告人朱XX故意杀人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xx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高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XX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此案移送XX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XX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后认为朱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遂于20xx年5月1O日以“X检诉字(2004)122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向XX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xx年4月10日晚上10点多钟,XX公安局接到报案:XX乡XX村村民徐XX(女)晚上遭到犯罪分子闯入家中行凶,头上被砍了很多刀,几只手指被砍断,血流很多,生命危险。凶手已经逃跑。为了及早侦破案件,抓获凶手,该局迅速组织力量,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现场勘查发现,发案地点是一座三间瓦房,座北朝南。屋后有块二分地的竹园,两旁都夹了篱笆障。竹园北边有条东西向的小河,河边有个坝头通往对面的麦田。坝头的泥土上留有一只右脚的布底鞋印,长25.8公分。在紧靠坝头的河坎上有棵小杨树,树上留有血手指印。从徐XX的屋内看,东边是灶间,西边是房间,行凶现场发生在中间的堂屋。堂屋右侧有一方桌,从堂屋通往灶间的灶门口有一方凳,方凳上有一件未织完的绒线背心。在方桌、方凳旁边的地上有一滩血泊,血泊上有被害者的少量头发和三颗被砍掉的手指头,并有两小片受害者颅枕骨的碎骨。在堂屋中间血泊旁边的地上,还留下两处被柴刀砍的痕迹,一是刀背形成,一是刀口形成。桌腿和桌面上都有血点。堂屋两旁的隔墙上,都有许多分散的点状血迹,有的由上而下,有的由下而上,还有的是平面,血点分布较高,最高的有2.55米。后门背面有两道门闩,在

两道门闩和一道门框上都留有血手指印。从方位看都属右手指印。在后门左边的地上,有一把菜刀,刀上有血迹。经查看,房间橱柜、缸罐等物和灶间所有东西都未翻动。堂屋大桌上的水瓶、不锈钢锅也是原样放置。侦查人员对现场勘查情况进行了详细记录和拍照,提取了作案工具和相关物证。

受害者徐XX,女,31岁,家中有两个小孩,大的1O岁,小的7岁。爱人在省地质队工作。据其苏醒后自述:发案的当天晚饭后,约8点钟左右,徐先将两个孩子安排睡下,这时听到隔壁邻居陈XX喊她端洗澡水,她随后就带上门,去陈XX的家里端水,并在陈的家里玩了几分钟。水端回来后,她并没有洗澡,仅用水擦了身子。以后关了门,点着煤油灯,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绒线背心。不一会儿,就有一个歹徒突然从灶间窜出来,先是在她背后猛击了一掌,随后吹熄了桌上的煤油灯,紧接着就举起刀来,在她头部、面部乱砍。不久,徐XX即昏倒在地。

法医和医生的鉴定结论和检查诊断记录证实,徐XX面部被砍四刀(共缝了11针,留下明显疤痕),牙齿被砍掉两颗;头后部被砍三刀,许多头发被砍掉,并从一刀口中取出二片碎骨。左手的食、环、小三指被砍断,属徐XX被砍时用手护头所致。

经过反复调查访问,公安机关侦破此案,经XX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xx年5月2日将犯罪嫌疑人朱XX逮捕,关押在XX公安局看守所。

4月10日晚,朱XX本想随他姐姐去看电影,但他姐姐不肯带他,他就躲在徐XX家的屋后,想等他姐姐走后再去电影场。正在屋后等的时候,听到陈XX喊徐XX端洗澡水,这时他灵机一动,恶性发作,动了坏脑筋,就从屋后偷偷来到徐XX家的大门边的土堆旁,乘徐XX到陈家端洗澡水之机,窜入其家,隐蔽在灶屋内,想偷看徐XX洗澡,但徐XX将水端回后没有洗澡,只是用水擦了身子,然后就坐在堂屋靠灶屋门口的方凳上织毛衣。朱XX见她没有洗澡,非常扫兴,同时因潜伏时间较长,肚子又痛,急于大便,无法出去,又怕被认出来无脸见人,于是就产生了行凶的恶念。他在徐家盛糠的缸盖上摸到一把菜刀,悄悄窜到徐的背后吹熄了煤油灯,对其行凶,舞刀乱砍,受害者越是呼救,朱XX越是逞凶,直至邻居听到呼救声赶到门口,朱XX才畏罪拨开后门闩,穿过小河上的坝头逃跑。

从朱XX交出的衣服、袜子上发现了几处点滴血迹,经技术化验,与受害人血型及现场菜刀和地面上血迹相符。经比对,朱XX指纹与现场指印亦相同。鉴定人员出具了相应的刑事技术鉴定报告。邻居也出具了证词。被告人朱XX对自己的行为供认不讳并表示悔恨,其辩护人高XX提出: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且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人指出,被告人朱XX的行为手段残忍,其目的就是致被害人于死地,虽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但根据

刑法规定,对未遂犯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XX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因此不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庭审理认为,XX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高XX提出的被告人朱XX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其提出的被告人朱XX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也“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法庭决定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八年。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xx年6月15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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