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辨护词

##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陪审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炳庚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李炳庚的同意,指派我作为其被控##罪一案一审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庚构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法庭正确适用法律,对案件做出公正判决,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希望法庭采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庚构成##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被告人李炳庚无罪。 20xx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炳庚与被害人邹艳发生性行为到底是##还是双方自愿,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炳庚具有违背邹艳的意志,##邹艳的犯罪事实。

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本案最原始的证据是被告人李炳庚供述和被害人邹艳的陈述,这也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炳庚##犯罪的最主要证据,被告人李炳庚与被害人邹艳都是事件参与人,最知道事件的真实过程,但均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纯以其作为定案的依据,也就是说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但本案其他间接证据,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都无法印证被告人李炳庚有##被害人邹艳的行为。

从被告人李炳庚供述和被害人邹艳的陈述分析也无法证实被告人李炳庚具有##被害人邹艳的事实。

(一)、被告人李炳庚的供述。

本案,被告人李炳庚先后有两次供述讯问笔录,即20xx年7月27日和9月5日,但两次供述的主要内容截然相反,20xx年7月27日讯问笔录供述,被告人李炳庚强行与被害人邹艳发生性关系,20xx年9月5日讯问笔录供述,被害人邹艳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炳庚没有使用任何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庭审时,被告人李炳庚陈述:被害人邹艳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邹艳的连衣裙和胸罩是邹艳自己

脱的等,与20xx年9月5日的供述笔录一致。而且被告人李炳庚陈述:20xx年7月27日的讯问笔录,存在公安人员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况。所以,本案,应当以 20xx年9月5日的供述笔录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必须说明的是,被告人李炳庚两次供述,与被害人邹艳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邹艳未采取任何呼救、反抗行为。

(二)、被害人邹艳的陈述

被害人邹艳于20xx年7月13日作的询问笔录陈述,被告人李炳庚言语威胁“诸如,你不和我做,我就叫外面的人一个个来做等,所以被害人邹艳与被告人李炳庚发生性关系”,对于被告人李炳庚是否说过上述言语,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即使说过诸如此类的话,这样的话是否属威胁的话值得商榷。但被告人邹艳的陈述中,没有提到与被告人李炳庚发生性关系时,有呼救和反抗行为。假设被害人邹艳当时真的不愿与被告人李炳庚发生性关系,为何不大声呼救,为何不强烈反抗,要知道发生性关系的房间是临街,且窗户是开着的,对面就是网吧和夜宵店,7月份正是天气最热的时候,网吧和夜宵店里都有人,被害人邹艳只要呼救和反抗,被告人李炳庚肯定会停止要求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所以,被害人邹艳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只能证明与被告人李炳庚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炳庚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也没有证明被告人李炳庚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邹艳的意志。

综上,被告人李炳庚供述和被害人邹艳的陈述虽然在部分事实方面有出入,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就是被告人李炳庚与被害人邹艳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邹艳没有任何呼救和反抗行为,而且,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也可以证实,没有听到被害人邹艳的呼救和反抗声,那么,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被告人李炳庚和被害人邹艳发生性关系时,被害人邹艳没有任何呼救和反抗行为。两人发生关系时,并不是在无人的旷野,在没有捆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李炳庚对被害人邹艳有明显暴力的情形下,被害人邹艳不可能是不能呼救和反抗,那么在既能呼救和反抗,又知呼救和反抗,没有呼救和反抗,当然可以说明被害人邹艳当时是自愿与被告人李炳庚发生性关系的。

二、本案,存在的足以影响定罪的疑点和问题。

1、被害人邹艳与其中的欧阳礼以前系男女朋友关系,案发时已分手,被害人邹艳也已有新的男朋友,为何20xx年7月10日晚10点多

钟了,被害人邹艳在欧阳礼的邀请下还跟着欧阳礼、黄海、黄勇、黄文四个年轻男青年从万载株潭到袁州区慈化镇的一个陌生的出租房内?只要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都会清楚,深更半夜,肯定是不安全的,说明被害人邹艳对接下来将要发生的后果是有准备的,对将可能发生的性行为是有预见的。而且,欧阳礼等人均证实,被害人邹艳,是个很随便的女人。

2、本案,如果说,真是被告人李炳庚等人##了被害人邹艳,还会要黄海、黄文开车送回宜春吗?为何不立即向慈化镇派出所或其他公安机关报案,而且当黄海、黄文将被害人邹艳送回宜春后,被害人邹艳仍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令人费解?其后,被害人邹艳通过欧阳礼和黄海向六人各索要二万元赔款,后因钱款没有到位,直到案发后的第三天晚上9点多钟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各被告人钱款及时到位,被害人邹艳不可能报案。

3、20xx年9月6日,袁州区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向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但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没有收集到任何证实被告人李炳庚构成##罪的新的补充的事实和证据,为何宜春市人民检察院却作出与袁州区检察院截然相反的决定即批准逮捕决定?

上述疑点不能得到合理排除,就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炳庚##事实的存在,就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

三、被告人李炳庚的行为不构成轮奸。

本案,被告人李炳庚是欧阳礼、黄勇叫到阳春辉的出租房内,被告人李炳庚来到出租房后,看见黄海和被害人邹艳从卧室里出来,但不知道黄海与被害人邹艳发生了性关系,更不知道他们是如何发生性关系。至于其后的黄勇、周云、黄文如何与被害人邹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李炳庚不知情,自始至终,被告人李炳庚没有参与商量如何去##被害人邹艳。被告人李炳庚主观上与其他人没有##被害人邹艳的故意,所以,被告人李炳庚的行为不构成轮奸。

综上所述,本案是一起疑难案件,关系到被告人李炳庚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疑点并未能得到合理的排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李炳庚构成##罪。##罪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刑事犯罪,是打击的重点,如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炳庚将科以10年以

上刑罚,事关被告人李炳庚的重大人身自由权利,因此,必须慎重,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案件性质,希望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对被告人李炳庚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无罪判决。

辩护人: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

律师 易 新 涛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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