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0刑事辩护词范本

刑事辩护词范本

刑事辩护词范文

来源:作者:日期:09-07-06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为其辩护,并经其确认.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并作了必须的调查,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的了解.又经过刚刚的庭审调查、质证,使辩护人对本案的实质有一个更全面、更客观的认识.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被告人XXX法定情节

1、XXX提供侦破XXX、XXX、XXX、XX、XXX盗窃案的重要线索,该案已进入司法程序,因此被告人XXX具有立功情节。

2、XXX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据XX举报(29页),XXX曾于20xx年12月下旬在大团盗窃电力线一次。XXX到案后,不仅如实供述这次犯罪,还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另外两起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第4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4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3、XXX揭发同案犯XXX、XXX犯罪事实,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XXX、XX两次盗窃电线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

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

1、《刑法》11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第3条等规定都说明破坏电力设备罪须以可能危害公共安全为前提:本罪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国家或社会不特定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安全。这里的“不特定”是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要特征,它指犯罪行为是针对大多数难以辨别的社会公众而言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严重后果是行为人难以预料的。破坏电力设备行为最终所侵害的后果是不特定的,或足以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受到损害。这里的“不特定”不是行为人主观目的或动机上的不特定,而是客观损害后果上的不特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5号)应比《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优先适用。我们认为从时间上优先,因此对该案的定罪我们建议不能直接套用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而应该综合案件具体情况,看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来正确定罪。

3、要确立罚当其罪或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社会现实生活总是复杂的,任何犯罪行为总是具体的,破坏电力设备案件同样也具有个案性,要使刑法对打击和预防犯罪行为发挥出最佳的效应,实现刑罚对犯罪人进行惩办和改造相结合、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在考虑刑法一般规定的前提下,

还必须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比如,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犯罪人所采用的犯罪手段、犯罪行为实际所导致的后果等。总之,应当权衡整个案情,做到罚当其罪,使对犯罪行为的处罚与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应当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去确定罪名和进行量刑”。

4、XXX破坏的具体部位在客观上不可能危害到公共安全。认定行为人的行为对共安全的危害程度,必须根据破坏的具体对象、破坏的具体部位和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XXX等盗窃三次的电线均为“空档线”(33页、52页、56页、67页、68页、70页),据其供述“空档线”即为没有用户使用的线路,该处电线已经不具备实质性的作用,但是其仍然是带电的;其盗割行为对电力设备的破坏性不大,所以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破坏行为在客观上对公共安全不可能造成危害。况且盗割的电线是远离人群的农村地里使用,一般行人没有接触到的可能性,能危及不特定行路人的安全可能性小。

5、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非常次要的部分根据卷宗(95页、96页)有关材料,大团镇邵庙实施盗窃时的线路504至603段,在603处即没有和任何线路连接,据图示,此处线路处于电网的未端,一共只有两个用户:陈芹生虾塘、大团砖瓦厂;卷宗98页材料,永晖路实施的盗窃电线无用户使用;卷宗102页材料,在朱店一、二组实施的盗窃,也是无用户使用。因此,以上三次盗窃的对象都是电网中次要的部分。

6、行为人的破坏行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如破坏行为轻微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的次要部件,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三次盗窃的对象均为“空档线”,其作为电力设备组成中极为次要的部分,基本不发挥输电及其他任何作用。犯罪嫌疑人XXX及同伙的盗窃行为客观上是不可能引发严重后果的。

7、XXX的盗窃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盗窃事实发生后,所涉及的被害人反应不大,从电力公司提供的资料来看,也没有看到什么严重的后果,电力公司仅修复大团镇的损害的线路,后两次根本没有修复,这也从侧面说明这些线路没有实质性的作用,破坏这些电线仅仅有财物的损害,而不会危及公共安全。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XXX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构成盗窃罪。

三、本案被告人XXX犯罪情节较轻

1、第一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刑健,后两次实施盗窃的犯意为东,XXX在盗窃中都是比较被动的。

2、XXX犯罪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还清债务,其主观恶性小。

3、XXX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绝大部分也仅仅是圈线,作用不大。

四、犯罪后,被告积极要求退赃,配合侦查机关查明案情,悔过之心显著、悔罪态度较好.

被告犯罪被抓捕后,一直深深地自责,后悔莫及、深悔自己的所作所为.故虽然家境贫寒,但仍表示愿意尽全力退还赃款,并请求家人想方设法尽快帮其退赃.他的这种悔罪态度也得到了家人的全力支持,并且被告在侦查机关进行讯问时,积极配合,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全部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很好,

悔罪之心、悔过之意溢于言表.在辩护人会见时,被告也多次表达了自己的悔罪之意.被告人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真诚坦白、彻底交待了自己的全部罪行,并真诚的认罪服法,供述事实前后非常一致。反映出被告人人身危险性较小,容易改造。

五、被告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相对较轻.

被告此次犯罪是第一次,以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行政处罚.此次犯罪的动机不是仇视社会,而主要是被告当时迫于高额债务的压力并受他人诱导,而在不知不觉中贪图蝇头小利导致的犯罪,因此被告不是那种穷凶极恶、顽固的犯罪分子.被告主观恶性不深,对社会危害性较轻.

六、被告人XXX法律观念单薄,法制观念低下,根本没有经过法律教育,作为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其被经济利益所蒙蔽才走上犯罪道路,被告人是受他人的诱惑才走上犯罪道路,其在盗窃中一直处于辅助地位。

七、被告人XXX家庭非常困难,妻子已经病故,为给妻子治病已经花费五六万元,,父母已近七十岁,家中迫切需要他。

鉴于被告在犯罪中处于被动地位,且主观恶性不深,悔罪态度较好,犯罪后表示尽全力退赔赃款,尽全力减轻被害人经济损失,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轻,犯罪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因此请求法庭依据“罪刑相适应”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以改造犯罪分子为目的,及考虑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关心,我们认为从本案被告人触犯的罪名,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改造的难易程度来看,可以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较轻的刑罚。

此致

XXX市XXX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0八年十二月八日

故意伤害辩护词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指派律师张宝成、韩东作为被告人毕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客观事实与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毕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毕xx并不是蓄意的伤害别人,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醉酒后某些反常的行为激怒了被告人,致使被告人丧失了理智,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

为,该行为固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3、被告人毕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因为醉酒后乘坐出租车,与被告人发生了争执,之后被告人将受害人拉到了案发地后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害人醉酒的事实在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以及证人高峰的陈述中都可以认定。辩护人认为,一个人在醉酒后的行为通常都异于平时,所以被害人醉酒后的反常行为是整个事情发生的起因,被告人与被害人没有任何的冤仇,没有理由主动地去伤害被害人,只是在发生争执后,没有控制住自己的情绪作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可见被告人的犯罪动机非常单纯,为了发泄自己心中的委屈,作出了不应该做的事情,对被害人造成了不必要的伤害。所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有着明显的区别,属于临时犯罪起意,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4、被告人毕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是出租车司机,有着正当的职业,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毕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用,避免了被害人的损失进一步的扩大,这一点也是值得肯定的。同时,被告人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已经对被害人因此花费的相关费用进行赔偿,请法院在量刑时充分考虑到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法院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

韩东律师

20xx年9月6日

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故意伤害精彩辩护词

本案经过律师的辩护,法院当庭宣判:当事人防卫过当,免除刑事处罚,但应赔偿相应的药费! 审判长、审判员:

钟律师;接受被告人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某某的辩护人。庭前,我会见了被告人某

某,了解了本案的案情,现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自己与他人发生殴斗的行为系自首。通过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可知,被告人某某在与受害人发生打架殴斗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如实交待了自己与受害人发生殴斗的过程。由于在被告人某某报案时受害人的伤情尚未被发觉,被告人某某在报案时对自己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定性,所以被告人某某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行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在被告人某某与受害人第一次发生斗殴时,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谁先动手打人,但通过侦查材料完全可以推定出受害人动手的可能性远大于被告人某某。理由如下:事件发生时,受害人刚喝完酒,情绪激动,容易冲动;事件系因狗冲受害人嘶叫而发生,被告人某某到场时,受害人正在气头上,从以上可以推定受害人先动手的可能性更高。当被告人某某受到受害人的攻击时,为制止此不法侵害,被告人某某进行了还击。此还击行为应为正当防卫行为。由于被告人某某在防卫过程中造成了受害人轻伤的法律后果,超过了一定的限度,被告人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三、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受害人对该事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人某某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四、被告人某某主观恶性小。被告人某某与受害人系同村同姓,往日无冤无仇,两人只是因为琐事而发生争斗,受害人出现轻伤的后果并非被告人某某所追求的,对被告人某某来说,出现受害人轻伤的后果是完全出乎他的意料的。被告人某某同那些打架斗狠,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分子相比,其主观恶性显然小得多。

五、被告人某某属初犯、偶犯,此前未受过国家机关的刑事或行政处罚,无前科。

六、被告人某某愿意尽全力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但由于受害人主张的损失过高,远远超过了被告人某某的承受能力。希望受害人综合考虑双方间的乡情,事件发生时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受害人实际的身体状况,被告人某某的负担能力等,在民事赔偿方面做出让步,以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化干戈为玉帛,实现双方双赢的后果。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本案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过律师的精彩辩护,当事人防卫过当,免除刑事处罚,但应赔偿相应的药费,获得了当事人及亲友的好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减轻处罚是本律师的职责!

抢劫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徐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涛犯抢劫罪没有异议。现针对徐涛具有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刑罚裁量情节,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徐涛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被告人徐涛将被害人约至犯罪现场的行为,是为其余被告人着手实施犯罪创造条件的帮助行为,对其余被告人着手实施抢劫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因此,徐涛系从犯。从另一方面来说,抢劫犯罪在着手实施暴力行为之前,犯罪行为尚处于预备阶段。刑法规定,犯罪预备是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本案被告人徐涛约被害人至现场的行为,恰恰

发生在本案的犯罪预备阶段。从这一点来分析,徐涛为其他被告人犯罪制造条件,认定其为从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证据(特别是杨冬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商滨因为急需用钱,知道徐涛的邻居即被害人有高档手机,即提起犯意,并作出分工:指使徐涛将被害人约至指定地点;指使程滨、杨东、李国着手实施暴力行为。徐涛虽然在预谋过程中同意了商滨的提议,但从商滨需要用钱并纠集程、杨、李等人,以及徐涛的犯罪动机是为了帮助商滨弄钱、商滨见过被害人(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用高档手机等事实来综合分析,可以肯定徐涛是受商滨指使约被害人至现场。从这一点来分析,更可以确定徐涛系受商滨指使的从犯。

二、徐涛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徐涛的供述能够证明,徐涛到案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徐涛有立功表现。请法庭依据刑法关于立功的规定,对徐涛从轻、减轻处罚。

三、徐涛具有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

徐涛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不掌握其犯罪事实时,坦白交待了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使得本案得以迅速侦破,其认罪态度较好。同时,徐涛在共同犯罪中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平时一贯表现较好,本次犯罪系初犯。请法庭考虑到徐涛具有的酌定从轻的刑罚裁量情节,对被告人徐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徐涛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刑罚裁量情节,请法庭本着治病救人的司法方针,对徐涛减轻处罚,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

辩护人:范凤杰

哈尔滨新时达律师事务

20xx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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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德堂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赵德堂的委托,指派刘海律师为上诉人作二审期间的辩护人。经过查阅一审的案卷材料,会见上诉人,本辩护人认为重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没有新的证据得到补充的的情况下,就以原一审的理由再次判处上诉人构成贪污罪及挪用公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赵德堂无罪。为此本辩护人特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 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构成贪污罪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重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德堂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的30万元被告人本人没去办理存、取款手续,且被告人曾于20xx年6、7月份举报该30万元系小金库的,故被告人赵德堂既没有实施贪污的行为,也没有贪污的故意。被告人所举报的马上粮管所小金库款29.6万元不是该案所涉及的30万元存单,且查明在内黄县粮食局对马上粮管所账目进行了审计,报告该账面不显示本案所涉的30万元后,被告人赵德堂便将该30万元的存单要回放在自己家中据为己有,其妻分两次取出129900元后放在家中占为己有,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对于贪污罪的上述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该判决不仅混淆了事实的真相,还将非法获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是明显的有悖客观事实的错误判决应予改判。具体说明如下:

1、所谓贪污款30万元的性质:

本案中的一个核心的问题是,这30万元资金的性质问题,下面我们就对这30万元资金的来龙去脉作一分析,以求证其到底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在20xx年6、7月份上诉人举报马上粮管所有小金库,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查明确有小金库的事实(帐外资金29万多元,由于是帐外资金,从帐上查不出来),在作出罚款5万元后,要求将小金库处理。但在被处罚后事实上该小金库的资金并没有处理,因为按照财务制度来说,大帐本来就是平的,如果将这29万多元作到帐里,必然会在帐里多出来这些钱,帐仍然不会平,因此后来经领导班子研究,暂时不动这笔钱,这样表面上在接受处罚5万元后,已将小金库的钱处理了,其实并没有处理掉,结果马上粮管所在账户收支平衡的情况下,仍有近30万元的帐外资金(也就是小金库),并且这些钱仍在申建方手里,否则,如果按照几位证人的证言所说,小金库已处理掉了,那帐上必然会多出来这近30万元的资金。

由于,马上粮管所在基金会有存款,并且在20xx年8月20日取走106万元后,在周文生的授意下,由申建方以“李志军”的名义存下了30万元,这30万元其实还是帐上可以显示的马上粮管所的小麦款,只是由“马良”、“马良臣”的名字更改成“李志军”的名字而已,其性质并没有改变,仍是公款。但后来由于意外原因,基金会东窗事发,致使马上粮管所的30万元存款无法提出,考虑到单位在基金会存款是局里不允许的,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在周文生的授意下,将出纳申建方保管的30万元(29万多元加上了部分在基金会存款时的利息)帐外资金存到了马上粮管所在农业银行城管所的公司账户上,来顶替被政府冻结的基金会的30万元帐内小麦款,这样马上粮管所小金库帐外资金30万元就转移到了基金会的“李志军”帐户上,后来由于兑付原因,上诉人的妻子单凤敏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从申建方处取得存折找人兑付了两次,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这30万元的所谓贪污款实际上就是马上粮管所的账外资金(小金库),这从后来接替上诉人工作的会计出具的证明可以看出,马上粮管所仅有这30万元的小金库,否则也不会账帐相符。因此,从性质上来看,所谓的30万元贪污款并非是马上粮管所的小麦款,而应该属于小金库账外资金,上诉人的行为仅能构成违规行为,而不应当承当刑事责任。

2、所谓贪污款30万元的知情主体: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于贪污行为的秘密性、非公开性,一般采取秘密窃取、侵吞的手段占有财物,从公司单位的帐上是无法看出该笔资金的,只有这样才可能构成贪污。那么本案中,上诉人“贪污”的30万元符合贪污罪的客观方面要件吗?答案是否定的。

20xx年8月20日,周文生派申建方与上诉人一起去取钱,到基金会后,上诉人就直接去了农业发

展银行(这是马上粮管所的指定开户行),然后申建方在基金会办理106万元的转账事宜,到现在为止,可以看出除有单凤敏个人的部分存款外,存在基金会的资金都是马上粮管所的钱,包括这106万元,在一审法庭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言里,证人周文生及申建方都极力否定知道这30万元的事,想向一审法院表明自己身处事外,现在我们姑且不谈他们是否事先知道这30万元的事,但从8月20日过后1—2天,也就是基金会的事东窗事发后,纪检委的人找上诉人、周文生、申建方谈话,问这30万元的情况,当时上诉人也明确的告诉了纪检委的同志,这30万元是马上粮管所的小麦款,当时周文生、申建方也都听见了。并且他们也把在基金会30万元钱被扣的事告诉了赵建林等,从这时起周文生、申建方、赵建林都应知道了基金会有钱的事了(上述论述是假定马上粮管所的几个领导都不知基金会有存款的假设推论出来的,实际上上述几个人在一开始存款时就知道此事)。后来周文生离职审计时,上诉人所说的30万元是自己家人的钱的事,实际上是怕审计机关处罚马上粮管所而不得已采取的措施(因为检察院已经要求马上粮管所处理小金库,但马上粮管所没有处理。)。否则,在所有的粮管所的领导面前将整整30万元据为己有可能吗?事后兑付两次没有将钱交给马上粮管所,也只是想在全部兑付完之后再转交。因为这是所里领导都知道的单位小金库的钱,可能就不问不问的都让上诉人贪污了吗?

另外从基金会领导张咏梅的证言及日常工作的惯性我们也可以看出,在基金会存款是在马上粮管所的领导同意的情况下,才开始存取的,因此,应该说,在基金会存款的事应属集体行为,马上粮管所的领导都属知情人。

3、上诉人将存单存放在家中是否就应该认定有贪污的故意的问题。

在一审中本辩护人曾经对上诉人没有贪污的故意作了比较详细地阐述,致使一审公诉人考虑到上诉人贪污犯罪故意认定比较牵强,进而在法庭上说,即使刚开始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从上诉人将30万元的存折取走后,并在兑付后仍不予交还,从这个阶段也可以看出上诉人有贪污的故意。

对于此问题及公诉机关的假设,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公诉机关在没有查清相应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就枉下推论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行为。对于是谁从检察院取走的存折这一点是很明确的,是粮食局的苏日献,苏日献取走存折后将存折交给了上诉人,而上诉人又交给了申建方,但后来由于兑付的问题,周文生考虑到上诉人的妻子单凤敏在基金会工作,取款方便,就让上诉人拿走了存折,并进而由单凤敏分两次以“李志军”的名义取了款,至于公诉机关所说的取款后没有上交就认为是贪污,本辩护人认为,首先,30万元的存折属单位的小金库的事实,即使原来单位的领导不知道,至少在20xx年9月纪检委找周文生、申建方、赵德堂谈话后几人就都应该知道了,上诉人怎么可能就将这么一笔大额的款项据为己有呢?其次,取完款之后,为什么没有及时将钱上交给所里的领导,是因为马上粮管所的几个领导想全部取完后再上交,因为这笔款毕竟属于单位的小金库,属于违规操作。另外由于单位的几个领导都知道这笔钱的存在,上交的早晚也就无关紧要了,如果公诉机关非要以此认为上诉人构成犯罪,本辩护人认为及时成立犯罪也不应该成立贪污罪,他的行为更符合侵占罪的要件,但是由于马上粮管所没有向他索要过这笔款,因此也不符合侵占罪的“拒不交出”的要件,因此从任何角度来讲,上诉人都不应该构成犯罪。

4、单位小金库的举报事实:

20xx年6--7月份,上诉人向内黄县检察院举报马上粮管所的小金库,在经过核查后,确认单位存在小金库的事实,虽然,上诉人是单位小金库形成的主要人员之一,但作为举报人,上诉人应该免予纪

律处分,而今上诉人却被以贪污定罪处罚,举报人被判刑,被举报人却没有受到任何处罚,试想,如果上诉人有犯罪的行为发生,它可能引火烧身,让检察院来马上粮管所查账吗?另外,在上诉人在上交存折及现金的前一天,检察机关为他做了一次笔录,在这次笔录中,上诉人明确的说明了马上粮管所小金库的事,并说明存在基金会的30万元就是小金库的事实,但公诉机关在一审中,在辩护人一再要求将该份笔录呈交法庭时,都拒绝呈交,其目的是掩盖主要证据,是典型的渎职行为。为此,现本二审辩护人请求法庭要求检察机关呈交该份笔录,以便还原客观事实。

二、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建议二审法院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审法院认定:“马上粮管所班子成员和有关经手人以及民生基金会有关经手人均不能证实该辩护意见,上述人员的证词,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是被告人赵德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马上粮管所的公款存入了民生基金会,故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德堂辩称只经手了386万元的手续,指控挪用6186589万元没有事实根据,经查,除386万元外,其余款项是在被告人赵德堂的安排下存入民生基金会的,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称总存款5046000元,总取款5065500元,相差19500元应为利息,且19500元的利息也包括在最后清户时的106万元中,据此辩解被告人没有利息,经查,总存款5046000元、总取款5065500元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被告人本人自列清单外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存、取款数额以会员证为准,且清户时106万元中不包括利息的事实有会员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应以原始的马良会员证为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始的马良会员证因已被此后的?马良??马良臣?两个会员证所取代而作废,后者也与取款凭条相一致,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是严重的事实不清判决,为此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本辩护人在查阅一审材料、会见上诉人后,特将案发的客观真相呈请贵院,以求贵院改判时予以参考。

1、挪用公款是个人行为还是集体行为问题:

我国是一个对于政府、事业单位监督比较严的国家,尤其在财务制度上更是规定得比较严格,要求会计管帐、出纳管现金,两者互相监督,互相制约,而由单位一把手负全责,以求对会计、出纳的制约、管理。本案中上诉人赵德堂是会计、申建方是出纳、周文生是所长,三者之间正好形成全面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的局面,任何一方想要动用大笔的款项,其他两方都会知悉,这是不容置疑的。按理说会计只管帐务的平衡,不管现金的走向,现金存在那里?什么时候存什么时候取?都由出纳说的算,本案一审中,公诉机关为了能证明是赵德堂一个人的行为列举了大量的言辞证据,其中不乏有本该列为嫌疑人的周文生、申建方及单位的领导等,这些证据从量上来说似乎已足够认定该挪用行为是上诉人一个人的行为,但本辩护人却恰恰认为证据明显不够,从一审认定的几个证人证言来看,主要证明是上诉人个人行为非集体行为的证言有周文生(所长)、申建方(出纳)、赵建林(副所长)、张新廷(副书记)、高贵英(门市会计)五个人的证言,一审法院依据这五个言辞证言来证明上诉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集体行为,但一审法院忽略了一点,就是这五个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而且本该是有重大嫌疑的人,按照规定,他们也应该作为嫌疑人被调查,但侦查机关仅将他们列为证人,来指控上诉人构成犯

罪,这些人为了保护自己必然会将责任全部推拖出去,以达到将自己置身事外的目的,另外除上述五位证人外,一审公诉机关又提供了基金会主任张咏梅的证言,应该说她是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案件的审理结果与她没有利益冲突,它证明了基金会是找周文生谈的存款的事,他的证言与上诉人、单凤敏两人的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否认了是上诉人的个人行为。而一审法院以有重大嫌疑的人的言辞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明显证据不足。

另外,我刚刚提到,会计管帐、出纳管钱、所长主管,如果说有嫌疑,应该说最有嫌疑的应该是出纳,然后是所长,最后才是会计,现在用出纳、所长的证言证明别人构成可能本该由他们作为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明显有诬告之嫌,因此对于此问题,本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误。

2、关于上诉人是否占有了利息的问题:

这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最为不清的部分,在侦查阶段、检察阶段及一审阶段,本辩护人已经明确的告之三级机关,在上诉人取走的款项中包括利息,并且是与本金一起取走的,在一审庭审时,公诉机关向我们玩了一个偷梁换柱的游戏,公诉机关认为在取走106万元时,里面不包括利息,理由是从“马良”的折子里不能取走“马良臣”的利息,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这一观点,从表面上来看,公诉机关说的好像在理,但如果将整个存款、计息、取款的全过程细细分析来看,则会发现公诉机关的理由是与事实不符的。

从马上粮管所于20xx年1月21日在基金会存入第一笔款开始,到8月22日将款取清,中间共经历了两次计息,一次是3月24日(计息4173.12元),一次是6月21日(计息12178.12元),最后就是在清户时将未结的利息一起计算,在前两期的计息后,基金会都将利息计入了马上粮管所的本金内,这从三个存单的记录可以看出。在马上粮管所存款过程中,单凤敏也存入了个人的一部分款项,并且也要计息。在20xx年7月2日,基金会将原马良的折子分开(我是从分开计数开始)成为马良与马良臣,从后来两个分折的记录来看,马良臣的折子承继了原马良折子的记录,而新的署名为马良的折子是从7月2日开始记录的,并且在显示的记录中没有利息的字样,这样如果我们将两个折子从记录的内容来看,新马良的折子只是本金部分(里面包括马上粮管所的本金及单凤敏的本金);新马良臣的折子包括利息,这样好像正好论证了公诉机关的指控理由,但如果您细想一下您就会发现,马上粮管所在基金会的取款不是以现金的形式从这里取走,而是都以转帐的形式来完成,不管利息是在马良折上,还是马良臣折上,都已转帐的形式转到了马上粮管所在城关开户行的帐户上,并且单凤敏在基金会的存款也没有多拿一分钱,也没有出现马上粮管所将钱转给其他单位的记录,这说明,从基金会取走的钱(包括利息)已经全部到了马上粮管所的农行城关所开户行帐户上。除非,公诉机关能拿出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经从单位在农行城关所开户行的帐户上转走了利息,否则就不能说上诉人占有了该利息。

3、挪用数额问题:

按照从马良、马良臣折子及城关农行的记录内容来看,通过上诉人共存了386万元,并且这些都是通过转帐的形式来完成的,而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为6186589元里面包括以现金的形式由门市会计高贵英存储的,而按照前面分析的来看,会计管帐、现金管钱的原则,对于门市会计来讲,钱的走向应该由出纳来决定,而非由会计来控制,所以说按照谁的行为谁负责的原则,应该由门市会计和出纳来负责。这也间接的说明挪用公款的行为,除上诉人外,单位的出纳、门市会计都知道,这也可以推论出挪用公

款的行为属于集体行为而非个人行为。

三、从证据的认定来看,一审法院对于存在严重程序错误的证据通过公诉机关重新录取意图证实原来想要证明的问题属于滥用证据。

对于判决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来说,周文生的证言至关重要,而从侦查机关的侦查程序上,由于周文生的证言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按照我国刑诉法规定的精神,该份证据属于“毒树之果”应该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不予采纳,但是一审法院在公诉机关重新补充了该部分证据后,就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据此产生的判决应属错误判决,因为我国刑诉法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发现新的事实证据,公诉机关是可以补充侦查的,但对于已有的证据则不允许再加以改变,因为我国的刑诉法的精神是通过侦查已经掌握了嫌疑人犯罪的证据,才能最终予以定罪,对于当初形成的证据从事后看无法定罪,则应该属于当初无法定罪,公诉机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不应当再次对已形成的证据加以改动意图改变原证据,因此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公诉机关重新取得的证据应属无效证据,建议法庭不予采纳。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由于挪用公款行为是集体行为,并且由于上诉人没有获利(没有营利目的),按照每一笔款的挪用时间来看都没有超过三个月,因此不应该构成挪用公款罪。

综上所述,由于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构成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本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以便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刘海律师

年 月 日

陈琪盗窃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

我作为本案被告人陈琪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陈琪犯盗窃罪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首先,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起诉书认定:“被告人王某、陈琪在南岗闽江小区某洗车行,将被害人汪某的本田雅阁车钥匙盗走,与事实不符。

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陈琪均供述,是被告人王某自己将汪的车钥匙盗走后,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告诉被告人陈琪的,被告人陈琪没有参与盗窃车钥匙。卷宗p8、p14王某的供述,卷宗p40、p44陈琪的供述均能证实这一事实。

二、陈琪没有参与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车

通过本案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王某陪陈琪洗车时,王某看中了停在洗车房旁边的红色本田车,在陈琪也对该车给予了较高的评价后,遂产生了盗窃红色本田车的犯意,并独自在洗车行的墙上盗得一把本田车钥匙。在去华融夜总会的路上,王某告诉了陈琪盗得钥匙的情况及想要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陈没有反对。当天半夜 12点左右,被告人陈琪载王前往洗车房看车,即所谓的“踩点”,王下车前往

车库看车,陈琪开车在闽江大道边等候,当他看到一辆红色本田车出来时,还以为王盗窃成功,并从后面跟随。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被告人陈琪始终认为是按预谋盗窃红色本田车。而事实上,王盗得的车钥匙并非是与陈琪预谋盗窃的红色本田车的钥匙,而是另一台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钥匙,王盗窃红色本田车的意图无法实现,于是转而产生了盗窃该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意,并再次回到现场单独实施了盗窃行为。该犯意王从未向陈琪表示过,陈琪对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并没有与王共同盗窃的犯罪故意,王盗窃银灰色本田车的行为与陈琪无关。事后陈琪虽帮助联系将置于王控制之下的银灰色本田

2.2型轿车改色,但是没有联系到具有改色能力的修配厂,即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事实,证实王发现无法盗得红色本田车后,转而盗窃涉案的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被告人陈琪对此犯罪行为没有参与。因被告人陈琪与王不具备共同盗窃该车的故意,也未参与盗窃行为,故陈琪对该车不构成共同盗窃犯罪,不应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

在此,辩护人需要说明的是,在王盗窃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的犯罪行为即遂后,陈琪虽有帮助联系将车改色的行为,但由于被告人陈琪事先并未与王预谋在其盗得银灰色本田2.2型轿车后,帮助王将车改色,因此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充其量认定为窝藏赃物罪的犯罪预备形态。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琪没有参与盗窃本案银灰色本田车,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请法庭查明事实,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谢谢。

辩护人:范凤杰

哈尔滨新时达律师事务

20xx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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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人薛某的委托,担任他的律师,现在根据本案事实做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本律师首先对检察机关公诉薛某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薛某在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量刑方面提出几点看法:

一 、辩护律师被告人薛某不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主犯。

按照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主犯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我们通过对本案的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薛某不符合主犯的特点,可以肯定的是,他不是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者、策划者;那么他在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呢?判断一个人在共同犯罪中是否起主要作用,应当根据他在参加实施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实际参加的程度、具体罪行的大小、对造成危害结果的作用等,全面地分析判断。从主犯参加犯罪活动的情况来看,他们一般在事前拉拢、勾结他人,出谋划策;实施犯罪时积极参加,担任主角,并协调他人的行动,所犯具体罪行较重,或者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有的事后还进行策划掩盖罪行、逃避惩罚的活动。通过对共同犯罪人参加犯罪活动的具体分析,就能正确地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是,我们通过对本案件的分析,发现一

个事实:即对被害人发起伤害意图不是薛某、寻找被告人地点的也不是他,他只是按照别人事先安排好的方法、路线对被害人实施了加害行为。实际上只起到从属的地位。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从卷宗材料看,事发当时被告人薛某用刀砍到了被害人的后背和腿部。而从被害人的伤害结果看,主要是脸部,也就是说被告人的行为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伤残。根据因果关系原则,请求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薛某没有前科劣迹。

被告人薛某本次犯罪是初犯,在此之前能够遵守国家法律,没有前科劣迹。

四、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良好,有悔改表现。

被告人薛某之所以能够站在被告席上,辩护人认为是平时法律意识不强,义气过重造成的。他和被害人平时没有打过交道,也没有过节,更谈不上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意图了。之所以当日实施了伤害行为,是处于对干爹的听从,当他的干爹让他去教训以下被害人时,他连询问一下什么原因的没有,就服从了。从他的行为看,他完全是一种对干爹的服从和义气用事。犯罪后,他也感到后悔,尤其是经过了几个月的羁押生活,他能够深深的反思自己,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家庭和他人带来的伤害后果。

五、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和他的家人都积极采取了措施,立图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来减轻自己的罪行。就是今天站在法庭上,被告人也诚挚的表示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被害人的损失。

基于本案被告人伤害被害人是处于对干爹的服从,处于一种社会义气,处于从属的地位,和那些蓄谋已久,主观恶意较深的故意伤害案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加之被害人的伤残部位不是被告人直接造成的、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对民事赔偿部分又有积极的行为等情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减轻处罚。我国刑法贯彻的原则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件已经发生不可逆转,但是,令人欣慰的是参与犯罪的人能够有一颗悔改、从善的心。如果能够从教育、挽救的角度出发,将一个陷入犯罪深渊的人拉回社会,改头换面、从新开始,要比判处重刑的社会效果好的多。正所谓“浪子回头金不换”,请求法院看在被告人薛某能够悔改,具有重塑性的一面,给他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某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某某律师

未成年人盗窃案辩护词

审判员:

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陕县法律援助中心经被告人刘某和其监护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地研究了陕县人民检察院陕检刑诉 [2005]176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刘某。现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刘某,本应当坐在明亮的教室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相信,参加诉讼的每一个人都和他们的家长一样,感到格外的心痛。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 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定性准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从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刘某应当予以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情节。

第一,被告人刘某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刘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在侦察、起诉、审理中始终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已构成了自首。

二、根据法庭调查显现的事实,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是较为轻微的

首先,从被告人刘某的主观恶性及所实施的客观行为来看,被告人只是为了满足其上网玩耍的欲望,实施了秘密窃取少量财物的行为,其主观上既没有窃取更多财务的想法,更没有暴力抢劫的念头;其次,我省盗窃罪的追诉限额为800元,而被告人所窃取的三个氧气瓶经价格评估价值仅为1050元,从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看相对较小;再次,被告人仅从这次盗窃中分得200元,收益较少。所有这些都表明,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小,依法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综合以上情节,辩护人认为,根据我国对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刑事法律政策,对被告人刘某应当处以缓刑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作为一个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发生的社会背景和原因是令人深思的。被告人刘某本身的主观因素当然是第一位的,但是,家庭、社会的因素也是促成本案的不可忽视的原因。法庭调查中表明,被告人刘某长期脱离家长、学校的管束,经常逗留于网吧,包括这次盗窃的赃物所卖来的钱也是用于上网。正是因为家长及其社会角色的不到位,正是因为许多法定的社会责任的落空,才使当前青少年犯罪成为社会的一个突出问题。公平的说,这种社会的责任让孩子们来承担,是有失法律的公正的。只有对未成年人犯实行减轻或免除处罚,才能体现社会正义和法律的公允。

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也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xx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

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缓刑的适用”中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鉴于本案被告人刘某在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对社会造成的危害较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且被告人的父母及外祖父积极退赃,均表示愿意尽监护职责,因此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刘某处以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潘海涛 曹红星 陕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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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王周明不构成盗窃罪

辩 护 词(第一轮)

洛阳永进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周明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王周明的辩护人。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现对本案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

一、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办案程序违法。

1、对王周明采取监视居住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

从刚才的法庭调查得知,被告人王周明因涉嫌盗窃于19xx年7月5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站前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监视居住。本辩护人认为石家庄市站前公安分局对王周明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是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应当在其住所内进行。本案被告人王周明的住所为洛阳市西工区行署路4号院平房9排10号,然而据王周明所讲,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是在其羁押室对王周明进行所谓的“监视居住”,所以,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对王周明采取的这一强制措施是非法的;

2、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私自收取被告人王周明亲属钱财至今不予归还。

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在办理王周明涉嫌盗窃一案期间,以打白条的方式强行索取被告人家里所谓的“退赔款”23000元。本辩护人认为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的这一做法明显违法。第一,本案所涉及的赃物——桑塔那轿车已完好无损的退还给失主,根本不存在“退赔款”的情况。第二,打白条收款的做法更为国家的法律法规所不允许。对于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这一错误的做法,有关部门和个人曾多次要求其纠正错误,但该分局至今仍未返还此款。

因此,由于石家庄站前公安分局在侦察阶段中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本辩护人对该分局能否公正客观地办理本案提出异议。

二、起诉书指控王周明和田阿九共同盗窃桑塔那轿车与事实不符且定性错误。

刚才的法庭调查显示,19xx年3月29日晚,被告人王周明带了14000元来到西工区上阳小区。田阿九在确认王周明带了钱之后,自己进入到停车场将车开出,随后二人一手交钱一手交车完成了交易。此时王周明的想法是:只要你田阿九能把车偷出来,我就敢买。而田阿九的想法则是:只要你给我钱,我就把偷来的车给你。二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这一点可以从田阿九进入停车场开车时并没有让王周明在外面负责望风予以印证。而事实上,王周明当时远在停车场200米以外的上阳小区售房部处等候,根本不可能担负望风的职责。从以上分析看,王周明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规定的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特征。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王周明是共同盗窃应属定性错误,应当对王周明按收购赃物罪进行处罚。

三、被告人王周明有自首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周明在盗窃三合板被家人察觉后,能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退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具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充分的考虑到这一点。

以上是我的第一轮辩护意见。

谢谢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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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李渝生律师为被告人郑国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在此想就本案事实部分做两点说明:

第一,被告人郑国强实施的盗窃行为是5次,而不是121次。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先后121次从他人账户非法转入金额30497元到自己的账户",辩护人认为这一点与事实有出入,疑为公诉人的笔误。公安机关提供的对被告人的讯问笔录第39页和第40页载明,被告人从20xx年4月27日至20xx年6月中旬先后5次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21笔,即是说被告人通过网上银行共作案5次而不是121次。

第二,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问题。公诉人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盗窃数额巨大,辩护人没有异议,但辩护人想说明的是本案被告人盗窃的具体数额是30497元,刚刚达到盗窃罪关于数额巨大的起点30000元,所以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另外,本案中被告人具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首先,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郑国强的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郑国强年龄较小,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原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被告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20xx年4月27日,被告人在网吧上网通过网上银行

取钱,因输错自己的 "阳光卡"账号,发现与自己同期受赠 "阳光卡"的持卡人没有及时修改密码,所有的卡只是卡号不同而密码一样。当时,被告人正面临结婚,需要大量花钱而手头并不宽裕,面对这次偶然发现的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被告人没能经受住考验,于是犯下了令他今天后悔没及的错误。当然,这并不能成为其犯罪的借口,究其犯罪的根源,应该说是由于挣钱少而又面对没有设防的金钱诱惑的原(转载自中国教育文摘http://www.edUzhai.net,请保留此标记。)因,加上他自己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再加上结婚需要钱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如果没有以上因素的促成,被告人可能不会走上犯罪道路,还有可能继续成为一个对社会有用的好青年。因此,可以认为,被告人通过自己懂得的一点计算机知识,利用受害人的麻痹大意,走上犯罪道路,只是一念之差,心存侥幸所致,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并不算大。

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每个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除有一位受害人报案外,没有其他反应,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马上就退还了全部赃款,挽回了受害人的损失,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三,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庭审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能够顺利地得以侦破,被告人积极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起了关键性的作用。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第四,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郑国强之所以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受害人保护意识不强,没有及时修改"阳光卡"密码有很大的关系。如果本案人受害人及时对"阳光卡"密码进行修改,被告人就根本没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受害人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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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辩护词范例

来源: 作者: 日期:2011-02-14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万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贺万灵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贺万灵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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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贺万灵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贺万灵本人同意,指派米宗周律师担任被告人贺万灵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案件经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经清楚,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万灵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不表示异议,但是认为被告人贺万灵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贺万灵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具体辩护理由如下:

一、本案受害人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贺万灵 从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20xx年 2月13日,被告人贺万灵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张会仁发生争吵,引起撕打”。而当时发生打架的真正原因是因为受害人当天因为自己家的麦杆垛被人点燃,然后在路边漫骂,而且漫骂的非常难听。最重要的是其语意所指就是怀疑本案被告人贺万灵点燃了他家的麦杆垛。根据受害人骂的语言在现场的其他村民随便一想就会想到是骂被告人。被告人贺万灵无奈才让受害人别不点名的骂,谁点他家麦杆垛他就骂谁。受害人极其无理欲与被告人动武,在发生争吵之后,双方引起撕打。可见,受害人对伤害案件的发生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于受害人的过错行为,恳请法庭对被告人贺万灵从轻处罚。

二、案发后被告人贺万灵悔改态度明显,且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

案件的起因是受害人的漫骂,被告人贺万灵一时冲动,加上对法律了解不深,根本就没有想到事情的严重性,不慎做出这样的事情。事后被告人感到非常后悔,悔罪态度明显。因此,被告人贺万灵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贺万灵与受害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取得的受害人的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贺万灵的家属积极与受害方进行协商赔偿事宜,因为两家人本就是乡里乡亲,被告人的态度很快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与被告人签定赔偿协议。受害人也不愿意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既然被告人与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恳请法庭对受害人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被告人贺万灵故意伤害他人,事实清楚,但被告人贺万灵是初犯、偶犯,加之受害人具有重大的过错。因此,辩护人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贺万灵从轻量刑。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采纳!

故意伤害罪量刑

根据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应当立案。故意伤害他人,只有达到法定的轻伤,重伤标准时,才构成故意伤害罪,予以立案。

故意伤害罪量刑标准

犯故意伤害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故意伤害罪犯罪主体

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其中,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自然人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犯罪主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故意轻伤的犯罪还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但对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例如企图严重毁容,并已着手实施的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即使未造成任何实际伤害,也应按故意重伤罪(未遂)定罪量刑。在故意伤害致死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混合罪过形式,即同时具有伤害故意和致人死亡的过失,这是区别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死同过失致人死亡的主要标志。

故意伤害罪犯罪客体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应注意的是,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权,因此,故意伤害自己的身体,一般不认为是犯罪。只有当自伤行为是为了损害社会利益而触犯有关刑法规范时,才构成犯罪。例如,军人战时自伤,以逃避履行军事义务的,应按刑法第434条追究刑事责任。

故意伤害罪犯罪客观方面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一、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的方式,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亦可以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前者如拳打脚踢、刀砍枪击、棒打石砸、火烧水烫等;后者则如负有保护幼儿责任的保姆不负责任,见幼儿拿刀往身上乱戳仍然不管,结果幼儿将自己眼睛刺瞎的行为,就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既可以由自己实施,又可以利用他人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实施,还可以利用驯养的动物如毒蛇、狼犬等实施。既可以针对人身的外表,造成外部组织的残缺或容貌的毁坏,又可以针对人体的内部,造成内部组织、器官的破坏,妨碍其正常的功能活动。总之,无论是直接由本人实施还是间接实施;无论是针对何种部位,采取什么样的方式,只要出于故意,能造成他人的人身健康伤害,即可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如果某种致伤行为为法律所允许,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正当防卫造成伤害而未过当的,医生对病人截肢治病等。经被害人同意的伤害,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如果被害人的同意是为了达到危害社会的目的,这种同意不能排除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如果这种同意是为了有益于社会的目的、则可以排除他人伤害行为的非法性。对于具有激烈对抗性体育运动项目中发生的伤害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也应作具体分析。如果这种致伤动作本身为该项运动项目的

规则所允许,这种伤害一般不能认为具有刑法上的非法性。如在足球比赛时,依据“合理冲撞规则”所实施而引起伤害的动作,一般不认为是伤害罪。如果比赛中动作粗鲁,明显违反规则要求,具有伤害他人身体故意的,也应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伤害结果其表现可多种多样,有的是破坏了他人组织的完整性,如咬去鼻子、砍断手脚;有的是损害了他人器官的正常功能,如听觉、视觉、味觉丧失,精神失常等。但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则有3种形态,即轻伤、重伤或死亡。如果没有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如没有达到伤害等级或虽达到等级却属轻微伤,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所谓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害的损伤。鉴定应当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所谓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丧失听、视觉或者其他器官功能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损害的伤害。

故意伤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

一、区分故意伤害罪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故意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神经轻微刺激,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当然,殴打行为不伤及人体的健康并非绝对,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手撕一下,也可能造成表皮损伤。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而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处罚。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什么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而应符合全案情况,考察主观客观各方面的因素,看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是有意伤害他人,还是只出于一般殴打的意图而意外致人伤害或死亡。司法实践中尤其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凡是打一拳、踢一脚造成后果的行为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法言法语精选

01、我已经发现,混乱和一切祸害的起源、原因和发展都与各种社会的腐败的法制有关。

——[法]摩莱里:《自然法典》,第72页 02、法律如果没有法院来阐说和界定其真正含义和实际操作就是一纸空文。

——汉密尔顿

03、即使判决并没有准确地判定过去发生的事实真相,争端各方只要确信他们受到了公正的对待,他们也会自愿接受法院的裁判结果。

——迈克尔.D.贝勒斯

04、在一个秩序良好的国家中,司法部门应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

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

——马丁

05、法律的调整对象是行为,而所谓社会关系不过是人与人之间的行为互动或交互行为,没有人们之间的交互行为,就没有社会关系。法律是通过影响人们的行为而实现对社会关系的调整。

——张文显

06、能够认识到共同利益也是自己的利益,并借助于别人认识到的利益来控制自己履行权利,使人意识到,权利应该得到履行;这也就意味着,应该有权利存在,而权力应该通过相互承认得到控制。

——格林

07、如果行政权力的膨胀是现代社会不可避免的宿命,那么为了取得社会的平衡,一方面必须让政治充分反映民众的意愿,另一方面在法的体系中应该最大限度地尊重个人的主体性,使他们能够与过分膨胀的行政权力相抗衡。

——棚濑孝雄

08、法律乃是改革的主要力量,是解决冲突的首要渠道。

——埃尔曼

09、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有占有,是一种事实。一个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占有的性质。

——马克思

10、我们的时代是权利的时代。人权是我们时代的观念,是已经得到普遍接受的唯一的政治与道德观念。

——[美]L .亨金

点评:权利是现代法律之精义,权利本位理论则是现代法学之潮流。

人权同样是司法审判的目标与归宿,尤其是当法官面对法无明文规定之疑难案件时,更应当以保护弱势者的权利为原则。

11、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卡尔.马克思

点评:司法独立不仅是指法院独立,更重要的是指法官独立。完整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应当包含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两层意思:法院独立是法官独立的有力保障,法官独立则是法院独立的终极归宿。

12、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令人心悸。 ——【意】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13、救济走在权利之前,无救济即无权利。 ——英美法谚

14、陛下虽在万人之上,却在上帝和法律之下。 ——英国法谚

15、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

——【英】培根《论司法》

16、迟来的正义即非正义(Justice delayer is justice denied)。 ——西方法谚

17、刑为盛世所不能废,而亦盛世所不尚。 ——【中】《四库全书?政法类?法令之属按语》

18、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 ——古罗马法谚

19、警察是法庭的仆人。 ——英美法谚

点评:就主要是指警察必须根据法庭传召出庭作证

20、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 ——[美]德沃金

点评:这是当代美国著名法学家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一句关于司法权力定位的经典名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与法院的确配得上、也的确享有如此崇高的地位与权威。

那么作为中国的法官与法院呢?我们这群正在有力推动中国由人治社会与国家向法治社会与国家

渐进的司法人员们将如何应对时代的挑战?

21、司法,就其本质而言,就是平等:越缺乏平等条件的地方,我就越难看出在刑罚平等上有什么

司法。

——[法]皮埃尔.勒鲁 《论平等》

22、平等是一项神圣的法律,一项先于其他一切法律的法律,一项派生其他法律的法律; ——[法]皮埃尔.勒鲁 《论平等》

23、人与人是不相同的,人们不能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理解成平等就是一视同仁、人人相等。 ——[奥]路德维希?冯?米瑟斯 《自由繁荣的国度》

24、我们作为人而有权拥有的平等是环境平等,而不是个人平等。它们是条件平等──地位、待遇

和机会的平等。 ——[美]摩狄曼?J?阿德勒:《六大观念》

25、习惯法非但不比法令灵活,非但不比法令更容易适应新的条件,而且相反,它更趋向于抱残守

缺、历循守旧、难以变化。 ——[法]亨利?莱维?布律尔:《法律社会学》

26、习惯法所不同于法律的仅仅在于,它们是主观地和偶然地被知道的,因而它们本身是比较不确

定的,思想的普遍性也比较模糊。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

27、什么是宪法?宪法就是一张写着人民权利的纸。真正承认这些权利的保证在哪里呢?在于人民

中意识到并且善于争取这些权利的各阶级的力量。 ——[俄]列宁:《两次会战之间》

28、自然法是居于人类法之上的,并规定了某些不可变更的权利的标准。 ——[美]萨拜

因:《政治学说史》

29、任何事情,只要与自然法颠补不破的永恒原则相冲突,就是无效的,因而也就不能约束任何。 ——[美]爱德华?S?考文

30、自然法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解决一个文明制度中出现的正常问题,而在于它有助于决定什么才

是一个文明的法律制度。 ——[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

31、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 —

—[英]洛克:《政府论》

32、一旦法律丧失了力量,一切就都告绝望了;只要法律不再有力量,一切合法的东西也都不会再

有力量。 ——[法]卢梭:《社会契约论》

33、法律的力量仅限于禁止每一个人损害别人的权利,而不禁止他行使自己的权利。 ——[法]罗伯斯比尔:《革命法制和审判》

34、法律用惩罚、预防、特定救济和代替救济来保障各种利益,除此之外,人类的智慧还没有在司法行动上发现其他更多的可能性。 ——[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35、不论哪个时代,如果在法庭上和在教室里进行的各种阐释理论所产生的意见分歧太大,那么法律就会失去力量。 ——[美]德沃金 著《法律帝国》

36、法律的目的是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 ——[美]斯蒂芬.L.埃尔金 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

37、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

38、法官的形象就是立法者所设计和建造的机器的操作者,法官本身的作用也与机器无异。 ——[美]约?亨?梅利曼:《大陆法系》

39、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美]爱德华?S?考文

40、法官就是法律由精神王国进入现实王国控制社会生活关系的大门。法律借助于法官而降临尘世。 ——[德]拉德布鲁赫 著《法学导论》

41、人类经常要重复不平等所产生的恶习。 ——[法] 《马布利选集》

42、如果立法者一开始就不集中注意力去建立公民的财产和地位的平等,那末,他的一切努力都将徙劳无益。 ——[法]马布利:《论法制或法律的原则》

43、一个民主政权以言论、集会、思想和良心的自由为先决条件。 ——[美]约翰?罗尔斯:《政义论》

44、如果没有民主,没有地方分权、不取消法外处罚,那么,经济权力政治权的统一只会是一个新的、骇人听闻的暴政工具。 ——[英]伯特兰?罗素:《权力论》

45、哲学产生了诡辩家,雄辩术产生出了唱高调的演说学;民主政体则产生了野心勃勃的盅惑人心者。 ——[法]泰?德萨米:《公有法典》

46、我们不应把全球法律产生的障碍归咎于文化多元性,而是应归因于不同的国家利益之间的不相容性。 ——[美]T?A?哥伦比斯?J?H?沃尔夫:《权力与正义》

47、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 ——[英]詹姆士?哈林顿《大洋国》

48、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真相的尺度。 ——贝卡里亚

49、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 ——梅因

50、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 ——德沃金

51、最经常与争议相连的也不是法律而是事实。 ——本杰明.卡多佐

52、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博登海默

53、法律确定了任务、关系和意见,确定了人们据以谈论的立场和聆听谈话的听众,而且它把材料和方法给予我们,就像讨论中的发言人一样。 ——埃尔金

54、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 ——霍尔姆斯

55、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 ——孟德斯鸠

56、刑罚的严厉程度应该只为实现其目标而绝对必需。所有超过于此的刑罚不仅是过分的恶,而且会制造大量的阻碍公正目标实现的坎坷。 ——边沁

57、罪行是一种罪恶,在于以言行犯法律之所禁,或不为法律之所令。所以每一种罪行都是一种罪恶,但却不能说每一种罪恶都是一种罪行。 ——霍布斯

58、如同人们一般所理解的一样,法律行为是对特定法律秩序中所有事实要件的抽象,其中主要是那种不违法的行为,同时也不是法律交易的行为,这类行为也要产生法律上的后果。这种根据法律规则而导致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法律为。 ——弗卢梅

59、法官对任何案件都应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推理。大前提是一般法律,小前提是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结论是自由或刑罚。 ——贝卡利亚

60、一个不受民意和法律约束的政府,最终也无法受到民意和法律的保护。 ——贺卫方

61、法律并不能使所有的人都平等,但是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波洛克

62、在法学家眼中没有法律只有法理,在执法者手中没有法理只有法律.法学家的使命就在于将法律的理性变成理性的法律交到执法者手中。 ——邱兴隆

63、法律的基本原则是:为人诚实,不损害别人,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

——查士丁尼

64、法律,由精美的语言表达,有一种穿透心灵的美。法律格言,将精深的法理平实讲述,是法律语言的精品,更显精致和富有魅力。为此,站长特地挑选一些法律格言,与大家一起分享。

65、法律的保护比个人的保护更有力。

66、期待比法律更为贤明的明智便是愚蠢。

67、法律有效力国民便昌盛。

68、造法易,执法难。

69、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

70、法律不规定正确的定义,而委任善良人裁量。

71、不确定性在法律中受到非难,极度的确定性反而有损确定性。

72、法律有时入睡,但决不死亡。

73、胸怀造就法学家。

74、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的效力。

75、法学家的共同意见具有习惯的力量。

76、法之理乃法之魂。

77、法律不知父母,只知真实。

78、在用语中不存在模糊性时,不得允许探索用语的意图。

79、对制定法应当做严格解释。

80、习惯是法律的最好解释者。

81、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

82、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是基于预谋、或者是基于冲动、或者是基于偶然。

83、我们因为自由并为了自由而遵守一切法律。

84、法律是安全的盔甲,在法律的保护下任何人都不受侵犯。

85、法律的制定是为了市民的安宁和国家的安全。

86、书写的文字留下了,说话的声音飞走了。

87、审判不应依照先例,而应依照法律。

88、没有事先公布的法律就没有刑罚。

89、法律不确定时,法律就不存在了。

90、简短是法律之友,极度的精确在法律上受到非难。

91、"法律的精神需要探询",再没有比这更危险的公理了.采纳这一公理,等于放弃了堤坝,让位给汹涌的歧见.

----------贝卡里亚

92、法理学是个大口袋,各种法的一般思想都可以往里放。――哈里斯:《法哲学》

93、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 -----爱德华?考文

94、令未布而民或为之,而赏从之,则是上妄予也;令未布而罚及之,则是上妄诛也。——【中】《管子?法法》

95、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中】《管子?七臣七主》

96、国不可无法,有法而不善与无法等。——【中】沈家本

97、天下无数百年不弊之法,无穷极不变之法,无不除弊而能兴利之法,无不易简而能变通之法。

——【中】魏源

98、法不阿贵,绳不绕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夫,赏善不遗匹夫。

——【中】韩非子

99、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会迟到--------休尼特

100、有二种和平暴力,那就是法律和礼节。——歌德《格言和反省》

101、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卡尔?马克思

102、公正不是德性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德性;相反,不公正也不是邪恶的一个部分,而是整个邪恶。 ——【古希腊】亚里士多德

103、程序是法治和恣意而治的分水岭。——西方法谚程序先于权利。——英国法谚

104、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英】培根《论司法》

105、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到的方式得到实现--西方法谚

106、"米兰达"规则,即侦查人员询问嫌疑人时要告诉嫌疑人三句话:一、你有权保持沉默;二、你可以聘请律师;三、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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