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词

刑事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我受XX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为被告人龙某担任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刑事审判庭,进行辩护。开庭前,我查阅了XXX人民检察院移送法院有关本案的证据材料,同时也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龙某,向他进行了详细地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向有关人员做了必要的调查。今天又认真听了法庭调查。作为被告人龙某的辩护人,就本案定罪量刑,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认真考虑。

一、被告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有二: 首先,龙某行为时的心理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的主观方面要件。

寻衅滋事罪在犯罪构成上,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一般不是为了占有某种财物为满足,也不是出于什么私仇宿怨,以损害特定的个人为犯罪目的,而是在是非荣辱观念颠倒的变态心理支配下,用公然破坏和滋扰社会公共秩序的方式寻求刺激,具有向整个社会挑战的性质。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被告人龙某在良好的家庭环境下成长,从小到大都因性格温和、从不张扬(见调查笔录第3-6页),且他有份自己喜欢的工作,待遇也不错,他对社会没有不满情绪,生活也很充实,参与“9.25”事件纯属偶然。那天,他在跑业务,车行至武陵山时,被游行的队伍堵住了,他只好下来步行,由于从未见过这种场面,感到很新奇,加上法律意识淡薄,拿出手机拍照,稀里糊涂地跟随游行队伍就来到了吉首

市火车站货场的铁路上,他先是站在后面,看着很多人打石头,后来受现场气氛感染,想到平时疼爱自己的大伯、小姨、哥哥、姐姐的集资款也将血本无归,一时冲动,也扔了两块石头,其中一块落空,另一块落在武警的盾牌上(见公安案卷73页)。由此可见,龙某跟着游行队伍是因为新奇,后来打石头是因为一时气愤,并不是在是非荣辱观念颠倒的变态心理支配下实施的,也没有用公然破坏和滋扰社会公共秩序的方式寻求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

其次,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

从被告人龙某的讯问笔录以及起诉书所附的光碟中可以看到,龙某参与了“9〃25”事件,但是龙某并不是这起事件的组织者,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他只打了两块石头,而且也没有砸到现场的武警。从公安案卷中的第142、143、144页的情况说明来看,整个事件的参与者一两千人,打石头的也有近百人,龙某个人在其中起的作用非常小,违法情节轻微,造成的危害不大。不符合起诉书据以定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3条第四款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的规定。

综上,被告人龙某的行为主观上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客观上情节轻微,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龙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罪。

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被告人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是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且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首先,龙某的确是由吉首市公安局红旗门派出所民警带走的,但办案人员的“抓获经过”写得模糊,以至于公诉人员在起诉书中没有认定龙某的自首情节。辩护人接受委托

后,本着实事求是和对被告人负责的办事原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龙某,向他进行了详细地询问、了解本案的有关情况,并向有关人员做了必要的调查,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如前所述,龙某从铁路上回去后,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照常上班。20xx年9月28日龙某的爸爸在电视上看到了通缉令,中间有个模糊的头像有点象龙某,联想起前两天龙某所说,意识到了事情的严重性,于是打电话通知龙某回家。龙某放下工作,回到家中,看了正在播放的通缉令后,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刑法。龙某的家人都劝龙某投案自首,龙也认为自首比较好,当时龙家邻居刘妹在龙家闲聊,听说了龙要去投案自首。龙洗完澡后,在爸爸的陪同下,去乾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可刚走到家门口附近,XXX派出所的民警就赶来了,因为龙主动说明是去投案自首,所以民警没有给龙带手铐。审讯的时候,办案人员何某(注:由于讯问笔录上的字较潦草,龙某认成了“向辉”)还对他说:“你在这里别跑,你是投案自首的,如果跑了,你的罪会加重的。”(见会见笔录第2页),以上事实有XXX公安局XXX派出所的“抓获经过”、龙某父亲的证言、龙某家邻居刘妹的证言予以佐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XX市公安局XXX派出所的“抓获经过”、龙某父亲的证言、刘妹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龙某是自动投案。

另外,我们从起诉书据以定罪的主要证据光碟中,龙智

的图象非常的模糊,如果不是他自己或十分熟悉的人根本就辨认不出是谁。到派出所后是龙某主动承认自己当时在场,并交代自己扔了两快石头。

龙某自动投案并交代罪行,依照《刑法》第67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次,被告人龙某的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对此辩护人在第一大点里以有论及,在此不再赘述。

再次,被告人龙某平时为人正直,乐于助人,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

被告人龙某非常有爱心,经常帮助有困难的人,曾在20xx年元月16日救助了XX市委组织部直属党委书记杨XX同志,当时因冰冻下雪,路面特滑,杨书记不慎摔倒不醒人事,是龙某等人对其实施人工急救,并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20xx年10月在世纪大道市政府路段,龙某发现被抢劫受伤的女受害人,立即拨打了报警电话,在四处寻找嫌疑人未果后将受害人护送至乾州派出所报案。龙某乐观向上,和他人和谐相处。以上事实有珠海格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分公司市政大楼物理管理服务部的“突发事件处理登记单”,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的证言,邻居石某、姚某、刘某的证言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均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龙某有自首情节,并且违法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而且,龙某是一个有爱心、有较强社会责任感的青年,未曾有违法犯罪前科,在拘留所的几个月里,他也已经受到了教育,深深为自己的

行为而感到后悔,今天在庭上的认错态度也非常好,本着治病救人的原则,请求法庭酌情不再对其进行处罚。

据以上观点和理由,我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龙某免除处罚。请合议庭仔细审议并采纳。

辩护人:XXX律师

XX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刑事辩护词1

****盗窃一案一审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并经被告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庭前辩护人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的罪名没有异议。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以下可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从被告人犯罪动机上看,被告人是基于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而到外地打工的,其盗窃钱财的目的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积攒经营成本。并非是为了挥霍和追求腐化的生活。其主观恶性程度不深,易于改造。

2、从被告人的犯罪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在方便后回房间时误进隔壁被害人房间的情况下,一时起贪念而实施的犯罪行为。这一点与有预谋、有计划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是有本质区别的。很显然本案被告人系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小。

3、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从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4、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数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消除

了自己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使被害人基本没有受到损失。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李杰酌情减轻处罚。

5、被告人李杰在案发前一项遵纪守法,表现良好,从未有过任何违法犯罪行为,系初犯,改造潜力很大。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杰犯罪情节轻微,悔罪态度诚恳,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谢谢

辩护人:****** 律师

二*****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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