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学案例分析(经济学论文)

经济学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一:

从《卖疯了的iPhone4,背后的秘密!》谈商品效用的特点

苹果品牌作为时尚电子系列产品的领航者,一直备受人们关注。其中,iPhone系列手机的更新换代在国内引发的消费热潮更是令人瞠目结舌。从今年来看,iPhone4S在国内一经上市就成为了消费市场的领头军。消费者为了第一时间获得新款的iPhone手机,纷纷熬夜排队等候,甚至不惜花高昂的价格去收购、竞拍。那么一款iPhone手机到底有何特殊之处,能够如此吸引消费者?

对此,有网友称:“在中国,拥有苹果产品,拥有iPhone手机,象征了一个人的身份。大多数人在看到手上拿着一部iPhone手机的人,往往会露出一种羡慕的眼光,而大部分拥有iPhone手机的人就是为了享受这种眼光,让自己可以炫耀!“在这里,“炫耀”这个词间接揭示了一部iPhone手机的本质属性。往往,能够禁得起人们炫耀的产品也就是所谓的“奢侈品“,奢侈品的消费更多的是为了满足消费者的虚荣心。而在经济学中,我们把消费者从消费某种物品中所得到的满足程度定义为”效用“ 。

商品效用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主观性。主观性是一种心理感觉,是一种完全取决消费者本人的感觉。 也就是说,效用有很多不确定性,效用的度量也只对消费者个人的心理体验而言。

(2 ) 相对性。相对性说明效用是因人、因时、因地而异的。在不同的环境下,对不同的消费者,商品的效用也有着相应的变化。

由此可见,一部iPhone手机的真正价值已经不仅仅停留在它的使用价值上。换言之,虽然能够上网、发微信、刷微博、听歌、看电影、玩游戏的手机早已屡见不鲜,但是iPhone手机之所以能够在与其他手机品牌的竞争中崛起,是因为它的效用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 iPhone手机被赋予了高端、时尚、个性、奢侈等内涵。这些内涵的追加不是单纯靠研发生产所能带来的,更多是体现在一个品牌在消费者心中的定位。消费者认为iPhone手机能够象征一个人的身份地位,它的效用就在不知不觉中由一个通讯工具转变为满足消费者虚荣心的时尚奢侈品。

然而,并不是所有人都选择使用iPhone手机,部分消费者甚至对人们痴迷iPhone手机的行为嗤之以鼻。认为iPhone手机的诞生,拉大了人与人之间的距离,孤立了使用非智能手机的消费人群。因此,对于购买iPhone手机的两种截然不同的反映再次说

明商品效用完全是个人的心理感觉。不同的偏好决定了人们对同一种商品效用大小的不同评价。

案例分析二:

从《女性疯迷手机淋浴如厕不离手 防水手机盛行》谈消费者行为对企业决策的启示

据“中央社”报道,日本手机制造商表示,日本女性非常爱用手机,甚至连淋浴时也一机在手,必备防水功能应运而生,而且这种手机就算遇到暴雨,或在如厕发短信时意外落水都不怕。对此,松下主管板仓太郎说:“在日本,手机不防水就卖不出去。现在所有市面上手机约有90%到95%已具备防水功能。”于是,在世界最大手机展全球行动通讯大会(MWC)中,松下和富士通(Fujitsu)纷纷大推防水、防尘手机,以期吸引海外市场买家的目光。

日本手机制造企业推出防水手机的行为说明消费者行为对于企业决策有重要意义。第一,企业在决定生产什么、生产多少时,首先要考虑商品的销售能给消费者带来多大的效用。效用是一种心理感觉,取决于消费者的偏好,受消费者生活习惯的影响。第二,不同的消费群体,由于其收人与社会地位不同,个人立场和伦理道德观的不同,对产品的偏好也不同。所以,企业在开发产品时要定位于某一群体消费者,根据特定群体的爱好来开发产品,这就是市场营销中所说的产品市场细分与市场定位。正是由于日本手机制造商了解到日本年轻女性族群对于手机的喜好达到了淋浴时也不离身的程度,才研发推出了具有防水功能的手机。

另一方面,一种产品的边际效用是递减的。如果一种产品仅仅是数量增加,它带给消费者的边际效用就在递减,消费者愿意支付的价格就低了。企业只有不断创新,保证产品多样化,才能巩固消费人群。所以,在某种程度上,这种手机防水功能的延伸也为日本手机制造企业在全球手机市场的开拓打开了一条新的道路。此外,据调查,消费者的偏好首先取决于消费时尚。而广告对于消费时尚有潜移默化的影响,一则成功的广告甚至会引领一起新的消费时尚,左右消费者的偏好。所以松下和富士通才会紧紧抓住世界最大手机展——全球行动通讯大会(MWC)的推广平台,为防水、防尘手机大做广告,以期吸引海外市场买家的目光。

因此,消费者的行为就像一双看不见的手,为企业的决策指引方向。企业只有时刻关注目标消费者的需求,及时对产品做出改进,适时调整生产计划,做好产品推广工作,才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有力的位置。

 

第二篇:经济犯罪案例论文

学会利用法律武器维护权利

学院: 管理学院

专业: ***********

姓名: * * *

学号: **********

指导老师: **********

[摘要]

经济犯罪是侵害社会经济制度、妨害经济活动和经济管理秩序、危害国民经济的犯罪。近年来,经济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害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影响了政治稳定和社会安定。针对当前经济犯罪所呈现的特点,有必要进一步分析其产生的原因,从而制定相应的对策,使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关键词] 经济 农村信用合作社 透支 赔偿

一.案例

19xx年6月10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市郊铁炉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铁炉信用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顶山市卫东区支行以下简称卫东农行 下设的建华营业所开设存款账户,至19xx年11月,铁炉信用社共存入人民币26203588.78元,先后正常支取15487180.80元。19xx年6月至19xx年11月,铁炉信用社负责人宋明辉利用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开出现金支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后交付建华营业所负责人关海坤,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并挪用。而后,关海坤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采用压票不记账的手法,掩盖犯罪活动,致使铁炉信用社账面没有记载上述对

10723898.48元的支取事项。19xx年11月至19xx年9月间,关海坤、宋明辉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款项以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支取并挪用。19xx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掩盖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了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等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账户进行账面调整。19xx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的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将30万元取出后贪污。关海坤和宋明辉为掩盖犯罪和调账造成的款项损失,开具了卫东农行向铁炉信用社存入总额为1700万元的10份存单,存单没有户名,存入日期均为19xx年7月27日,到期日均为19xx年1月27日。上述存单载明的款项卫东农行未实际存入铁炉信用社。

卫东农行于20xx年10月8日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铁炉信用社返还多支取的款项35556695.3元及利息,支付其存款1700万元及利息,并判令铁炉信用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判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卫东农行的诉讼请求。卫东农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铁炉信用社支付卫东农行透支款5007490.5元;三、驳回卫东农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案例分析

本案刑事犯罪人的犯罪事实,已经被有关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行为人利用其特殊身份和职务便利,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存、取款行为将储蓄款项予以挪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的规定,铁炉信用社和卫东农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铁炉信用社的超支款项,并非铁炉信用社实际支取,而是由犯罪分子关海坤、宋明辉等挪用、贪污,以及为掩盖犯罪行为调账所造成。不存在铁炉信用社超支款项的事实。犯罪分子关海坤、宋明辉等挪用、贪污及为掩盖犯罪行为调账所造成的损失的具体数额、铁炉信用社对犯罪所造成的卫东农行的实际损失有无过错、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等,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1.犯罪分子宋明辉利用其铁炉信用社负责人的职务便利,盗用单位名义,在19xx年6月至11月期间,以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会计人员私章的现金支票,将铁炉信用社账户上的

10723898.48元分55笔予以支取。虽然被上诉人铁炉信用社辩称上述款项数额为10307490.5元,但因其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被上诉人卫东农行认可,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就此提出上诉,故最高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上述答辩理由未予采信。宋明辉将上述10723898.48元支取后,挪用给个人用于营利活动。由于铁炉信用社账户真实、票据记载的要件齐全、存款关系真实、账户资金额度真实,其依据账户资金的自主支配权支取上述款项,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建华营业所不能对抗其支取行为。上述资金一经交付,其支取行为即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而犯罪分子宋明辉在支取后的挪用行为和犯罪分子关海坤为隐瞒和掩盖犯罪事实所做压票以使账面不显示的行为,均发生在现金支票正常兑付行为完成之后。故,铁炉信用社应当对该10723898.48元款项的支取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铁炉信用社原账户余额10716407.98元核减上述10723898.48元后,尚透支7490.5元,上述透支金额,铁炉信用社应当承担补足责任。由于铁炉信用社对上述账户的利息没有提出诉讼主张,所以不予计算。

2.从铁炉信用社账户上透支的1000万元款项,是宋明辉、关海坤利用职务之便,于19xx年11月至19xx年9月间,采取由宋明辉私自出具铁炉信用社真实现金支票,将1000万元转存到虚构的私人账户的方法予以挪用的。由于此时铁炉信用社账户上已经没有资金,是当

时铁炉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宋明辉和农行建华营业所的负责人关海坤相勾结,才得以实施的,此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因透支而实际形成了非法借贷关系,对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非法出票和恶意透支行为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双方单位均负有过错。因此,应当由当事人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分别承担因透支所造成的1000万元资金损失的50%,即各承担500万元。

3.19xx年3月30日至11月10日,关海坤和宋明辉为弥补、挪用其他账户款项造成的亏空,使用加盖铁炉信用社公章和宋明辉、董秋勤私人印章的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将11笔共16649483.70元款项从铁炉信用社账户调到其他相应账户。由于犯罪人上述行为只是作假账掩盖犯罪事实,没有真实的资金流动和造成资金实际损失,因此上述未发生实际损失的账面款项不予计算,对上诉人请求返还上述款项的上诉主张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4.19xx年4月23日,关海坤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涂改私自存放在铁炉信用社的1348号现金支票日期,并以其作为转账票据,采取转账方式,通过科目调整,将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30万元公款转变成“吴方”私人名义的存款,办理了一张30万元的通兑存折,将30万元取出后贪污。此笔款项属于卫东农行建华营业所内部人员犯罪行为,该损失应由卫东农行承担。

5.卫东农行主张应当由铁炉信用社兑付1700万元存单,该存单虽具备了存单和印鉴真实性要件,但卫东农行不能提供资金实际交付的证据,应确认该存款关系不成立。故对卫东农行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四、结论

人民法院在处理单位负责人或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进行的民事活动构成犯罪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案件时,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在具体处理责任承担问题上,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析清责任,按照双方单位的过错程度,确定责任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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