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书申请再审条件

1.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的主体及条件:

(1)案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当事人对调解书不服,认为调解书系受胁迫(威胁)签订,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法,可以申请再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2)案外人可以申请对调解书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3)人民法院主动对调解书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4)执行人员对调解书提请本院院长再审

《民诉意见》第258条规定,执行员在执行本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院长审查处理。在执行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时,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出书面意见,经院长批准,函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2.再审申请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

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3.调解书再审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二篇:案外人对生效的另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审查标准

案外人对生效的另案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审查

标准

辛坚,赵哨兵,李玉文

2013-2-28 10:58:02 来源:《人民司法》20xx年第20期

内容提要: 1.以案外人身份对另案已生效的调解书 提出再审申请 ,案外人对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具有的权利应当是物权,仅享有债权的,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条件。2.当事人出卖城市房屋时约定房屋所占的划拨国有土地一并转让,虽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亦不应简单认定为无效,案外人以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案号 再审:(2010)浙湖民申字第 22 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常州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朱家荣、朱国荣、蔡玉林。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州中江印染有限公司。

朱家荣、朱国荣、蔡玉林(以下简称朱家荣等三人)与湖州中江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23日作出(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7月15日,常州好利医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利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该调解书并解除南浔区法院对中江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理由是:一、本公司与中江投资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即原湖州中江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由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二初字第2382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中投公司应支付本公司货款120万元。在该案审理中,武进区法院已依法查封了中江 公 司 在 南 浔 区 东 迁 镇 飞 英 路150号厂房所占的两块国有划拨土地12036.50m2,现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阶段。南浔区法院以调解方式终结了中江公司与朱家荣等三人的厂房买卖合同一案,且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中江公司将于20xx年7月31日前实际交付给朱家荣等三人,中江公司已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公司无法通过新的诉讼对该院作出的(2008)湖浔民一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的标的物予以执行。二、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转让房产应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朱家荣等三人与中江公司订立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所涉及的土地为国有划拨,双方转让房地产未经批准应属无效,南浔区法院所作的调解书和裁定书均应被撤销。

朱家荣等三人辩称:涉诉转让协议签订后中江公司已收取全部转让款却未履行义务,故我三人才起诉其交付协议中的房地产且原审法院已查封了所涉土地。调解书内容合法,不存在侵害国家、案外人好利公司利益的情形。

被申请人中江公司未作答辩。

【审理】

法院查明:20xx年4月,朱家荣等三人与中江公司订立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中江公司将其在南浔区东迁镇飞英路150号的两处厂房及其占有的国有划拨土地共计12036.50m2以430万元转让给朱家荣等三人,并由该三人缴纳土地出让金;中江公司签约当天应将转让的房地产交付朱家荣等三

人。协议签订后,朱家荣等三人实际支付了630万元,而中江公司一直未向朱家荣等三人交付厂房。同年6月,朱家荣等三人以中江公司未依约交付厂房为由,向南浔区法院诉请判令交付。同年7月,南浔区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制作(2008)湖浔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送达结案。该调解书载明:中江公司于20xx年7月31日前 将 其 在 南 浔 区 东 迁 镇 飞 英 路150号的两处厂房及12036.50m2土地交付给朱家荣等三人,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另查明:南浔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朱家荣等三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予以查封了中江公司以上厂房所占的两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还查明:20xx年12月,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受理好利公司诉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并于20xx年8月作出(2008)武民二初字第2382号民事判决,由中投公司支付好利公司货款120万元。在此案审理中,武进区法院依好利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轮候查封了中江公司以上厂房所占的两块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审判监督程序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案外人身份对另案已经生效的调解书提出再审申请,应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案外人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应为物权,二是该案外人已无法提起新的诉讼以解决对上述标的物的权利主张而引发的争议,三是案外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本案中,好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南浔区东迁镇飞英路150号两处厂房及其占用的12036.50m2土地拥有物权,故好利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以案外人身份申请再审原调解书的合法条件。另,好利公司关于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属无

效之主张,经本院查实,该协议涉及的国有划拨土地系中江公司转让厂房建筑所占的土地,而非单纯的国有划拨土地转让。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中江公司在向朱家荣等三人转让其厂房时理应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审批。但是该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因此上述协议并不当然无效。

综上,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好利公司对南浔区人民法院(2008)湖浔民初字第1293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再审申请。

【评析】

随着民事诉讼法中审判监督程序的修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实施,类似本案以案外人身份对原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提出再审申请的案件有逐渐增多的趋势。本案中需要探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案外人好利公司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二是南浔区法院的生效调解书对当事人已达成协议但尚未经政府批准的国有划拨土地转让条款进行确认是否违法。

一、案外人好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

20xx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赋予了案外人救济被生效裁判危害权利的诉权,尊重了案外人诉讼的自主意志,

保障了案外人诉权的行使,为案外人实现权利救济提供了途径,较之前有了明显进步。但是,由于仅规定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提出异议,对那些未进入执行程序的生效裁判以及调解书,案外人可否提出异议却语焉不详,在司法实践中就此产生了很多问题。据此,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发布的《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进一步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条规定实际上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进行了扩张解释,扩大了申请再审人的范围,对受到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裁定书侵害的权利人提供了更加充分的保护。

好利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资格,涉及对条款含义的理解。本案裁定书中,对于该条款规定的条件归纳为三点,即案外人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的权利应为物权;该案外人已无法提起新的诉讼以解决对上述标的物的权利主张而引起的争议;案外人应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调解书申请再审无疑是正确的。从表面来看,好利公司对涉案标的物享有合法债权并已申请执行,由于标的物已被南浔法院先行查封,且明确表明于20xx年7月31日前交付给朱家荣等三人,好利公司面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的风险,亦无法通过提起一个新的诉讼来保护自己的权益,且申请再审的时间未超过两年,似乎符合再审条件,实则不然。主要原因在于其对原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拥有的只是债权,而非物权。虽然好利公司的债权得到了武进区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并申请武进区法院对执行标的物进行了财产保全,但财产保全只是为了使将来的生效判决得到执行的一道保障而已,好利公司在某些情况下可拥有对执行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权利,但其对执行标的物拥有的申请执行的债权并不因此而转化为物权,故好利公司仍然不符合

申请再审的条件。

二、原审中生效调解书对尚未经政府批准的国有土地转让条款进行确认是否违法

中江公司与朱家荣等三人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约定:中江公司于20xx年7月31日前将其在南浔区东迁镇飞英路150号的两处厂房及12036.50m2土地交付给朱家荣等三人,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南浔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对此进行了确认。好利公司据此该调解认为协议中本条款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调解书对此进行确认属违法。

1.判断合同效力的基本依据是合同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对合同无效规定了五种情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好利公司主张朱家荣等三人与中江公司的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4条之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如果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则该协议无效,原审调解书将因违反法律规定被撤销。按照合同法解释二起草者的意见,判定一条强制性规定系效力强制性规定,需满足如下标准之一:该强制性规定明确了违反则无效;或者认定违反该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七规定: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由此可见,对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并不产生转让协议无效的后果,当事人承担的是行政责任。另外,根据物权法原理,该房地产转让行为,如果未经相关部门批准,难以达到物权变动之结果,但转让协议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即使最后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仍不影响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据此认为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是没有道理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对本条规定的含义应结合该《解释》第1条的规定理解。该《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受让方,受让方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协议。”可见本条规定针对的仅是单纯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形,出让合同中的一方主体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并不适用于本案中房地一体转让时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情形。我国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在城市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转让时必然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由于我国法律规定房地必须一体转让,所以对于城市房屋转让涉及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问题规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而非土地管理法中,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证明了上述观点。

好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调解书违法显然是对司法解释的误解。既然该协议并非无效,原审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当然,就原审调解书而言,虽然也指出了中江公司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但并未明确指出当事人应当先到有关部

门办理批准手续,表述尚欠周详。另外,对双方当事人的转让协议万一不能得到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并未予以考虑,不得不说是一个小小的瑕疵。

作者单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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