效力性规范与取缔性规范之区别

效力性规范与取缔性规范之区别

一般认为:

禁止性规范可再分为效力规范与取缔规范。

所谓效力规范,是指法律对私法主体从事的法律行为效力进行评价的规范。

取缔规范,顾名思义指行为人违反之将被取缔其行为的强行规范。

违反前者只是法律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但仅仅是法律为其设置的一种效力评价,并不主动干预法律行为的效力。

违反后者不仅不会产生私法之效果,而且会导致法律制裁的发生。

“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

史尚宽先生认为,强行法得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前者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以否认其法律效力为目的;后者着重违反行为之的事实行为价值,以禁止其行为为目的。强行规定,是否为效力规定抑或为取缔规定,应探求其目的以定之。即,可认为非以为违法行为之法律行为为无效,不能达其立法目的者,为效力规定,可认为仅在防止法律行为事实上之行为者,为取缔规定。

再者:

《强制规范的类型》

依违反强制规范的法律后果的不同,可将其分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与取缔性强制规范,及兼具效力性与取缔性之强制规范。违反强制规范的不同法律后果,表明了立法者对于规范内容的强制程度有所不同,有的仅为不赞成人们的不同做法,而有的则坚决禁止。因此效力性强制规范和取缔性强制规范在立法者的秩序建构中作用有差别,前者是消极的建构,后者是积极的建构。对于兼具之类型,由于其性质亦可以前两类而评价,故以下仅取前两类予以说明。

1.效力性强制规范

该类规范拘束的是行为的标的,体现的是法律对于私行为标的的评价。规范限制的是人们的“权限”,即做不做得到的问题。 违反此类规范,即违反了行为的法律行为价值,将导致行为的效力瑕疵。但是,此类规范并无强行性,即并不要求私主体一定按规范行为,只是若他们不遵守,在发生争议而诉诸法院时,法院依法不认其行为效力(即不生行为人意思指向的法律效果)。在人们未遵守时,若没有发生争议,或虽发生争议却没有诉诸裁判,则法律并不进行干预,要求人们纠正其行为。因此,效力性强制规范又可称为消极性强制规范。如,法律规定“不动产赠与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即为关于合同形式的效力性强制规范。

2.取缔性强制规范

该类规范拘束的是行为本身或者说行为的手段。其目的在于使私主体依据法律行为,若不遵守,则违反行为之事实行为价值,导致法律制裁(行政制裁,甚至是刑事制裁),即此类规范具有强行性。但是,纯粹的取缔性强制规范并不指向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即违反该类规范并不影响行为的效力。若违反了取缔性强制规范,即使当事人未发生争议或发生争议未诉诸裁判,规范仍会得到执行。因此,取缔性强制规范又可称为积极性强制规范。如,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与投保人订立书面保险合同,否则由主管机关予以警告”,即为关于合同形式的取缔性强制规范。

 

第二篇:禁止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指法律关系主体可以作出或要求别人作出一定行为的规范。授权性规范是关于主体权利的规定。授权性规范的作用在于,赋予人们一定的权利去建立或改变他们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以建立和调节国家所需要的法律秩序。授权性规范的特点是具有任意性,即既不强令人们必须作出一定行为,也不禁止人们不得作出一定行为,人们有行为选择的自由。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都是义务性规范。命令性规范是要求法律关系主体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即规定必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规范。禁止性规范是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不应当从事一定行为的规范,即规定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的规范。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规定的,行为规则的内容是确定的,不允许主体一方或双方任意改变或违反,县有强制性。如果不履行.就要受到法律的一定制裁。宪法规范具有的主要特点:(1)根本性。是指宪法只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性问题;(2)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他法律规范:(3)原则性。是指宪法规范只规定有关问题的基本原则;(4)纲领性。是指宪法明确表示对未来目标的追求;(5)相对稳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