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周村安监人员因企业事故被追责)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淄刑二终字第34号

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系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科员,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xx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纳新、梁玉茹,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系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中队长,住淄博市周村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xx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审理周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周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甲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xx年7月21日15时15分,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化工塑料桶生产车间发生一起触电事故,职工王某丁在用拌料机对塑料颗粒进行拌料时,身体碰到拌料机外壳触 1

电死亡。经认定,事故直接原因是拌料机电机引线接头处长期被滴落的润滑油侵蚀老化,致使外壳带电;间接原因是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不彻底,长期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继电保护器,配电室未配备专职电工等。

另查明,20xx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刘某对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对企业长期存在的上述安全隐患均未发现及查处。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xx年5月28日上午,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要到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检查,需要我们安排个人陪同一起去检查,我安排刘某去的。王某甲和刘某都有执法证。二人检查后出具了限期整改指令书,用的是安监局的文号。对企业进行检查,一方面是检查企业的安全生产资料;再是现场检查是否存在隐患。电路安全是现场检查内容之一。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xx年5月28日,王某甲和刘某按照区安监局中队的检查计划去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王某甲有行政执法证件,刘某刚从事安监工作,持区法制办的临时执法证。检查内容包括安全生产资料及现场检查,继电保护器、大型用电设备需接地等电路安全包括在现场检查范围之内。XX公司漏电事故的隐患未在该次检查中被发现。

3、证人隽某甲(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 2

言证实:我们公司职工王某丁触电身亡,事故原因是搅拌机电机引线接头被润滑油侵蚀了绝缘层导致漏电,搅拌机未安装接地设施以致发生触电事故。同时企业编造安全教育培训档案,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上述状况事故发生前一直长期存在,安监局的检查存在走形式。

4、证人王某乙(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设备维修人员)的证言证实:我们企业的搅拌机未装接地装置,王某丁系触电身亡。

5、证人王某丙(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实:安监部门对企业存在的用63A的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搅拌机未安装接地设备等隐患未进行查处。

6、证人王某丁(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王某丁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前,王某甲和刘某来检查过。二人对培训记录、证书、制度及现场和安全有关的问题进行检查,但二人未发现企业存在的搅拌机引线被油侵蚀等问题。

7、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对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进行安全检查;被告人王某甲与安监局执法人员张某乙对该公司进行了复查。

8、事故报告书证实: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性质及责任认定。

9、周村区人民政府、周村区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北郊镇人民政府、党政办政策 3

文件证实: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系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察大队20xx年检查、监管的企业。

10、淄博市周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文件、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证明、公务员登记表等任职情况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任职情况。

11、案发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刘某归案情况。

1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罪时均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我对XX公司的检查一方面是检查企业的证件、制度是否符合规定;另一方面是现场检查,检查操作现场是否符合安全规定,安全设施、用电方面有无安全隐患。我对该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了部分问题,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检查时企业设备正常,没有设备存在漏油及用63A继电保护器代替10A的情况,搅拌机当时也安装了接地设备。

14、被告人刘某供述:20xx年按照检查计划对XX公司进行检查,但中队长张某乙有事,要求镇安办出一人,张某甲主任就让我和王某甲去检查。检查一方面是查资料,一方面是现场检查,看有无安全隐患,电路也是检查内容。检查时应该检查了电路,没有发现安全隐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刘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 4

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综合本案情节,依法均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免予刑事处罚;以玩忽职守罪判处被告人刘某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以“1、对企业检查时刘某尚未取得《山东省行政执行证》,其持有的是周村区法制办的执法检查证,不具备执法的资格。2、刘某按照统一印制的淄博市一般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生产执法检查表的内容对XX公司进行了检查,认真履行了监管职责,检查表以外的内容不属其检查的职责范围。3、刘某个人不应该承担行政执法的责任。刘某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其辩护人持相同的观点为其辩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

关于上诉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对山东XX塑业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尚无正式执法证,已按执法检查表的内容进行检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系周村区北郊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由单位张某甲主任安排配合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到企业执法检查,系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电路安全系现场检查的内容。上诉人刘某在对企业执法检 5

查的过程中未能发现电路安全等隐患,致企业发生安全事故,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所持执法证的效力不影响其成为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上诉人刘某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不认真履行职责,未发现事故隐患,致企业发生一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成玉华

代理审判员 冯鹏飞

代理审判员 周明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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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山东省市级中院交通事故规定集辑

山东省市级中院交通事故规定集辑(济南 东营 临沂 青岛 淄博)

2011-05-12 21:34:04| 分类: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山东省市级中院交通事故规定集辑(济南 东营 临沂 青岛 淄博)

潍坊中院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010-12-25 10:51

近年来,民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案件审理难度不断加大,民事审判任务日益繁重,对民事法官提出了更高更新的要求。特别是一系列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颁行,需要民事法官不断加强业务学习,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办案能力。为了妥善处理各类案件,保证法律适用上的规范统一,根据最高法院、省法院有关会议和文件精神,结合各基层法院反映的有关问题,现就当前民事审判

实务中遇到的热点、难点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初步解决意见。

一、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xx年5月1日施行以来,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起到积极的指导作用,.但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需要明确的问题。

1、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数个行为直接结合的属于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数个行为间接结合的则为“多因一果”,各行为人对受害人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所谓直接结合,就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如两车相撞致行人或其中一车上的乘客受伤的情形,均属直接结合,应由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赔偿义务人之间按过错大小确定各自的责任比例。所谓间接结合,是指多个原因行为的结合具有偶然性,但这些行为对损害结果而言并非全部都是直接或者必然地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其中某些行为或者原因只是为另一个行为或者原因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创造了条件,而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必然引发损害后果。如触电案件中,违章建筑本身并不会直接或必然导致受害人被电击身亡,却在事实上为受害

人被电击这一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

2、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分。

两者之间最直接的区分在于雇佣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受雇人从事工作必须听从雇佣人的支配,承揽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雇佣关系中雇主的责任为无过错责任,对雇员致人损害的承担替代责任,对雇员自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关系中定作人的责任则为过错责任,对承揽人致人损害和自身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有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

上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一类特殊的承揽合同,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施工人的资质有特殊要求,而承揽合同则没有。一般认为二层以下的民房,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造价在30万元以下的小型工程,对施工人的资质要求可以放宽,可按承揽合同对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对没有资质或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要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承揽人所雇佣人员受到的损害,原则上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因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

承担按份赔偿责任,一般不适用连带赔偿责任。

4、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效力问题。

当事人之间在损害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属于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则上应尊重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这样有利于平息纷争,维护社会稳定。但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涉及人身权,与一般民事合同有所不同,应区分具体情况分别处理:(1)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已考虑到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无显失公平的情形(数额差别不大),且已履行完毕,应确认协议的效力;(2)如果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中,未涉及受害人全部赔偿项目(有漏项,如残疾赔偿金等),则应在

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处理,此并非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无效,而属于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情形。

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保险合同的责任承担问题。

(1)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与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不同法律适用问题。

涉及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不存在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问题,对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另行解决。涉及法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则应根据当事人的诉求来决定是否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或者第三人,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2)法院判决赔偿数额与保险合同赔偿数额之间的关系。

交通事故中的赔偿义务人以法院判决其对受害人承担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如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按何种标准赔偿,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不以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为准,如保险合同

约定不明的,则可以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来履行。

(3)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出借人即车主所入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包括商业险和强制险)可否赔偿

受害人的问题。

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以减轻车主的损失,如在出借情况下不以保险额赔偿受害人,有违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初衷。按现行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也应由保险公司先行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因此,不论从公平原则还是法律规定,事故车辆出险后,即可用保险赔偿款进行赔偿。此问题更多出现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在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未明确时,在案件审理中并不涉及。

6、赔偿标准问题。

(1)关于误工费问题,

对虚开收入证明的情况,除审查单位证明外,还应要求当事人提供所在单位的出勤表、工资表及工资条、工资卡等证据。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误工费,目前并没有对应的赔偿标准,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是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与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的收入情况并不具有对应性,而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意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相加约等于农村居民的平均收入,故可以该两项相加额作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2)关于城镇、农村居民不同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针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分别确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这是考虑到当前我国城乡差别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但从保护受害者利益出发,在两种标准存在交叉的情形下,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具体的赔偿标准。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城乡结合部或“城中村”的农村居民,因其生活状态介于城镇与农村之间,如有的在城区工作,在农村居住,家中还有部分土地,有的土地虽被征收但可以获得相应的补偿,故可以

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

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成年近亲属为被扶养人的,应从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及有无其他生活来源为标准考量。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可以将法定退休年龄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的一般标准,未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的是否丧失劳动能力则应以劳动能力鉴定为准。

(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和残疾的,均应视为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

赔偿要求,但对于已获得高额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器具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于受害人虽不构成残疾但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根据具体案情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目前仍应参照省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标准,赔偿义务人为个人的最高5000元,赔偿义务人为单位的最高50000元。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如果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的,可酌情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但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计算的数

额。

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问题。

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劳动争议案件在审理程序和适用法律方面都有其特殊之处,审理此类案件既要注意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又要注意衡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利益,从而保障劳动关系的健

康和谐发展。

1、关于受理问题。

国务院新的诉讼收费办法降低了劳动争议案件的收费标准,这有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得到及时保护,但也给用人单位拖延诉讼时间,依法恶意诉讼提供了制度空间,为此我们要从诉讼程序上制约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行为,依法充分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应注意民事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对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如因国有企业改制引发的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费等情况,仍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来统筹协调解决,不应由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来处理;对于要求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及享受相应的退休待遇,或者在办理退休手续后要求单位补足政策性差额的,因办理退休手续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权所在,是否符合退休条件及退休后享受何种待遇是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和确认的范围,故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对于劳动者请求依照《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重大责任事故赔偿的,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也不应作为一般民事案件受理,因为该条例作为地方性法规,是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重大责任事故进行行政处理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赔偿和工伤赔偿案件的依据,且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理也不是人民法院的职责范围,故不应予以受理,但应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或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处理,或者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要求按该条例

进行赔偿处理。

2、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1)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关系,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对于是按工伤保险待遇还是人身损害赔偿来处理,劳动者并没有选择权,原则上只能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处理。但对于没有工伤认定的情况,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可以允许劳动者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对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劳动者工伤的情况,劳动者既可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同时可向第三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对于视同工伤的几种情况,如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没有认定为工伤的,则不宜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处理,这是因为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

赔偿中的雇主责任相比较,前者的涵盖范围要大于后者。

(2)历史遗留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处理,对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虽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实际按工伤给予劳动者相关待遇的,一般有两种处理方式,如用人单位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劳动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可判决由用人单位按现行规定(指《工伤保险条例》)继续支付劳动者定期待遇(如伤残津贴等),如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则判决由用人单位按现行规定

一次性支付劳动者相应待遇(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

(3)《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上的衔接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20xx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工伤事故按条例执行,20xx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工伤事故,20xx年1月1日之后完成工伤认定的,也按条例执行。对于20xx年1月1日之前由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则应分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行政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的,不论判决生效时间在20xx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均应按《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如行政终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并责令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认定的,则应以劳动行政部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

时间来决定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还是《工伤保险条例》。

3、关于雇佣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区分。

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雇佣关系分为广义的雇佣关系和狭义的雇佣关系。广义的雇佣关系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狭义的雇佣关系仅指劳务关系,不包括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可以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一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受《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调整和约束。劳动关系中对用工主体和劳动者的资格均有要求,用工主体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劳动者应为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对于年满60周岁的自然人因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一般也不能与用工主体之间建立劳动关系。雇佣关系中对主体资格方面没有特别要求,一般不能划归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都可划归雇佣关系,如家庭或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问的关系,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关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车主与受雇司机之间的关系,均为雇佣关系,受一般民事法律法规的调整,

不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

4、关于人事争议与劳动争议的区别与联系。

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较窄,限于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对于追索抚恤金等纠纷,暂不作为人事争议受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较宽泛,涉及劳动关系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各个方面。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应当以国家有关人事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可以参照与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国家有关政策及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且纠纷性质与劳动争议比较相似的,适用《劳动法》的规定

处理。

5、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区分。

对于一些单位聘用业务员进行销售活动的,单位与业务员之间的关系应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如单位与业务员之间没有人身依附性质,单位不对业务员进行具体管理,业务员只是赚取销售提成,双方之间没有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应认定为委托代理关系;如单位与业务员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业务员的工资采取底薪加提成的计算办法,业务员可向单位借支、报销差旅费用的,应认定为劳动关系。

6、《劳动合同法》适用中的有关问题,

《劳动合同法》已于20xx年6月29日公布,这是自《劳动法》颁布施行后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体系中又一新的里程碑。《劳动合同法》针对现行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存在的缺欠,设计和完善了有关制度。

(1)对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问题,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放宽了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要求;加重了用人单位违法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2)对于试用期侵害劳动者权益的问题,限定了试用期期限;限定试用期工资最低水平;限定了用人单位不得随意解除试用期劳动者。(3)对于用人单位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和劳动力的合理流动问题,规定在培训服务期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规定在竞业限制约定中可以约定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4)对于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问题,限定了劳务派遣合同的期限;在明确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义务外,还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对于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问题,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发原因错综复杂,各方主体利益矛盾尖锐,政策性和法律性较强,新情况和新类

型案件不断涌现,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1、关于家庭承包合同中承包方的诉讼主体确定问题。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合同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释[2005] 6号第四条对承包方的诉讼参加人作了详细规定。实践中有两种做法:一是将承包合同的签订人或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户主直接列为当事人,二是列农户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农户代表人的个人身份事项。按照法释[2005〕6

号的规定,应采取第二种列法。

2、天于村委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处理问 题。对于村委为落实二轮延包政策,在全村范围内重新调整土地引起的土地承包纠纷,因村委调整土地属于执行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一律不予受理。对于村委已经落实了二轮延包政策,在承包期内又重新调整家庭承包地引起的纠纷,如被调出土地的承包户要求返还原承包地的,应遵循遵守法律规定、尊重民主议定的处理原则,坚持承包期内不得调整承包地,维护承包方的承包经营权,但若调整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且已实际履行,返还原承包地实际有困难的,尽量作好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可参照国家征地给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村委给予被调出土地的承包户以经济补偿,不再支持原承包方要求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如因村委调整土地新分得土

地的农户要求交付新分得承包地的,则属于落实村委调地方案的问题,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关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处理问题。本村村民之间发生的承包经营权纠纷,若双方均没有承包合同或承包经营权证,村委的意思表示作为口头合同的载体成为当事人主张权利的重要证据,在村委为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诉争土地皆有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和处理结果与村委有直接利害关系考虑,应追加村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对于一方当事人有承包

合同、承包经营权证等优势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土地权属的,则不必追加村委参加诉讼。

4、关于其他方式承包中,村委未明确终止已经到期的合同又将承包地重新发包给他人,新承包方起诉原承包方侵权纠纷的处理问题。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因村委与原承包方尚未明确终止合同,双方可能会因合同终止问题存有争议,又因村委未明确与原承包方终止合同,原承包方对诉争土地的占有仍有合法依据,不应支持新承包方的诉讼请求。为公平保护各方利益,对该类案件应向新承包方释明,建议新承包方以村委为被告、以原承包方为第三人,要求村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义务,在诉讼中一并解决解除原合同、

履行新合同的问题。原告不同意变更的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5、关于承包合同终止时,如何保护土地耕种者的实际投入问题。总的处理原则:平衡保护土地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耕种者的利益,在判令土地耕种者返还土地的同时,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政策关于鼓励土地耕种者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规定精神,保护土地耕种者在承包期内的合法投入。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论土地耕种者是否提起反诉,应主动审查其投入情况,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行使法官释明权,告知承包方有就此要求补偿的权利,处理合同终止时一并处理土地耕种者投入的补偿问题。(1)对于土地耕种者承包期间采取的提高土地生产能力对方给予适当补偿。(2)对于土地耕种者承包期间增加的地上附着物或农作物,若土地耕种者种植的是生长周期较短的农作物,判令交回土地时间应考虑农作物的收获季节。若土地耕种者按照合同约定在承包地上栽植多年生果木,修建温室大棚等收益较长的地上附着物,可分几种情况处理:①双方对地上附着物的处理有约定,约定又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按约定处理。②双方未约定合同终止后地上附着物的归属,地上附着物所有权应归土地耕种者。如果果木、大棚等尚处在收益期,可由合同相对方按照地上附着物的现存价值给予土地耕种者补偿后取得所有权。如果收益期已结束,合同相对方接受后不能继续收益,可不予补偿。③如果土地耕种者在承包地上的投入系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承包费数额和承包期限也已充分考虑土地耕种者的投入和收益情况,可不予补偿。④如果双方对合同期限有约定,土地耕种者种植了承包期内明显不能收获的作物,或者违背了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投资收获期较长的地上附着物,一般不予补偿。⑤如果土地耕种者违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基本

农田发展林果业、从事挖塘养鱼等法律禁止的行为,则不予补偿。

6、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的规定与法释(1999)15号的衔接适用问题。因《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8条将民主议定与乡镇政府审批规定为两个并列的程序,对于未经过乡镇政府审批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应属于效力待定合同,可通过完善批准程序使合同生效。对于未履行民主议定程序签订的合同,法释(1999)15号规定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可以发包方为被告,提起确认合同效力的诉讼,该解释仅规定了原告主体系发包方所属半数以上村民,审判实践中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机构也可以此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对该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适用法释(1999)15号第25条的规定,

合同签订时间超过一年或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方作了较大投入的,不应认定无效。

7、关于村委发包超面积预留的机动地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发包方是否超面积预留机动地属于

行政机关审查的范围,人民法院应尊重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只要合同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

定即应确认合同有效,不应因超面积预留机动地确认合同无效。

8、关于出嫁女在原居住地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出嫁后在嫁入地又分得了家庭承包地,原居住地村委能否收回其承包地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嫁女在新居住地未分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但对于出嫁女在新居住地分得承包地的,有的根据该条文反向解释认为可以收回出嫁女在原居住地的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承包期内收回、调整承包地作了明确规定,出嫁女分得两份承包地,并非法律规定的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条件,原居住地村委不得因此收回

出嫁女的家庭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不存在反向解释问题。

9、关于离婚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予分割。分割时应当根据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可以分开由双方分别承包。如

果实际分割有困难的,也可将土地给一方承包,承包方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

10、关于家庭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期内政府部门与承包户通过反租倒包、以租代征等方式占用农户的家庭承包地,未办理审批手续即进行非农建设,农民要求返还承包地争议的处理问题。总的处理原则是维护失地农民权益,适当考虑工业发展需要。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补办征地手续的,应落实好农民的征地补偿问题;对于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征地手续的,则坚决支持农民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如果占

用土地已经进行了非农建设并投入使用,事实上不能返还的,可在执行程序解决。

11、关于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其他方式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法释[2005]16号第21条规定: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权利证书即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请求确认无效的,应予支持。承包经营权证是取得物权性质的承包经营权的标志,没有取得承包经营权证的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对外流转,但若发包方对承包方流转承包经营权明确表示同意,参照国有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效力补正原则,可认定流转合同有效。

12、关于政府非法占地支付的占地补偿金在承包方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因村委将土地交付政府使用,村委与承包方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村委应向承包方支付占地补偿金。至于承包方收取占地补偿金后,与次承包方之间如何分配,则应依据双方之间的转包合同来进行

确定。

四、关于审理婚姻家庭案件的问题.

婚姻家庭是最传统的民事案件,随着社会环境、经济环境、法制环境、人们思维方式及行为方式的不断变化,随着权利意识、道德水准的不断增强,随着信息资源、资产形式、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复杂化,特

别是新的法律、司法解释的出台,这类案件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关于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主张另一方当事人重婚的问题。

主张对方重婚的当事人可提起自诉,也可依法公诉,离婚的标准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调解无效,重婚并不必然是夫妻感情破裂的前提条件,离婚民事诉讼与重婚刑事诉讼可同时进行。离婚诉讼中一方主张对方重婚,法官应予释明,原则上不中止民事诉讼。如特殊案件需要,对感情破裂的认定、孩子抚养及财产分割必须以重婚为前提的,也可中止诉讼。对重婚引起损害赔偿问题,按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办理。

2、关于夫妻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属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问题。婚前一方以个人名义办理房贷并支付首付款,婚后双方共同还贷的,如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偿贷中属于另一方的部分应予返还;如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离婚时应认定为共同财产,首付款可作为一方个人财产;如房屋产权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另一方能够证明购房时共同出资(支付首付款),且是基

于双方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前提下出资的,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

3、关于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屋的问题。离婚案件中,一方主张另一方擅自处分了共有房屋,主张另一方的处分行为无效,因共有房屋已由第三人占有,离婚诉讼中如分割该共有房屋则涉及到第三人权益,应

先审理离婚案件,一方主张的共有房屋问题应另案解决。

4、关于禁止结婚的疾病如何掌握的问题.《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关系无效,但对于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范围,婚姻法

及其司法解释并未明确界定,目前主要适用《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

有关精神病,乙肝携带者不在上述规定的范围。

5、关于探望权的问题.离婚案件中,探望权问题属于孩子抚养范围,涉及孩子抚养问题必然涉及探望权问题,因此不必单独就此提出请求,如当事人未就探望权问题提出请求的,法官应予以释明。对探望时间与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判决,为便于判决的履行,关于探望权的判决内

容不宜过细。

6、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离婚案件中,一方提供亲戚朋友出具的债务“白条”,要求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另一方共同偿还,另一方提出异议的,应由一方对个人负债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未有合理解释或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的,一般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离婚过程中当事人未予主张离婚后再行主张的债务,或者离婚诉讼中法院未予认定离婚后又另行主张的债务,原则上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对于离婚前通

过诉讼程序确认的一方债务,另一方虽提出异议,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的,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

7、关于返还彩礼的问题.对返还彩礼问题,如果双方未婚,则为婚约财产纠纷,如果已婚,则与离婚案件中一并解决,该两类纠纷,诉讼主体都是特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作限制性的理解。但在彩礼事实的认定中,应对给付彩礼或接受彩礼的主体,作扩张性的理解。离婚中的生活困难,应是指绝对困难,即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对能否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主张生活困难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对方对证据提出异议的,可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离婚中返还彩礼纠纷必须以离婚为前提,主张返还的一方不必提出反诉请求。返还彩礼的范围主要限制在男女双方未结婚的情形下,对于双方已经结婚超过一年以上的,原则上不支持一 方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对于结婚时间比较短或者结婚后未同居生活的,要准确判定“生活困难”的标准,有条件地支持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诉讼主张。

五、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的问题。

房地产案件是与当前社会 经济生活密切相关的一类案件,正确及时地审理好房地产案件,不仅关系到

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问题,更关系到社会关系的和谐与稳定的问题。

1 、关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是农民的重要财产权利,严禁宅基地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由于宅基地关系到农民的基本居住条件,所以获得农村宅基地要受农业人口身份上的限制,只有具有农村户口的人才能在本集体所有土地范围内申请宅基地。由于农村房屋的转让必然导致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依据当前我国的土地法律和政策,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应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

只有房屋买卖的双方均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关于使用未被征收的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商品房并对外进行销售的行为的效力问题。一些“城中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商品房,然后对外销售,根据“房随地走,房地一致”的原则,集体土地上房产转让必然导致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上述转让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是无效的。另外,这些房屋虽然建在农村集体土地之上,但由于其特殊的地理关系,构成了城市的一部分,应当纳入城市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出让土地,开发建设单位需要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办理许可证等手续,因而这些房

屋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行为也应是无效的。

3、关于承租人对出租人整体出售的房屋有无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出租人之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

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以签订在先的合同优先得到履行为优先履行判定标准。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从卖房人处得到的违约赔偿来补

救合同未实际履行所产生的后果。

5、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结算依据问题。根据最高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3号复函的精神,只有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才可以将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格式合同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推出结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对于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问题,因该办法只是部门规章,且工程结算关系到发包方与承包方重大权益,因此该规定不宜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结算纠

纷的依据。

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逾期交工违约金条款的适用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的双重属性,而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因此对于过高的违约金数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进行调整。逾期交工违约金除具有一般违约金的属性外,还具有自身的一些特殊性,因此对于逾期交工违约金数额的调整也有其特殊性。首先对于逾期天数的确定,包括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与工期顺延的认定,均应作有利于承包方的倾斜,这是因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拖欠工程款以及不当干预施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势必会影响到工期,而发包方处于相对强势地位,造成承包方举证困难;其次对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认定标准问题,应当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同时考虑与现行法律规定相衔接的问题,与实际损失相适应的问题,根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防止出现双方利益过度失衡的情况;最后违约金数额的最终确定可参照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违约金数额超过实际损失的30%即可视为过分高于,因为两类案件均属于房地产方面的案件,实际操作中具有很大的可比性,故可以参照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因为违约金和定金都具有担保合同全面履行、惩罚违约行为的性质,故对违约金总额的确定可以参照定金的最高限

度执行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强制责任险问题规定

2010-12-25 10:48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并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

法律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分歧,会议就下述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出借车辆的强制险适用问题。车辆出借后,即存在肇事人与强制险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强制险所在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责任?会议认为,应该承担。因为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初衷在于以社会保障的方式分解个人风险,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车主损失。出借车辆的肇事人对于车

主及保险公司来说亦是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既符合公平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符。

2、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责任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

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

3、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

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

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4、发生事故车辆投多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货车往往投多份强制险,如车头在一公司投强制险,挂车在另一公司投强制险等。该类车辆如发生事故,可由所有参保公司均担相关损失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xx年

2010-12-25 10:38

临中法(2009)109号

为加强民事审判工作规范化,促进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统一,市中院于20xx年8月20日在莒南县召开全市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市两级法院分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民一庭庭长及部分人民法庭庭长参加了会议。与会人员认真分析探讨了当前民事案件的特点和发展态势,研究探讨了部分民事案件审理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某些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达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问题

会议认为,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以及民主法律制度的完备,我国经济社会生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民主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公民的权利意识日益增强,维护自身权利的自觉性日益提高,特别是“以人为本”、“尊重生命”等社会文化价值观念逐步形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越来越多。当前,各种新类型侵权、特殊侵权大量涌现,交通事故赔偿、医疗事故赔偿、产品质量赔偿、危险责任赔偿等占了很大比例,从而使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呈现“多、奇、新、特”的现象;诉讼请求数额不断增加,赔偿由低额化向高额化方向发展;诉讼主体由单一化向多极化方向发展,由个人责任向团体责任发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保护的权利范围不断扩展。我国《民法通则》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认定、赔偿范围和标准规定的比较原则。最高法院及省高院虽然出台了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及指导性文件,但仍难以解决审判实务中存在的法律适用问题。为此,会议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了讨论,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伤残鉴定问题

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技术,人民法院对鉴定中适用的标准及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很难进行实质审查,实践中应充分运用证据规则及权利处分的原则,灵活作出处理。首先,对于当事人不提异议的,原则上不主动进行实质审查,直接予以采用;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鉴定费的,视为放弃再次鉴定的权利;对于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无证据证实鉴定本身违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及鉴定

单位、人员缺乏资质的,原则上不支持重新鉴定。

1、关于伤残鉴定适用的标准问题

除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有明确的鉴定标准以外,对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经省高院批示,伤残等级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伤残等级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未按上述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在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的,应准予重新鉴定。关于医疗事故的伤残鉴定,因卫生部《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卫生部令第32号,20xx年9月1日施行》已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对应的伤残等级作出明确规定,该规章与相关法律法规并不冲突,故在医学会已经作出医疗事故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不应再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单独作出伤残等级鉴定,而应直接依据卫生部的上述规定确定患者的伤残等级。

2、关于患者提出医疗事故或过错鉴定而医疗机构不配合,其过错程度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认其医疗行为有过错且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外,还应参照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卫政法发〔2005〕28号,20xx年1月21日)第一条:“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判定医疗事故等级及责任程度请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医学会按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对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进行等级判定,若二级、三级医疗事故无法判定等级的,

按同级甲等定。责任程度按照完全责任判定”的规定精神,判令医疗机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3、关于患者提出医疗过错诉讼,医方提出事故抗辩,患者拒绝配合事故鉴定如何解决的问题

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5]201号《关于印发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精神,医疗行为既构成医疗过错又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方既可以以医疗过错进行抗辩,亦可以医疗事故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对该选择权应予充分尊重。如医疗方选择医疗事故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审理。如患方拒绝配合事故鉴定,人民法院可依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行使释明权,告知其拒不配合的不利后果,

并可以医方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提交医学会进行鉴定,作为判决的依据。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及异议审查问题

根据多年来的司法实践及相关司法共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具有民事证据效力。但是,交警作为相关行政专业部门,其认定结论具有较强的技术优势,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尊重,作为有效证据采纳,

但个别明显不合理的事故认定除外。

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xx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的,可以申请上级公安机关复核,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案件的除外,故在人民法院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期间,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为慎重起见,可以暂时停止但不要书面或口头裁定中止案件审理,等待该上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如该上级机关否认原事故认定书,可参照行政前置程序的原则,等待新的事故认定书

确定后,再行认定处理。

(三)关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标准的确定问题

有的观点认为,在确定赔偿标准方面可不再区分城镇、农村居民标准,按照就高不就低的精神统一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相关赔偿数额。这种观点突破了最高法院已有司法解释的规定,亦与我市农业大市的市情不符,如完全采用,将导致由农村居民(被告)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农村居民(原告)损失的不公正后果。在新的规定出台以前,为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不过分突破现有规定,采取适当放宽,严格掌握的原则,“农村户口的按照农村标准,城镇户口的按照城镇标准,二者难以区别的按平均值计算”。

下列情况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一是在城镇居住连续一年以上,有城镇暂住证或在城镇有购买的房屋、公安机关备案的房屋租赁合

同,或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等证明的;

二是符合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

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规定情形的。

三是居住地已划入城市规划区,虽属农业户口但无地耕种的;

农村居民虽然住在农村,但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或者其他按农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的情况,按二者的

平均值计算,即按(城镇标准数额+农村标准数额)/2的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四)关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标准问题

医疗事业属于公益非营利事业,其民事责任应适用限制赔偿原则,否则既不利于医疗技术的发展,亦将最终加重全民的医疗开支负担。因此,在构成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应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法[2003]20号),优先适用国务院制定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省高院《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08]243号)第二条第二项虽然基于公平原则,主张可以有条件适当突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数额,但实践中应从严掌握,如确需援引

该会议纪要精神,应事先向市中级法院汇报。

(五)关于享受误工费及赡养费的年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当事人年龄超过(包括)60周岁的,即进入老年人行列,原则上不再参与营业性劳动。对于农村居民,其承包地等由子女耕种,收入无偿归老年人所有,故亦不存在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但却存在赡养费的问题。因此,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居民,享受赡养费的

年龄为6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上的当事人原则上不计算误工费损失。

(六)关于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问题

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加消费性支出大致相当于其年收入数额,可以该两项统计数据之和作为计算

农民误工费、护理费赔偿的依据。

(七)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问题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践中,个别鉴定机构应受害人申请,在鉴定书中一并对伤后可能误工时间作出说明,个别鉴定机构甚至一方面作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另一方面又出具伤后误工时间的结论,致使有的案件将误工费计算到评残日之后。会议认为,误工时间原则上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

证明应严格审查,原则上不予采纳。

此外,个别受害人出院后迟迟不做伤残鉴定,致使按照最高法院解释计算的误工期限过长,既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又不利于维护诚信和谐的社会秩序。根据民间医疗常识,如确实存在过分迟延伤残鉴定的问题,原则上支持住院时间加15天的误工费用,必要时,可酌情增加至出院后3个月的期间。

(八)关于残疾器具的配备标准问题

司法实践中,残疾器具的配备一直存在合理费用难确定的问题,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xx年3月4日制定下发了鲁劳社[2008]13号《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该文件规定的费用标准符合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不论何种原因致残,需配制器具的,其费用标准可参照该规定执行。

(九)关于农村建筑施工中合伙、承揽、雇佣关系的确认及责任划分问题

合伙、承揽、雇佣在法律概念上比较清晰,但由于社会生活尤其是农村社会生活的特别复杂性,很难将此类法律概念与农村的一些行为相对应,农村建筑施工问题尤其如此。经协商,会议就此类问题达成

如下一致意见:

1、基于效益原则及当前惯例,农村房屋建设方与施工方原则上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建设方为定作人,承建方为承揽人,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农村住宅多为低层建筑,原则上承揽人不需要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原建设部曾有关于农村工匠资质的规定,现已作废,故不能以施工人无资质为由责令建设方承担

选任责任。

2、施工方的负责人即俗称的工头与其他施工人员之间原则上构成雇佣关系。实践中工头往往并不比其他施工人员多拿报酬,多亦有限,但工头往往以此为业,相当于经常临时雇用并随时解聘雇工的雇主,

故不能仅仅因其在一项具体工程中不多取报酬为由即否认其雇主身份。

3、实践中确实存在多工头联合承揽工程的问题,亦存在多名不以此为业的农民临时承揽建筑工程的问题。此时,施工群体与建设方构成加工承揽关系,多工头或共同施工人因共同承揽构成合伙关系,适用

合伙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

基于上述的法律关系,在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原则上由雇主即工头承担雇主责任,或由合伙人分担损失。由于农村建筑技术要求低,有的建设方作为定作人在进行现场监督时,在较大程度上发挥类似于雇主的指挥、控制作用,或者提供的物料、器具存在瑕疵,故有些案件可依照定作人指示有过错等法律规

定责令建设方适当分担责任,以确保受害人能够得到充足的赔偿。

(十)关于校园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校园人身损害赔偿涉及复杂的人身监护及责任年龄等问题,实践中一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会议就

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下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本身不存在过错问题,故应根据原因力理论合理确定侵权各方监护人承担的过错责任。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应根据其辨别控制能力合理确定其责任。在幼儿园及小学的初级阶段,学校的管理责任较重,在发生校园人身损害时应适当加重其过错责任,其校内规章制度本身原则上不能作为其尽职的依据。中学及高中阶段,由于学生年龄增长,辨别及控制能力提高,学生之间发生的伤害事件,只要学生手册有相关约束性规定,或发生事件前教师已予以必要的劝导、制止,学校即不应再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必须强调,学生家长始终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仅以其管理是否存在过错为由适当承担责任,不承担监护人责任。作为

公益单位,人民法院在判决学校承担责任方面不宜过于苛刻。

2、学校组织的劳动科目根据教育部的相关规定,属于卫生教育的一部分,原则上不应理解为学校与学生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因此发生伤害事故,应从学生的辨别控制能力及学校相关管理是否存在过错方面

合理确定各方的责任。

3、体育竞技活动本身即存在一定的风险,如因此造成损失责令学校承担责任,不仅不利于体育课程的正常开展,损害学生的长远利益,亦与冒风险即应担责任的原则不符。故体育活动只要在合理的危险、强度范围内,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危险因素,学校即不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但在对抗性竞技活动中,明显违规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各方均不负违规责任的情况下,涉事故的学生各方可平均分担责任。

如学校组织抢救措施不及时导致损失扩大,可适当承担责任。

(十一)关于交通事故中强制责任险问题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并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在

法律适用方面造成一定的分歧,会议就下述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出借车辆的强制险适用问题。车辆出借后,即存在肇事人与强制险投保人不一致的问题,因此发生事故,强制险所在保险公司是否仍应承担责任?会议认为,应该承担。因为设立强制险的立法初衷在于以社会保障的方式分解个人风险,优先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车主损失。出借车辆的肇事人对于车

主及保险公司来说亦是第三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既符合公平原则,亦与法律规定相符。

2、无证驾驶引发事故的强制险适用问题。强制责任险针对的是车辆而非具体驾驶人,如因无证驾驶导致该险种不适用,无疑与强制险的立法本意不符。会议认为,因无证驾驶引发事故,保险公司仍应在责

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并可在承担责任后向肇事者追偿。

3、应投保强制险而未投保,事故责任如何分担的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如车主未投保强制险,全额按责任比例赔偿,将使受害人因肇事者的这一违法行为进一步受到损失。为此,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未投保强制险的,先由肇事人按照交强险限额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赔偿。该规定属于地方法规,与相关上位法的立法精神相

符,应当作为类似案件的判决依据。

4、发生事故车辆投多份强制险的法律适用问题。实践中,一些大型货车往往投多份强制险,如车头在一公司投强制险,挂车在另一公司投强制险等。该类车辆如发生事故,可由所有参保公司均担相关损失。

(十二)关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在施工中其雇员发生伤亡事故,出借资质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

对此,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即使出借人与实际施工人有约定,亦属于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外部第三人。出借人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其约定对实际施工人进行一定限额的追偿。

二、关于建筑施工纠纷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1、关于劳务分包人直接起诉建设方要求支付工程款能否支持的问题。劳务分包人与建设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建设方主张权利。实践中,为减轻诉累,可告知其将承包人,建设方列为被告,由建设方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对劳务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劳务分包人坚持不列承包人为被告,可判决

驳回其诉讼请求。

2、关于家庭装修是否适用《建筑法》调整的问题。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家庭装修不适用

建筑法调整,可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规、规章处理。

三、关于农村宅基地的问题

农村宅基地问题涉及复杂的国家政策和社情民意,如把握不好,极有可能导致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

会效果脱节。经会议磋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1、一户村民占有多处宅基地的问题。根据土地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农村居民一户原则上仅享有一处宅基地,超出部分,由相关部门依法收回,对地上附着物,由相关部门予以补偿。对于因买卖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宅基地的村民,如本人不符合申请宅基的条件,仅对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取得所有权,由相关部门在收回宅基地的同时予以补偿。由于收回宅基地属于政府行政职权及村民自治的范围,实践中亦存在行政执法及村委行使职权不确定的问题,为搞好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衔接,对于涉及一户占有多处宅基地的纠纷案件,应尽量回避对土地权属的确认,以“即使原告不享有使用权,在相关部门行使职权之前,被告侵占亦无依据”等模糊理由,判决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地上附着物部分尤其是房屋、树木等,因相关法律、法规承认其合法权益,不存在与行政职权、村民自治衔接的问题,可以作为普

通民事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

2、关于宅基地权使用权的认定问题。根据临沂市人民政府临政发[2005]43号《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新取得宅基仅能取得选址意见书,只有在房屋建成并经复核其占地与放线一致后才能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实践中,各乡镇亦按此规定操作。应该说该规范性文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等精神是一致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给与充分尊重。对于当事人依据选址意见书在放线后实施的建设行为,被告阻拦的,应作为侵权案件受理,避免“无土地证即无法施工,无法施工即不能取得土地证,

无土地证即不受理”类似电脑程序死循环现象的发生。

四、关于房屋产权问题

1、关于小产权房问题。小产权房产生的背景原因非常复杂,处理起来亦因以点带面问题非常棘手。实践中可根据有无相关职权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确认其法律效力,不予主动的实质审查。对于其买卖合同

的效力,可根据其是否同一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予以确认。

2、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确认问题。土地权属争议属于政府职权范围,不存在争议,但在房屋产权确认问题上还存在不少模糊认识,给相关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程序纠葛及利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取代前者)等的规定精神,房屋权属争议并非政府专属的行政解决范围。政府对房屋产权的登记仅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合法性由申请人自行负责。产权登记后,如政府发现申请资料不实,可主动纠正,注销相关登记。由此可见,房产证仅具有形式上的真实性,即如无人提出异议,推定产权证书持有人即是相关房屋产权的享有人。但如发生争议,由于房屋登记部门在确权时并不负责实质审查,相应纠纷理应通过包括法院审判在内的民事手段解决。事实上,19xx年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包括法院判决在内的裁决书亦是产权登记部门确权的依据。因此,民事审判在房屋产权确认方面较产权登记部门具有优先性,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确权,而非法院依据产权登记进行审判。在法院判决与产权登记不一致的情况下,产权登记部门应以法院的判决进行更正(在执行程序中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不动产产权异议登记的判决进一步确认了上述思路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在受理房屋产权确认方面的案件时,不应以是否存在房屋权属证书为要件,更不应以产权证书存在为由责令当事人先行行政诉讼,而应直接作为普通民事案件予以受理,并对产权归属作出确认。但对于与涉争房屋产权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侵权案件,侵权人以原告产权有瑕疵等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对持证人的产权问题不宜主动予以审查,而应以产权无论归属何人,

被告均不得随意侵犯的思路(内部掌握),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作出合理判决。

3、关于承租人房屋优先购买权问题。在房屋租赁关系中,尤其是商业用房的租赁关系中,常常发生出租人将一幢房屋出租给数人,每个承租人只承租其中部分楼层或者部分房屋的现象。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租人整体出售房屋时,部分房屋的承租人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理由是:承租人仅租赁部分房屋,其余部分不是租赁权的客体,出租人整体处分的房屋,在法律上为一物,承租人对其并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同理,

出租人的房屋分别出租而整体出售的,各承租人也不能集体主张优先购买权。

4、关于商品房数次买卖的处理问题。关于“一房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应区分以下三种情况:(1)先办理商品房登记手续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因房屋的过户登记是物权变更范畴,既然已过户,房屋的产权人就已发生变更,再要求原房主履行合同已不可能,应按物权公示及对抗性原理,确认已登记过户的房屋实际履行的效力,而排除其它合同的履行。(2)出卖人先行交付的买受人取得商品房的所有权。如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其中一份合同已将标的物房屋交付,也就是其中一份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这种履行体现了卖房人的意愿,也是合法履行,应当遵从合同的实际履行原则,维护已完成的交易。(3)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属于两份合同均处于未实际履行的状态,签订在先的合

同应优先得到履行,合同未得到履行的买房人可以通过违约赔偿等方式主张权利。

五、关于婚姻家庭案件的若干问题

婚姻家庭案件属于传统的民事案件,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等都比较配套、成熟,司法惯例也较多,但近几年来,由于经济、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相关认识问题亦存在统一的必要。

1、关于婚约财产诉讼中的主体问题。由于婚约问题来源于历史传统,婚约彩礼的实际控制人既可能是婚约当事人,亦可能是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司法实践中很难查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中对“可诉请返还彩礼的当事人范围如何把握”的问题曾作出如下解答:“由于实践中,彩礼的给付人和接受人并非只限男女双方,还可能包括男女双方的父母或亲属,这些人均可成为返还彩礼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的以男女双方为原、被告的彩礼返

还诉讼,或在涉及彩礼返还的离婚诉讼中,被告提出原告不是实际给付人或自己不是实际接受人的抗辩,由于彩礼给付实际就是以男女双方为利益对象或代表,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抗辩可不予采信。”上述解答亦符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可在审理类似案件中参照适用,即:既可以婚约男女一方单独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亦可将婚约男女一方与其父母或父、母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能将婚约当事人的父母单独列为被告进

行诉讼。

2、关于离婚纠纷中因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认定问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08]243号《20xx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此曾作出客观标准性质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很难认定。个别当事人通过所在村委出具证明,由于当前的特殊社会背景及国情,对该类证明应从严审查,即使予以认定,返还的数额也不宜过高。具体返还比例要根据彩礼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

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

3、关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另一方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的问题。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此有明确规定,该规定系以夫妻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理制定的,并不意味着判决夫妻共同赔偿即认定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中未以自己名义举债的一方仍可根据共同债务、个人债务的法律规定,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向另一方追偿。实践中,个别法院未在说理时引用全文,直接认定相关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导致相关当事人(尤其是已经离婚的)不理解上诉,增加不必要的诉累。为避免类似判例的发生,各县区法院在判决此类案件时,应强调相关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上述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详细事项,然后作出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的判决,不要在此类案件中就债权人主张的债务作夫妻共同债务

或个人债务性质的认定。

4、关于离婚生效证明及告知判决生效前不得结婚的问题。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个别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即出现了与他人结婚的问题,亦有个别当事人到中院申请出具离婚生效证明的问题,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新任法官对旧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了解,亦可能因管理不严、培训不到位等造

成。经协商,会议就此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是一审离婚判决宣判后,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1958]法研字第22号)的相关规定,告知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任何一方不得结婚。如有一方在宣判时未到庭,或者距离人民法院较远不能及时收到判决书,应当告知宣判时到庭或者收到判决书较早的一方,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才可另行结婚,上述告知事

项应当记录在卷。

二是生效证明的出具问题。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民)发〔1991〕33号《关于第一审离婚判决生效后应出具证明书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当事人的申请,为其出具判决生效证明。其格式与民事判决书的格式相同:标题为山东省××县(区)人民法院(另起一行)证明书;再起一行靠右为文书编号:(年度)×民初字第×号(同案件立案编号);正文内容为:本院关于×××诉×××离婚一案的(年度)×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于×年×月×日生效;再下靠右为年月日加盖印章(不需要

合议庭署名)。

三是为避免离婚判决生效后结婚证不收回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原则上立案后或开庭时即应收取双方的结婚证,并入卷。如认为不应判决离婚,可复印后原件退回。该做法已经形成有效的司法惯例,资深法官执行的很好。但近年来,随着人员更新,业务传承出现断层,该惯例有逐渐淡化、消失的迹象。民间借贷案件亦存在类似问题,即亦存在判决后不收回借条原件入卷从而导致重复起诉的问题,在此有必要特

别强调一下,希望在今后的审判工作中继续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研讨会纪要

2010-12-25 10:37

适应新的社会条件下医疗纠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发展变化,探讨相关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对策,进一步规范两类案件的审理,提高我市两级法院案件审判水平,我院在组织有关人员深入调查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召开了由两级法院分管院长、民庭庭长及业务骨干参加的专题研讨会。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业务指导组栾建德、范明志同志、中院袁敬海副院长、市卫生局马继任副局长等领导出席了会议并对会议的组织、讨论形式和效果给予了充分肯定。会议针对当前我市上述两类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特点,深入学习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探讨了审判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取

得了相应的共识。会后经中院整理并报请省法院民一庭审核,形成以下纪要:

一、医疗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概念和法律适用原则

1、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指因医疗机构过失医疗行为造成患者生命健康权损害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纠

纷。

2、医疗纠纷除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外,还包括本纪要第5条、第6条规定的各类纠纷。

3、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他民事法律和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上述两者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民法通则》及其

他民事法律。

(二)起诉和受理

4、下列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作为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受理:

(1)原告(指患者,患者死亡时系其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以下同)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导致其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

原告提起前款诉讼不以是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理、调解为前置条件。

(2)原告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有过失损害其生命健康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3)原告以医疗机构在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

品等造成其生命健康权损害提起诉讼的。

(4)原告以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拒不收治危急患者造成生命健康权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

5、下列诉讼,不属于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

处理:

(1)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故意损害其生命健康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

构成犯罪或原告不提起刑事自诉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2)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权利损害的,应当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

(3)原告以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损害其名誉权、人格尊严、隐私权等人身权利为由提起诉

讼,应作为侵害名誉权等人身权利案件受理。

(4)医患双方根据医疗服务合同,以人身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的,如请求给付或返

还医疗费用的,应作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受理。

6、医患纠纷发生后双方自行或在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调解下就损害赔偿数额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一方

反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三)举证责任分配和医疗事故鉴定

7、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之规定予以分配。原告应对医疗行为、损害后果的存在以及损害后果的程度负

举证责任,被告应对医疗行为无过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

8、原告以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诉讼的,医疗机构应通过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申请

医疗事故鉴定的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医疗机构未提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不申请鉴定的,应承担举证

不能的责任。

原告未以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为由提起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的,医疗机构可以通过提供医疗事故鉴定

结论、申请法医学司法鉴定或其他方式承担其举证责任。

9、医疗事故鉴定、法医学司法鉴定的目的,在于辅助人民法院查明医疗行为有无过失及过失医疗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其鉴定结论系民事诉讼证据,人民法院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核认定。

10、人民法院经对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审查其形式、程序是否符合《若干规定》及《处理条例》的规定,并审查其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过失的存在与否的阐述是否明确并符合逻辑和

令人信服。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形式、程序不当,或鉴定结论不明确或不符合逻辑难以令人信服,并申请

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医疗机构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当事人虽申请对鉴定结论补充鉴定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异议的,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不能补正的,对鉴定结论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可另行委托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

或根据诚实信用的民法基本原则判定医疗机构是否已履行其举证责任。

11、经审查认证后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根据下列情况处理:

(1)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的,或医疗机构未能履行其法定举证责任的,构成医疗

侵权责任;

(2)医疗机构通过申请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等方式证明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医疗行为无

过失的,不构成医疗侵权责任;

(3)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确认医疗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且医疗行为有过失,但因损害后果未达到《处理条例》规定的确认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而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2、因使用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物、血液制品等侵权案件,应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设备、医疗器械无缺

陷,药物、血液制品等符合法定标准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13、因非法行医致使人身损害的,应认定非法行医人具有过错,并由非法行医人就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无

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不能举证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14、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程度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的,应由原告申请通过司法鉴

定确定残疾程度。

(四)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15、经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包括部队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

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6、因在医疗机构医疗活动中使用存在缺陷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假冒伪劣药物、被感染的血液制品等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追偿。

17、因多家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会诊的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组织会诊的医疗机构承担责任。

18、因医疗机构允许其医务人员之外的他人或单位挂靠或以其他方式对外以其科室的名义开展医疗活动造成医疗侵权的,由实施具体医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和被挂靠的医疗机构作为责任主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19、经批准个体行医的医务人员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责任的,由该个体行医人承担责任。

20、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所属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医务室、诊所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侵权的,由

设立医务室、诊所的企事业单位、村委会等法人单位承担责任。

21、非法行医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非法行医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责任。

22、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故意造成他人人身权利损害的,由医务人员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

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23、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过程中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其他人格权、身份权的,由医务人员

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选任、管理等方面有过失的,应承担连带责任。

(五)民事责任的承担

24、人民法院应根据医疗机构过失程度确定其责任。患者的损害系因多种原因造成的,应根据医疗机构过

失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责任份额。

25、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医疗机构可通过证明具有《民法通则》、《处理条例》等所规定的免

责事由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26、患者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适用过失相抵。

第三人行为与患者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责任,其行为与医疗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承担连带

责任;不构成共同侵权的,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27、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参照《处理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经审理认定医疗机构应承担医疗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其赔偿标准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并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鲁高法发〔2001〕70号)处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

(一)起诉和受理

28、道路交通事故中,与车辆所有人之间有旅客运输、驾驶员培训等合同关系的机动车乘员受到人身损害的,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反上述合同中保障乘员人身安全的附随义务违约请求权的竞

合,应由原告择一请求权行使。

29、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公安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后尚未实际履行的,一方当事

人反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二)民事责任主体的确定

3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发生事故机动车的享有运行支配权的“运行供用

人”。一般情况下,“运行供用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

31、下列情况下,因机动车所有人丧失对车辆运行支配权,其责任主体应根据下述原则确定:

(1)机动车被所有人借用或出租给他人的,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机动车的支配能力,该支配能力转归借用

人或租用人,所有人对车辆行使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由借用人或租用人承担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是所有人的职工、雇员或其家庭成员的,所有人因其未完全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仍应承担

责任。

借用人或租用人不具有使用、驾驶车辆的资格和技能的,所有人因其错误的出借、出租行为应当与借用人、

租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2)出租汽车公司将其所有的出租车承包给驾驶员经营并收取管理费用的,因其未完全丧失对机动车的支

配,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所有人将车辆交由他人保管、修理,或以分期付款、融资租赁等方式将车辆交由他人使用的,所有人

因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而不承担在此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

(4)机动车被他人擅自使用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但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有特殊的关系的,如系所有人的职工、雇员、家庭成员等时,所有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应有保管义务导致擅自使用

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擅自使用人与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5)机动车被盗后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承担责任。

32、根据前条之规定确定的责任人暂时无力赔偿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可判令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三)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33、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系民事诉讼证据,未经审查认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4、经审查认定的责任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系对事故各方过失在造成事故原因力的分析,应据此结

合其他多方面因素确定各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份额。

(四)民事责任的承担

35、根据《民法通则》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为:

(1)受害人的故意。对于受害人的故意,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驾驶人承担举证责任。

(2)非机动车、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车等机动车或行人、牲畜进入高速公路造成事故的。

36、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中适用过失相抵时应注意: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的,应适当降低过失相抵程度。由于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在身体或心智等方面的欠缺,在道路通行时易出现难以避免的判断或行为上的过失。同时他们作为社会弱者,应当受到社会和法律的特别关照,机动车的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时亦负有对他们特别关照的义务。故当受害人是老年人、儿童和残疾人时,应在过失相抵的基础上适当

加重机动车的责任。

37、两个以上的机动车共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由各机动车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

连带责任,各责任人之间根据其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原因力承担按份责任。

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法律适用问题

38、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人因其侵权行为引起受害人精神利益损害而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是对受害人因残疾所丧失的预期可得收入的补偿,死亡赔偿费是对因受害人死亡对死者近亲属造成的预期可得继承利益丧失的补偿,均属于人身权利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讨论稿)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前条情形(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权利损害,包括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造成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故在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赔偿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并行适用。

39、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或其近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在刑事诉讼终结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应判令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等直接损失及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赔

偿费,但不应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关于印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的通知

青中法〔2006〕242号

各区、市法院,中院各庭、室: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已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望遵照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与中院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联系。

二○○六年十二月一日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意见

近年来,我市两级法院在审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因违约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法律适用不统一,经市中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提出以下意见:

一、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应司法解释。

二、因违约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应当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为依据予以确定。

三、本意见公布实行前判决已经生效,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

意见。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工伤而引起的赔偿问题的意见

2010-12-25 09:53

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导致工商而引起的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审委会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今后审判实践中参考:

一、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在获得交通肇事相对方的赔偿以后,又因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而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交通事故未获得赔偿部分的比例(即职工自己承担责任部分)承担工伤赔付责任。但是,职工在交通事故和工伤中赔偿得到的赔付总额,不得低于全部工伤待遇;职工在交通事故赔偿中得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得与工伤待遇

相折抵。

二、交通肇事相对方的赔偿责任已经明确但因客观原因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或者肇事者逃逸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承担全部工伤赔付责任,保证职工实现工伤待遇。职工先选择用人单位提起诉讼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追加交通肇事相对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用人单位应当在工伤赔付责任范围内对该第三人承担

连带责任。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付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

三、职工为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所支付的合理诉讼费用和法定律师代理费,就其性质来讲是为减少用

人单位的负担而支出的费用,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四、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6 03 10

东营市中院与东营市公安局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纪要

为统一执法尺度和标准,共同做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依法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和谐稳定的交通秩序,为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提供安全稳定的交通环境,20xx年4月2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与东营市公安局召开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座谈会。与会人员经过认真讨论研究,

就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涉及的有关问题达成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

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所作出,具有很强的证明力,除非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及因果关系的重要证据。

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可能有误,人民法院需调取交警部门的卷宗,并可依职权调查搜集其他相关证据,在此基础上组织当事人对相关证据进

行充分质证,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

二、交通事故中“道路”范围的界定

2、交通事故是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对“道路”有明确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按此标准。除此之外的

交通事故案件,可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处理。

3、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参照处理的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进行现场勘查、案件

调查、责任认定,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4、在道路外发生的一般伤害及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其勘查、调查、认定可依前项办理,但是,在

发生重伤、死亡等可能涉及当事人犯罪的情况下,由具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

5、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参照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事故发生区域包括大型停车场、大型企业内部生产路、农村田间生产路、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学校、公共娱乐场所、居民小区内部道

路等。

三、交通事故中“机动车”范围的界定

6、交通事故中“机动车”的范围包括:机动车、混合动力车、助力车、各类农用车。根据公共安全及行业标准,整车质量超过40公斤、设计最高时速超过20公里的电驱动车辆可暂纳入机动车的范围。

四、交警案件卷宗的调取问题

7、交警部门交通事故卷宗中的证据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重要证据,交通事故卷宗中的事故情况、现场照片、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车辆检验报告、事故认定等证据,是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审判人员持人民法院调卷函及工作证到交警部门调取事故卷宗,交警部门的内勤或承办案件的民警应协助办理有关调卷手续。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结

后,应于15日内将卷宗退还交警部门。

五、法律文书的送达、抄告问题

8、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

人民法院在向交警部门送达财产保全法律文书时,交警部门的内勤或承办案件的民警应及时签收。

9、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的抄告问题

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是交警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重要依据,各县区法院在交通肇事犯罪

案件审结完毕后,应于30日内将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抄告同级交警部门。

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问题

10、在确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不受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赔偿等各分项限额的

限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11、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致害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对受害人进行赔付,扣除

交强险限额后的赔偿款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12、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肇事车辆确定后,该机动车参加强制责任保险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13、牵引车与挂车分别投有交强险的,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按两份交强险进行赔付。

1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

不足部分的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七、受害人系农民在何种情形下适用城镇标准的问题

15、乡镇以上人民政府驻地的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6、农村居民在城镇居住生活至事故发生之日满1年以上(含1年)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17、在认定是否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时,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人民法院根据受害人提交的暂住证、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发放证明、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派出所的证明、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等,综合认定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八、关于诉调对接的问题

18、双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的,由县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或交通事故巡回法庭的法官按《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

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出具确认调解书协议效力的决定书,一方当事人

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人民法院对于人民调解员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效力的认定,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九、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时的处理

20、双方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

规定,内容明确,权利义务清楚的,可按调解协议的内容裁决案件。

21、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具有可撤销或可变更情形的,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

十、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22、农村居民误工费的计算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23、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误工费的认定问题

受害人、护理人员提供误工费、护理费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并未提供其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又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的,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纯收入或

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

24、受害人因伤致残并经多次鉴定构成残疾的,以首次鉴定结论的出具时间认定误工期限。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问题

25、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或严重精神损害的,致害人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26、致害人为单位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万元,致害人为自然人的,精神损害

抚慰金的数额原则上不超过5000元。

十二、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

2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

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车主予以认定。

28、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非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依其过错程度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

29、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向挂

靠人收取一定费用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30、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员自身受到损害的,雇员与

雇主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1、未经允许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权人

存在过错的,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32、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3、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出卖人交付的机动车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行车安全未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出

卖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4、出租车在营运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出租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

35、外地人员借用东营市居民的证件,以东营市居民的名义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外地人员发生交

通事故后下落不明的,由机动车的名义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赡养人员年龄的界定问题

36、在确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时,男性与女性适用同一标准,均以年满60周岁为丧失劳动能力的

标准。

十四、双重赔偿问题

37、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予重复计算。

十五、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的认定问题

38、交通事故中伤残评定、财产损失评估,交警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评定、评估机构,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决定。

对于财产损失的评估,交警部门可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到当地物价局的价格认证中心进

行财产损失的评估。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的,由交警部门负责委托评估。

39、在现场勘验、拍照、制作询问笔录时,交警部门应将当事人随身或随车携带物品的损失情况作为重点调查内容之一,对于贵重物品,应将物品的品牌、型号、购买时间、购买价格等调查清楚,并将相

关物品作为物证予以封存。

十六、财产保全问题

40、受害人一方申请对肇事车辆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立即启动诉

前财产保全程序。

对诉前财产保全,可适当放宽担保财产的种类和担保人的范围。

对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可以不要求其提供财产担保。

41、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的减、免、缓,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办理。

十七、赔偿义务人垫付的资金超出赔付数额时的救济问题

42、致害人垫付的医疗费等超出其所应承担的数额,受害人应将超出的款项返还致害人。受害人拒

不返还的,致害人可通过司法手段寻求救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十七、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民事赔偿的起诉问题

43、在涉及交通肇事犯罪的情况下,受害人可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也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十八、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时赔偿权利主体问题

44、交通事故中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致害人不积极主动赔偿的,按照《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为行使原告权利提起民事赔偿诉

讼,赔偿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暂时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确定后予以转交。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意见

2007-04-17

《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xx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实施标志着我国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和观念上发生了重大变化。为了贯彻落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时正确地处理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切实维护好道路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指

导意见,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执行。

第一条自20xx年5月1日起,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再以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调解终结书作为受理案件的前置条件,但一方当事人起

诉时应当附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证据,经审查当事人起诉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

条的规定】

第二条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定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一方或者双方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的规定】

第三条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申请对肇事车辆诉前保全的,应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对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不宜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

章的规定】

第四条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机动车一方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法律规定的过错的,应减轻机动车一方的民事责任,减轻的比例一般控制在赔偿总额的50%以下,但不得低于10%。【依据:《道

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

机动车驾驶人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

违章行为,其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处置措施承担举证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伤害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但如果

责任难以划分的,可以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当事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请求保险公司先行支付抢救费用或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在有关部门未出台相应的强制保险规范之前,暂不支持。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76条的规定。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在审判实务中如何适用,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对此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制度与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上是不同的。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的范畴,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受益

人可依据保险合同请

求投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并不因此免除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则不同,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将承担限额保险责任,不足以赔偿的,才由

交通事故责任人赔偿。】

第七条已经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的地区,受害人请求其垫付抢救费用,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济基金垫付抢救费用后,可以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为被告予以追偿。【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75条的规定】

第八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一般应根据机动车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归属予以确

定;依据上述原则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所有权人确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

解释的规定】

出借、出租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借用人、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在机动车管理

或者对借用人、承租人的选任监督上存在过错的,也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挂靠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则上由挂靠机动车所有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挂靠人向挂靠

人收取一定费用的,其应在获取全部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有证据证明雇员对于交通事故的

发生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雇员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存在过错的,应于

擅自驾驶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承包经营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发包人应与承包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机动车买卖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机动车所有权人交付的

机动车存在质量瑕疵未及时告知买受人的,机动车所有权人也要适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客运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第九条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司法解释并参照省高院20xx年《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确定。【依据国务院《道路

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废止19xx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被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的,除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请求交

通事故责任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十条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原则上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原则

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7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擅自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危险自负行为,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但受害人有证据证明机动

车驾驶人应当采取必要处置措施而未采取的,机动车驾驶人

应适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76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仅限于机动车辆在道路上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事件;虽在道路上发生,但不是机动车辆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围,按照一般

损害赔偿案件予以处理。【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属于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辆

通行的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

第十四条本《意见》适用于20xx年5月1日后新处理的一审案件;之前受理、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再

审案件不得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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