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学家因与马朝香、原审第三人马振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程学家因与马朝香、原审第三人马振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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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安民立终字第137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家,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朝香,女。

原审第三人马振付,男,**年**月**日出生。

上诉人程学家因与被上诉人马朝香、原审第三人马振付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xx)汤城民初字第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屋系第三人马振付所分的汤阴县供销合作社的家属房,该房虽经房改,但现在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撤销,因此,双方所争议房屋的确权属于单位内部管理事宜,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应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程学家的起诉。

上诉人程学家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确认汤阴县城关镇东大街160号两间房屋为其与马朝香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平均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争议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本院生效行政判决撤销,现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仍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该争议房屋属权属不明。此纠纷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争议房屋应由有关行政部门确权处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程学家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安法网3253号

审 判 长 刘 晖 审 判 员 李洪训 审 判 员 周玉芹 二○一○年x月x日书 记 员 段 新

 

第二篇:上诉人李文学与被上诉人孙银保及原审第三人宁广业、徐广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李文学与被上诉人孙银保及原审第三人宁广业、徐广

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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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平民二终字第328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学,男。

委托代理人郭文红,男,河南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银保,男。

委托代理人孙震生,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宁广业,男,19x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徐广军,女,农历19x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文学因与被上诉人孙银保及原审第三人宁广业、徐广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xx)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本院进行调解亦调解不成,现已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xx年x月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原许昌公路工程总公司时南线S241-5合同段部分工程。原告为负责人,被告为出纳,第三人徐广军为会计,宁广业负责工程协调,20xx年x月x日由原告作为代表与对方签订合同一份,在施工过程中四合伙人分别投入部分资金,其中原告25326元,被告11900元,第三人宁广业33287元,徐广军4900元,合计75413元。工程结束后共领取工程款440000元,20xx年x月x日四合伙人委托徐聚、徐国忠、孙震生、赵东臣对合伙帐目予以清算。经清算,原告经手领取工程款44696元(其中从许昌取回50000元,给付徐广军9500元,从李文学处领出4196

元),支出15990元,余额为28706元。被告经手领取工程款337604元(其中从许昌取回323000元,从宁广业处取款18800元给付原告4196元),支出24056l元,余额为97133元。宁广业经手领取工程款48200元(其中从许昌取回67000元,给付李文学18800元),支出3010元,余额为45190元。徐广军领取工程款9500元(从原告处支取),无支出,余额为9500元,总计支出25956l元,余额合计180439元。现合伙债务为28500元,其中欠使用原告三轮车款13500元,欠付岭料款8000元,孙振英医疗费7000元,被告卖出合伙购买的搅拌机1台,得款6000元。综上所述,工程款余额减去合伙人投资及债务,该工程利润为82526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口头协商合伙承包工程已构成合伙法律关系。在工程结束合伙终止,应对合伙财产予以处理,经清算四合伙人分别均占有部分工程款余额。各自均投入部分资金,合伙现有部分内外债务,合伙时因无约定利润分配,对工程利润应平均分配。合伙个人投入资金应从工程款余额中退还各合伙人。合伙内部债务应一并清算,外部债务应从工程款余额中扣除予以清偿,合伙人各自应得工程利润加个人投入减去其所占有的工程款余额为所得款额或应退出款额。原告应得款额应加上合伙期间使用其三轮车租金共计30751.5元。被告应退还各合伙人资金共计55511.5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伙投资款,工程利润款,合伙期间使用其三轮车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其请求较高部分及请求被告支付给合伙外部债务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第三人在本案中对其应得款项未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文学给付原告孙银保合伙投资款25326元,工程利润款20631.5元,三轮车租金13500元,计59457.5元(含原告所

占用的工程款余额2870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孙银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60元。

上诉人李文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xx)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

一、我不是出纳,被上诉人孙银保、第三人宁广业二人领款支款,行使有出纳的职能,原审认定我是出纳无证据。其二、被上诉人孙银保经手领款373000元,而不是44696元,原审认定被上诉人领取工程款44696元及支出15990元没有证据证实,余额28706元更无证据证实。我曾起诉过孙银保,他在答辩中承认他从宁广业手中支过春节钱1000元,徐广军支过春节钱3000元,如此以来,孙银保手中又多了1000元工程款,徐广军多了30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孙银保领工程款44696元,徐广军的不是9500元,而是12500元。其三、我没有从宁广业处取款18800元。第三人宁广业领取工程款67000元,支付给王广业看场费600元,支付给李小五看场费1100元,支付丽亚饭钱500元,支付李套拉料钱1700元,支付李文军工钱5400元,支付冯晓宽拉料钱9500元,合计18800元,用于偿付合伙债务。这在原来孙银保答辩状中写明知道这18800元的去向。其提供的清单上也显示用于还债务,至于孙银保声称我重支该债务,毫无证据证明。原审不顾客观事实,硬认定18800元作为我领取工程款的余额进行核算,肯定是错误的。其四、被上诉人孙银保提供的账单上写明经我手支出320xx0元,而原审却无根无据的认定我支出240561元,原审又认定总支出为259561元,更无证据证明。其五、原审认定合伙债务28500元,包括被上诉人的三轮车款13500元、欠付岭料款,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们合伙人没有用孙银保的三轮车,任何人也没有说过用一天为50元,孙银保也没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审如此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我提供的4号证据,四个合伙人都有签字,孙银保无异议,上面清楚

地记载了外欠工程款的情况,而原审却不予认定。其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卖搅拌机6000元,而原审却凭空认定我卖搅拌机得款6000元。其七、被上诉人提供的账单上称合伙利润为70320元。而原审判决无根无据地认定为82526元。其八、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称“被告应退还各合伙人资金计55511.5元”更无证据证明,不知原审是怎么得来的数字。由于原审判决再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糊里糊涂地认定这么多奇怪的数字,该认定数据不予认定,从而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我提供的3、4号证据孙银保无异议,而原审判决为了偏袒孙银保而故意否定这两份证据的效力。我的第3号证据是第三人徐广军与孙银保立案前书写的证明。该证据证明20xx年x月分以前,从许昌领回的工程款中短款30000元,四个合伙人每人应分7500元,徐广军向持有人孙银保追讨,孙银保偿付给徐广军7500元,下余22500元在孙银保手中,这么重要的事实,原审却不予认定。我的第4号证据是我们四个合伙人于20xx年x月x日共同算账签名的清单。上面显示截止这个时间,宁广业投资有8000元未收回,孙银保有20xx6元,我有7400元未收回,徐广军有1900元未收回及外欠工程款等。遗憾的是原审在孙银保无异议的情况下也没有采信。其二、被上诉人孙银保伙同其代理人孙震生伪造了一份算账清单,最明显的地方是该清单第3页,20xx年x月孙银保接受工程款50000元,居然出现在20xx年x月x日的算账清单中,况且其书写的50000元支出中的给丁青山、丁利民、王文定工伤赔偿金9000元就是瞎编的费用,其计算的余额就不符合。原审为偏袒孙银保而竟然予以采信。其三、孙银保已向法院提出申请,对合伙帐务进行合法清算,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但在规定时间内孙银保不预交鉴定费用,通知退回申请及委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谁申请谁预交缴费用的原则,孙银保不敢鉴定,说明他心里发虚。其提供的帐单是假的,

依照法律规定,法院不该采信其帐单。然而,原审却违背法律原则,进行认定,导致判决错误。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银保及原审第三人宁广业、徐广军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李文学对孙银保认可的孙银保、宁广业、徐广军签名的算帐情况,不予认可;而孙银保对李文学认可的李文学、宁广业、徐广军签名的部分款项领取及支出情况,不予认可;原审中孙银保申请对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鉴定,因孙银保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鉴定费,而未进行鉴定。因此,本案孙银保、李文学、宁广业、徐广军合伙期间的款项领取及支出情况尚无法确定,应对孙银保、李文学、宁广业、徐广军合伙期间的帐目彻底清算后,再依法重新作出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xx)叶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叶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 判 长 陈亚超

审 判 员 楚军荣

审 判 员 张小青

二○○九年x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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