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国营沛县面粉二厂与李治、于明华购销合同纠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国营沛县面粉二厂与李

治、于明华购销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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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松执字第2-3号

民事裁判书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国营沛县面粉二厂。

法定代表人纪贤杰。

第一被执行人李治。

第二被执行人于明华。

上列当事人间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19xx年5月16日制发(1992)扶法岔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李治与第三人于明华共同偿还原告面粉款248 840元,从19xx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国家同等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6 340元由被告李治、第三人于明华承担。申请执行人于19xx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20xx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因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xx年将本案中止执行。本院于20xx年9月7日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现查明被第一执行人无遗产可供执行,第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扶余市人民法院(1992)扶法岔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付 国 二○○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包琦石

 

第二篇: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百高利公司与松原市水利物资经销处购销合同纠纷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北京百高利公司与松原市水利

物资经销处购销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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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松执字第34-2号

民事裁判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百高利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诗略。

被执行人松原市水利物资经销处。

法定代表人林树栋。

上列当事人间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xx年5月22日制发(1995)松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水稻购销合同终止履行;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 170 000元。案件受理费22 230元由被告负担。申请执行人于19xx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按判决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19xx年7月4日执行回款424 473元,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19xx年11月21日制发(1995)松法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执行。本院于20xx年9月7日召开了执行听证会,现查明被执行人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1995)松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宜兵

审 判 员 张建军

代理审判员 付 国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包琦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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