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中能否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此案中能否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作者: 郭奕 发布时间: 2008-03-12 16: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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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20xx年4月25日,田桂兰与某商贸公司就承租商贸公司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及西侧两间平房和后院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xx年5月1日至拆迁之日止,并对租金等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田桂兰利用承租地点从事洗车经营,租金交至20xx年7月31日。20xx年5月,田桂兰在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内搭建了田园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两处房屋。20xx年1月田桂兰以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北京田园京达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田桂兰。20xx年12月5日北京市崇文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发布拆迁公告,搬迁期限20xx年12月6日至20xx年1月24日。商贸公司于20xx年7月26日注销,由北京忠实宾馆(以下简称忠实宾馆)承继商贸公司的债权债务。

法院判决:解除《租赁合同》;田桂兰、田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汽车修理大棚和汽车部拆除并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田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的位于北京市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利民餐馆平房返还给忠实宾馆。

二、执行情况:

判决生效后,田桂兰和田园公司未履行迁出义务,忠实宾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袁金生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称其是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的合法承租者。执行法院依法组成执行裁判合议庭并召开听证会,听证会上,二被执行人称自己履行了判决内容,已经从忠实里四巷9号迁出,现在的实际占有、经营者为袁金生。案外人袁金生提供了一份《租赁合同》,经审查,该《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内容及签订时间与田桂兰提供的《租赁合同》完全相同,只是承租方由田桂兰变成袁金生。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出租方对此合同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上是田桂兰及其所有的田园公司在该处实际经营使用。合议庭以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驳回其申请。后该案顺利执结。

三、分析:

从事实上来看,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显然不能成立,但能否直接以其持有的《租赁合同》无效为由驳回其异议申请是此案关键。对此合议庭有着不同的意见。

第一、直接认定该《租赁合同》无效,驳回案外人异议。

1、袁金生所持合同是否无效?

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其成立无须进行实际的履行行为。但出租人将其物出租后又与第三人订立租赁合同再出租给第三人的,合同是否有效?有同志认为,租赁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既引起债权法律关系,又引起物权法律

关系。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出租人将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的行为对承租人无效,这样的理解不利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出租人再次出租的,两个合同均为有效,但实际上出租人只能履行其中一个合同。另一合同的当事人应采取其他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

2、执行程序中是否有权对该合同进行判断认定?

袁金生持有《租赁合同》,虽然从合同内容、签章等以及其他证据来看,不能否认其真实性,但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是事实。从而产生的问题是,执行裁判合议庭是否有权就该合同进行审理?执行程序中设立案外人异议程序,是为了避免执行法院错误地实施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由于执行工作的自身特点,执行法院对于被执行人财产的认定是通过表象确定的,法律没有要求执行机构在采取执行措施前,对执行标的物已有表面归属的情况下,还进一步查明这种权属的真实性,从而排除任何第三人的异议。而只能预先假定,表面上的财产归属状况就代表事实上的情况,只要随后没有他人提出异议即可。在执行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应进行实体审查,如果以该合同无效或未实际履行等为由驳回案外人异议,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势必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以法院判决已认定的事实为依据,驳回案外人异议申请。

租赁合同自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时成立,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以及部分处分权,同一建筑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租赁关系。出租人将租赁物再租给第三人的,如出租人已将租赁物交付前一合同的承租人使用,则后一合同的承租人可因出租人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和请求损害赔偿。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后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使用,则前一合同的承租人可向出租人请求债务不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执行过程中,针对崇文区忠实里四巷9号平房,同时出现了两份租赁合同,出现了“一女嫁二夫”的情况,但两个租赁关系不能同时存在。那么,本案中的被执行人和案外人同时主张权利时,已被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当然可以对抗未依法确认的事实,据此认定案外人袁金生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至于案外人袁金生与忠实宾馆的租赁合同纠纷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另行解决。

 

第二篇:本案中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本案中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本案中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本案中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李贯英 蒋 萍

赵某和某建材公司、许某债务纠纷一案,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某建材公司于20xx年8月31日前偿还赵某欠款23.7万元,许某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制定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10月20日,赵某因某建材公司和许某未执行调解协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在执行中查明,某建材公司没有履行能力,许某愿履行义务。12月20日,许某将一辆桑塔纳轿车开到执行法院作为担保,同时明确表示,尽快筹款,到20xx年1月10日前交付所有款项。 1月10日,许某开来一辆江苏车牌的奥迪A6轿车,交给执行法院,表示因筹款遇到困难,先用奥迪A6轿车作为担保,换回桑塔纳轿车,到20xx年2月10日前一定履行义务,并出具书面保证意见。当日,许某开走桑塔纳轿车,留下奥迪A6轿车,执行法院遂将奥迪A6轿车封存。2月15日,某大棚公司董事长孔甲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许某开到执行法院的奥迪A6轿车是其借用弟弟孔乙的车,有车辆登记证明为证,要求法院将奥迪A6轿车返还。

执行法院在通知许某了解奥迪A6轿车的情况时发现,许某已搬离住所,不知去向,多方查找均无下落。后到江苏调查奥迪A6轿车的登记情况,该车也确实登记在孔乙名下。

本案中涉及以下几个法律问题:第一,关于案外人和案外人异议问题。案外人异议这一概念中的“案外人”,与普通意义上的“案外人”是有区别的,也就是说,案外人异议中的“案外人”,首先是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出现的,其次是对执行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人。换言之,是指对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标的物因享有或可能享有物权、债权等而排除法院强制执行权的权利主张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部分关于对案外

本案中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本案中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人异议的处理规定,案外人异议的性质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既如此,案外人异议成立的理由应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物权(即所有权、担保物权或其他物权)或债权(如租赁使用权、买回权、借用使用权或者有请求被执行人向自己交付这个标的物的权利)。本案中,孔甲既不是奥迪A6轿车的所有权人,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享有其他权利,显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案外人,对奥迪A6轿车不享有主张权利的资格。

第二,关于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强制执行的功能要求执行工作必须迅速及时进行,一旦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应尽快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除个别由生效法律文书明确指定的外,主要依据是根据申请执行人调查后向法院提供的线索,以及被执行人自己向法院报告的财产状况,而执行法院在发现财产时不需要像审判机构那样事先对它是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彻底的审查,只需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即根据执行标的物的外在归属情况进行判断。本案中,许某提供车辆时没有出具奥迪A6轿车的登记情况,而是主动出具书面保证。我国对机动车虽采取登记制度,但也不排除许某和孔甲或孔乙之间因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将车辆先由许某占有而后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况,因此,执行法院按照许某的请求封存奥迪A6轿车,符合执行工作的要求。如果许某对该车既无权处分,与孔甲或孔乙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擅自将孔乙的车辆交法院封存,是许某对孔乙合法权利的侵害,该后果应由许某承担。

第三,关于执行担保的问题。许某提供登记在孔乙名下的奥迪A6轿车是什么行为?是否可以认为孔乙以奥迪A6轿车为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提供的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作担保,也可以由第三人出面作担保。以财产作担保的,应当提交保证书;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书。”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

本案中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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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担保可以是第三人担保,但没有规定第三人提供具体物的担保(即现在担保法意义上的质押、抵押)。《执行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该条规定首先明确了第三人以财产作担保的执行担保形式,在此前提下,进一步明确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以财产提供担保成立的条件,一种是把担保物移交人民法院,另一种是到有关机关办理担保登记手续。由于机动车辆的管理采用登记公示制度,奥迪A6轿车在移交法院时没有到车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而,该担保不能对抗第三人。但显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许某将孔乙的奥迪A6轿车移交法院的行为符合《执行规定》第八十四条关于第三人提供财产担保成立的条件,仅仅是不能对抗第三人而已。

第四,关于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审查和实体争议解决问题。执行法院对被执行财产的审查是根据表面证据进行的,这是由执行工作的特点所决定的。执行法院对当事人提供担保的财产进行的审查,同样是程序审查。本案中,被执行人许某提供的车辆尽管存在权属争议,但在许某将车辆移交法院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该车不具备担保的条件,同时又出具了书面保证,执行法院为了执行案件,将车辆暂时封存,应当认为是尽了审查义务。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由执行机构进行,由于执行机构不具有审判权,仍然只是进行程序审查,根据表面证据进行判断。如果涉及到实体争议,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作出判决。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先驳回孔甲的异议,继续封存车辆;同时通知登记的车主孔乙主张权利。如果确属许某侵权,或者许某和孔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孔乙或许某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能对奥迪A6轿车采取强制拍卖或变卖措施,根据民事判决结果确定执行或解除查封措施。

本案中应驳回案外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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