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兰亭诉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再审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李兰亭诉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再审一案的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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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孟民再字第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李兰亭,女,19xx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菊,女,19xx年10月1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吕宏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江,该院法制室工作人员。

原审原告李兰亭与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25日作出的(2007)孟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xx年元月14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焦民申字第3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李兰亭的委托代理人李菊,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兰亭在原审中诉称,原告因患脑梗塞原本在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转被告医院继续治疗并拨打“120”电话,被告的救护车至孟州市第三医院门前,被告的医护人员携担架将原告从病房抬经孟州市第三医院大厅时,由于担架左前方从被告医生手中脱落倾斜致原告跌落于地受伤。经被告方多次检查结论为:右侧第三、四、五肋骨均呈斜形骨折并错位,前胸塌陷,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胸、右侧创伤湿肺、积液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护理等费用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是在孟州市第三医院治疗脑梗塞转到我们医院的,原告应自行承担治疗脑梗塞和骨伤的费用;即使我们赔偿也应当赔偿骨伤的费用。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和护理标准过高,护理人员为两人无依据。

原审认定,原告因患脑梗塞原本在孟州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xx年11月11日原告要求转被告医院继续治疗并拨打“120”电话,被告的医护人员携担架将原告从病房抬经孟州市第三医院大厅时,由于担架左前方从被告方医护人员手中脱落倾斜致原告跌落于地受伤。原告在被告处治疗,诊断为:1.脑梗塞;2.肺部感染;3.电解质紊乱;4.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右侧创伤性湿肺。20xx年11月11日至20xx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110.69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用于治疗摔伤的费用为5200元,其余为治疗脑梗塞的费用;原告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标准均同意按20xx年河南省城市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庭审中原告要求住院时间按31天计算。

原审认为:原告因需转院治疗由被告方接诊,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躺至被告担架后因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有过错而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而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原告实际住院32天,要求按31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14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被告所辩不应承担相关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限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兰亭医疗费5200元、护理费147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共计6982.37元。二、驳回原告李兰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原告李兰亭承担110元,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承担30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李兰亭称,本案案由应为“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原审中确认的“医疗服务合同”的案由不对;护理费应按20xx年标准计算;治疗外伤支出的费用为7100元

不是5200元。

再审中,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据为:领款条,证明原审判决后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已按原审判决结果实际支付给原审原告李兰亭7342.37元。

原审原告李兰亭对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提供的领款条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再审中认定的事实为,原审判决后,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于20xx年7月20日已支付原审原告李兰亭7342.37元。其余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孟州市人民医院在接诊过程中,造成原审原告李兰亭意外受伤,原审原告李兰亭要求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进行赔偿是原告对自己请求权的处分,应当予以支持,原审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护理费标准按20xx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审原告李兰亭治疗外伤费用按5200元,是双方对自己实体权益的处分,应当予以尊重和支持。原审中虽然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处理,但对原审原告李兰亭的赔偿是按医疗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故原审判决结果无改判之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孟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礼涛

审判员 刘爱云

代审判员 梁 艳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洁

 

第二篇:上诉人葛海松因与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葛海松因与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

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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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006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海松,男。

委托代理人潘曙光,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袁风勤,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任振勇,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岚星,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葛海松因与上诉人濮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xx年10月29日9时,葛海松因左手挤压后疼痛,出血,畸形,活动受限入住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记录显示原告大小便正常。当时行“清创缝合+环指复位内固定术”,术前留置尿管。术后第8天,葛海松诉排尿困难,11月5日转泌尿科进一步治疗,诊断为:炎症性尿道狭窄;神经源性膀胱。11月10日,出院诊断:指骨开放性骨折并软组织损伤;尿道外口狭窄。花费医疗费5108.70元,20xx年、20xx年葛海松数次到市医院治疗尿道疾病,花费医疗费367.20元,20xx年5月葛海松到保定同济男科医院治疗泌尿疾病,花费医疗费2328.20元。濮阳东方医院医疗单据294元。20xx年10月25日葛海松以“尿线细、排尿不畅35月”为主诉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

20天,同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尿道狭窄(尿道外口及膜部狭窄);泌尿系感染。

原审法院另查明,诉讼中,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简称安阳鉴定所)和濮阳市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简称腾龙鉴定所)分别对葛海松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意见书。20xx年2月30日,安阳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市医院对葛海松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其损害后果属诱发因果关系。20xx年7月7日腾龙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葛海松尿道狭窄(尿道外口及膜部狭窄),需定期行尿道扩张,其伤残等级为6级。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对人的生命和健康进行救治及保健的医务人员,在对患者诊疗时应尽到善良、谨慎的注意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市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葛海松的损害后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安阳鉴定所对此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市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失,与葛海松损害后果属诱发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故依据该鉴定结论,市医院应当赔偿葛海松部分损失,赔偿比例酌定为30%。葛海松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其中关于医疗费,葛海松在市医院住院治疗的外伤和尿道外口狭窄,共花费医疗费5108.70元,其中治疗泌尿疾病的医疗费酌定为2000元。葛海松之后在该医院及保定医院、东方医院的医疗费为2989.40元,以上合计4989.40元;关于误工费,葛海松系因外伤及引起泌尿疾病而误工,考虑这一因素,误工费应自20xx年11月5日至20xx年7月7日伤残鉴定之日,按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计算,金额为24828元;葛海松因治疗泌尿疾病在市医院住院6天,在油田医院住院20天,护理费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金额为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期间26天为限,每天按30元计算,金额为780元;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金额为260元;交

通费酌定为80元;葛海松伤残等级为6级,计算比例为50%。葛海松61岁,赔偿年限为19年,残疾赔偿金为125695元(13231×19×50%)。以上合计157932.4元。市医院应赔偿上述损失的30%,金额为47380元。葛海松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酌定为20000元。葛海松请求鉴定费损失,未提交鉴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葛海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38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葛海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葛海松及濮阳市人民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葛海松上诉称,20xx年10月29日我因左手挤压骨折住进市医院,需手术治疗,院方在没征得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给我插入导尿管,三天后才拔出导尿管,我出现了尿道疼痛、尿滴沥等症状。几年来我多处求医,至今仍然尿道狭窄、疼痛、尿滴沥、小便失禁,性功能障碍,给我造成极大的身体、精神摧残。经安阳威校鉴定市医院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漏判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301元及误工费计算错误,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市医院上诉称,我院为葛海松治疗左手时需要手术的时间难以准确判断。为了避免手术过程较长,需要排尿,术前置留尿管符合治疗常规,由于葛海松年龄偏大,加之外伤因素,其自身免疫功能相对较差,而尿路感染是常见病,虽与我方的医疗行为存在诱发因果关系,而并非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赔偿比例及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并驳回葛海松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葛海松举出20xx年6月22日腾龙鉴定所的鉴定费800元,20xx年10月25日葛海松在油田医院泌尿科住院费5301元。二审期间葛海松对鉴定费800元

及住院费5301元自愿放弃。原审判决对误工费计算有误,误工费从20xx年11月5日至20xx年7月7日伤残鉴定之日,计44个月,按20xx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计算,金额为48513.66元,少计算23658.66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葛海松因左手挤压骨折,住进市医院手术治疗,术前留置导尿管,术后第8天出现排尿困难,转泌尿科治疗。虽经几年的治疗仍未治愈,经腾龙鉴定所鉴定,葛海松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安阳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濮阳市人民医院对葛海松的治疗存在一定的过失,与其损害后果属诱发因果关系。”综上,葛海松所患炎症性尿道狭窄,系市医院手术前插导尿管后感染所致,市医院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比例酌定为60%,故市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海松因其年龄偏大,加之外伤因素,免疫功能相对较差,亦应承担40%的责任。葛海松要求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市医院赔偿葛海松精神抚慰金20000元、医疗费4989.40元、误工费48513.60元(原审计错为24828元,少算23685.66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交通费80元、残疾赔偿金125685元,并无不当。葛海松自愿放弃鉴定费800元,医疗费5301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不当,误工费计算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8)华法民初字第31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撤销上述判决第一项;

濮阳市人民医院赔偿葛海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1608元(按60%计算)应为10896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两项合计12896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80元,均由濮阳市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道芹

代理审判员 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 李瑞玲

二○一○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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