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书明、娄作山等91名民工诉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平书明、娄作山等91名民工诉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等劳务

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三民再字第27号

民事判决书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冠璞,该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鹏,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平书明、娄作山等91名民工。

代表人平书明,男,19xx年12月12日生。

代表人娄作山,男,19xx年8月19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魏京山,男,19xx年5月30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张东才,男,19xx年10月17日生。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邬国飞,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何冠琪,男,19xx年5月9日生。

原审原告平书明、娄作山等91名民工诉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魏京山、张东才、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三公司)、原审第三人何冠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义马市人民法院于20xx年5月25日作出(2006 )义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xx年10月11日作出(2006)三民二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

请人的申请符合再审条件,于20xx年6月4日作出(2007)三民监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本案进行 再审。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再审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杨海鹏、被申请人平书明、娄作山、张东才、魏东山、何冠琪及河南省六建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理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经审理完毕。

原一审查明, 20xx年9月5日,省六建三分公司与嵩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该县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20xx年10月22日,被告魏京山以被告义马市政公司名义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义马市政公司承包该工程,但承包协议上未加盖义马市政公司公章。20xx年11月,被告张东才组织原告平书明、娄作山等91名民工进驻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工地进行施工。工地上,除省六建三分公司所派管理人员外,魏京山、张东才和第三人何冠琪也参与工程管理。20xx年春节后,魏京山离开工地,未再参与该工程。20xx年5月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结束,但原告等人工资没人付清。20xx年12月28日,张东才与原告代表平书明、娄作山进行了工资结算,证明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还欠原告工资153643元。此后,原告向四被告讨要工资,但四被告互相推诿,致使原告工资至今未得到支付。另查明:1、魏京山持有义马市政公司于20xx年2月25日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张东才、省六建三分公司、何冠琪均表示在本案原审开庭前未见到过该委托书;

2、何冠琪分三次从省六建三分公司领取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款83. 5万元,其所出具的收条上没有义马市政公司的盖章,省六建三分公司也无义马市政公司委托何冠琪收款的委托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魏京山、张东才、义马市政公司、省六建三分公司及第三人何冠琪均否认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本案关键是认定谁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关系。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应认定是义马市政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施工,与原告形成劳务关系,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责任,理由如下:魏京山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虽无义马市政公司盖章,但魏京山却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结合委

托书的内容和其是该公司职工的身份看,该行为应该是代表义马市政公司的行为,否则该公司无权将其从工地上调回;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魏京山领取过工程款,并且其在20xx年春节后就未再参与该工程,如果是其个人承包工程,这显然与常理不符。张东才和何冠琪在本案原审开庭前虽未见过委托书,但张东才对受委托的事实是认可的,何冠琪在工程中从事的工作也确系财务工作,这与委托书的内容相吻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东才领过工程款,其在工地上经手的票据最终都交给了何冠琪,何冠琪虽有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但是其未参与签订合同和组织民工,也无证据证明魏京山和张东才的行为是代表何冠琪实施的,且其余当事人均不主张该工程是由何冠琪承包的,所以也不能认定该工程是由张东才和何冠琪承包的。综上,魏京山、张东才、何冠琪从事的与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有关的行为应是受义马市政公司委托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义马市政公司承担,故应认定义马市政公司承包了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并雇佣原告进行施工。因义马市政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工资153643元的责任,魏京山、张东才、何冠琪、省六建三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张东才进行工资结算后对此未约定,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受到的损失,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马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平书明、娄作山等91名民工工资153643元;二、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资153643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魏京山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东才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对被告省六建三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六、第三人何冠琪不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153643元的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共计9160元,由被告义马市政公司承担。

宣判后,义马市政公司不服上诉称,上诉人从来没有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过任何承包协议,原审认定的魏京山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虽然魏京

山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但该委托书其他人都没有见过,该委托书不具有任何效力。张东才是雇佣原审原告施工的人,并与其结算,这些都是张东才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没有收到省六建三分公司的一分钱,上诉人用什么来支付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相同。

本院原审认为,魏京山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上虽无义马市政公司盖章,但魏京山是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且魏京山有义马市政公司为其出具的委托书,结合委托书的内容和其是该公司职工的身份看,该行为应是代表义马市政公司的行为,虽然张东才和何冠琪在本案原审开庭前未见过委托书,但张东才对受委托的事实是认可的,何冠琪在工程中从事的工作也确系财务工作,与委托书的内容相吻合。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张东才领过工程款,其也没有与省六建三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此不能认定张东才是工程的承包人。平书明、娄作山等91名民工为该工程付出了劳务,工程承包人就应当给付其劳务费用。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2元,其他诉讼费1500元,共计6082元,由上诉人义马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申诉的主要理由是:1、修建韩梅公路的总承包商是河南省六建三分公司。从六建三分公司手中承包一标段的是张东才等人,民工是张东才等人招用的,民工的工资也是由张东才负责发放的,从20xx年12月至20xx年11月,张东才取走工程款186200元(有票据部分),还有20xx年11月张东才从六建三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吴阳手中领走3、9万元,这其中大部分是民工的工资款。但是,原审却认定“没有证据证明张东才领过工程款、、、、”这显然与事实不符。现在申诉人有足够证据能证明张东才

不但自己领过工程款、而且还委托民工头平书明、赵东海等人领走了18730元工程款。因此,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张东才不承担责任错误。2、申诉人委托张东才承包的总工程量为23820、6平方米,每平方米工资为4、6元,合计为109574、76元,张东才所领款项已经超出了这个数额,张东才又给民工平书明打下153643元的欠条究竟有何依据?从何而来?该欠条没有经过六建三分公司或监理人员的认可,属于张东才的个人行为,应当判令张东才个人偿还这笔债务,而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再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民工工资款由张东才清偿,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经再审查明: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再审中认可其下属项目部从河南省六建三分公司手中承包了嵩县韩梅路一标段工程。但是,认为该工程已经承包给了张东才民工队,约定每平方米4。6元,总工程量为23820。6平方米,实际应付工程款109574。76元,而平书明、娄作山认为每平方米应该是5。8元或者6元。再审申请人并提供了张东才等出具的领款收据复印件及工程量验收单复印件等。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审认定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原义马市政工程公司)承包了韩梅公路一标段工程事实清楚,再审申请人在再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事实清楚。作为工程承包方,应当对工人的工资承担偿付责任。再审申请人义马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认为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张东才,应当有张东才承担工人工资,但是,未能提供与张东才达成劳务承包协议的书面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决。

审判长 杨 力

审判员 许 毅

审判员 汪晓红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俊洁

 

第二篇:谷林华诉豫龙调味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谷林华诉豫龙调味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漯民再终字第53号

民事判决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谷林华,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颍县豫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佟军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谷林华因与被申请人临颍县豫龙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2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0077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林华、豫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军江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5月31日,一审原告豫龙公司起诉至临颍县人民法院称,20xx年10月3日,谷林华从豫龙公司提走价值5000元的调料,现仍有3200元的货款未收回,请求判令谷林华偿还欠款3200元。谷林华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为业务客户所欠,其作为豫龙公司业务员不能成为本案被告。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8月至12月间,谷林华经人介绍从事豫龙公司的调料业务。谷林华多次从豫龙公司提货外销,并负责收回货款。谷林华于20xx年10月8号以“临颍豫乐调料厂”名义与杨培仓签订了代理批发销售协议。谷林华于20xx年10月3日向豫龙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调料厂货款5000元”。后经谷林华向客户追偿后,下欠3200元。谷林华提交赵大军、张振北的证言,用以证明自己是豫龙公司的业务员,

但两证人均未出庭,豫龙公司对证言不予认可。一审认为,谷林华销售豫龙公司调料及欠货款3200元的事实,有豫龙公司提供的谷林华所写欠条及公司财务账为证,应予确认。谷林华辩称其为公司业务员,其销售欠款属业务客户所欠,自己不应偿还。因谷林华提供的销售协议无豫龙公司印章确认,豫龙公司也不认可,该协议无法认定系豫龙公司委托谷林华签订。赵大军、张振北均未出庭作证,豫龙公司亦不认可,对其证言均不予采信。判决:谷林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豫龙公司货款3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谷林华负担。

谷林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是豫龙公司的业务员,对外从事销售属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豫龙公司负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豫龙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并以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谷林华申请再审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豫龙公司不构成债权债务关系。豫龙公司答辩称,公司与谷林华是包销关系,谷林华应还款。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豫龙公司提供的财务账表明,谷林华提货时欠货款、收款后向豫龙公司清销货款均有其本人签字认可,其行为表明其与豫龙公司之间的业务属债权债务关系,谷林华对其所欠货款负有偿还义务。谷林华再审称其销售行为属职务行为,其与豫龙公司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因与其实际行为不符,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终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漯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凤鸣

审判员 刘光耀 审判员 张书臣 二O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尚云飞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