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明诉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杨明诉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

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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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睢区民再字第13号

民事判决书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杨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鹏兴,男。

原审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文化中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裴久峰,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广华,男。

原审原告杨明与原审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5月15日作出(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杨明不服向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xx年6月20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9)17号民事抗诉书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30日作出(2009)商立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苏铭出庭履行职务,原审原告杨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兴、原审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明诉称,20xx年5月10日与被告新东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商丘市文化路与凯旋路交叉口东南角东方商城由北向南数第一幢1-2层26号商业用房,

并于当日交付购房款29万元整。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每平方米2042.97。20xx年8月17日颁发房屋产权证,证号为商丘市房权证2006字第0006684号。房屋产权证上显示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门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随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2053.5元及应双倍返还的购房款3353.5元,共计1540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新东方辩称,面积有误差是事实,但实际面积应以140.08平方米计算,造成误差的原因是20xx年是适用的旧测量规范,而原告办房产时适用的是20xx年新测量规范,误差是因测量规范有变化而非实际建筑面积缩?G液侠砦蟛畹牟糠治颐峭夥祷埂?原审查明,20xx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2042.97元,总金额为29万元整,且一次性付清,并约定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处理方式为:(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产权归买受人。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登记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20xx年8月17日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局颁发的房产权证上显示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36.05平方米,另查,依房屋建造时的测量规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08平方米。在此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颁布了《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于20xx年7月1日实施。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

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是原告杨明20xx年办理的房产权证时的建筑面积与测量面积不符,因《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变更,导致原告杨明的房屋在测量上有一定的差异,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依据房屋建造时的测量规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0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被告新东方应退还面积误差1.87平方米,每平方米2042.97元,合计金额为3820.35元。故原告杨明要求返还购房款的部分诉讼费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明购房款3820.35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明承担200元,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支持。房屋产权证上记载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141.95平方米少5.9平方米,新东方公司应将多收的5.9平方米的房款12059.50元退还给杨明,原审法院认定房屋面积为140.08平方米,判决被告退还误差的1.87平方米的房款缺乏证据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规定,该《解释》条文共二十八条,并没有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原告认为,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而房产证上的面积为136.0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面积少了5.9平方米,请求法院判令新东方公司退还购房款12053.50元及应双倍返还的购房款3353.50元,共计1540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原审原告申诉无理,应判决驳回其申诉,测量面积差异是因为测量规范发生变化,应以合同签订时的测量规范为准,且原审原告已领走了原审判决的款项,并放弃了利息。原审判决引法错误属于笔下误。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原审被告已退还原审原告购房

款3820元,并支付给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审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审原告,原审原告也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合同的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现双方仅对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与产权部门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产生的误差如何处理产生争议。原审原告20xx年办理的房产权证时的建筑面积与测量面积不符,是因《建设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变更,导致原告杨明的房屋在测量上有一定的差异,此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依据房屋建造时的测量规范,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0.08平方米,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41.95平方米,被告新东方应退还面积误差1.87平方米,每平方2042.97元,合计金额为3820.35元。原告杨明要求返还购房款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抗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应予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7)商睢区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杨明购房款3820.35元及利息(从交付购房款之日即20xx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杨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明承担100元,被告商丘市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

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齐玉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谢 飞

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海鹰

 

第二篇:原告李敏与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敏与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

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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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华法民初字第183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敏,女。

委托代理人高丰,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训忠,总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长庆路北段路东。

委托代理人鲁济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敏与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高丰,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鲁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白云花园商品房,并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20xx年8月,被告将原告购买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费用,后因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向产权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要求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的义务及办理产权证书;并支付违约金4761.78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b@2义务主体,仅系协助#b@2人,原告要求被告#b@2没有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不能#b@2的原因系被告原因所致,故原告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要求

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13日,原告李敏与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出卖人为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买受人为李敏。合同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的主要内容为:买受人购买白云花园商品房第15幢4单元2层4号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87.17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73.16平方米,公共部分与公用房屋公摊建筑面积14.01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1704.29元,总金额148563元;储藏室为2号,面积为13.55?,单价为750元,总价为10163元。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主要内容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玖拾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壹和贰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叁拾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付款义务。20xx年8月30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xx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代收代缴各项费用清单,其中显示,评估费860元,契税3441元,交易费604元,登记费80元,公共维修基金3441元,手续费100元,以上费用共计8526元。截至目前,原告未能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原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要求被告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并支付违约金4761.78元。被告辩称逾期#b@2的原因不在被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双方形成纠纷。

案件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彻底解决涉87户业主诉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xx年8月12日依职权调取了白云花园房屋备案登记情况。经查:备案案卷号为18号;地号为076丘号16幢号109-016单元;登记户名为中原石油勘探局。

该案卷显示:中原石油勘探局于20xx年10月20日,向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递交申请表;20xx年12月20日,中原油田房产管理处委托李本昌、李香环办理白云花园房产大证。20xx年6月24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签署书面审核意见。内容为:经审核,权利人提供证件齐全有效,可以办理初始登记备案。20xx年6月26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签署复核意见,内容为:同意初始登记,可以确权备案。20xx年6月26日,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签署批示意见。内容为:同意。审核意见、复核意见、批示意见均有濮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相关领导签名。从备案案卷材料上,不显示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白云花园相关权属登记资料,并办理产权备案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xx年8月30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20xx年7月30日缴纳了房屋#b@2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xx年11月28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部门备案。被告辩称,原告应证明无法在约定期限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系被告原因所致,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要求,负有合同义务的一方应举证证明,本案被告作为履行备案义务的主体,应举证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等相关义务,而不应由原告对是否系被告原因负举证责任,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不是法定#b@2机关,不能成为#b@2义务主体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向产权登记机关提

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及办理产权证书的义务。

二,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敏支付违约金4761.78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濮阳市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萍

审 判 员 吕 茵

代理审判员 刘 敏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婵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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