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起重机厂与洛阳海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起重机厂与洛阳海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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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民再字第2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住所地:洛阳市唐宫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金宇顺,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洛阳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宝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海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机场路驾驶员考练中心北。

法定代表人黄惠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峻岭,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洛阳起重机厂(以下简称起重机厂)与洛阳海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8月23日作出(2006)老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洛阳起重机厂和洛阳海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xx年1月29日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洛阳起重机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省高院于20xx年7月15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205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起重机厂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凯、尹宝强、被申请人海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峻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xx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建筑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海立公司租赁被告起重机厂的厂房,租赁期为3年,年租金33万元,首年租金自签订之日起10日内交清,自第二年起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16.5万元;被告起重机厂在正常情况下优先保证原告海立公司生产所需水电的供应,并按规定价格与标准收取原告海立公司的水电费,原告海立公司按时交纳租赁费和协议规定的其他费用。协议签订后,海立公司在承租厂房内安装了两条制造钢管生产线和一组切管分条机,并于同年10月开工生产。20xx年12月7日海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1、确认被告阻碍原告将自己的设备等资产拉走的行为系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准予并配合原告使设备等资产顺利出厂。本院于20xx年1月25日作出的(2005)老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起重机厂阻碍原告将自己的设备等资产拉走的侵权行为的起始日期为20xx年12月1日。判决被告起重机厂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原告海立公司搬出其所有的放置在承租厂房内的制管生产线、切管分条机等设备以及原材料、产品等物品;并配合签发原告海立公司的设备、物资及相关车辆、人员出入厂区的证件。被告起重机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以(2005)洛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海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经一审法院强制执行,20xx年5月13日原告海立公司的机器设备从被告起重机厂搬走。另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2004)老民初字第813号海立公司诉起重机厂租赁合同一案中,起重机厂提起反诉,并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保全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海立公司的铁板自动切带机、分条机组一套。20xx年5月9日原告海立公司就法院查封的海立公司的铁板自动切带机、分条机组一套准备搬迁事宜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同意其搬迁查封的财产。

一审认为,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双方不再续约的情况下,原告海立公司将自己的设备等物资搬离租赁场地,是正当合法的行为。由于被告起重机厂不履行供电、

签发出入门证等附随义务,导致原告机器设备等物资不能及时搬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海立公司要求被告起重机厂赔偿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5月13日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主张,一审予以支持。但其中所得税损失属于尚未发生的损失,原告海立公司提出的赔偿所得税损失的主张,一审不予支持;法院查封的铁板自动切带机、分条机组一套的搬迁事宜,在20xx年5月9日告知法院之前的责任在原告海立公司,损失应由原告海立公司承担;20xx年5月9日至20xx年5月13日的损失应由被告起重机厂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1、洛阳起重机厂赔偿洛阳海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自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5月13日期间的损失798798.60元;2、上述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洛阳海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元,实际支出费6000元,共计21000元,由洛阳海立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洛阳起重机厂负担182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将款付给原告)。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相同。

二审认为,海立公司租赁洛阳起重机厂的厂房到期后,将自己的设备搬走,是海立公司的权力。在搬运设备过程中,洛阳起重机厂以欠租赁费为由进行阻拦,该事实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洛民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现海立公司请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根据评估,海立公司因设备未能及时搬走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189069.56元,其中包括所得税损失392392.95元,被法院查封的部分设备损失69601.16元。企业所得税是以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为征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是企业经营所得的一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所得税税款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得扣除。赔偿的

经济损失未列入不征、免征和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范围。原审法院以所得税损失属于尚未发生为由,对该部分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明显不当。关于被人民法院查封的部分设备问题,人民法院查封的是海立公司的设备,由海立公司自行保管,并未委托洛阳起重机厂代为保管,是否允许海立公司搬走,是人民法院的相关权力。原审法院认定在20xx年5月9日告知法院之前的责任由海立公司承担,系认定不当。本院对上述两项问题一并予以纠正。海立公司上诉称所得税损失392392.95元及被法院查封的设备损失69601.16元,不应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扣除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海立公司起诉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99.9万元,因此,以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为限。洛阳起重机厂上诉称海立公司欠租赁费,为此阻止搬迁设备,理由不足;关于对海立公司的损失进行的评估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未提供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情形依据。综上,上诉人洛阳起重机厂的上诉请求不足,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洛阳起重机厂赔偿的数额与认定不一致,计算有误,二审一并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起重机厂赔偿海立公司自20xx年12月1日至20xx年5月13日期间的损失99.9万元;2、维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3、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6)老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实际支出费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均由洛阳起重机厂负担。

起重机厂申诉称:二审判决将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作为定案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该鉴定报告存在以下严重错误:1、所引用的资料均由对方提供,无法保证其客观性与真实性; 2、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格;3、所列利润分析表数据不符合客观事实;4、明显偏袒对方;5、补充说明无法合理解释我方所提异意;6、补充说明所测算的该套铁板自动切带

机、分条机损失为69601.10元,证据不足;7、20xx年4月8日中共洛阳浮法玻璃集团纪律检查委员会委托洛阳明鉴会计师事务所重新评估海立公司的损失为31.18万元,足以说明该鉴定有问题。

海立公司辩称:原审鉴定过程及结论公正,对方申诉意见没有相关事实,不能成立;其第7条是新增加的意见,申诉时未提,且该评估是其单方所作,其程序和效力均不能作为本案依据。

海立公司再审中提交新证据:洛阳市老城区国家税务局于20xx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取得的赔偿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款,由企业确定赔偿收入后依照法定税率申报交纳企业所得税。起重机厂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与税收是两码事。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2005)洛民终字第383号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海立公司在双方的租赁合同到期后,欲搬走自己的设备,被洛阳起重机厂以欠租赁费为由进行阻拦。人民法院查封的是海立公司的设备,由海立公司自行保管,并未委托洛阳起重机厂代为保管,是否允许海立公司搬走,是人民法院的相关权力,因此,起重机厂进行阻拦,没有法律依据或合同根据,应承担其阻拦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海立公司请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

一、二审判决起重机厂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论,是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所作,鉴定机构是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单位,执业人员也是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鉴定过程是严格按照司法鉴定工作操作程序,取得的资料是合法、有效的,该鉴定结论在诉讼中经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质证,因此,该鉴定结论及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洛阳起重机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相关情形,不予受理。

关于赔偿数额中所得税部分,海立公司提交的新证据洛阳市老城区国家税务局于20xx年11月16日出具的证明,已充分说明企业取得的赔偿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款,由企业确定赔偿收入后依照法定税率申报交纳企业所得税;且起重机厂并非国家税务管理机关,也不具有代征税款的义务,故本院二审关于所得税部分的改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起重机厂的申诉请求理由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康晓吾

审判员 王慧芳

二O?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蕾

 

第二篇: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要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要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

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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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民再字第40号

民 事 判 决 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保萍,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亭旭,男。

被申请人:要全生(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

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申请再审人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要全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42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宝峰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保萍、赵亭旭、被申请人要全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红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xx年9月7日,一审原告要全生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称,我与宝峰公司于20xx年12月2日签订合同,购买宝峰公司BF-24型砌块成型机,价格85000元,但因设备质量问题,经被告多次调试,均不成功,为此请求: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2、判令退货,3、判令对方退款85000元。宝峰公司辩称,本合同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况,现已货款两清,履行完毕,对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xx年12月2日,要全生欲购买宝峰公司生产的BF-24型砌块成型机,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一、由宝峰公司供给要全生BF-24型砌块成型机一台及配套的350型搅拌机一台,输送机一架(6米)小车6辆,小锤破一台,按定金收后起10日提货,定做28块模具,模具尺寸:23.5×115×49。总价款85000元。二、先付定金5000元,款到齐后提货,质量标准为企标,保修期一年。三、交提货方式为供方厂内,需方验收自提货,提货验收数量,供方承担运输费用。四、模具根据需方砖型另配一套。五、供方负责安装调试出产品,食宿需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要全生即交定金5000元,宝峰公司按照要全生的定做标准开始加工生产。20xx年12月17日,要全生按照合同约定在宝峰公司厂内经试机验收后,付齐全部货款后,将所购设备提走,宝峰公司将合同所订设备发往要全生处,在安装调试期间,宝峰公司同意给要全生调换了主机。在调试过程中要全生认为该设备远远达不到BF-24型砌块成型机产品说明书中所列每小时生产5400块至7200块的产量标准及成型率太低,而向洛阳市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中心举报,经该中心调解,双方于20xx年8月3日又达成协议一份:1、乙方(洛阳宝峰矿机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派两名工作人员到甲方(要全生)进行为期三天的现场指导,甲方派6名工作人员帮助其完成操作,现场操作由乙方技术人员与甲方工作人员具体协商完成。2、乙方承诺生产的标准砖(240×115毫米)。3、甲方承诺配合乙方6个人,但要求生产出标准砖。4、甲方承诺保证乙方技术人员人格尊严,人身安全。5、如现场发现机器人为损坏,责任由甲方承担。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应在10日内履行协议内容。否则,每日加罚违约方3%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宝峰公司如约派两名技术人员前往要全生处进行技术指导。对此,要全生认为宝峰公司背信弃义,所派该两名技术人员到后没有半天就离开了;宝峰公司认为因要全生对市场丧失信心无心经营该厂,也未按该协议第一条准备必要的人员和原材料,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涧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要全生、宝峰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是依要全生的特殊要求,在BF-24型砌块成型机的基础上改造定做,不属于宝峰公司定型的BF-24型标准产品。该设备宝峰公司制作完成后,要全生对定作的设备按照合同约定在宝峰公司处进行了试机验收,对该设备予以认可,当即付清货款将该设备提走,双方货、款两清,买卖关系已完成。在庭审中,要全生提出申请,要求对宝峰公司所供设备每小时能否生产5400块成型砖进行鉴定。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洛司鉴中心(2007)产质鉴字第19号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BF-24型混凝土砌块成型机每小时只能压砖2940块,达不到说明书的技术参数要求每小时5400-7200块砖的产量。但该设备不是宝峰公司产品广告BF-24型砌块成型设备。对该鉴定不予采信。要全生以该设备远远达不到BF-24型砌块成型产品说明书中所列每小时生产的数量,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设备款之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据此,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涧民三初第24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要全生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34元,鉴定费40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计8834元,由要全生承担。

要全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宝峰公司退回货款。宝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要全生、宝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宝峰公司向要全生提供BF-24型砌块机一套,并将24块模具变更为28块模具。关于变更模具的原因,要全生解释为进一步提高产量,其该说法合乎逻辑,真实可信,本院二审予以采纳。宝峰公司在该设备安装调试期间即调换主机,之后要全生又就该设备问题向洛阳市技术监督局举报中心进行举报,从以上事实看,宝峰公司与要全生在

合同履行期间即对设备的质量、产量存在争议。另外根据鉴定结论表明,宝峰公司向要全生提供的机器不能达到规定的产量标准,致使要全生订立该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宝峰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全生诉请解除与宝峰公司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回该设备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该设备系双方在原有BF-24型砌块成型机基础上对模具进行了变更,退货后在一定程度上对宝峰公司再行销售增加了商业风险,对此要全生也应分担一定的损失,酌定为10000元。宝峰公司应返还要全生购买该设备支付的款项(与要全生应承担的损失折抵后为750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07)涧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二、要全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BF-24型砌块成型机一套;三、洛阳宝峰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要全生货款75000元;四、驳回要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4534元、鉴定费40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合计8834元,由要全生负担1060元,宝峰公司负担7774元;二审诉讼费用4284元,由要全生负担514元,宝峰公司负担3770元。

宝峰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审认定的质量标准是以原有型号BF-24型砌块成型机的每小时产量的衡量标准,而本案争议的机型,按照对方的要求改变了原有机型的模具,自然会与原本的标准型号BF-24型有巨大差别;二审解除合同无依据。本案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我方没有过错。2、二审对鉴定书过于片面认定,鉴定中心根据对方要求,把鉴定目的确定为每小时能否生产5400块砖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本案争议的机型是按对方要求定做的非标产品,不能以产品说明书中的产量为鉴定

依据;3、二审以对方单方意思作为定案依据,是极其荒谬的;严重破坏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被申请人要全生辩称,1、对方称该套设备是按我的要求定做的非标产品的说法不成立;2、对方称20xx年12月17日提货时现场验收,达到标准,并投入正常使用,此说法也不成立;3、对方称二审以标准机型的标准去衡量定制机型的做法是违背机械原理的说法也不成立;4、二审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有据;5对方存在重大过错;6、鉴定报告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审判决正确。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要全生、宝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照合同约定,宝峰公司向要全生提供BF-24型砌块机一套,并将24块模具变更为28块模具。关于变更模具的原因,要全生解释为进一步提高产量,其该说法合乎逻辑,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纳。但所供设备在生产中并未达到该预期效果,该事实一审鉴定结论中已有表述:经一审委托,洛阳新科司法鉴定中心以豫洛司鉴中心(2007)产质鉴字第19号作出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BF-24型混凝土砌块成型机每小时只能压砖2940块,达不到说明书的技术参数要求每小时5400-7200块砖的产量。要全生在合同履行中就该设备问题向洛阳市技术监督局举报中心进行举报的事实,充分说明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即对设备的质量、产量存在争议。另外根据鉴定结论表明,宝峰公司向要全生提供的机器不能达到规定的产量标准,致使要全生订立该购销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宝峰公司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要全生诉请解除与宝峰公司所签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回该设备的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二审鉴于该设备系双方在原有BF-24型砌块成型机基础上对模具进行了变更,退货后在一定程度上对宝峰公司再行销售增加了商业风险等考虑,判令要全生分担10000元的损失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宝峰公司应返还要全生购买该设备支付的款项(与要全生应承担的损失折抵后为75000元)。综上,二审

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宝峰公司申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洛民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冀新强 审判员 徐素卿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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