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秀荣不服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谢秀荣不服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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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太行初字第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谢秀荣,女。

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琪,该局法制室科员。

委托代理人马琪,该局毛庄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韩桂芝,女。

委托代理人姜博,男。

原告谢秀荣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xx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xx年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xx年2月22日追加韩桂芝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天星、李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琪、马琪、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姜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被告于20xx年10月21日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1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12月20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引起生气,相互辱骂,继而发生厮打,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原告谢秀荣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处罚已实际执行。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1、韩桂芝的报案记录;2、张世良、张世昌、谢秀荣、陆志刚的询问笔录;3、证人张高永、张世洋的询问笔录;4、韩桂芝的伤情鉴定书;5、被告提取的现场及凶器照片。以上证据证明被处罚人殴打他人事实清楚。二、适用程序方面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7、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20xx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同村村民张世昌、韩桂芝对原告之女挑衅找事,两家发生纠纷。被告偏听偏信,对原告作出了治安处罚。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xx年10月21日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1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20xx年10月20日13时25分左右,太康县毛庄镇小新行政村张庄村村民韩桂芝报警称,其本人及丈夫被张世良夫妇及女儿打伤。经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xx年10月20日下午,毛庄镇小新行政村张庄自然村居民张世良、谢秀荣、女儿张彩凤因小孩玩耍与张世昌、韩桂芝夫妇引起口角,相互辱骂,勾起积怨,继而引起厮打,张世良用锛撅将张世昌头部打伤,谢秀荣及女儿张彩凤对韩桂芝进行厮打,谢秀荣用砖头砸伤韩桂芝头部,将韩桂芝脸部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技术室法医鉴定,张世昌、韩桂芝伤情分别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控告人指控,违法行为人谢秀荣的供述材料,证人陆志刚、张世洋、张高永的证言,张世昌、韩桂芝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4条的规定,依法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谢秀荣,原告谢秀荣未就被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提出陈述和申辩。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以殴打他人,依法对谢秀荣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该处罚于20xx年10月21日交太康县行政拘留所执行。同日将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交谢秀荣亲属

陆志刚。被告对原告所作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秀荣与第三人韩桂芝系同村村民,两家东西相邻,原有矛盾。20xx年10月20日下午1时左右,原告谢秀荣之女张彩凤与第三人韩桂芝因小孩发生口角,继而原告谢秀荣及其女儿张彩凤与第三人韩桂芝发生吵骂、厮打。在厮打中,原告谢秀荣用砖头致伤第三人韩桂芝,第三人韩桂芝面部、颈部多处被抓伤。经鉴定第三人顶部、面部、颈前部有数处条状及片状的表皮伤,其外伤属轻微伤。被告于20xx年10月21日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1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与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发生纠纷时,谢秀荣及其女儿张彩凤将韩桂芝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谢秀荣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该行政拘留已实际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第三人两家因小孩发生纠纷,相互辱骂,发生厮打,厮打中原告致伤第三人,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基本清楚。被告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太康县公安局于20xx年10月21日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10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梅 审 判 员 李 子 代理审判员 程勉兴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穆冬松

 

第二篇:胡玉成不服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胡玉成不服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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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太行初字第116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胡玉成,男。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云松,该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袁健,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封敬业,男。

第三人曹爱莲,女。

第三人韩复成,男。

第三人张凤梅,女。

第三人郑玉英,女。

原告胡玉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于20xx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云松、袁健及第三人封敬业、曹爱莲、张凤梅、郑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公安局20xx年10月10日对胡玉成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1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xx年9月21日上午,

因为土地纠纷胡保安、胡玉成与同村村民张凤梅、曹爱莲、韩复成等人发生撕打,封敬业与郑玉英前去制止,张凤梅、曹爱莲、韩复成、郑玉英、封敬业均被胡保安及其儿子胡玉成打伤,经鉴定张凤梅、曹爱莲、韩复成、郑玉英、封敬业均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及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为:(一)事实方面的证据材料为:该局办案民警对迟秀梅、张凤梅、曹爱莲、韩复成、郑玉英、周景荣、曹桂兰、周景芝、沈桂兰、孙爱花、孙秀英、周芳灵的询问笔录十二份,封敬业的报案笔录一份。

以上证据,被告证明目的:证明了胡保安及其儿子胡玉成对第三人进行了殴打。 第三人郑玉英、张凤梅、曹爱莲、韩复成、封敬业的法医鉴定书伍份。

以上五份鉴定书证明目的:证明二原告将五位第三人打伤,第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二)程序方面的证据材料为:

(1)受案登记表一份;

(2)行政处罚告知书一份;

(3)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

以上证据材料被告证明目的:证明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

原告诉称,原告家与本村村民豆希亮于20xx年6月5日更换了土地,原告家在更换后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20xx年9月21日,张凤梅、曹爱莲、韩复成、郑玉英、封敬业等几十人强行收割了原告的大豆,原告一家人居住在该土地前边得知此事,上前询问,他们

无理取闹,原告一家人并未与他们发生殴打,但后来被告对原告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1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处罚决定书。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胡保安与豆希亮的换地协议书(2009.6.5);

(2)胡保安与豆希亮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太康县司法局朱口法律服务所见证书(2009.6.23);(4)胡保安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10.3.13);(5)豆西亮的对种粮农民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2010.3.13);(6)吴玉舒的证明(2010.3.23)。

以上证据材料原告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家依法律形式签订了协议书,并经过朱口司法所见证,土地流转合法,原告家对该纠纷土地有承包经营权,相互领取了兑换后的土地直补费用。发生纠纷时土地就是原告家兑换后的土地,原告家的财产权益被严重侵害。(2)证明公安机关经调查后,原告家与豆希亮互换责任田这一事实,侵害原告家的土地合法权益、抢收抢种的人就是本案第三人。

第三人封敬业述称,当时打架时我不在场,我听说后去劝架,胡保安及其四个儿子抓住我就打,并将我打伤。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曹爱莲陈述,原告胡保安及其四个儿子打迟秀梅时,我去劝架,胡保安的四个儿子就打我,将我打晕。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张凤梅述称,胡保安打迟秀梅时,我去劝架,胡保安及其儿子打我耳部一拳,用砖头砸我身上,等我苏醒后,我丈夫韩复成头上都是血,在地上躺着。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郑玉英述称,当时打架时我路过,胡保安及其儿子打韩复成时我去劝架,胡保安的儿子用砖头将我头部砸伤。被告处罚决定正确。

第三人韩复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陈述意见。

五位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1日上午,因土地纠纷原告胡玉成与同村村民张凤梅、曹爱莲、韩复成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封敬业、郑玉英前去制止,随后发生撕打,第三人张凤梅、曹爱莲、韩复成、郑玉英、封敬业均被原告胡玉成及其父胡保安打伤,太康县公安局朱口派出所同日接到报案后,进行立案、调查。经委托太康县公安局鉴定,太康县公安局于20xx年9月23日对第三人郑玉英的伤情作出太公(技)鉴(活检)字(2009)396号法医鉴定书,郑玉英的外伤属轻微伤。20xx年9月24日,太康县公安局分别对第三人张凤梅、韩复成、封敬业的伤情作出(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09)470号、471号、472号法医鉴定书,张凤梅、韩复成、封敬业的外伤属轻微伤。20xx年9月25日,太康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曹爱莲的伤情作出太公(技)鉴(活体)字(2009)399号法医鉴定书,曹爱莲的外伤属轻微伤。

20xx年10月10日,被告太康县公安局对原告胡玉成作出太公(*)决字(2009)第1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胡玉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对原告胡玉成的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

原告不服,遂于20xx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第三人韩复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1)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纠纷引起打架,导致第三人被殴打致伤,被告对原告进行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原告所诉与第三人互殴,被告只处罚原告而未处罚第三人,显示公正的问题以及原告所诉被告先对其进行行政拘留而后告知其陈述、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的问题,因原告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康县公安局20xx年10月10日对胡玉成作出的太公(*)决字(2009)第1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程勉兴

审 判 长 刘秀梅 审 判 员 李 子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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