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申请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福

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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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徐民仲审字第008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东

委托代理人苑承胥,山东正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福山。

委托代理人宣伟,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州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自愿提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申请人山东正元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单 雪 晴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代理审判员 廖 伟 巍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唐 诚

 

第二篇: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项自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被申请人项自民申请

撤销仲裁裁决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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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濮中法民三初字第11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中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王海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项自民,男,19xx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红旗,男,19xx年2月7日出生。

申请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与被申请人项自民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起申请,申请撤销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08)248号仲裁裁决书。本院于20xx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法传唤,于20xx年3月23日依法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赵芳,被申请人项自民均到庭参加听证。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银辰公司申请称,项自民于于19xx年5月到银辰公司工作,性质为非全民所有制职工,未建立人事档案。20xx年12月,根据上级文件精神,在协商一致基础上,银辰公司与单位的51名职工分别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同时上级单位还拨付了“四金”费用1100000元,其中养老保险金为588735元。签订协议的人员31名为全民所有制职工,20名(含项自民)为编外人员,根据《养老保险金条例》及濮阳市相关规定,银辰公司为31名职工缴纳了养老保险金,其余职工中有项自民等10名职工未

建立人事档案,无法在养老保险中心建立缴费帐户,不能缴纳养老保险金。项自民申请仲裁后,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辰公司应为项自民补缴单位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9719元,滞纳金2435元的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1、项自民于20xx年申请仲裁时已超过60日仲裁时效,因未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行为发生在20xx年5月1日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之前,应适用60日的仲裁时效。项自民的养老保险在其工作存续期间从未缴纳,自20xx年无法实现时,项自民就应已知道养老保险金未缴纳。即使认为20xx年引起的仲裁时效中断,自20xx年开始计算也已超过仲裁时效。银辰公司于20xx年为项自民缴纳了失业、医疗保险的行为,属于在超过仲裁时效之外的对其他社会保险金的自愿履行行为,不能以此引起养老保险金事项的中断。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金在规定交纳期限内不予交纳的才加收滞纳金。而银辰公司非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金,因职工无人事档案,养老保险中心不让交纳,故不应计算滞纳金。3、银辰公司现已停业等待清算,养老保险金应在银辰公司进行清算后再定是否为项自民交纳。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项自民答辩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项自民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仲裁时效,银辰公司应为其交纳养老保险金和滞纳金。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该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通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寻求司法救济。因银辰公司申请其非无故不缴纳养老保险金,不应计算滞纳金及待该公司进行清算后再定是否缴纳养老保险金的理由,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情形,故该申请理由,本院不予审查。银辰公司主张项自民对养老保险金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60日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但据银辰公司陈述,该公司在20xx年无法缴纳养老保险金系因项自民等职工无人事档案,养老中心不让

银辰公司交纳,而非该公司无故不缴纳。在此期间,银辰公司是否向项自民明确作出了公司不予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意思表示,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公司的以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申请。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朝庆 代理审判员 赵洪波 代理审判员 冯利强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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