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文虹、叶凤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xx)昆民一初字第82号

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文虹、叶凤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xx)昆民一初字第82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昆民一初字第82号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人民西路332号。

法定代表人虞守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媛,云南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刘文虹,女,19xx年x月x日出生,白族,住昆明市人民西路332号西景盛典B幢409号,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高伟明,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俊忠,云南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叶凤杰,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人民西路332号西景盛典B幢409号,身份证号码:53xxxxxxxxxxxx。

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序古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文虹、叶凤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申请称:昆明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昆明仲裁委)重新作出的昆仲裁(重)(20xx)15号仲裁裁决程序违法,裁决错误。具体包括:(一)仲裁庭在重新开庭时未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其所发的重新仲裁通知进行审理,即未围绕部分配套设施是否属于合同附随义务进行审理,而是重在审理违约金的问题,审理已超出了法院的通知范围;(二)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先裁后审。仲裁庭于20xx年x月x日就重新仲裁案进行了合议,后又于9月

13日通知双方提供新证据并第二次开庭质证,之后仲裁庭未再合议即作出了裁决书;(三)仲裁庭于20xx年x月x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仲裁员在场,首席仲裁员及另一名仲裁员均未到庭。而本案系组仲裁庭进行审理,且第二次开庭后仲裁庭并未进行合议即裁决,不能确保案件公正;(四)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作出申请人逾期办理产权证的错误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申请人负责持购房经济结算凭证及购销合同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产权登记,但对方故意隐瞒了其延误或拒不配合办理结算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的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序古公司逾期办理产权证;(五)该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昆明仲裁委对“西景盛典”小区B幢部分业主与序古公司的纠纷作出的一系列仲裁裁决,系在同一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大相径庭的裁决结论,这将在社会上产生不良影响,并导致更大的集团仲裁或诉讼。综上,申请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重)(20xx)15号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仅通知昆明仲裁委重新仲裁,故仲裁庭对整个案件重新仲裁合法;(二)仲裁庭先裁后审是对方单方主张,其已请求违约金,故仲裁庭对此仲裁合法;(三)仲裁员何蕊珠是对方选定的仲裁员。20xx年x月x日,何蕊珠进行的并不是开庭,仅是调解,故只有一名仲裁员在场合法。且仲裁裁决是首席仲裁员杨临宏、仲裁员何蕊珠、许宁共同作出,对方认为仲裁裁决未经合议就作出不符事实;(四)谁主张谁举证,被申请人不可能为对方举证,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不存在;(五)申请人认为裁决违反公共利益,违反什么公共利益申请人并不明确。

针对双方的陈述,本院认为:第一,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重新开庭时未按重新仲裁的《通知》进行审理,审理超出了法院通知范围的主张,因本院向昆明仲裁委所发《通知》中所述“仲裁庭未围绕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且仲裁庭认定双方争议的部分配套设施属于合同一方附随义务与目前商品房销售的商业惯例不符”,仅是本院据以作出重新仲裁通

知的理由,而并非仲裁庭必须遵守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与昆明仲裁委之间不存在领导或者指导关系,故本院向仲裁庭所发重新仲裁的《通知》仅是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对仲裁庭是否重新仲裁、如何仲裁不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仲裁庭有权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对该仲裁案进行全面审理,故申请人序古公司的这一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对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重新仲裁时先裁后审的主张,因该案作出裁决的时间为20xx年x月x日,而该案的开庭时间为20xx年x月x日,仲裁庭在开庭后的当日即进行了合议,并根据合议结果于9月x日进行了询问、质证,仲裁庭的成员也于9月x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的《文件审批单》上签署了姓名,故该仲裁案是在仲裁庭进行开庭审理及询问、质证后方作出仲裁裁决,不存在先裁后审,申请人序古公司的这一撤销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仲裁庭于20xx年x月x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仅有一名仲裁员在场,并在第二次开庭后仲裁庭未进行合议即作出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于20xx年x月x日即在庭后对该案进行了合议,合议认为该案需进行质证,仲裁庭并于9月x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了询问与质证,故该庭后组织的质证行为并非开庭审理活动,并无相关法律规定仲裁案件的质证程序需由全体仲裁员参加,本院认为仲裁庭的这一质证行为并未违反程序;同时,因仲裁庭的成员于20xx年x月x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的《文件审批单》上签署了姓名,故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仲裁庭确认,申请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未经过仲裁庭的合议,该撤销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四,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之证据,导致仲裁庭错误认定的主张,本院认为,申请人主张其逾期#b@2是被申请人逾期至开具税控#5@p时才提交付款收据和身份证复印件所致,而仲裁庭未采纳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作出了申请人逾期#b@2的认定,并裁决由其承担逾期#b@2的违约责任,此系仲裁庭对双方所举证据进行审核与采信、对案件进行具体法律适用的结果,也是仲裁庭对双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的结果,被申请人不认可申请人主张的上述事实并不构成对

证据的隐瞒,故申请人序古公司以此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对于申请人序古公司认为该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因仲裁庭已按本院重新仲裁的通知对该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重新作出了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故仲裁庭的这一重新仲裁行为有法律依据,为法律所许可,其重新作出的仲裁裁决系其对该仲裁案所作最终处理,本案不存在仲裁庭基于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裁决的情形,也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这一撤销理由亦不予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销昆明仲裁委员会昆仲裁(重)(20xx)15号仲裁裁决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请人云南序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静

代理审判员 卢 娜

代理审判员 起 俊

二OO七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熊 辉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第二篇: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文鹏事实劳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390号

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陈**事实劳动关系纠纷

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xx)昆民二终字第XX号 

(20xx)昆民二终字第XX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周*,XX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男。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XX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xx)盘法民一初字第290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陈**诉称:被告原为XX冶金材料研究所,于19xx年x月筹建,原告任筹备组副组长。19xx年x月被告正式开业,自被告成立之日起,原告就一直担任总工程师职务。20xx年x月,被告开始实施“年度经营业绩责任”制度,制度第三条规定了所长、副所长及总工程师的年薪。即月起,原告的年薪为6400元。该制度同时规定“实施年薪制人员每月报酬暂发额为应发额的50%,年终结算,考核经董事会核准后再按考核结果兑现”。因此,原告每月暂领工资为2600元。考核指标完成后,被告没有按规定发放年薪其余50%部分。此外,被告自20xx年x月起即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被告应向原告补足该部分工资16000元。20xx年元月,被告规定对股东进行依照每人工作时间每年按1500元的劳动补偿,根据该规定,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四年,被告应向原告发放劳动补偿21000元。现被告拒不履行上述义务,损害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于20xx年x月x日向XX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20xx)五劳仲字第26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1、发放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工资16000元;2、发放拖欠原告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年薪48000元;3、发放19xx年x月至20xx年x月的劳动补偿21000元;4、发放经济补偿金16000元;5、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违反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由其妻女注册了与被告公司生产经营范围雷同的公司,并作出了侵犯被告核心机密等损害被告利益的行为。因此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召开了包括原告参加的全体股东会议,会议决定撤销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即行辞退。且被告当场通知了原告撤职及辞退事宜。原告也遵守了股东会的决定,从次日起就未再上班。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已过。另外,原告年薪为64000元,分解为月薪每月发放额为5340元。从20xx年x月正式开始实施年薪起到原告被辞退,被告已全额发放了原告的年薪。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并不符合享受被告关于劳动补偿规定的条件,且其申请仲裁时间已过法定期限,对原告要求发放劳动补偿、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9xx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任总工程师,也系被告股东。20xx年x月,被告制定了《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对于参加工作的股东因正常原因离所的,按其工作时间每年给予1500元的劳动补偿。20xx年x月,被告制定《所长任期目标和年度经营业绩责任书》,规定了所长、副所长及总工程师的年薪。实行年薪制人员每月报酬暂发额为应发额的50%,年终结算,考核经董事会核准后再按考核结果兑现。该责任书自20xx年x月起开始试行。被告支付了原告20xx年x月工资1476元。原告在被告制作的20xx年x月至20xx年x月以及20xx年5、6月工资表中签字。被告支付了原告20xx年x月至6月的工资16000元。20xx年x月x日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在《关于辞退陈**的决定》上签字,决定撤销原告担任的一切职务,并即行辞退。20xx年x月x日起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xx年x月x日,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在《对股东陈**同志有关问题的特别股东会会议决定》上签字,决定原告不享受《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中第一条的权利和待遇,并决定原告的股权视情况由股东会另行议处。由于被告股东会认为原告侵害了被告和股东的权益,于20xx年股东会讨论考核后,决定不再支付原告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0元。20xx年x月x日,XX市五华区劳动仲裁委对原告的申诉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xx年x月x日诉对法院主张权利。

根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原告拒付原告工资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虽然除原告外的被告股东决定辞退原告,但该决定系被告股东的内部决定,并不对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在被告未按法定程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劳动者有权要求被告按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由于20xx年x月x日起原告未上班,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20xx年x月至12月的工资。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足额支付了20xx年x月至12月的年薪,故对原告要求的此期间的年薪,不予支持。由于原告20xx年x月x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其上班期间的年薪。在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不支付原告20xx年x月至5月年薪的理由合法存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按照劳动部的相关规定,被告在未向原告支付此期间年薪的情况下,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对原告要求的劳动补偿,

因原告不符合被告《关于参与管理工作股东离所的有关规定》的条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支付其劳动补偿。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0元及经济补偿金3683.40元。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非不支付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14733.6元的年薪,而是待与被上诉人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通过法律解决后再作处理,该款公司财务已划出单独暂存银行,一审认定上诉人股东会决定不支付该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股东会决定不支付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元有异议,认为因被上诉人对公司有侵权行为,被上诉人被暂扣的年薪得先对其侵权行为处理后再行解决。

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了劳动,上诉人无权扣发其劳动报酬,且至今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泄露单位商业秘密的事实。

被上诉人的反驳意见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按双方的约定发放年薪工资。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

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扣发被上诉人20xx年x月至5月的年薪14733.6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履行职务期间故意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可另案诉讼解决,但不得以此作为扣发工资报酬的理由,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对公司造成侵权为由扣发部分年薪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年薪及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XX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二○XX年x月x日

书 记 员 XX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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