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华诉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王振华诉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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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永行初字第15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王振华,男。

委托代理人练柱才,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夏思邦,局长。

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永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潘海清,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王振华诉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 ,原告王振华于20xx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练柱才、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建平、潘海清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振华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夏思邦因故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7月3日作出[2008]11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永兴街西段南侧、雪枫沟西侧原中原刨花板厂征用的2.15亩土地出让给王振华。王振华到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该局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办理。为此,原告王振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原告王振华诉称,19xx年3月,永城市城镇中原刨花板厂向永城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并获批准,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申请并交纳了各项费用,后来由于该厂倒闭,市政府收回该宗土地。经永城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研究决定按评估价100%补交出让金后,将该

宗土地出让给原告王振华,并下发了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11号常务会议纪要。原告即到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土地出让手续,但该局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11号会议纪要一份;目的证明20xx年7月3日,经永城市第2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永兴街西段南侧、雪枫沟西侧原中原刨花板厂征用的2.15亩土地为商业住宅用地,(原王振华出资购买)。由于中原刨花板厂已倒闭,市政府依法收回该宗土地,按土地评估价每亩94.6万元100%补交出让金后,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王振华。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不予办理,属行政不作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办理土地出让手续理由成立。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证据,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办理土地出让申请已收到,由于原争议地村民上访(车站居委会),在土地有争议情况下,没有给予办理手续。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该宗土地位于永兴街西段南侧,雪风沟西侧原中原刨花板厂征用的2.15亩土地(净地)为商业住宅用地(原告王振华出资购买的)。由于中原刨花板厂已倒闭,且工商部门将该厂的营业执照吊销,市政府依法收回该宗土地。经市国土部门依法评估,每亩评估价94.6万元。经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11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按评估价100%补交出让金(扣除原征地成本)后,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王振华。据此,原告王振华多次到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以该宗土地坐落地车站居委会居民上访,土地有争议为由,没有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本院认为,根据国发[2000]23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款之规定,会议纪要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永城市人民政府[2008]11号常务会议纪要决定将该宗土地出让给王振华,永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法定的土地主管部门,理应根据会议纪要办理有关土地出

让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履行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军

代理审判员 王炜杰

代理审判员 贾成宇

二Ο一Ο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晓鹏

 

第二篇:邱天友不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邱天友不服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一审行政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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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潢行初字第2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 邱天友,男。

被告 潢川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 万青山,男。

第三人 邱天保(曾用名,邱天宝),男,48岁。

原告邱天友不服县国土资源局于20xx年4月3日作出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邱天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邱天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国土资源局于20xx年4月3日作出了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载明,邱天保于19xx年以协议方式从五里村车站组购买宅基地一处,19xx年10月办理了《用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为135平方米,经实地勘测,现使用面积为227.7平方米,超占92.7平方米,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处罚:1、接到本处罚决定书限7日内,自行拆除非法超占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并处罚款,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计罚金为:2781元整。

原告诉称,19xx年5月4日与兄长邱天保共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成为西关街春申路268号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用地面积191.3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227.7平方米。然而,县国土资源局却作出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邱天保非法占地92.7平方米,作出行政处罚,并最终执行了强制拆除。由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从未告知原告,却对原告的合法财产作出了实质处理,客观上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和申辩权。鉴于被告的行为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人是邱天保,邱天友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起诉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是在20xx年4月3日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原告应当知道该处罚决定,于20xx年11月提出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三、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19xx年3月10日,邱天保以个人名义从原潢川县城关五里村汽车站小队征得宅基地一处,面积为91平方米,19xx年8月25日潢川县清房领导办公室对邱天保(邱天宝)下发《违章、违纪、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对邱天保超占土地面积15平方米罚款200元。19xx年10月9日,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为邱天保(邱天宝)办理了000333号《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同意邱天保(邱天宝)使用原城关镇五里村车站村民组耕地65平方米建住宅,当日该局又为邱天友办理了使用原城关镇五里村车站村民组55平方米土地,证号为000334号的《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xx年6月,第三人邱天保以上述《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和《违章、违纪、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和《农村建房审批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核后于19xx年10月8日领取了潢城房私字第02869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邱天保,房屋坐落于潢川县城关西关街春申路105号。19xx年4月20日,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又为邱天保(邱天宝)、邱天友分别办理了各自超占28平方米《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98

年4月3日,邱天保(邱天宝)、邱天友向原潢川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对位于西关街春申路268号的191平方米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该局审核后于同年5月4日为邱天保、邱天友办理了位于潢川县西关街春申路268号该宗土地的潢城国用字(1998)第019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二人共有使用权面积为191.36平方米。

20xx年3月27日,被告县国土资源局向邱天保作出了潢国土资告字(2009)第4004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同日被告又向邱天保送达了潢国土资听字(2009)第4004号《土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同年4月3日,被告向邱天保作出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向邱天保送达。

以上事实被告在庭审中举出了19xx年10月9日邱天保(邱天宝)、邱天友《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批准书》、19xx年6月7日邱天保(邱天宝)《说明》、19xx年3月10日邱天保《农村建房审批表》、19xx年8月25日潢川县清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向邱天保(邱天宝)作出的《违章、违规、违法占地建私房处理决定通知书》;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了邱天保(邱天宝)、邱天友《国有土地使用证》、邱天保《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法院于20xx年1月6日在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邱天保(邱天宝)、邱天友《地籍表》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邱天友与第三人邱天保(邱天宝)于19xx年5月4日依法办理了潢川县西关街春申路268号土地面积为191.36平方米的潢城国用字(1998)第019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而被告潢川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邱天保下发的潢国土资处字(2009)第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邱天保批准用地面积为135平方米,被告县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书中认定的土地面积有误。但该行政处罚决定是对邱天保所有的房屋非法占地的行为予以处罚,并未改变邱天保、邱天友共有土地的事实。原告邱天友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的特定利害关系,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并未侵害原告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邱天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邱天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丽审 判 员 张林安人民陪审员 邓开丽二0一0年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邬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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