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砚诉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李砚诉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渑行初字第09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砚,男。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何雄。

委托代理人翟涛。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砚诉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20xx年12月1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豫法行辖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xx年12月27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三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本案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7月21日上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砚,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翟涛、姚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砚起诉称,“因被告拒绝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造成原告被迫在20xx年9月3日向济源市中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为此支出了打印复印费、电话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给予了答复,已履行了信息公开了职责,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没有法定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砚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1份。以此证

明其在诉讼中乘坐飞机的费用。

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过公开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损失也无相应证据证明,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xx年8月,原告李砚向被告济源市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济源之窗”网站上《致上访群众的一封信》的作者、审批官员及被告对该事件的问责结果。20xx年8月24日,被告通过“济源之窗”网站答复:“所申请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不予受理答复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因提起行政诉讼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国家赔偿得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原告一并提起的行政诉讼,本院以(2011)渑行初字第08号行政判决书已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并判决驳回原告李砚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砚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

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茹育俊

审 判 员 赵小锁

审 判 员 张仁海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华

 

第二篇:原告郭法军诉义马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法军诉义马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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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三行初字第7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法军,男。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保军,市长。

委托代理人:肖广武,义马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贞勤,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法军诉义马市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于20xx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xx年1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3月22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郭法军,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肖广武、陈贞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法军诉称:其于19xx年呈报原义马矿区政府,19xx年批准社员占用土地申请书,合法建独家院。19xx年、19xx年两次换发证时给搞成违法宅基,义马市人民政府不予更正,致使我上访诉讼二十余年得有结果。精神及经济上受到巨大损害。关于经济损失的证据,我无法提供,由于义马市人民政府的错误造成对我的损害,我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消除对原告的损害,依法追究造成此事件的责任人。

原告郭法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7)义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2、(2007)义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3、(2007)义行再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4、(2008)三行终字第18号行政裁定书;5、(2008)义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6、(2009)三

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7、(2010)渑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以上七份证据证明:由于义马市人民政府的错误造成对我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20000元。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所诉的行政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符,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自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2009)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之后,答辩人一直在履行该判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共七份,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三行终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2、义国土通字【2010】01号通知书及法律文书呈批表和送达回证;3、19xx年11月15日社员占用土地申请表;4、原告19xx年宅基地使用证;5、原告20xx年9月25日申请表;6、原告20xx年12月22日土地登记申请书;7、地籍调查表;以此证明:原告的诉求无依据。第二组共四份,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4、土地登记办法;以此证明:答辩人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原告郭法军提供的七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事实方面的七份证据证明原告郭法军的诉求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方面的四份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郭法军对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郭法军自19xx年以来就其宅基地问题进行了多此诉讼,本案中其提交的七份法律文书证明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其在诉讼中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郭法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支持其本项诉求,而是要求参照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每次诉讼所聘请律师代理费用为依据,主张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对其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

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义马市人民政府消除对其的损害和依法追究本案被告方相关责任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之范围,其可通过其它途径予以解决。本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亦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法军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法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博飞

审 判 员 贾宁予

审 判 员 刘 毅

二0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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