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郭新中诉驻马店市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关于郭新中诉驻马店市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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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判决书

(2011)信行初字第1号

原告郭新中。

委托代理人马乾瑞

委托代理人霍丽丽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国庆

委托代理人刘红平

委托代理人商春阳 。

第三人许新梅

委托代理人郭红霞

原告郭新中诉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许新梅土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乾瑞、霍丽丽,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红平、商春阳,第三人许新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新中诉称,1、被告将本案争议的土地确权归第三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生于郭庄,是郭庄生产队社员、郭庄村民组成员。后因上学户口迁移,但生产队的社员身份未变。19xx年,原郭庄生产队把争议宅基地分给郭新中使用,鉴于当时的历史情况,没有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原郭庄生产队、现郭庄居民组并没有收回这片宅基地。许新梅原不是郭庄生产队的社员,因其于19xx年与郭新中结婚才把户口迁移到郭庄,这片宅基地是郭

新中个人的婚前财产,郭新中、许新梅19xx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分割清楚,许新梅只是住在老房,与这片宅基地无关。生效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房产管理局给郭新中颁发的第09159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了郭新中对这片宅基地上的房屋拥有所有权。2、被告作出驻政土(2010)09号文,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且误导了原告法律救济途径。被告没有证据否认郭新中出生于郭庄生产队,没有证据否认郭新中是郭庄生产队的社员,也没有可靠的证据证明原郭庄生产队将此片宅基地分给了许新梅。被告以废止的19xx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19xx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和19xx年《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来处理此案,显然是错误的。被告将这片宅基地使用权确权归许新梅违反了“地随房产走”的土地确权原则。被告在驻政土(2010)09号文中,告知原告“如不服本处理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这样告知是违法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告应将这片土地确权归郭新中所有。这片土地是原郭庄生产队分给郭新中个人的宅基地,来源合法,从未收回;这片土地上的房屋已被确认归郭新中所有,郭新中应是这片土地的真正使用人。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答辩称, 1、市政府作出的(2010)09号土地确权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客观真实。争议土地位于高新区郭庄居委会郭庄居民组,属住宅用地,面积188.7平方米。争议双方当事人许新梅、郭新中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当事人于19xx年结婚,结婚时郭新中属于非农业户口,许新梅属于农业户口,结婚后许新梅户口转入郭庄村民组,属于郭庄村民组村民,许、郭二人19xx年离婚,离婚后,许新梅仍居住在郭庄,并继续保留了郭庄村民的身份。离婚时,双方在离婚证书上签有离婚协议,郭新中只要写字台一个和自己的衣服,其余财产都归许新梅。19xx年许新梅因使用争议宅基地交纳工本费、超宅费26元。19xx年4月,原老街乡人民政府郭庄村民委员会、郭庄村民组共同为许新梅出具了《宅基地权属证明》,将现争议的土地划拨给许新梅作宅基地使用。

同年经许新梅申请,原市政府为许新梅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争议土地原为集体所有,随着城市的发展,争议土地进入城市建成区,根据驻马店市国土局驻国土(2001)77号文件,争议的宅基地已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并由原使用者继续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20xx年5月郭新中以许新梅名下土地应归自己,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许新梅颁发土地使用证侵犯其权利为由,起诉至法院,形成本案5年的诉讼。20xx年11月1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出对郭新中与许新梅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司法建议。20xx年11月,申请人许新梅向市国土局提出确权申请,市国土局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调解后,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市政府作出了(2010)09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2、市政府作出的驻政(2010)09号土地确权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确权结论正确。19xx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第14条、《河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19xx年《土地管理法》第38条、19xx年《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2、8、9条等规定,农村宅基地用地只能分给本集体居民(包括本地落户的人员)。郭新中不是郭庄村民组的村民,不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

第三人许新梅答辩称,1、郭新中出生后户口就安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新华街,属非农业户口,至今没有变过,不具备在郭庄村民组分配宅基地的条件。2、许新梅于19xx年向村民组申请宅基地一处,并于19xx年迁入由村民组划分的宅基地居住至今。3、许新梅于19xx年缴纳了超宅费、工本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郭新中、许新梅离婚申请书,证明双方财产已做分割;

2、20xx年12月21日郭庄居委会、郭庄居民小组证明,郭新中房产证,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证明许新梅原土地证、房产证被撤销、注销;

3、20xx年12月20日郭庄居民组证明,郭建设及原郭庄书记等人证明,证明没有

给许新梅出过手续,分过宅基地;

4、20xx年11月郭新中提交确权办土地证申请,证明向国土局提交过确权申请; 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证据:

1、许新梅提交的土地确权申请、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

2、听证调解会、协调会、听证会等有关材料;

3、20xx年8月18日情况说明、郭三毛证明、20xx年5月11日王翠兰证明、宅基地权属证明19xx年许新梅交工本费、超宅费票据、郭新中户籍证明;

4、郭新中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各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表示有异议。本院对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供的郭新中属于非农业户口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新中与第三人许新梅争议的宅基地位于驻马店市高新区郭庄居委会郭庄组,郭新中与许新梅19xx年结婚,结婚时许新梅属于农业户口,结婚后许新梅户口转入郭庄村民组,属郭庄村民组村民。郭新中与许新梅于19xx年离婚,离婚后,许新梅仍居住在郭庄,并继续保留了郭庄村民的身份。19xx年4月,许新梅依据原郭庄村委会、郭庄村民组共同为许新梅出具的《宅基地权属证明》,向原驻马店市土地管理局申请,要求对争议的宅基地进行登记发证,原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许新梅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xx年4月郭新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许新梅领取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颁证的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驻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许新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许新梅于20xx年6月16日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确权,要求确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其使用并颁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6月29日作出驻政土(2006)第0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确认郭庄组集体所有,使用权归许新梅。郭新中不服处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和行

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驻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以土地性质未查清,撤销了该处理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行终字第00190号行政判决,维持原判。20xx年10月10日,许新梅再次向驻马店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争议土地确权给其使用。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08)6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郭新中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20xx年8月1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以程序违法撤销了该处理决定。20xx年9月4日许新梅向土地部门申请#b@2,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为许新梅颁发了驻市国用(2008)837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郭新中不服提出行政诉讼,20xx年9月24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以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撤销了该证。并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对郭新中与许新梅争议土地进行确权。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3月16日作出驻政土(2010)0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郭新中不服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郭新中是否是郭庄村民组村民,是否符合划分宅基地的条件。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是辖区内法定土地确权部门,有权依法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安排宅基地用地。(一)出卖、出租或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用地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三)一户一子(女)有一处宅基地的;(四)户口已迁出不在当地居住的;(五)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六)其它按规定不应安排宅基地用地的。”本案中依据已生效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可认定郭新中在19xx年与许新梅离婚婚后搬出郭庄居住,而许

新梅继续居住在郭庄并保留了郭庄村民的身份。根据本院从驻马店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户籍证明,可认定郭新中最晚是19xx年已是非农业户口。郭新中作为非农业户口,且已搬出了郭庄村居住,依法不应享受分该村宅基地的权利。被告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土(2010)0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故,原告郭新中关于撤销驻政土(2010)09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处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新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新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晓强

审 判 员 许立杰

审 判 员 李洪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鑫(兼)

 

第二篇:关于孙春领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关于孙春领诉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

派出所治安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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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濮中法行终字第04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春领,男。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皇甫派出所(以下简称皇甫派出所),住所地:濮阳市中原路西段。

诉讼代表人马文选,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奚福庆,该所民警。

一审第三人娄兰枝,女,汉族。

一审第三人李会勇,男,汉族。

上诉人孙春领因治安处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xx)华法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于20xx年x月x日作出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xx年x月x日11时40分,濮阳市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孙春领与前来解决劳动纠纷的娄兰枝、李会勇母子二人因纠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x月x日上午11时40分,第三人李会勇与其母亲

娄兰枝、父亲李俊才到濮阳市泓天威药业有限公司找公司领导谈劳动工资纠纷一事,后原告孙春领与娄兰枝、李会勇母子二人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撕打。因双方伤情都不严重,均未做法医鉴定。被告皇甫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立即赶到该公司,在查明上述事实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孙春领构成殴打他人,于20xx年x月x日依法作出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春领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询问违法嫌疑人,可以到违法嫌疑人住处或者单位进行,也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被告皇甫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进行传唤没有传唤证,请求撤销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皇甫派出所作出的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孙春领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因:1、纠纷因第三人引起,上诉人不具有殴打他人的故意,是报案人;2、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伤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因:1、纠纷发生后,被上诉人已明确询问双方是否进行法医鉴定,双方都说伤的不重,不进行鉴定,第三人的该行为与提交证据显示的伤情相矛盾;2、如果证据显示的伤情是在纠纷中造成的,第三人不可能在拿到鉴定委托书后不进行鉴定;3、按照第三人的陈述,上诉人打在了脸部,这与第三人的脑外伤综合症不具有关联性;4、如果该伤情是在纠纷中造成的,第三人不可能不向被上诉人反映并提交这些证据;5、由于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没有第三人提交的这些

证据,因此即使这些证据属实,不能作为被上诉人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定这些证据并作为维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理由,是错误的。三、从整个案件处理上看,被上诉人虽然对李会勇采取了移交处理,但却并未被处罚,又未对第三人娄兰枝予以处罚,作为行政案件报案人受害人的上诉人反倒被处罚,对上诉人显失公正。原因:1、本案纠纷是娄兰枝带着其儿子到单位纠缠上诉人而引起;2、娄兰枝对上诉人进行辱骂导致纠纷升级,纠纷中,其对上诉人也实施了侵害行为;3、在派出所受理纠纷后,娄兰枝又带着儿子到上诉人楼下辱骂,并想打上诉人但未得逞。故本案仅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显失公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濮公高分(皇)决字[20xx]0007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主要辩称: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充分。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第三人娄兰枝主要辩称:上诉人殴打我事实清楚,并给我造成伤害后果,造成我的脑子不清醒,被上诉人去了4次都没有作成笔录,上诉人称我对其进行打骂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罚500元太轻,认为应当拘留。

本该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分析,可以认定上诉人孙春领有殴打娄兰枝的行为,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轻对孙春领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第三人李会勇是现役军人,被上诉人皇甫派出所已将其涉案情况转其所在部队,如何处理由其所在部队决定,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孙春领上诉称部队未对一审第三人李会勇的行为作出处罚,显失公正的主张及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孙春领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 贾向阳

二O一O年x月x日

书 记 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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